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泓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684號、111年度偵字第1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泓逸與藍翌維為男女朋友關係,李泓逸因而知悉藍翌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所申設戶名富峯養生會館負責人藍翌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放置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富峯養生會館櫃檯抽屜內, 並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密碼,竟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藍翌維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拿取上開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以在合庫取款憑條上自行填載金額並蓋上富峯養生會館及負責人藍翌維之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合庫存款憑條,嗣即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至合庫開元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使該行員因而陷於錯誤,自上開合庫帳戶給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被告並將該等款項納為己用,足生損害於富峯養生會館、藍翌維及合庫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泓逸復於111年1月7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養生會館向藍翌維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因未歸還上開車 輛,藍翌維即透過其母向李泓逸索討上開車輛,李泓逸原承諾同年1月18日歸還上開車輛,詎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 約歸還上開車輛,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後棄置於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嗣經警方於111年6月4日尋獲並通知藍翌維領回 報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經被告李泓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210頁、30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藍翌維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二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12至25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庫開元分行111年5月26日合金開元字第111000142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之合庫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合庫開元分行111年7月18日合金開元字第1110002148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合庫岡山分行111年10月11日合金岡存字第1110003352號函暨所 附取款憑條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112 年5月2日勘驗筆錄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一第9頁、17至23頁、25至27頁,偵卷二第39至43頁、95至97 頁,警卷二第11至15頁,聲調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3 至113頁、139頁、197頁、257頁、253頁、259至26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5次犯行及 事實二所示之侵占犯行,行為時間可以區隔,且均非基於同一計畫所為,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而利用其與告訴人交往之機會,擅自拿取告訴人申設之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而盜領告訴人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又將告訴人車輛侵占入己後棄置他處,拒不歸還,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均值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曾有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傷害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做工及在按摩館兼差,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部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事實二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盜領之款項,均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剝奪其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中,於各「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富峯養生會館」、「藍翌維」印文,乃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故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本案各犯行中之取款憑條均已交付予合庫開元分行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車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車輛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尋獲並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本院卷第257頁),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10年7月16日擅自拿取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以在合庫取款憑 條上自行填載金額並蓋上富峯養生會館及負責人藍翌維之印章之方式,偽造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合庫存款憑條,並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至合庫岡山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使該行員因而陷於錯誤,自該合庫帳戶給付36萬元現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合庫取款憑條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曾開口向告訴人借30至35萬元,告訴人當時有答應貸款下來就可以借我,後來告訴人告訴我貸款已核撥,110年7月16日當天告訴人就在富峯養生會館將合庫帳戶大小章及存摺交給我,我跟她說要領35至36萬元,告訴人要我自己斟酌,說一定要留一些錢讓銀行扣分期利息,且帳戶密碼是我在臨櫃時打電話問告訴人的,這筆錢是經過告訴人同意領取,不是盜領等語。 