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政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鴻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許書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4289號、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第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玖年。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之物及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1、9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下稱六甲區農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有「公糧稻米 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另依「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公糧業者於保管公糧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有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之行為,……」。庚○○係六甲區農 會臨時雇員,負責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作業務,其自民國92年間起至110 年11月初,擔任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戊○○自98年2 月2 日起至105 年 5 月19日止期間係代理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自105 年5月19日起獲聘為該農會總幹事迄今,負責聘任及指揮監督農會員工推行會務,秉承六甲區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農會任務,並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亦為六甲區農會「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連帶保證人及副署人。庚○○及戊○○均為受國家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係久長碾米廠之負責人 ,負責久長碾米廠營運管理,並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委託契約;辛○○(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係穀豐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穀豐 碾米工廠登記負責人係辛○○之父林治中) ,辛○○負責穀豐碾 米工廠營運管理,並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委託契約;曾耀賢(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係弘昌碾米工廠之合夥人(弘昌碾米工廠登記負責人係曾耀賢之父曾江燁),曾耀賢負責弘昌碾米工廠營運管理,並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委託契約;李宋田(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 係德昌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德昌碾米工廠登記負責 人係李宋田之配偶李陳秀香) ,李宋田負責德昌碾米工廠營運管理,從事稻米產銷及契作生產業務,為一般民間米廠業者。 二、庚○○、戊○○均明知存放在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公糧(存放 編號B01至B05、B06、B08、A01倉庫等列管的8個倉庫),係農糧署南區分署依「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交付六甲區農會經收保管加工之公有財物,不得任意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庚○○、戊○○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均自100年間起(戊○○當時擔任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 庚○○則為菁埔倉庫管理員),均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接續犯 意,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糧,庚○○並與戊○○共同基於接續侵 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庚○○接續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數量 菁埔倉庫所保管公糧侵占入己後,就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公糧,庚○○並與戊○○共同接續侵占入己後,庚○○接續於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時間、數量、價格,私下販售所侵占菁埔倉庫保管公糧,就附表一部分,庚○○、戊○○並共同接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數量、價格,私下販售所侵占菁埔倉庫保管公糧,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久長碾米廠負責人甲○○、穀豐碾米 工廠實際負責人辛○○、德昌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李宋田、弘 昌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曾耀賢等人,均以現金方式收取私下販售公糧之款項,再予朋分,以此方式將公糧侵占入己。庚○○與戊○○謀議自其等職務上負責管理之菁埔倉庫內之公糧米 袋中,以每袋僅挖取少量米至預先準備好之空米袋內之手法以竊積公糧,嗣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以遠低於市價之行情私下販售給碾米廠業者。嗣庚○○因接續私下販售菁埔倉庫內 公糧予碾米廠業者,導致菁埔倉庫內公糧大量減少。庚○○唯 恐被農糧署南區分署巡查人員發現,自110年2月間起,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8、如附表三編號19至22部分,庚○○遂向穀豐 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辛○○、德昌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李宋田 購買品質不佳的米【黑頭(品質不好的米)、屑米(品質不好的糙米)、碎米等,俗稱「下腳料」】囤放在菁埔倉庫內,藉此魚目混珠以佯充菁埔倉庫內之公糧數量仍係充足而未短缺,或以下腳料套換公糧方式【套換方式為:將公糧(指用以碾製飼料米的原料公糧)載到碾米廠,放在碾米機器上,準備一空袋子,先將下腳料搗碎成飼料米,再裝填250公 斤至300公斤搗碎下腳料,將裝有下腳料的袋子放到碾米機 器下方的磅秤上,打開公糧的袋子,讓公糧流到碾米機裡面進行碾製,碾製過後的飼料米流到已搗碎下腳料的袋子裡,秤到900公斤就封袋,縫嘜頭(即標籤)上去,再載回公糧 倉庫內;而上述方式一袋可扣下250公斤到300公斤公糧(原料公糧),並將蒐集下來摻有下腳料的碾製後飼料米,陸續累積成1000公斤一袋,亦載回倉庫內】,用以填補盜賣公糧而虧損的重量,並套換出部分公糧糙米(即要碾製成飼料米的原料糙米)。