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觀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丙○○認識,雙方相約出外遊玩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 權,於民國111 年5 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與丙○○一同行動期 間,擅自拿取丙○○置於錢包內之信用卡及手機,持丙○○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時間、地點、商家、金額及信用卡銀行、卡號,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並於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⑴及編號3 之⑴至⑶ 所示需由持卡人簽名之4 筆消費交易,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署押共4 枚,用以表彰係有權持 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於其中如附表編號4 之⑴所示之1筆網路消費交易中,擅自使用丙○○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至網路商店網站後,在該網站輸入如附表編號4 之⑴所示丙○○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而 偽造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且於每次刷卡消費完畢後,將信用卡及手機放回原處,造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各商家店員、網路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為真正持卡人消費交易, 而分別同意撥款及給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各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144 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偵緝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訴字卷第144 頁、第150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 之⑴所示商家店員梁 文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子郵件訊息通知之信用卡帳單消費時間、111 年6 月份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信用卡簽帳單、如附表編號1 之⑴及編號3 之⑴至⑶所示4 筆消費交易之簽帳單、消費明細各1 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告訴人名下之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偵緝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之⑴及編號3 之⑴至⑶所示需由持 卡人簽名之4 筆消費交易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如附表編號4 之⑴所示之1 筆網路消費交易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就如附表編號1 之⑵、編號2 、編號4 之⑵、⑶所示無需由持卡 人簽名之4 筆消費交易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部分,於同日內多次擅持告訴人名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各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個不同日期,所為擅持告訴人名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已有所區隔,並非密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被告係基於不同消費目的,在不同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消費,每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其犯罪即已完成,難謂在時間差距上均不能分開,應認其於上開4 個不同日期所犯4 罪(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罪1 罪、如附表編號4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全部盜刷信卡之行為,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尚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並相約出遊後,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與告訴人一同行動期間,多次擅自拿取告訴人名下之信用卡及手機盜刷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之署押,及偽造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分別交付及傳送與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各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分別合計造成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3,266 元、812 元、2 萬6,132 元、7 萬7,988 元等金額不等之損失,犯罪生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庭112 年1 月3 日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112 年4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按(訴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23頁)。又被告前於110 年至111 年間,已有因與本件案情相類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此外另有因竊盜、詐欺、酒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163 頁至第177 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預計即將再婚,與前妻及現任女友各育有1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入所羈押前從事怪手駕駛工作,每月收入4 萬多元,並與現任女友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犯罪時間雖有所區隔,惟並未間隔過遠,且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均侵害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之社會法益,就詐欺取財部分,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6 月以上,1 年6 月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之⑴及編號3 之⑴至⑶所 示需由持卡人簽名之4 筆消費交易,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署押共4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簽帳單,雖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分別遞交與不知情之各商家店員而行使之,應認該偽造之私文書已屬於各特約商店所有,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擅持告訴人名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各商家店員、網路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由銀行先行撥付消費金額款項與各特約商店,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4「金額小計」欄所示3,266 元、812 元、2 萬6,132 元、7萬7,988 元之對價,即可獲得對應商品或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應認如附表編號1 至4 「金額小計」欄所示之金額即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及商家 金額 (新臺幣) 金額小計 (新臺幣) 信用卡銀行及卡號 宣告刑及沒收 1 ⑴111 年5 月27日上午5 時5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賓士KTV府前店」 2,294 元 3,266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⑵111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2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國賓七股加油站」 972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 年5 月28日晚間6 時52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佳里店」 812 元 812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⑴111 年5 月29日凌晨2 時9 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賓士KTV中成店」 6,103元 2 萬6,132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丙○○」署押參枚沒收。 ⑵111 年5 月29日上午5 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AP酒店」 1萬5,000元 ⑶111 年5 月29日晚間9 時6 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花燒肉」 5,029元 4 ⑴111 年5 月30日凌晨0 時0 分許 不詳地點使用丙○○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韋泓行銷有限公司」網路商店網站 7 萬7,735 元 7 萬7,988 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1 年5 月30日凌晨1 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 巷000 號「統一超商南站門市」 203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⑶111 年5 月30日凌晨4 時1 分許 臺南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頂美門市」 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