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秋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心 上列被告因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19號、110年度偵字第6686號、110年度偵字第8670號、110年度偵字第1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心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黃秋心與胡裕明曾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因感情及債務而有糾紛。黃秋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9時11分許,撥打電話給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 之胡裕明,向胡裕明恫稱:「我就讓你收你女兒的遺照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胡裕明,使胡裕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胡裕明及其女兒之安全。 二、黃秋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09年10月1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租屋處,以帳號名稱「黃蜜蜜」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後,將上載有胡裕明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生日、住址、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之駕駛執照照片張貼在臉書社團「我是善化人」上,並張貼「(前略)一個學歷那麼高讀到碩士在群創二場上班(後略)」等載有胡裕明個人資料之文章,供不特定人閱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胡裕明前揭個人隱私資料,而非法利用胡裕明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胡裕明。黃秋心將上開文章擷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胡裕明,向胡裕明恫稱:要打電話到你公司給你主管鬧、要到你女兒就讀的學校掛布條、散布照片、要將你的機車砸爛等語,並將前揭擷圖傳送給胡裕明,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胡裕明,使胡裕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胡裕明之安全。三、黃秋心與陳朝生為男女朋友,陳品臻、陳譯群為陳朝生之女兒、兒子。黃秋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附表一編號1、2、4至7、10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一編號1、2、4至7、10所示之簡訊給陳品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陳品臻,致生危害於陳品臻之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前述手機,於附表一編號3、8、9、11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一編號3、8、9、11所示之訊息(含簡訊、臉書訊息)給陳譯群、陳譯群之配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陳譯群,致生危害於陳譯群之安全。 四、案經胡裕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品臻、陳譯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秋心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且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這些是我一時情緒激動所為,我沒有要恐嚇他們的意思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曾於109年7月28日19時11分許,撥打電話給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之告訴人胡裕明,向胡裕明恫稱:「我 就讓你收你女兒的遺照啦!」等語。又於109年10月1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租屋處,以帳號名稱「黃蜜蜜」登入臉書後,將上載有胡裕明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生日、住址、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之駕駛執照照片張貼在臉書社團「我是善化人」上,並張貼「(前略)一個學歷那麼高讀到碩士在群創二場上班(後略)」等載有胡裕明個人資料之文章,供不特定人閱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胡裕明前揭個人隱私資料,而非法利用胡裕明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胡裕明。被告將上開文章擷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胡裕明,向胡裕明恫稱:要打電話到你公司給你主管鬧、要到你女兒就讀的學校掛布條、散布照片、要將你的機車砸爛等語,並將前揭擷圖傳送給胡裕明。