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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彭喜有蔡盈貞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彥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6號、111年度偵字第1201號、111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4-methyl-N)、4-methyl-N、N-dimethylc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在余冠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代價,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余冠賢。嗣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針對乙○○(另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出入口進行蒐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收受余冠賢9000元後,賣予余冠賢30包咖啡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並不知道是第三級毒品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9000元代價販售咖啡包30包予余冠賢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95至196頁∕偵卷一C卷第169至170頁、警卷第197至205頁∕偵卷一C第171至179頁、警卷第207至211頁∕偵卷一C卷第181至185;偵卷一C卷第251至255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38頁、卷三第81至9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余冠賢證稱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67至876頁∕偵卷一A卷第271至280頁、偵卷一A卷第329至332頁);此外,並有被告與余冠賢現場交易照片6幀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29至233頁),堪認被告以9000元代價,出售內容不明咖啡包予余冠賢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知悉所販賣咖啡包內容,係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㈠、證人余冠賢證述內容:

⒈、查證人余冠賢警詢中證稱「我都開BHS-8312號小客車」、「((現警方提示蒐證照片編號3到8號)第2次於110年11月12日14時32分,你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臺南市○○區0鄰○○路000巷00號,向丁○○購買毒品,你們兩人於你駕駛的BHS-8312號小客車上交易,由丁○○從提袋拿出毒品販售予你,後你於同日14時36分離去,是否實在?)是我跟甲○○聯繫後,本來要向甲○○購買毒品咖啡包,甲○○說他那邊剛好沒有毒品咖啡包,所以就叫照片上這個丁○○拿過來賣給我」、「(承上,交易毒品種類為何?購買多少數量、金額?如何聯絡購買事宜?)我跟丁○○買白色包裝的毒品咖啡包,我用新臺幣9,000元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30包,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先跟甲○○聯繫的,後來甲○○跟我說丁○○他會賣給我」、「(為何你一開始前往臺南市○○區0鄰○○路000巷00號時,是於車內交易毒品?何人指示?交易情形能否詳述之?)我在110年11月12日14時32分抵達臺南市○○區0鄰○○路000巷00號時,本來要直接在門口就進行交易,後來是丁○○說進去我駕駛的BHS-8312號小客車後座進行交易,後來我就跟著上BHS-8312號小客車後座,並將現金新臺幣9,000元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30包」、「(你是否知道丁○○為何要在你車上進行毒品交易?)我也不清楚,我跟他說在門口進行交易就好了,他就跟我說去我車上」等語(見警卷第871至第872頁)。

⒉、證人余冠賢偵查中證稱,「(提示余冠賢蒐證照片編號3-8)000年00月00日下午2點33分你去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做什麼?)向甲○○購買毒品咖啡包」、「(這次毒品咖啡包是誰交付給你的?)丁○○拿給我的」、「(你是向甲○○聯絡,那錢是拿給誰?)丁○○」、「(這次購買金額數量?)30包、金額9000元」、「(是否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這次購買的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何?)白色外包裝」、「(這30包毒品咖啡包都施用完畢?)有」等語(見偵卷第330至331頁)。

⒊、參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余冠賢欲向甲○○購買毒品咖啡包,惟因甲○○手邊無物,告知可向被告購買,因此向本不相識之被告接洽,並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見被告由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白色包包,再依被告指示,在自己自用小客車內交易毒品等情節,證述前後一致。

㈡、被告供述:

⒈、警詢中自承「因為我與余冠賢不認識,甲○○叫我拿放在我所駕駛之BFK-9770號自小客車車上,拿我本來自己要施用的毒品咖啡包給余冠賢」、「確實是我收了余冠賢新臺幣9,000元,也拿了毒品咖啡包30包給余冠宏」、「只有毒品咖啡包。30包新臺幣9,000元。我不認識余冠賢,所以是甲○○先問我身上還有沒有毒品咖啡包,甲○○叫我先拿我本來要施用的毒品咖啡包賣給余冠賢。」、「(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在110年11月10日許,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高雄市新樂園酒店(ktv),跟裡面坐檯的小姐購買30包毒品咖啡包,名字我忘記了」、「(你於高雄市新樂園酒店(ktv)跟裡面坐檯的小姐購買30包毒品咖啡包,該外包裝為何?)白色長條外包裝」等語(見警卷第207至211頁)。