茲就庚○○、戊○○以上開手法接續共同或接續 單獨侵占存放菁埔倉庫所保管公糧後,再接續共同或接續單獨私自販售給碾米廠業者之行為,分述如下: ㈠久長碾米廠部分【即附表一】: 久長碾米廠負責人甲○○明知公糧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購得 ,絕無可能以現金交付予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之方式就能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而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22元以上,其明知向庚○○、戊○○私下所交易之糙米 均係自菁埔倉庫侵占保管之公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00年至107年間,以低於市價之 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5元【按:1噸(即1000公斤)的 米簡稱「1粒米」,下同,即每粒1萬7500元】之價格,接續向庚○○、戊○○2人故買公糧共16次,並指派不知情之司機柯 茂輝、胡美桂夫妻駕駛拖板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久長碾米廠,再於附表一所列之日期,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沈雅雯自久長碾米廠之帳戶中提領現金後,由甲○○親持上開現金 至戊○○位於六甲區住處交付予戊○○收受之,其最後一次交易 係於107年7月26日,私下向戊○○、庚○○購買30粒公糧(交易 時間、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甲○○係於買米後2週 內指示配偶沈雅雯提領現金,再於提領當天或過幾天後,交付現金予戊○○收受,故實際交易日期約於上開提領日期前2 週左右),合計故買贓物公糧255.662粒,交易金額合計447萬4190元。戊○○取得上開出售公糧款項後,每次交易即交付 10萬元現金給庚○○,做為出米給久長碾米廠甲○○的工資所得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係同一日即100年10月13日 交易2次,戊○○僅支付庚○○1次10萬元),庚○○取得販售所侵 占公糧之不法犯罪所得合計150萬元,戊○○則取得販售所侵 占公糧不法犯罪所得合計297萬4190元。 ㈡穀豐碾米工廠部分【即附表二】: 穀豐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辛○○明知公糧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 能購得,絕無可能以現金交付予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之方式就能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而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22元以上,其明知向庚○○私下所交易之糙米 均係自菁埔倉庫侵占保管之公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107年至110年間,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8元【1粒米為1公噸,即每粒1萬8000元】之價格, 接續向庚○○故買公糧17次,並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陳冠杰(綽 號蟲蟲)駕駛拖板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穀豐碾米工廠,而辛○○每次購買公糧之款項36萬元,則係於私下購買公糧 後的1 週內,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庚○○。嗣因菁埔倉庫短虧公 糧情事日漸擴大,庚○○為掩飾其所犯之侵占公糧行為,於附 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110年2月至10月間日期,以每噸袋公糧扣抵1萬元之價格向辛○○購買大批下腳料用以回填虧空之公 糧噸袋,或以下腳料套換公糧【故110年2月至10月間每粒公糧僅向辛○○收取2500元或5000元】 ,渠等最後一次交易係 於110 年10月23日,辛○○私下向庚○○購買80粒公糧【有用下 腳料折抵,一粒僅收5000元,支付40萬元】,合計故買贓物公糧500粒,庚○○取得販售所侵占公糧之不法犯罪所得合計5 32萬元。 ㈢德昌碾米工廠部分【即附表三】: 德昌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李宋田明知公糧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購得,絕無可能以現金交付予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之方式就能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而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22元以上,其明知向庚○○私下所交易之糙 米均係自菁埔倉庫侵占保管之公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22 所示105年至110年間,以低於市 價之每公斤14元至18元【1粒米為1公噸,即每粒1萬4000元 至1萬8000元】不等之價格,接續向庚○○故買公糧共35次, 並由其本人或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邱勇智駕駛拖板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德昌碾米工廠,李宋田再將私下購米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庚○○。嗣因菁埔倉庫短虧公糧情事日漸擴大 ,庚○○為掩飾其所犯之侵占公糧行為,於附表三編號19 至2 2所示110年4月至10月間日期,以每噸袋公糧扣抵1萬元之價格向李宋田購買大批下腳料用以回填虧空之公糧噸袋,或以下腳料套換公糧【故110年4月至10月間每粒公糧僅向李宋田收取4000元至8000元不等】 ,渠等最後一次交易係於110 年10月16日,李宋田私下向庚○○購買48粒公糧【有用下腳料 折抵,其中36粒每粒收取3000元,12粒每粒收取5000元,李宋田應付16萬8000元,但最後支付16萬元】,合計故買贓物公糧367粒,庚○○取得販售所侵占公糧之不法犯罪所得合計4 26萬3660元。 ㈣弘昌碾米工廠部分【即附表四】: 弘昌碾米工廠合夥人曾耀賢明知公糧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購得,絕無可能以現金交付予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之方式就能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而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22元以上,其明知向庚○○私下所交易之糙米均 係自菁埔倉庫侵占保管之公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至5所示107年至110年間,以低於市價之每 公斤10元或15元【1粒米為1公噸,即每粒1萬元或1萬5000元】之價格,接續向庚○○故買公糧共8次,並指派不知情之司 機林隆村或顏榮藤駕駛拖板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弘昌碾米工廠,曾耀賢再將私下購米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庚○○ ,最後一次交易係於110年10月20日,曾耀賢私下向庚○○購 買30粒公糧【此次交易價格,部分為1粒1萬元元,部分為1 粒1萬5000元,合計為36萬元】,合計故買贓物公糧100粒,庚○○取得販售所侵占公糧之不法犯罪所得合計141萬元。 三、嗣因農糧署南區分署儲運課辦理燻蒸作業人員於110 年10月26日至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巡視時,發現菁埔倉庫內公糧噸袋有遭任意移動及短缺情形,經向庚○○詢問後,庚○○遂坦承 有上開部分情事,並主動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庚○○自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及辯護人主張:卷附「庚○○、戊○○、辛○○三人通聯 基地台分析報告」(警卷二第443至449頁),對被告戊○○無 證據能力等語。