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晏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晏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晏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彭晏哲從事板模工程,為品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兆公司)下包商。彭晏哲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與品兆公司經理簡慶量因工 程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工地現場不詳人所有之鐵製拔釘器攻擊簡慶量,簡慶量倒地並以左手阻擋,彭晏哲仍繼續毆打簡慶量,致簡慶量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IIIA、IIIB或IIIC開放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內伸展之初期照護、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第I或II型開放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內伸展之初期照護)、 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 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創傷性血胸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側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慶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光田醫院病歷(偵卷第53至57頁)、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至45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彭晏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另被告雖稱他沒有拿鐵製拔釘器自後方攻擊告訴人,他是拿黑色木棒打的,那木棒不在了,是現場工地的木棒等語。惟查,告訴人簡慶量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是趁他在做工程檢測時,拿拔釘器打他的左胸、左手臂,被告是持拔釘器傷害他(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他在檢測,沒有注意 到被告,被告就突然打他的肋骨(心臟下方),他倒在地上,被告又繼續打他,他用左手擋,導致他左手手肘關節及左下臂都斷掉。被告是拿拔釘器,鐵做的,不是木棍(偵卷第71至72頁)。再者,依卷附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簡慶就醫時,其外觀徵狀有上肢撕裂傷(偵卷第25頁)之情形;且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IIIA、IIIB或IIIC開放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內伸展之初期照護、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第I或II型開放性 骨折未伴有關節內伸展之初期照護)、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第8肋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創傷性血胸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苟被告僅係以木棒打告訴人,以木棒之材質、硬度應不致於外觀上出現撕裂傷,且造成告訴人多處骨折之傷害。是告訴人所證述被告係持鐵製拔釘器攻擊告訴人應屬可採,本院依告訴人上開供述參諸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認定被告應係持鐵製拔釘器攻擊告訴人,併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犯行,品行非佳;因工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進而持足以造成嚴重傷害之拔釘器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而受有嚴重之傷害,就醫時上肢腫脹變形(偵卷第25頁),受有多處骨折且有創傷性血胸之傷害,足認被告出手甚重,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甚嚴重;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大致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狀況勉持,有年僅3歲及分別就讀(幼稚園)大班、國中一年級等3個小孩,小孩子由其太太照顧,其為家裡經濟來源,太太有兼職,現在與太太及小孩一起住和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