⒉、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提示110年11月12日14時33分之蒐證照片),你與余冠賢在他車內做何事?我是甲○○的朋友,甲○○說他的朋友就是余冠賢要拿毒品咖啡包,甲○○說他剛好沒有,又因為110年11月10日我有去高雄酒店喝酒,我有向他們幹部買30包毒品咖啡包,我剛好有,甲○○叫我先給他朋友余冠賢,我有說不要,後來是因為甲○○跟我說先給余冠賢,後面我要的話再跟甲○○拿就可以了,我才跟余冠賢交易」、「(據余冠賢證稱,110年11月12日14點33分,你們約在你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他用9000元向你購買30包毒品咖啡包,交易的地點在他車上,意見?)沒有意見。」、「(毒品咖啡包內容是甚麼成分?)是三級的成分,但是什麼我不清楚」、「(賣給余冠賢的毒品咖啡包的外包裝是甚麼?)白色長條外包裝」等語(見偵卷一C第251至第252頁)。

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咖啡包裡面不確定是毒品,這是我前一天向人買的」、「(你是跟人家買什麼?)我是買毒品咖啡包。我隔天再把這個咖啡包賣給余冠賢」、「(你主觀上認為這個咖啡包是什麼?)我是前一天跟人家買毒品進來,但我不確定這個是毒品。因為當時我也喝醉酒,不太清楚」、「(你當初把這個咖啡包賣出去,你主觀上猜測這也是毒品嗎?)我是用猜測的,可能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⒋、揆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余冠賢素不相識,因甲○○說余冠賢要買毒品,但手邊剛好缺貨,伊因此聽從建議,將自己前一天即110年11月10日在高雄某酒店,向幹部購買之30包毒品咖啡包賣予余冠賢,並自其自用小客車內取出裝有毒品咖啡包30包之白色袋子,在余冠賢自用小客車後座,以9000元出售予余冠賢,應可認定。

㈢、又觀諸交易現場照片可知(見前開出處),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證人余冠賢駕車抵達該處(車頭朝攝影處)、被告則自其所駕駛之BKF-977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朝攝影處)取出一袋物品,下午2時33分許,余冠賢於其車後點鈔、同時被告則拿該袋物品開啓余冠賢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隨後二人分別自左後及右後車門進入余冠賢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被告步出小客車後,雙手已空無一物等情,有前揭現場交易照片可佐。

㈣、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本無設詞陷害之必要,而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原因(甲○○介紹)、交易地點及方式(證人在自用小客車後座向被告以9000元購得白色袋子裡的30包毒品咖啡包),均前後一致,並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及前開交易現場照片行為相符,可見證人證述內容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㈠、被告固以前詞為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亦以,被告事後向出售咖啡包之幹部求證,方知購入為水果粉,可見賣與余冠賢之物並非毒品等語前來。

㈡、惟查,

⒈、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承是三級毒品(見偵卷一C第2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你是跟人家買什麼)毒品咖啡包,是我前一天跟人家買的,隔天再把咖啡包賣給余冠賢」等語,益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出售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

⒉、此外,一般市售咖啡即溶包及濾掛式咖啡包,價格自十餘元至上百元,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惟本案30包咖啡包以9000元出售,每包平均300元,不僅高出一般市售價格甚多,更較一般咖啡廳裡的一杯單品咖啡昂貴!被告與余冠賢均自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果未摻有毒品,如何願以每包300元之高價售出及購入?

⒊、再者,查證人余冠賢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衞生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存查(見警卷第909頁、第911至913頁及第915頁),可見證人余冠賢對摻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熟稔。參諸余冠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分別於110年10月26日(販毒者:甲○○)、110年11月12日(販毒者:本案被告)、110年11月18日(販毒者:甲○○)、110年12月26日(販毒者:甲○○),共四次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每次都是以9000元購得30包等情,果若被告所售內容並非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余冠賢豈有不向被告、甲○○抱怨,反而嗣後再於110年11月18日及110年12年26日再向甲○○購入毒品咖啡包之理?何況 ,被告所辯購入之咖啡包係水果粉一節,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⒋、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余冠賢,買賣價金為9000元,為有償交易,且被告與余冠賢並非至親,如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理,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匪淺,為法所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售毒品之手段、方法、販賣金額高達9000元所獲不法利益非少,又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奶奶同住,擔任粗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另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無須拘泥於原物沒收。

㈡、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9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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