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係認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 穀豐碾米工廠辛○○部分,係與被告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下述),參諸上開說明,關於此部分所爰引之證據即卷附「庚○○、戊○○、辛○○三人通聯基地台分析報告」(警 卷二第443至449頁),並非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庚○○、戊○○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五第62至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業據被告庚○○於廉政官詢問、檢 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七「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庚○○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庚○○與六甲區農會間定有特 約人員勞動契約,屬六甲區農會特約人員之臨時雇員,非公務員,亦非授權公務員。庚○○之工作項目依六甲區農會特約 人員勞動契約書所示:①乙方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②從事甲 方各部門與附屬機構工作項目及其他交辦事項。自92年間至110年11月初擔任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管理員,事實上管理 、經收、保管公糧與農糧署南區分署有關業務,係受六甲區農會指揮監督而從事交辦事項,非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與糧政管理有關之公共事務,並無由農糧署南區分署依法授與其權限,遑論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難認具有「委託公務員身分」,則庚○○就其與戊○○共犯部分,庚○○成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係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戊○○共犯 之故,則庚○○應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規定適用等語 。 ⒊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所稱公務員者採與上開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相同定義。依上開刑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主體限於三種,一為「身分公務員」 ,即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二為「授權公務員」,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三為「委託公務員」,即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就「委託公務員」而言,參諸94年2月2日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稱:此類之公務員 ,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等旨。則就修正理由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不限於公權力行政即高權行政),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即與攸關國計民生等事眾依賴之給付行政部分,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 ⒋另按「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法所稱糧食,指稻米、小麥、麵粉、含稻米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混合穀物,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公糧業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糧商。糧食業務:指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主管機關得委由公糧業者辦理。前項公糧業者與其經管倉庫應具備之條件、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糧食管理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8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依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將下列公糧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依本法(指糧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委由公糧業者辦理:稻穀經收業務。稻米保管業務。稻米加工及撥付 業務。本會得就本辦法所定契約簽訂與執行之監督及其他管理事項,委任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為之。則依上開規定,糧商即農會,受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各區分署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即屬公糧業者,有關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及其他管理事項,均應依公糧業者管理辦法規定。則公糧業者,有關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自屬受糧政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與糧政管理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則公糧業者內辦理上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人員,自屬上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委託公務員。 ⒌查六甲區農會與農糧署南區分署間訂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約定六甲區農會為承辦公糧稻米業務廠商,應負責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搗碎、切碎等業務,六甲區農會承辦公糧稻米業務,應配合農糧署南區分署機關於管理系統辦理線上核銷作業,按日核實登載經收、保管、加工、撥付之各項公糧稻米及其數量,並應定期將產製收撥糧食之各項報表,彙送機關查核,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六甲區農會部分)」附卷可稽(警卷一第87至163頁),依上開說明,六甲 區農會為公糧業者,其有關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屬受糧政主管機關即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辦理與糧政管理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則六甲區農會內辦理上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人員,自屬上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委託公務員。