被告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含手機簡訊、臉書訊息)內容給附表一所示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核 與證人胡裕明、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臻、陳譯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胡裕明於109年7月8日19時11分之對話譯文1份(警1卷第15頁)、109年7月8日19時11分、109年7月5日1時09分之對話光碟1片(偵1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實物)、胡裕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臉書張貼胡裕明個人資料擷圖(警2卷第23至33頁)、陳品臻提出 與被告之簡訊及通聯紀錄擷圖(警3卷第15頁、警4卷第19至20頁、偵4卷第49至87頁)、陳譯群提出被告傳送之簡訊、 通訊軟體訊息及通聯紀錄擷圖(警4卷第21至23頁、偵4卷第89至115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復有前述證據可佐,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胡裕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我就讓你收你女兒的遺照啦!」等語,讓我擔心她會對我女兒不利;被告說要打電話到我公司給我主管鬧、要到我女兒就讀的學校掛布條、散布照片、要將我的機車砸爛等語,當時我會擔心等語(偵1 卷第42至43頁)。是胡裕明當時確有不安全之感覺。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均堪認定。 ⑵證人陳品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傳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 因為我家裡只有我媽媽、我跟一個小孩,她這樣子會讓我覺得我如果不在家的話,家裡會發生什麼事情,她跟我說挑戰跟想玩的樣的話我會害怕,我認為被告有可能來到我們家對我家人產生威脅,我家裡有媽媽跟小孩,我還要上夜班,我覺得被告是想要帶人來我家,她說她會帶有名的人來我家,我們不認識被告,被告要來我們家是要做什麼事情;被告所傳附表一編號7所示訊息,說我可能還會再增加病人,因為 我在醫院工作,但被告不知道我在哪家醫院,被告那樣講我會覺得她知道我在哪家醫院;被告所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訊息,強調她不會因為我跟我爸爸的關係就會心慈手軟,讓我感到害怕;被告所傳附表一編號6訊息內容是在威脅我等語 (偵3卷第41頁、偵4卷第41至43頁)。證人陳譯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所傳附表一編號8所示訊息,讓我感覺到 遭受威脅,因為我有小孩,擔心被告對我的家庭造成傷害,因為我老婆是開美容工作室,被告說要帶人去我們店內走走,被告這樣說我會覺得她是不是要帶黑道,而且我是輪班人員,常常會不在家,店內只有我老婆跟小孩,被告說要帶友人跟臺北的哥哥去我家,讓我感到害怕,我不知道被告要帶誰去等語(警4卷第16頁、偵4卷第43至44頁)。是陳品臻、陳譯群收到被告所傳附表一所示訊息後,均有不安全之感覺。又觀之被告所傳附表一所示訊息,一方面說不要命的人最可怕、自己沒有什麼不敢的,另一方面強調要帶「友人」、「臺北的哥哥」去陳品臻、陳譯群之家中「拜訪」。考量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住居安寧向為國人所重視,被告所傳附表一所示訊息,確實足以使陳品臻、陳譯群感覺受到威脅,而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告固辯稱其無恐嚇陳品臻、陳譯群之意,並聲請傳喚陳朝生到庭作證。然陳朝生於本院證稱:我的印象是我們兩個一爭吵,被告就找我的小孩當出氣筒,發恐嚇的話給我的小孩,被告也無法做恐嚇的事情,被告只是在講氣話,被告發這些訊息我都不知道,後來我的小孩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2頁)。是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訊息時,陳朝生並不知悉,且陳品臻、陳譯群並不認識被告,收到被告所傳送附表一所示訊息時,無從確定被告是否會實際付諸行動,因而心生畏懼,合乎常情,故陳朝生上開證述,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㈠、三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㈠、三㈡所示恐嚇犯行,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犯罪事實三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胡裕明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陳品臻、陳譯群之父陳朝生為現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恣意將其取得之胡裕明個人資料,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使用,並以前述言語、文字恫嚇胡裕明、陳品臻及陳譯群,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胡裕明於偵查中表示已與被告和平解決,希望不要再起波瀾,同意從輕處分(偵1卷第43頁),被告迄未獲得陳品 