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 第980號、110年度偵字第1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 實 一、許○婕為茹○凱(民國107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母,於109年7月間在網路上與甲○○(另行審結)結識,於同 年月31日帶同茹○凱至臺南市新營區找甲○○,進而共同居住 在甲○○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玩具店(太子玩 具城)。許○婕、甲○○均係成年人,與茹○凱分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亦明知茹○凱為未滿12 歲之兒童,竟自109年8月17日起至8月24日止,以茹○凱不聽 話為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徒手、愛的小手或棍子等物品,毆打茹○凱,致茹○凱受有肝臟撕裂傷、四肢 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廣泛性皮下血腫等傷害。嗣於109年8月24日晚上,有民眾至上揭玩具店時,發現茹○凱身上多處受傷而報警,並經社工協助將茹○凱送醫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獨立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許○婕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一再辯稱:我從不打小孩,如果我要打小孩早就把小孩打死,而且我很喜歡小孩。我不會去打小孩云云。 ㈡、經查: 1、109年8月24日晚上有民眾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玩具店店 内購物,發現疑似小孩遭家暴情事報警,警員陳國益於同日19時18分許到達現場,進入玩具店後方廚房發現被告、甲○○ 及茹○凱頭、手、腳全身多處傷痕躺在地上,聯繫社會局社工吳慧雯,將茹○凱帶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並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茹○凱受有肝臟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廣泛性皮下血腫等傷害,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 年2 月1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02533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9 年12月30日(109)奇柳醫字第191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 年04月22日成附醫社字第1100007651號函暨所附評估報告書及照片在卷足參(偵一卷第19-21、63-71、123-133、233-347、399-413頁、本院卷第65-67頁),茹○凱於109年8月24日確因肝臟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廣泛性皮下血腫等傷害,經員警會同社工帶往醫院就診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茹○凱不願意洗澡,我和甲○○輪流拿愛的 小手打他的手和腳,又因不願意睡覺,徒手打他的胸和背,手、腳瘀傷,前胸與後背的瘀傷是我和甲○○以愛的小手、徒 手毆打所致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棍子打茹○凱2下 ,因為手受傷沒力,又請甲○○打他(偵一卷第39-41、173-1 77頁),核與甲○○於警詢證述:茹○凱身上的傷也有我和許○ 婕打的,因為茹○凱不乖、哭鬧、玩農藥才會以愛的小手打他的手、腳,忘記打幾次,每次打幾次也不一,許○婕也是拿愛的小手打,不知道打了幾次,許○婕手無力時會叫我打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7-29、53-54、185-187頁),可 認被告與茹○凱確有以徒手、愛的小手、棍子等方式毆打茹○ 凱。 3、至被告辯稱:伊犯有癲癇,警詢沒有服用抗焦慮的藥,精神混亂,癲癇發作時推、抱茹○凱不穩,造成茹○凱跌落,茹○ 凱有過敏,代謝不好,又很皮,摔倒、撞牆,自己用受傷云云。然:茹○凱不曾因癲癇狀況就醫,亦無凝血功能異常或代謝問題,依其就醫時全身及腹部皆有嚴重瘀青(詳卷附照片),是不可能由其自行撞牆、自嬰兒車跌落、高處跌落或是過敏所造成,茹○凱傷勢應為他人施加外力所致,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 年7 月22日成附醫社字第1110015165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31 -432 頁)。參以被 告與甲○○均表示同居期間茹○凱只有伊等2人照顧(偵一卷第 41、54頁、本院卷第450頁),是茹○凱所受之肝臟撕裂傷、 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廣泛性皮下血腫等傷害確係被告與甲○○共同傷害所致。 4、再稱:因為不聽話,才會管教云云。按民法第1085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之所以承認父母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子女需要保護與協助,以利子女能夠在社會團體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故國家對於父母之責任及權利,包括懲戒權之行使,應予監督,俾確保子女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到父母濫用親權之傷害。職此,民法第1085條所規定之懲戒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利益,父母並非當然得以援為阻卻違法事由。而民法第1085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亦即所謂「必要範圍」,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如果逾越必要之範圍為過度懲戒,例如採用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時,則為親權之濫用,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茹○凱案發時甫滿2歲,年幼不懂事,竟僅因哭鬧、頑 皮等一幼童般行徑,被告竟與甲○○接續以徒手、愛的小手、 木棍等方式毆打,造成茹○凱全身瘀傷,更傷及肝臟,早已逾越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社會目的,尚非懲戒權之必要行使,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未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被告 為成年人,茹○凱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 正犯。被告多次傷害行為,均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皆屬當次傷害犯行之一部,為接續犯。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茹○凱為被告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併予說明。 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茹○凱之生母,對其不聽話 行為,本應探究其起因,與其理性溝通,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任,然被告卻與同居人毆打茹○凱成傷,所為實值非難,並一再強調茹○凱頑皮,伊很愛小孩,如果要打早就打死了等語,毫無正視己非之悔意,且被告犯後迄未陳明所犯細節,亦從未表示任何懺悔、難過或願受刑律制裁之悔悟態度,量刑不宜輕縱,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經濟、家庭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行兇之愛的小手、木棍等物並未扣案,亦無持以再次行兇之風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