被告庚○○係六甲區農會臨 時雇員,負責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作業務,其自92年間起至110 年11月初,擔任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不論被告庚○○與六甲區農會間屬於何種勞 動契約,是否為特約人員之臨時雇員,其既受六甲區農會指派負責辦理上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人員,自屬上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委託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庚○○主張謂:庚 ○○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 委託公務員。庚○○與戊○○共犯部分,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戊○○共犯,以及庚○○有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規定適用等語,均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庚○○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委託公務員身分,竟 將其保管中之公糧接續侵占入己後,再接續販賣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久長碾米廠甲○○、穀豐碾米工廠辛○○、德昌碾米 工廠李宋田、弘昌碾米工廠曾耀賢等碾米廠業者牟利,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戊○○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庚○○ 可能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的主辦人員楊瑞昌、承辦人郭珅維、李偉立有勾結,因為出米的主辦是庚○○,只有他知道米是賣 給誰,且出米一定有監視系統,為何調不到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且從100年至107年間農糧署南區分署人員會不定期至菁埔倉庫查驗、抽查,為何七年間都沒有發現米有短缺?甚至案發後,楊瑞昌還叫庚○○南下高雄廉政署自首。案發第二天 楊瑞昌有LINE一張律師名片給我,請我找這位律師幫庚○○辯 護,我基於總幹事身分,有義務幫員工處理,才找這位律師為庚○○辯護,後來發現楊瑞昌與這位律師是同學。108年間 楊瑞昌有拜託我是否可以將庚○○升為正式職員,我當下沒有 答應,當時庚○○頗有微詞,一直抱怨我,就是這個原因庚○○ 才會咬我是共犯等語。 ⒉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證人甲○○為對向犯,其證述前後 不一,與事實不符,具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不足採信:甲○○其就同一帳冊記載「六甲」之代號,分別 為:「(六甲入白米)因年代久遠我忘記了」,「(六甲糙)……把錢交給被告戊○○」之不同陳述。另其證稱「糙米100 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及107年 的行情價格都為均一價格一公斤17.5元」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②共同被告庚○○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依法 不得作為證人甲○○不利於被告戊○○證述之補強證據。且庚○○ 、甲○○2人就附表一購買公糧之粒數陳述並不一致(一者稱 每次至少都有20粒,一者稱大部分在10粒以下),且無法併存,自不足採信。③共同被告庚○○之證述有重大瑕疵:本件 農糧署南區分署實際短缺的公糧數量應為1102.759公噸,減去不承認之公糧269.309公噸,只有833.45公噸。依證人庚○ ○審判中之證述,其盜賣公糧竟高達1500公噸以上,倘證人庚○○供述無訛,其盜賣公糧數還要增加300多公噸,則833.4 5公噸減300公噸,剩533.45公噸,則起訴書附表1至4之盜賣公糧數量(1223公噸)豈不有一半以上均非事實。④農糧署南區分署拒不提供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稽查資料,誆稱:「專倉專賣」,且誤導檢察官之偵辦方向,故意將不予承認,惟仍留在菁埔倉庫之269.309公噸,列為短缺數量,致起 訴書起訴之盜賣數量1223公噸,比實際短缺數量833.45公噸多出了47%,適足證明其人員與庚○○利益勾結,將責任推給 戊○○,戊○○只是代罪羔羊,請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等語。 ⒊查關於如附表一被告戊○○有罪部分,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戊○○ 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34至37頁之爭點整理):⑴庚○○係六甲區農會臨時雇員,負責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作業 務,其自92年間起至110年1 1 月初,擔任六甲區農會菁埔 倉庫之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 ⑵戊○○自98年2 月2 日起至105 年5 月19日期間係代理六甲區 農會供銷部主任,自105 年5 月19日起獲聘為該農會總幹事迄今,負責聘任及指揮監督農會員工推行會務,秉承六甲區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農會任務,並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為六甲區農會之「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連帶保證人及副署人。 ⑶甲○○(另為緩起訴處分) 係久長碾米廠之負責人,其負責久 長碾米廠營運管理,並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委託契約。 ⑷庚○○、戊○○、甲○○皆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國家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⑸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附加條款明定,廠商(即各農會公糧倉庫)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任意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公糧。 ⑹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自1 00 年間起,於起訴書附表1所列期日開始,自其等職務上負責管理之菁埔倉庫内之公糧米袋中,以每袋僅挖取少量米至預先準備好之空米袋内之手法以竊積公糧,嗣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以遠低於市價之行情私下販售給碾米廠業者。庚○○ 以上開手法,私自販售菁埔倉庫内公糧予久長碾米廠甲○○【 即起訴書附表1】。 ⑺久長碾米廠甲○○明知公糧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購得,絕無 可能以現金交付予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之方式就能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而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22元以上,其明知向庚○○私下所交易之米糧係自菁埔倉庫 侵占保管之公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100年至107年間,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7.5元(即 每粒1萬7500元)之價格,接續向庚○○故買公糧共16次,並 指派不知情之司機柯茂輝、胡美桂夫妻駕駛拖板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久長碾米廠,其最後一次交易係於107年7月26日,私下向庚○○購買30粒公糧。 