四、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是從110年7月16日就開始盜領第1筆36萬元,我和被告交往時,有告知他所 有存簿、提款卡的密碼都一樣,他也曾幫我去郵局領過錢,所以知道密碼,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是被告偷走的,我不知道被告有去岡山提領36萬元云云。然查: ㈠、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需借款,經告訴人允諾可於紓困貸款50萬元核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支用部分,且告訴人確實於110年7月15日銀行放款50萬元入帳後轉知被告貸款已核撥,被告即於翌(16)日拿取告訴人之合庫存摺、印鑑大小章前往合庫岡山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4至218頁、224至至226頁、229至231頁),並有合庫開元分行111年5月26日合金開元字第111000142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庫岡山分行111年10月11日合金 岡存字第1110003352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等附卷可參(警卷一第17至19頁,偵卷二第95至97頁)。準此,被告所辯曾向告訴人借款,且因告訴人告知而悉貸款已核撥入帳,其始拿取合庫存摺、印鑑章臨櫃領取該筆36萬元等語,即非空言虛詞。況告訴人既然曾同意借款與被告,且向被告表示得自其紓困貸款之50萬元中取用部分作為借款,在貸款核撥入帳後,又有特別轉知被告該情,則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自貸款50萬元中領取部分即36萬元以為借款之用,即難認有違告訴人意思。 ㈡、再者,告訴人雖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拿取合庫存摺、印鑑章提領上開36萬元,並稱被告知悉其所有銀行帳號密碼均相同,且被告先前曾持其郵局提款卡操作ATM提款,知悉提款 卡密碼云云。然告訴人亦坦言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8碼 ,臨櫃提款密碼為4碼,提款卡之8碼即4碼之重複數字,被 告不曾持其郵局存摺臨櫃提款,其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臨櫃提款密碼,其未曾告知被告本件合庫帳戶臨櫃提款密碼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33頁、241頁)。準此,縱使被告曾知悉告訴人郵局之提款卡密碼(8碼),然被告既然不曾臨櫃提領 告訴人郵局帳戶款項,即不可能得知告訴人金融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4碼),亦難想像如何能依提款卡8碼數字正確猜測推論臨櫃提款密碼之4碼數字。而本案被告係持合庫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合作金庫岡山分行臨櫃領款,倘被告此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告訴人又未曾告知其合庫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被告實無從憑空猜測正確密碼,且若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以上,即有引來銀行人員關切是否盜領之高度 風險,反引人側目。實則,本案被告既能輸入正確之臨櫃提款密碼,順利領得款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合庫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有相當把握,而非偶然猜中。是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告訴人既然曾應允被告得自紓困貸款中之50萬元支用部分以為借款,亦曾告知被告貸款已核撥入帳,被告旋即於翌(16)日持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輸入正確之帳戶密碼(4碼)提領36萬元,自不能排除告訴人曾告知被告該 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並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之可能性。 ㈢、又告訴人自陳其於110年10月31日即發現合庫存摺、印鑑章不 見,並知悉合庫帳戶內款項有遭被告領取等語在卷(警卷一第5頁、20頁,本院卷第247頁),然竟遲至111年4月14日始提告被告盜領款項(見警卷一第3至7頁警詢筆錄),時間之拖延已足啟疑,雖告訴人就此表示係因害怕被告恐嚇而未敢立即提告,始於取得保護令後報案提告等語(警卷一第5頁 ),然本院係於告訴人提告被告盜領款項後之111年4月18日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7頁),即無告訴人所稱取得保護令後始安心提告之情。況於告訴人提告被告盜領款項前之111年1月18日,本院即已核發暫時保護令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可 參(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且告訴人早於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之111年1月23日即提告被告涉嫌侵占其車輛,此有告訴人當日之警詢筆錄可參(警卷二第3至7頁),即無告訴人所稱憚於被告而未敢提告之情。復且,告訴人自承被告所侵占車輛之財產價值遠低於盜領之款項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39頁),衡情,告訴人既然就價值不高之車輛已對被告提告 侵占,又豈會捨棄侵害財產權更甚之盜領款項一事,未併予提告?此顯違事理。況告訴人自陳其母親亦知悉被告盜領款 項之事(本院卷第246頁),然告訴人母親於111年1月8日與被告間之訊息對話中,雖有要求被告應於期限內歸還車輛並表示被告曾偷錢、逼告訴人揹債欠債等情,然始終未提及被告盜領告訴人合庫款項之事,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 張可參(警卷二第15頁),告訴人於聲請暫時保護令或通常保護令時,以及後續開庭過程中,亦均未曾提及被告盜領款項之事,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字號保護令卷宗無訛,則被告究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盜領該合庫帳戶內之36萬元,顯然尚存有合理懷疑,難以逕為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依告訴人指訴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領取合庫帳戶內之36萬元而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該部分告訴人指訴尚有瑕疵,且依卷內事證綜合以觀,亦未能證明達令人確信無疑之程度,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0年9月24日 7萬元 李泓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9月27日 2萬元 李泓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9月29日 1萬元 李泓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0月5日 4000元 李泓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10月15日 1萬元 李泓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