臻、陳譯群之原諒(本院卷第298頁);復斟酌被告於108年間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品行不佳;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衡被告患有非特定的鬱症,復發,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有東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偵1卷第99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未婚,需要提供零用錢給未同住之19歲小孩,從事自己家中事業(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傳送對象 訊息內容 1 110年2月17日16時42分 告訴人陳品臻 你拆完信看完還傳這樣的字言給我,我你在挑戰我嗎?妳覺得妳很閒是不是,想玩是不是 2 110年3月13日22時45分許 告訴人陳品臻 「那如果我去你們家你們如何招架」、「叫警察嗎很好笑叫警察喔絕對對我沒有用啦我如果要去你家我就沒有怕這個字啦」 3 110年3月14日4時43分至49分 告訴人陳譯群 「你不要把我搞得讓我發瘋我瘋起來是你承受不起的」、「你知道什麼叫最可怕嗎不要命的人最可怕最瘋啦」、「不要是我的底線不要是我的水溫不要讓我有機會帶人去你家拜訪」、「不要讓我抓狂我跟你說最後一次告訴你不要是我的底線」、「還有我手上的東西都丟到網路上去讓王軍去轟......我沒什麼不敢的我只是怕你們承受不起你們玩不起」 4 110年3月14日5時52分 告訴人陳品臻 「等著我今天晚上會到妳家拜訪請告知妳媽媽」、「叫你哥也回家」 5 110年3月14日12時23分許 告訴人陳品臻 「你嘴巴可以再硬一點再賤一點沒關係我說過了你不要是我的水溫 但是你很不乖你一再地試探我的水溫 今天晚上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場面什麼叫排場」、「你放心你們的面子很大我們要去還會請有頭有臉的人一起去到時候還會有警察維持交通秩序」、「我沒什麼不敢的我只是怕你們承受不起你們玩不起」 6 110年3月14日13時3分 告訴人陳品臻 「你爸媽如果離婚我告訴你 我第一個一定先處理你 第二個就是你哥哥 一個都別想」、「你很潑辣合我的口味 但我要看看你的嘎S夠不夠 我想親眼親自認識認識你 等我兩點前我就會到了」 7 110年4月5日21時25分至翌(6)日2時57分 告訴人陳品臻 「你們都不接電話嗎」、「不接電話的話也沒關係有不接的處理方式」、「那我要告訴你明天下午傍晚的時候我會去你家陪同我的是我臺北的哥哥還有他的友人他有一個有名氣的政治人員我們去沒有什麼惡意也沒什麼特別想要求的是情」、「你們不用害怕我們不會對你們怎麼樣我們會很客氣的那如果你們會害怕我可以請你們那邊的單位的刑事組去不是警察局喔還有我會請你們的里到場」、「我告訴你你不要像你爸爸說的你們現在都把門都鎖住了不管什麼時候都熟鐵鋁門窗跟你說明天我們會去即使你們家的門都鎖住我們還是會請警察幫我們按門鈴那你們選擇不開的話那你們就最好都不要有進出的紀錄因為你們不在家嗎你們不開就代表你們不在家那我們會等我將近警察有權利進去吧有必要跟相關的公文我會申請」、「明天我會找一些喜歡愛漂亮的去你大嫂的店捧場因為他生意也還OK而已那你大嫂明天可能要賺翻了喔因為那些人都很需要漂亮的」、「那你的話疫情已經夠你忙了但是你可能還會再增加病人喔要有心理準備不要累壞了」 8 110年4月6日1時1分 告訴人陳譯群 「那請你放心我明天會對你們有所行動的不要懷疑我的實力也請不要是水溫」、「我會把我對你爸爸的恨還有你爸爸對我做的傷害的你們都要蓋瓜承受」、「我現在提醒你明天我會開始把我所有的委屈我所有的怒氣我所承受的蓋瓜奉還那對你而言我不用多做什麼只要你們撒弄店每天生意興隆大排長龍讓你們賺大錢你就夠了而且你會很飽」、「你有多少的勢力多少的人們抱過你們陳家所有親朋好友成家的族譜所能動用的資源能力有實力的全部都叫出來 小廠面我還不太選我喜歡大場面越高調越好較勁一下」 9 110年4月6日2時56分 告訴人陳譯群之配偶工作所用之臉書粉絲專頁 「要讓你先生在乎的話要讓他覺得有感覺到痛還有困擾一定是從傻弄左手讓傻弄財源滾進生意興隆門口排著大排長龍」、「你們要有所準備把你們城市的所有成員有有能力的有地位有名望的還是黑白兩道都吃得消的可以全部都叫出來我會好好的接招」 10 110年4月10日3時49分至5時58分 告訴人陳品臻 「你放心我不會因為跟你爸爸的關係對你們心慈手軟」、「我長這麼大什麼大風大浪沒看過什麼苦沒吃過冰來降擋水來土淹那這次是你們自己把你們自己陷入困境」、「我請人調查了你跟你哥哥,我不會對你們怎麼樣但是我會讓你們周遭的人還有你們的同事知道你們的人格行為」、「我會到爆料公社去爆料我也會請我之前在配合的做海報的做布條的,幫我製作A4的DM我會請派報元用GPS去發,你們家隔壁鄰居都會收到還有你們的同事,雖然你們可能覺得你們沒什麼事情可怕的,但是人家收到海報一定會有很多疑惑吧,那你們就得費盡心思時間去一個一個解釋吧還有遭受異樣的眼光」、「還有你哥哥的錯很倒楣的你嫂子要跟他一起擔,但是你嫂子比較幸運,是因為你嫂子開的是美甲店,所以他會生意興隆,慢慢地接下來的每一天他的客源會慢慢地蒸多,你嫂子的粉絲專頁每天也會有很精彩的內容幫他打廣告,但是打的是你哥哥的廣告」、「我已經開戰囉」、「那至於你媽媽我會跟他好好的談他不想跟我談我也會跟他談因為我會親自地等他他都在貴田的停車場散步運動有時候是早上很早有時候是傍晚沒關係我會等的我會親自跟他談一談等不到沒關係有一天等到就是我的」 11 110年4月11日0時47分 告訴人陳譯群 「你們一個都跑不掉包裹沙龍」、「明天晚上我和我的友人還有我臺北的哥哥我們會去你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黃秋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黃秋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三㈠所載 黃秋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三㈡所載 黃秋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