上開事實,有被告庚○○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甲○○於廉政 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康思歐、莊志豪、郭珅維、蔡志和於廉政官詢問中之證述,證人梅登山、李偉立、沈雅雯、柯茂輝、胡美桂、黃榮麟、怡仁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丙○○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憑;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六甲區農會部分),臺南市六甲區農會特約人員勞動契約書,戊○○台南市六甲區農會員工基本人事資料 卡,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久長碾米廠商登資料、證人康思歐指認地點及手繪位置圖,證人梅登山指認地點,證人柯茂輝111年1月25日應訊指認菁埔倉庫圖片、帳冊及手繪位置圖,證人胡美桂111年1月25日應訊指認菁埔倉庫圖片、帳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89號、110年度偵字第2614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7號、111年度偵字第3524號、111年 度偵字第870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⒋被告戊○○雖否認前揭關於如附表一久長碾米廠所示犯罪事實, 其與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關於如附表一久長碾米廠(即戊○○有罪部分)之爭點厥為:⑴戊○○與庚○○係以何種方 式共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公有財物(公糧)?是否有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之?⑵甲○○是否於如附 表一所列之日期,指示其不知情配偶沈雅雯自久長碾米廠之帳戶中提領現金後,由甲○○親持上開現金至戊○○位於六甲區住處 交付戊○○收受?⑶戊○○關於如附表一之犯罪所得為多少?⑷庚○○ 關於如附表一至四之盜賣公糧之總數量是否證述不實(僅有833.45粒,並非1223粒)?庚○○之證詞是否均不足採信?【上開 爭點⑴至⑶部分參見本院卷五第34至37頁之爭點整理,爭點⑷見 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四第437至439頁)】分述如 下: ⑴關於爭點⑴至爭點⑶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證述: 證人庚○○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或證稱:戊○○在當供銷部主任時 ,他有問我有沒有多餘的公糧可以拿去賣,我當時就用偷偷挖米的方式累積,剛開始1次會累積到20粒至30粒,不管一次出 幾粒,戊○○都會給我現金10萬元當作工錢,戊○○是賣給久長米 廠,因為搬運米也需要支付工人搬運費。(問:戊○○給你10萬 元之方式?)戊○○有時用裸鈔或牛皮紙袋裝著,給的地點不一 定,有時在倉庫、路上碰到等,至於錢的用途就是用在支付搬運工錢及我的生活開銷等。久長米廠是一對夫妻開著一台拖板車來載。久長碾米廠自菁埔倉庫運送公糧外袋就是一般的白色太空包。因為時間有點久遠,我沒有辦法記清楚最早確切的日期,但是我記得一開始是戊○○擔任供銷部主任時,有問過我說 有沒有多餘的公糧可以私下販售,我就想到說可以利用自然耗損跟人為耗損的空間,因為進口米存放在菁埔倉庫的期間比較久,最多到5年,因此耗損會較大,所以我就可以利用耗損的 空間來累積可以私下販售的公糧數量,之後每次都是戊○○來菁 埔倉庫找我,跟我說他因為平常要請客交際應酬,開銷很大,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是要我幫忙他私下蒐集公糧,讓他可以私自販售,早期從99年到107年中,每次都是戊○○自己跟久長的業 者聯繫,但是戊○○沒有跟我說,他跟久長的誰聯絡,直到戊○○ 跟我暗示要販售公糧後,我就知道要開始整理20至30粒的米,當時都是賣糙米,我整理好就會利用戊○○來菁埔倉庫時跟他講 ,他就會跟久長的人聯繫何時過來載米,通常都是在久長來載米的前幾天告知我,久長哪一天會來,久長的司機其中我有印象的,是一對夫妻開著拖車來,丈夫有吃檳榔的習慣。我印象中在106年,戊○○第一次選農會總幹事期間,出貨的頻率跟數 量都比較多,印象中曾經最多有到15粒的數量。販售公糧的錢都是戊○○自己向久長收取,我完全沒有聯繫或經手過久長的老 闆。(提示扣押物編號3-7久長各別往來業者交易紀錄《含六甲 農會》,問:久長在107年7月26日有請司機至六甲農會倉庫載米,太空包一共30粒,每公斤17.5元,總金額52萬5000元,107年8月16日領現,過程為何?)一樣是戊○○先來找我,暗示他 現在有缺錢,我就開始幫他收集要私下販售的公糧30粒,我蒐集完之後,就會跟戊○○報告這件事,戊○○就會自己去跟久長的 人聯繫載米,戊○○在7月26日前幾天跟我說,久長會在7月26日 派司機過來載,等到7月26日當天,久長的司機即阿輝夫妻, 就開著子母拖車到菁埔倉庫,我印象中他們大約中午左右到菁埔倉庫,下午2到3點左右離開,中間我有拿一包檳榔給阿輝,但是阿輝的老婆看到之後,就罵阿輝說都已經口腔癌開刀過了,怎麼還要吃檳榔,這次販賣公糧的錢都是戊○○收的,這次戊 ○○也有給我10萬元的工錢,讓我用來付搬運工人的費用。指認 表上編號2(吳美桂)是阿輝老婆,編號4(柯茂輝)是阿輝,也就是107年7月26日到菁埔倉庫載運公糧的久長司機夫妻。戊○○在99年到107年7月間,私下販售的公糧來源,都是農糧署從 外國進口的公糧,大多都是美國糙米,少數的產地是埃及、澳洲跟越南。(問:你如何確認戊○○知悉你幫他整理的這些公糧 ,均屬不可私下販售的米糧?)因為戊○○99年就擔任供銷部主 任,業務就是在處理公糧販售相關事務,所以對於公糧的出倉流程非常清楚,就是菁埔倉庫的公糧要離開糧倉前,都必須要有出倉單或轉撥單,上面都必須要有供銷部主任的核章,但是他私下賣給久長的公糧都沒有出倉單或轉撥單,也就代表說,戊○○都知道那些公糧都是私下販售的,更何況這些公糧的販售 都沒有透過農會正常的管道處理,就不會有合法的紀錄,而且都是戊○○自行跟久長收取販售公糧的錢,根本沒有進入農會的 公庫。(問:你一開始如何得知以利用耗損的空間來蒐集公糧 ?戊○○如何得知你可以協助蒐集公糧?)戊○○擔任供銷部主任 前,時任供銷部主任蔡清吉因為林鳳營倉庫少了30到40噸的米,問我有沒有辦法可以幫他,我就想到可以利用公糧耗損的空間來收集公糧,所以我就幫蔡清吉填補了這一次減少的米,後來蔡清吉升任秘書,戊○○擔任供銷部代理主任時,戊○○可能在 跟蔡清吉交接的過程中,打聽到我這邊有辦法可以蒐集公糧,之後他才會用暗示我的方式,要我協助他蒐集公糧,讓他得以私下販售。(問:109年10月29日你和戊○○一起到久長找負責人 甲○○,當天過程為何?)我當天早上10點左右,戊○○到菁埔倉 庫找我,我開戊○○所駕駛的農會黑色公務車(廠牌LEXUS),大 約中午左右我跟戊○○抵達久長位於嘉義新港的工廠,我印象中 久長的工廠位於農田中間,有很多小路要開,我開車停到久長的辦公室外面,戊○○自己下車進去,……,他進去沒多久,就叫 我進去一起喝茶,我記得是在久長辦公室後方的座位區泡茶聊天,閒聊約10至20分鐘左右,沒有講到什麼特別的事情,閒聊過程中,戊○○有介紹久長的負責人甲○○給我認識,之後,我們 就一起在外聚餐,甲○○駕駛一台BMW的轎車,我駕駛農會公務 車載戊○○,各自前往民雄火車站附近的一間鵝肉店吃飯,只有 我們三個人一起吃飯,……,大約吃了一個多小時,我們三人就 各自離開。(問:你與甲○○於109年10月29日之後是否有再見 過面,過程為何?)我印象中大約過了一個多月左右,我有再 跟甲○○見面,大約是109年11月間,詳細日期我記不得了,那 一次見面是在晚上8、9點,戊○○跟甲○○到我位於龜子港的住處 ,甲○○當天有帶一位女伴過來,但是我沒有看到戊○○的車,我 就帶著他們兩人進到我住所一樓的客廳……,大約晚上10點左右 ,甲○○及該名女子先離開,……,之後過沒多久,戊○○也離開了 。(問:之後甲○○有無再與你見面?)我印象中大約在109年12 月初的某一天下午3、4點左右,上開女子打電話給我,他與甲○○已經到我龜子港的住處,叫我去跟他們見面,我就趕快回去 ,……當天我和甲○○及該名女子在鐵皮屋外面討論,甲○○說他會 先載20幾粒下腳料到菁埔倉庫,當下我沒有拒絕他,他們講完這件事情就離開了。該次見面後過了沒幾天,甲○○就派他的司 機載了20幾粒的下腳料至菁埔倉庫,那批是放在菁埔倉庫最靠外面左邊的那間倉庫。我會從每袋公糧中各挖取一點點到空袋去累積,累積到一定數量之後再拿給戊○○去賣給久長。每次大 約10顆左右,每年大概2到3次。我拿給戊○○再拿去賣的米,都 是出自菁埔倉庫的公糧。都是糙米,沒有碾餘米,因為菁埔倉庫不會有碾餘米等語【偵卷二第111至112頁、第374至375頁、第375至376頁、第376至377頁、第377頁、第378至379頁、第380頁、偵卷三第8頁】。 其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及證稱:戊○○私下賣菁埔倉庫的公糧給 久長米廠至少有5年。