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治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治國 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治國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其內容須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使其真實性足以供審判上檢驗,至於實務上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被告本人。故如監聽錄音帶已滅失,或因保存不善而無法顯示聲音,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是否為監聽譯文之對話者復有爭執時,因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無法獲得確保,自不得僅憑監聽譯文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211號、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對另案被告黃逸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等事實,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742號通訊監察書1份附卷可稽。又員警依據該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上雖記載另案被告黃逸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某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所聯繫及對話,且依據卷附之遠傳資料查詢,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請,然因被告表示對該對話內容沒有印象,並聲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而經本院向承辦警局函調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該局覆稱:承辦員警(已退休)表示因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本案通訊監察書之錄音光碟處置情形,復經調閱有關本案相關檔存案卷,亦未發現相關錄音光碟及入庫清單紀錄,故無法提供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3月1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097367號函1份在卷可佐,顯見無法以播放錄音之方 式進行證據之調查,難以確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另案被告蘇家興(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有罪確定)係鈦興機車行、鈦興機車材料行及聯合電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另案被告曾榮發(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416號判決有罪確定)則受僱於同案被告蘇家興在鈦興 機車行,擔任機車維修員;另案被告蘇家興明知另案被告曾榮發之月薪僅約新臺幣(下同)20,100元,竟為培養另案被告曾榮發之信用,以之作為他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人頭,自94年12月5日起,每月5日之後,以「鈦興機車材料行」之名義,匯款4萬餘元至另案被告曾榮發之合作金庫 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內,迨至96年12月5日起,每月5日以後,則虛以「冰原公司」名義,匯款4萬餘元至A帳戶內及自97年7月7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每月5日之後,以自己名義,匯款4萬餘元 至6萬餘元不等之款項至A帳戶內,製造另案被告曾榮發有高額薪資收入之假象;另案被告黃逸嫻(業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房屋仲介,兼職協助購 屋者辦理貸款業務;被告歐治國欲找人購買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甲屋),並向銀行超額貸款 ,竟與另案被告蘇家興、曾榮發、黃逸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謀由另案被告曾榮發擔任人頭,於99年10月18日,由被告及另案被告黃逸嫻帶同另案被告曾榮發至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佯稱另案被告曾榮發為購買甲屋,欲申辦購屋貸款云云,並附A帳戶之存款明細作為資力證明文件,使第 一銀行誤信另案被告曾榮發A帳戶之薪資收入為真,而於99年11月4日同意核貸1,500,000元,並於99年11月5日撥款1,500,000元至另案被告曾榮發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黃逸嫻、蘇家興因此分別獲得50,000元及100,000元之報酬,惟該貸款至101年7月5日即延宕繳款,經銀行提出拍賣擔保物抵償,尚餘欠款431,195 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另案被告李介基(後改名李浚緯,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416號判決有罪確定)為英華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 華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欲購買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之2房屋(下稱乙屋),透 過房屋仲介即另案被告黃逸嫻辦理貸款;其等謀議由另案被告黃國雄(已死亡,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人頭,再由知情之新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職員即另案被告邱弘丞(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有罪確定)承辦此貸款案;被告、 另案被告黃逸嫻、李介基、黃國雄、邱弘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黃逸嫻先委託被告於100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製作另案被告黃國雄 所有之鳳山大東郵局(原為鳳山中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分別於99年12月13日、100年1月12日、100年2月11日,獲得45,200元、49,200元 、49,500元等轉帳薪資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而以此方式偽造另案被告黃國雄之存款明細私文書1份,用以表示另 案被告黃國雄領有前揭高額固定薪資之意思,再由另案被告李介基將另案被告黃國雄偽以英華泰公司之員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黃國雄」薪資扣繳憑單,於100年2月14日,以另案被告黃國雄之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並檢附上開偽造之存款明細及薪資扣繳憑單作為資力證明文件,由另案被告邱弘丞承辦並向新光銀行送件,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另案被告黃國雄所提出上開存摺資料為真,而於100年3月10日同意核貸3,500,000元,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徵信及郵局收支款項登載之正 確性;嗣因另案被告黃國雄未依約按期清償,經銀行聲請拍賣抵押之不動產抵償,尚餘欠款589,407元。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供述 證據,乃屬自然人之表意,常伴隨陳述人之觀察認知、良心發現、見義勇為、正義熱忱、犯後懊悔、趨吉避凶、畏罪推諉、避重就輕、日久淡忘、人情壓力、曲意迴護甚或刻意誣陷等各種潛在人性特質,而有不同之敘述,出現前後不一、矛盾,間或真假夾雜之情形。故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當須以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予以補強,且此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所補強者,不能僅為其中非關重要部分之事實,易言之,該作為基礎之供述證據,須與各相關之補強證據相互印證,達於足以使其所述之整體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獲致客觀確信之程度,倘未達此程度,應認為尚不符合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逸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另案被告蘇家興、黃國雄、李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另案被告曾榮發、邱弘丞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洪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第一銀行副理黃豐盛於警詢之證述、A帳戶之存摺明細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印鑑章印文、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消費金融授信批覆書、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聯合電訊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勞工保險卡、第一銀行103年10月30日一新化字第201號函、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284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 、B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103年3月28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750號函附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財力證明(即 