錢是戊○○收。我沒有收過錢。我不知道 戊○○怎麼收的,久長米廠叫司機來載米,但我不知道錢怎麼給 ,我只有幫戊○○出米、而且沒有出倉單,當時戊○○是六甲農會 供銷部主任,後來他106年當總幹事。久長碾米廠是甲○○來買 公糧,是私下交易、沒有出倉單。私下賣公糧給久長碾米廠的錢,都是戊○○去收的,事後他分10萬元給我。107年7月26日久 長碾米廠甲○○有叫司機到菁埔倉庫載糙米30顆,金額是52萬50 00元,我有看到紀錄,我對紀錄沒有意見,但是金額是總幹事戊○○去接的,107年7月26日確實有出米給久長碾米廠的司機, 如我在廉政署詢問筆錄所述。廉政官有提示指認表給我看,我有指認編號4是阿輝,編號2是阿輝老婆,他們二個就是來載米的久長碾米廠司機夫妻。109年10月29日我和戊○○有一起到久 長碾米廠找甲○○。當天去找甲○○的過程,如我在廉政官詢問筆 錄所述。我和戊○○賣給久長碾米廠的米,都是從菁埔倉庫存放 之公糧賣出去的。戊○○當時擔任供銷部主任,他是我的直屬主 管。戊○○知道菁埔倉庫的米都是公糧,我有跟戊○○說,我是每 袋挖一點公糧,然後拿去賣。他問我說,有沒有米可以賣,我就去存放的公糧每一袋挖一些出來然後去賣。我和戊○○賣給久 長碾米廠的錢,都是戊○○去向久長碾米廠的甲○○收取的,他每 次收完錢,都會拿10萬元給我。(問:提示附表,經檢察官調查後,整理一張新附表,累計有16次,請你確認對於這幾次有無意見?)對於附表沒有意見,只是收多少錢,是戊○○去收的 ,我只是負責出米,我沒有跟甲○○收錢。是我先出米給甲○○, 之後戊○○再去收錢。附表的日期,大致就是久長碾米廠買菁埔 倉庫米的時間。(問:據甲○○所述,久長碾米廠都是先派司機 到菁埔倉庫跟你載米之後,再由戊○○向甲○○收錢,交易模式是 否如此?)對。(問:據甲○○所述,附表的日期是久長碾米廠提 款的日期,久長碾米廠向六甲農會菁埔倉庫買米的時間,是附表提款日的前一、二週,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是我不知 道戊○○是什麼時候收錢的,交易模式是先出米給久長碾米廠, 然後戊○○再收錢等語【偵卷二第128至129頁、第388至389頁、 偵卷三第100頁、第160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戊○○總幹事跟甲○○接洽,跟甲○○說菁 埔倉庫有糙米可以私下賣給久長碾米廠的。戊○○說有沒有多餘 的損耗,他說可以幫忙找米商來處理。戊○○原先沒有講米商是 久長碾米廠,是他司機過來,我問他司機才知道是久長碾米廠。我是把菁埔倉庫的糙米一袋一袋封口把它打開挖取一點點。我處理好了之後,我會跟戊○○總幹事講,他就聯絡久長米商, 就說司機什麼時候會過來這樣。原先我不知道,但是事後戊○○ 總幹事去收錢的時候,他拿10萬元給我的時候,他有稍微提一下,說一公斤18元。這個價格是戊○○總幹事跟米商決定的。我 準備好公糧,告知戊○○,戊○○在聯繫甲○○。我不會直接聯繫甲 ○○,也沒有甲○○聯絡方式。甲○○會把款項交給戊○○,我沒有收 過。我從這裡面獲得一次10萬元工錢。每一次他去收錢,就有一次10萬元給我。收了幾次沒印象了,每次出去收錢,都會留一個10萬元給 我。我都是累積到差不多20粒的數量,再通知 戊○○讓他通知甲○○來載。(問:你們在跟甲○○收款項時,會不 會給甲○○一點折扣,例如10萬多元,直接收10萬元,因為以甲 ○○說17.5元計算,可能會有尾數?)這我就不曉得,因為都是 戊○○總幹事去收錢的,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算成整數。剛剛一開 始大概累積20至30粒,起訴書附表1的內容可能是少算的。從107年8月之後沒有再賣公糧給甲○○,因為戊○○總幹事說價格要 降低到15元。起訴書附表1的販賣數量是有的,有少算,實際 上應該是20粒以上。起訴書附表1編號2、3同一天加起來15粒 就可能。110年2月之前我是用打開封口袋偷舀米出來竊取,有的舀4、5顆米才成一包1000公斤的米出去賣,有的舀3顆米才 成一包1000公斤,不一定。110年2月以前包數不會減少,只是會降低高度。110年2月以後我用下腳料去套換公糧,下腳料的東西我沒有加在正常公糧裡面,我是加在碾過的飼料米裡面,然後就有多出來的原料(指飼料米的原料公糧),我用多出來的原料下去賣的。有下腳料的時候,如果別的農會的原料公糧,過來我們這邊碾製,原料公糧就是要去碾製飼料米,比如50顆我留5顆起來,45顆下去碾製,那些下腳料就是放在飼料米 下面,補足那5顆的數量。如果按照這方式包數會增多不會減 少。但是因為十年一直挖取所累積下來,實際上包數會減少。起訴書附表1的16筆錢甲○○都是拿給戊○○,沒有拿錢給我。不 管一次出幾粒,戊○○都會拿給我10萬元。附表一編號5(交易 金額為8萬元)賣不到10萬元,我是懷疑不只5粒而已,雖然不合理,戊○○事實上編號5也是拿給我10萬元。因為那個時間有 點長久,但是我的印象中不可能數量那麼少。因為數量我也不太有印象了,但是我記得每次去拿錢,戊○○都有拿10萬元給我 ,在盜賣數量上如果我和甲○○說的不同,以甲○○說的對。(問 :甲○○來法院作證時講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價格都是賣每金斤17 .5元,你說的一公斤有20元、18元、15元的,甲○○講的價格與 你講的價格不一致,有何意見?)因為當時我也是聽戊○○講的 ,我也不知道價格到底是拿多少。其實我不知道真正的價格,價格是戊○○總幹事跟甲○○談好的。我沒有參與和甲○○接洽販賣 一公斤公糧的價格,以甲○○講的為正確。(問:提示證人庚○○ 111年2月8日廉詢筆錄偵卷三第9頁、111年1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379至381頁,你有提到說第三次跟甲○○見面是在109年1 2月初,見面之後,甲○○有派司機載了20幾顆下腳料過來菁埔 倉庫,你的說法是有給20幾顆下腳料的錢,對不對?)對。我實際上拿了15次的10萬元工錢,一共是150萬元。起訴書附表1編號2、3是同一天的日期,戊○○只有給我一筆10萬元,並非20 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120至129頁、第146至147頁、第168至173頁、第192至196頁、第200頁、本院卷五第232頁】。 ②證人甲○○之證述: 證人甲○○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久長碾米廠主要經營業務是農 糧署的公糧委託倉庫、白米加工及乾燥中心,也有保管公糧,另外久長碾料廠也有自營糧。久長碾米廠所有業務都是由我負責接洽,我太太沈雅雯只負責接收我的指令處理帳務及匯款。久長碾米廠載米司機是柯茂輝跟他老婆胡美桂,他們兩個會一起開車載米,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連結子母車,母車載重14顆(噸袋),子車很久沒用了,母子車總重我印象中可以載25顆(噸袋)。我認識庚○○、戊○○,戊○○是現在六甲農會的總幹 事,他之前是六甲農會供銷部主任,因為有公糧及自營糧業務上往來及買賣,所以有認識。庚○○是六甲農會的員工,我印象 中是在六甲農會的餐敘中認識,我與庚○○、戊○○都沒有仇恨、 糾紛、借貸、合會、投資等金錢往來關係。我記得我跟戊○○買 賣六甲農會菁埔倉庫的糙米,都是用手機聯繫為主,很少見面接洽,當初由時任六甲農會供銷部主任戊○○,主動用電話方式 告知我,菁埔倉庫有糙米要賣,我有跟他回答當時糙米的行情價格,經與戊○○討論後,我用17.5元向他購買1公斤的糙米, 後來戊○○有給我六甲農會菁埔倉庫管倉人員「吳先生」的手機 號碼,因為交易次數太少,我不會將該手機留存在我的手機裡,我就「吳先生」的手機號碼,給我久長碾米廠外包司機柯茂輝夫妻,因為是由他們夫妻去菁埔倉庫運糙米,所以讓他們自行跟菁埔倉庫管倉人員聯繫,久長碾米廠向菁埔倉庫購買的糙米次數不多,但一定會記載在公司内帳,因為需要計算成本,……,購買次數看公司内帳就可以知道。菁埔倉庫管倉人員「吳 先生」就是「庚○○」。(問:你向戊○○購買菁埔倉庫的糙米, 如何交易?支付方式?)戊○○都是等菁埔倉庫的糙米可以賣出 時就會電話跟我聯繫,電話中戊○○會告訴我,菁埔倉庫要賣的 糙米數量有多少及要跟倉管人員庚○○聯繫,我就會交代柯茂輝 夫妻有空跟庚○○聯繫,由他們自行協調載糙米的日期,柯茂輝 夫妻載糙米的數量我不一定每次都會交代,但現場庚○○一定會 處理,因為戊○○一定會交代庚○○,戊○○是庚○○的上級長官,柯 茂輝夫妻將菁埔倉庫的糙米載回久長碾米廠後,我會在2個禮 拜内前往戊○○臺南住家,以現金的方式支付糙米金額,我會用 一般的信封或牛皮紙袋裝好現金,我交付現金給戊○○時,只會 我們兩個在場,沒有其他人。(問:你交付給戊○○前開購買菁 埔倉庫糙米的貨款,公司内帳如何記載?)公司内帳都是由我 太太沈雅雯紀錄,交易的過程及細節只有我清楚,我太太只是照著我的指示將金額、日期、交易類別及註記寫在内帳上,並依照我說的金額將現金分裝好。(問:提示久長碾米廠公司内 帳摘要,請你說明該表的内容為何?)經提示該表的「日期」 就是提領現金的日期,實際交付給戊○○的日期就是兩個禮拜内 ,「交易類別」就是現金方式支出,「金額」就是戊○○賣糙米 的收款金額,註記「六甲」或「六甲糙」就是指來源是菁埔倉庫的糙米,除了第一筆註記「菁埔31萬元」,該筆是向民雄農會的菁埔分部信用部購買的米,跟戊○○沒關係外,其餘都是向 戊○○購買的菁埔倉庫糙米。我是用每公斤17.5元向戊○○購買糙 米……我都是拿現金到戊○○家交付。(問:你自101年至107年間 ,你有無跟庚○○見過面?)沒有,但我在109年的10月過後,戊 ○○有帶庚○○到久長碾米廠來見面認識,確切時間我已經忘記, 但有再見過一次面,那次是戊○○帶我到庚○○的住處,我沒有記 庚○○住家門牌,但庚○○的住家在戊○○家附近,那一次我、戊○○ 及庚○○在討論久長碾米廠的下腳料,我跟庚○○及戊○○說有20噸 的下腳料,庚○○及戊○○說可以處理,可以用久長碾米廠的下腳 料將菁埔倉庫的糙米套換出來,既然是庚○○及戊○○說可以處理 ,那我就不好拒絕,我就請柯茂輝夫妻載久長碾米廠20粒下腳料過去菁埔倉庫,但詳細時間我已經忘了等語。久長碾米廠的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久長糧食有限公司的 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沈雅雯名下嘉義縣○○ 鄉○○○○○○號:00000000000000)等3個帳戶存摺,都是我使用的 存摺帳戶。其中100年8月5日「六甲」現金10萬元、100年10月13日「六甲」現金14萬4330元、100年10月13日「六甲」現金12萬元、101年5月18日「六甲」現金21萬6960元、101年9月18 日「六甲」現金8萬元、102年4月2日「六甲農會」現金20萬4100元、103年7月29日「六甲」現金20萬元、103年10月23日「 六甲」現金12萬元、104年3月19日「六甲」現金59萬0400元、104年5月28日「六甲」現金13萬元、104年9月18日「六甲」現金12萬元、105年8月31日「糙米六甲」現金80萬元、106年5月19日「六甲糙」現金24萬5700元、106年6月20日「六甲縫」現金67萬元、106年7月6日「六甲糙」現金20萬7700元、107年8 月16日「六甲」現金71萬9100元,是我私下向戊○○購買菁埔倉 庫公糧糙米之貨款。存摺上有註記「六甲」、「六甲糙」、「六甲農會」、「糙米六甲」都是我請我太太沈雅雯註記的。我於107年7月26日向戊○○私下購買菁埔倉庫糙米有52萬5000元, 該筆就是存摺上107年8月16日「六甲」現金71萬9100元,我實際支出給戊○○的是52萬5000元,其餘剩下是支付家用的錢,是 我太太沈雅雯一併領出。有一筆帳記資料提及「107年7月26日」,「太空30個六甲入糙17.5/公斤525,000元」,就是支出給戊○○的52萬5000元,這一筆就是107年8月16日領現的。(問: 提示總表,說明私下向戊○○購買菁埔倉庫公糧糙米之購買期間 、數量及金額?)我印象中,購買期間為100年至107年間,總 計購買了16次,但總表上的107年8月16日「六甲」現金71萬9100元是錯誤的,因為有包含家用,所以實際金額須更正為52萬5000元,購買的粒數是用購買金額每公斤17.5元去換算的,而實際總粒數是256粒、總金額447萬4190元,至於其他的細節就如同總表(即起訴書附表1)上所載。(問:提示照片,該照片的場景是否就是你交付貨款的地方?)是的,是在這個住址交 付給戊○○,我會在我標註的地方(即停車處前的空地)將現金 交付給戊○○。(問:你交付貨款予前開菁埔倉庫戊○○之路線? 地點?)印象中我都會開我銀色賓士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從嘉義交流道上國道1號,從新營交流道下,再走外環道,而 戊○○的住家就在台1線旁邊,實際的門牌我不知道,但我可以 確定戊○○就是住在貴署提示的照片,現金我都會從我太太那邊 先領起來放著,我會在兩個禮拜内交付給戊○○,交付給戊○○當 天我不會去其他地方,會按照我前開路線去找戊○○,交付現金 給戊○○後,我就會直接回嘉義。我知道向戊○○購買菁埔倉庫的 糙米,是六甲農會所管理的公糧,不用出倉單,因為是我私下跟戊○○購買的。我不清楚為何107年8月16日之後,戊○○就不再 賣菁埔倉庫的糙米給我,因為我是屬於被動被戊○○通知,我也 不清楚為什麼戊○○後來就不找我,我也沒有過問這件事情等語 【偵卷二第398頁、第399至400頁、偵卷三第110至113頁、第141至144頁】。 其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早於17、18年前,就與六甲農會的前二任總幹事配合公糧私穀調撥,因為公糧會有烘乾不及的情形,與我新港鄉有二週的時間差,所以我們會互相調撥,這也是農糧署的調撥做法,所以我很早就與六甲農會有接觸。後來戊○○擔任供銷部主任,不知道第幾年,我就較常與他有業務接 觸,是戊○○打電話跟我說,菁埔倉庫有糙米要賣我,我以一公 斤17.5元向他購買,戊○○給我菁埔倉庫管理員庚○○的手機號碼 與聯絡方式,我就請司機跟庚○○聯絡。附表這幾次都是沒有出 倉單的。我會把買米的錢請我太太領現金,我拿著現金,去戊○○的家裡交給他,每一次交易都是這樣,都是我自己處理的。 久長碾米廠的内帳都是我太太沈雅雯紀錄,她是依照我的指示登載於帳冊上。其中99年12月14日這一次,是跟民雄農會購買,而非六甲菁埔倉庫,這與戊○○無關。我是請柯茂輝司機夫妻 前往載運菁埔倉庫的米。我對廉政官製作的統計表所示,買賣有16次、約256粒、金額447萬多元,沒有意見,我都有看過,但因為時間較久,從銀行存摺上記載仔細回想,應該如該表(起訴書附表1)所載。(附表上的日期,是提款當天的日期,向戊○○購買的日期,會在提款日期之前,大概我向戊○○買米之後 二週會提款,然後在提款的當天或過幾天,就會打電話跟戊○○ 說要付錢,再跟他約時間見面,大多會到戊○○家,把買米的現 金交給戊○○。廉政官有提示給我看戊○○住處的照片,我都是在 那裡交付買米的款項。久長碾米廠的存摺,上面的註記,都是我太太沈雅雯依照我的指示記錄上去的。我和戊○○私下購買菁 埔倉庫糙米的註記,我會請沈雅雯註記為「六甲」、「六甲糙」等,向六甲購買糙米的部分,都是領現金,領出來的現金都是交給戊○○。因為時間有點久,印象中只要是「六甲」、「六 甲糙」的部分,全部都是領現金給戊○○,是支付向六甲買糙米 的錢。戊○○是等菁埔倉庫糙米可以賣出時,他會電話聯絡我, 戊○○會給我庚○○的電話,我會給司機柯茂輝夫婦,由他們自行 聯絡。戊○○的住家在台一線旁邊,現金交給戊○○之後,我就開 車回嘉義。我不知道為何107年8月16日之後,戊○○就沒再賣菁 埔倉庫的糙米給我,因為我是被動接他的通知,從那一次之後,就再也沒向戊○○買米了等語【偵卷三第121至122頁、第150 至151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1這16次交易,印象中應該都 是叫柯茂輝夫妻去載的。這16次交易都是跟戊○○買的,錢是交 給戊○○,是沈雅雯幫我領錢。沈雅雯領完錢也許一、二個禮拜 才會交給戊○○。錢我都當面給戊○○。印象中是用手機跟戊○○聯 絡的。一開始是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菁埔倉庫有糙米可以 賣我。是用1公斤17.5元向戊○○交易的。當時戊○○有把庚○○手 機號碼給我。交易方式是戊○○通知我說可以去菁埔倉庫載運糙 米,載運完畢之後我再交付現金給戊○○。我沒有交付過購買糙 米的價款給庚○○。每次交易價款都是交給戊○○,庚○○從來沒有 經手過。戊○○要求要拿現金給他,交付現金地點印象中都是在 戊○○住處。每次交價款給戊○○都是請沈雅雯去領款給我,然後 指示沈雅雯把這筆領款的用途記載在存摺上。有一筆「六甲現金71萬9100元」,是107年8月16日有交付戊○○購買糙米的現金 52萬5000元,就是領的是71萬9100元,52萬5000元是付給戊○○ ,其餘的是家用。然後107年8月16日也有領一筆10萬元寫家用,這種同一天領兩次錢出來家用也是有可能的,需要用到錢就去領,這個不一定,突然間要付什麼貨款或是家裡要用到什麼錢,也有同一天領取兩筆家用的。我在廉政官詢問時說的和戊○○交易菁埔倉庫糙米的過程都有正確。110年2月17日廉政官詢 問筆錄後有在一張附表簽名(偵卷三第146頁),與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1相同,附表1裡的「購買年度或日期」印象中都是銀行存摺紀錄提領款項的日期,起訴書附表1裡「購買公糧顆粒 數」是用金額除以17.5元大概的數量,我能確認這些錢都是跟戊○○買菁埔倉庫、沒有出倉單的糙米。廉政官詢問時的附表, 寫出來的數量讓我簽名是取一個1000公斤的粒數整數去做確認而已,實際交易並不是剛好整數粒數。起訴書附表1的金額是 交給戊○○的沒有錯,也是買菁埔倉庫戊○○私下交易賣給我的糙 米沒有錯,但後面的數量不是很正確,要以金額來確認。單價就是17.5元,要以單價跟總金額來換算才是正確的。我在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與戊○○交易經過都有正確。我到戊○○家交付價 款印象中開國道1到他家,回程有時候走省道,有時走高速公 路。