另案被告黄國雄B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新光銀 行104年4月23日(104)新光銀債管字第0661號函附之貸放 明細歸戶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呆帳記錄查詢、強制執行分配表、分配結果彚總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陳稱:其僅有介紹甲屋給另案被告黃逸嫻,並未參與詐貸;乙屋之買賣與其無關,其亦未偽造另案被告黃國雄之存款明細私文書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1、另案被告蘇家興係鈦興機車行、鈦興機車材料行及聯合電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另案被告曾榮發則受僱於蘇家興在鈦興機車行,擔任機車維修員;另案被告蘇家興明知另案被告曾榮發之月薪僅約20,100元,竟為培養另案被告曾榮發之信用,以之作為他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人頭,自94年12月5日起,每月5日之後,以「鈦興機車材料行」之名義,匯款4萬餘元至另案被告曾榮發之A帳戶內,迨至96年12月5日起,每月5日以後,則虛以「冰原公司」名義,匯款4萬餘元至A帳戶內及自97年7月7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 ,每月5日之後,以自己名義,匯款4萬餘元至6萬餘元不 等之款項至A帳戶內,製造另案被告曾榮發有高額薪資收 入之假象;另案被告黃逸嫻為房屋仲介,兼職協助購屋者辦理貸款業務,其與另案被告蘇家興、曾榮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謀由另案被告曾榮發擔任人頭,於99年10月18日,由另案被告黃逸嫻帶同另案被告曾榮發至第一銀行,佯稱另案被告曾榮發為購買甲屋,欲申辦購屋貸款云云,並附上A帳戶之存款明細 作為資力證明文件,使第一銀行誤信另案被告曾榮發A帳 戶之薪資收入為真,而於99年11月4日同意核貸1,500,000元,並於99年11月5日撥款1,500,000元至另案被告曾榮發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 黃逸嫻、蘇家興因此分別獲得50,000元及100,000元之報 酬,惟該貸款至101年7月5日即延宕繳款,經銀行提出拍 賣擔保物抵償,尚餘欠款431,195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另案被告黃逸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案被告蘇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另案被告曾榮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豐盛於警詢陳、證述明確,復有A帳戶之存摺 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印鑑章印文、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消費金融授信批覆書、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聯合電訊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勞工保險卡、第一銀行103年10月30日一新化字第201號函、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284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104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逸嫻於警詢、偵查中雖有陳、證稱:甲屋是被告找來的,被告說甲屋賣1,300,000元,但可以貸 到1,500,000元;伊有拿另案被告曾榮發的資料給被告, 被告就帶另案被告曾榮發前往第一銀行辦理貸款,伊也有陪同前往;之後貸到1,500,000元,被告交給伊150,000元,其留下仲介費後,其餘交給另案被告蘇家興等語,然本案共犯即另案被告蘇家興、曾榮發、證人黃豐盛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陳稱被告有參與貸款購買甲屋之事,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榮發於審理時更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陪伊去辦理貸款等語,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逸嫻之上開陳、證述不符,其他非供述證據亦未顯示被告有參與其中,是本案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僅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逸嫻之陳、證述而已。 3、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有無與另案被告蘇家興、曾榮發、黃逸嫻共同詐欺第一銀行取得甲屋之貸款一節,僅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逸嫻單一不利被告之陳、證述而已,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另案被告蘇家興、曾榮發、黃逸嫻有共同詐貸款項而已,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逸嫻之陳、證述綜合判斷後,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上開人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1、另案被告李介基(後改名李浚緯)為英華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欲購買乙屋,透過房屋仲介即另案被告黃逸嫻辦理貸款;其等謀議由另案被告黃國雄(已死亡)擔任人頭,再由知情之另案被告即新光銀行職員邱弘丞承辦此貸款案;另案被告黃逸嫻、李介基、黃國雄、邱弘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黃逸嫻取得另案被告黃國雄所有之B帳戶分別於99年12月13日、100 年1月12日、100年2月11日,獲得45,200元、49,200元、49,500元等轉帳薪資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而偽造另案被告黃國雄之存款明細私文書1份,用以表示 另案被告黃國雄領有前揭高額固定薪資之意思,再由另案被告李介基將另案被告黃國雄偽以係英華泰公司之員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黃國雄」薪資扣繳憑單,於100年2月14日,以另案被告黃國雄之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並檢附上開偽造之存款明細及薪資扣繳憑單作為資力證明文件,由另案被告邱弘丞承辦並向新光銀行送件,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黃國雄所提出上開存摺資料為真,而於100年3月10日同意核貸3,500,000元 ,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徵信及郵局收支款項登載之正確性;嗣因另案被告黃國雄未依約按期清償,經銀行聲請拍賣抵押之不動產抵償,尚餘欠款589,407元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逸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另案被告黃國雄、李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另案被告邱弘丞於偵查中、證人洪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B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103年3月28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750號函附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財力證明 (即另案被告黄國雄B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 新光銀行104年4月23日(104)新光銀債管字第0661號函 附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呆帳記錄查詢、強制執行分配表、分配結果彚總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逸嫻於警詢、偵查中雖有陳、證稱:辦理貸款時,變造的郵局存摺,是伊花錢向被告取得的,另案被告黃國雄、李介基、邱弘丞都知道;被告是將他人的郵局存摺影本,帳號的部分貼上另案被告黃國雄的帳號,再拿去影印,就變成偽造的黃國雄郵局存摺影本等語,然本案共犯即另案被告邱弘丞、黃國雄、李介基、證人洪明山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陳稱被告有參與貸款購買乙屋之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未顯示被告有參與其中,是本案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僅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逸嫻之陳、證述而已。 3、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有無與另案被告黃逸嫻、李介基、黃國雄、邱弘丞共同以不實之存款明細詐欺新光銀行取得乙屋之貸款一節,僅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逸嫻單一不利被告之陳、證述而已,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另案被告邱弘丞、黃國雄、李介基、黃逸嫻有共同以不實之存款明細詐貸款項而已,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逸嫻之陳、證述綜合判斷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上開人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逸嫻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僅為單一陳述,與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後,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