起訴書附表1「購買年度或日期」是領錢後付錢給戊○○的 時間,實際和戊○○交易購買菁埔倉庫糙米的時間在付錢往前大 既兩個禮拜內。「久長個別往來業者交易紀錄」有一筆107年10月30日,六甲入白米,1公斤30元,交易1460公斤,金額43萬8000元,與本案戊○○賣給我的無關,戊○○賣我的都是糙米,沒 有白米、蓬萊米加長糯米這種的。沈雅雯廉政官詢問筆錄陳述,久長碾米廠的外包司機有柯茂輝(阿輝)及林明皇,是按貨物的型態分工的,太空包1000公斤裝或包裝米30公斤、50公斤裝的米糧是請阿輝去載,散裝米是由林明皇去載,因為林明皇的車斗比較高,可以載運散裝米等語,是正確的。我跟戊○○購 買的菁埔倉庫的糙米,包裝的型態全部都是太空包,1袋是1噸重左右,沒有散裝米。廉政官詢問時,我陳述從101年到107年沒有和庚○○見面,在109年10月過後戊○○有帶庚○○到久長碾米 廠來見面認識,確切的時間忘記了等語,印象中是對的,109 年10月過後確實有跟庚○○在久長碾米廠見面認識。還有再見過 一次面,是戊○○帶我到庚○○的住處見面,我沒有記庚○○住家門 牌,但是庚○○的住家在戊○○家附近。第二次戊○○帶我去庚○○的 住處那一次,我、戊○○、吳政轉在討論久長碾米廠的下腳料, 我跟庚○○、戊○○說,久長有20噸的下腳料,然後庚○○跟戊○○說 他可以幫我處理。庚○○說每次交易戊○○會給他10萬元工錢這件 事我不知道。庚○○111年1月25日廉政官詢問筆錄說的戊○○和他 一起到久長的工廠與我見面的經過應該是正確的,可是時間是不是109年10月份我不確定,只有我的車子廠牌講錯,我是開 黑色賓士車,不是BMW。我們有到民雄火車站附近的一間鵝肉 店吃飯。庚○○廉政官詢問筆錄說大約109年11月間,戊○○和我 有到庚○○位在龜子港的住處見面,應該是正確,我有帶一位女 生朋友去沒有錯。庚○○廉政官詢問時說109年12月初某一天下 午3、4點,甲○○帶去的那位女子有打電話給他說她和甲○○已經 到他住處,叫他回去跟我們見面,我說會先載20噸下腳料到菁埔倉庫,該次見面過後幾天我有派司機載20幾粒的下腳料到菁埔倉庫的這個過程,印象中應該有這個過程,詳細的細節現在忘記了,就是我剛剛說的載20粒下腳料到菁埔倉庫,印象中就是20粒,庚○○講的有正確等語【本院卷三第339至399頁】。此 外,復有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汽車車籍資料 及國道ETC通行紀錄【該車登記沈雅雯名下,沈雅雯分別於103年7月29日、10月23日、104年3月19日、9月18日、107年8月16日提領現金後,甲○○分別於103年8月4日、10月24日、104年3 月20日、9月18日、107年8月18日有依其供述之路線,由嘉義 交流道上國道1號,至新營交流道下國道1號之通行紀錄,警卷二第753至765頁】、甲○○111年10月19日手機勘驗照片5張等【 甲○○手機內可見戊○○為其LINE好友,2人可互相聯絡,但目前 已無對話訊息紀錄,本院卷三第315至321頁】等可資佐證。 ③查關於被告戊○○、庚○○如何將如附表一所示侵占入己之公糧共 同販賣給久長碾米廠甲○○部分,及庚○○曾與久長碾米廠甲○○見 面3次之地點、經過等細節,證人庚○○、甲○○上開於廉政官詢 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大致均相符;且關於庚○○與戊○○間共同分工販賣所侵占公糧之過程(戊○○負 責聯繫甲○○、與甲○○談妥每公斤販賣交易價格及收錢,庚○○負 責出米,甲○○則請久長碾米廠司機夫妻即柯茂輝、胡美桂至菁 埔倉庫載米,每次交易價款均由甲○○直接以現金付給戊○○,庚 ○○並未經手收錢等情),以及庚○○與甲○○在109年10月之後曾 見面3次,第一次見面是戊○○和庚○○前往久長碾米廠與甲○○見 面,第二次見面是戊○○與甲○○前往庚○○住處,與庚○○見面,第 三次見面是甲○○至庚○○住處,與庚○○見面等細節、經過,證人 庚○○、甲○○2人之證述,亦互核一致;另證人庚○○證述每次交 易其可獲得工錢10萬元等情,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 足認庚○○與甲○○上開所述一致之部分,可信度均極高。另查關 於庚○○與甲○○證述不同之處,即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交易侵 占公糧價格係每公斤多少元及每次販賣交易公糧數量,二人見面時甲○○所駕駛車輛廠牌等部分,庚○○證稱販賣公糧每公斤交 易價格及販賣交易數量是由戊○○與甲○○談妥及收錢,應以甲○○ 所述為正確等語,尚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另關於二人見面時甲○○所駕駛車輛廠牌為賓士(BENZ)或BMW,審酌該車輛係 由甲○○駕駛代步使用,非由庚○○使用者,此部分自應以甲○○所 述為正確可信,而雙B名車(BENZ、BMW)在一般人的觀念中屬於同等級名貴汽車,有時常難以正確區分其廠牌,縱庚○○關於 此部分有述有錯誤之處,既非屬本案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關鍵要點,應不影響其前揭與甲○○證述一致部分之可信性。 ④證人庚○○、甲○○前開所為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證人即久長碾米廠外包司機柯茂輝、胡美桂之證述: A.證人柯茂輝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均證稱:我送貨都會跟我太太胡美桂一起送貨,我負責車駕駛車輛,她會協助幫我搬運卸貨。我只認識庚○○及甲○○這兩個人,我都稱庚○○為吳仔 (台語),我是因為我曾經幫久長碾米廠載貨到六甲農會菁埔 倉庫,因為庚○○是倉庫管理員,車子要進去時需要跟他打招呼 ,所以才會認識他,跟他沒有私下交情;我不認識戊○○,我不 知道他是誰;甲○○是久長碾來廠的老闆我就是久長碾米廠的搬 運司機,我們與久長碾米廠有在長期配合運送。通常都是由久長碾米廠的老闆甲○○會打電話連繫我太太胡美桂,告知搬運物 品的時間及載貨的地點,大部分都是幫久長碾米廠把米載回來,偶爾才會幫久長碾来廠送貨到工廠,後續就是久長碾米廠的會計雅雯就會支付運費給我們,運費支付方式是每個月月底結帳,隔月初才支付現金給我太太胡美桂。久長碾米廠的老闆甲○○會電話通知我太太胡美桂去菁埔倉庫載運米(即太空包)回 來,我太太就會轉述載運的時間跟地點,我就會依照甲○○的指 示時間跟地點前往菁埔倉庫載運,抵達菁埔倉庫時,庚○○已經 幫我開好門在大門口等我了,我遇到他都會跟他打招呼,叫他「吳仔」(台語,詢問他:「吳仔,要去哪裡載?你的貨放在哪邊?」,庚○○就跟我說「車子開到倉庫後面,貨就在裡面, 看你車子可以載多少就載多少」甲○○會跟我說要載幾包,我依 甲○○指示載幾包就載幾包,庚○○會用手勢引導我開車的方向, 我就把車子開到倉庫後面,庚○○會開著小貨車跟著我一起到倉 庫後面,並跟我說聯結車要停在哪邊及堆高機放在哪邊,要我自己去開堆高機搬運太空包,我就開著堆高機進去倉庫裡面搬運太空包,我太太胡美桂就在倉庫裡面協助將太空包的耳掛穿過堆髙機的夾子,我在將太空包載回我的聯結車上放並裝滿,裝滿之後會開到倉庫門口過磅處過磅,庚○○也會在旁邊看我過 磅,我記得那次庚○○曾要請我吃檳榔或菸,但被我太太拒絕, 之後就開回久長碾米廠卸貨,卸貨完我就回家了。【問:提示搜扣物編號3-7,久長碾米廠個別往來業者交易紀錄(含六甲農會),請你說明107年7月26日載運情形?】這個是運費的紀錄,這是107年7月26日我從菁埔倉庫載運太空包回來久長碾米廠的紀錄,因為是我去載回來的,所以在記錄上面才有一個「輝」字註記,所以我那天載運30粒太空包回久長碾米廠。我可以肯定有從菁埔倉庫載運太空包回久長碾米廠,但是不記得載運的次數,開始的時間我印象很模糊,如果有的話也是十年左右的時間。結束的時間應該就是貴署提示的107年7月26日,在那時間之後我就沒有再去菁埔倉庫載運太空包了。我去菁埔倉庫載運太空包時,都沒有給庚○○出倉單,庚○○會直接指示我去倉 庫後面把貨車載滿等語【警卷五第969至975頁、第989至994頁】。 B.證人胡美桂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均證稱:我於70多年至80多年間開始協助我老公柯茂輝送貨工作到現在,所以柯茂輝送貨時,我都會跟著一起送貨,柯茂輝負責車駕駛車輛,我會協助搬運卸貨,對外接洽業務聯繫都是我負責。都叫我「輝嫂」或「阿桂」,我老公都叫「輝哥」或「阿輝」。我只認識甲○○,因為甲○○是久長碾米廠的老闆,我老公柯茂輝是久長碾 米廠的搬運司機,我會跟我老公一起出車協助搬運,我們與久長碾米廠有在長期配合運送,已經配合10幾年了,我們與甲○○ 只有生意往來關係,就是我幫久長碾米廠送貨,他支付我運輸費用。我不認識戊○○及庚○○。柯茂輝以前有吃檳榔習慣,導致 牙齒掉光,現在裝假牙,如果有人要請柯茂輝吃檳榔,我會找理由幫柯茂輝拒絕。通常都是由久長碾米廠的老闆甲○○會打電 話連繫我,告知搬運物品的時間及載貨的地點,通常都是告知我隔天去載貨,太部分都是幫久長碾米廠把米載回來加工,偶爾才會幫久長碾米廠送貨到工廠,主要都是幫忙載運物品回來久長碾米廠比較多,我都會跟柯茂輝一起去載送貨,我們將貨物運回久長碾米廠後,會先過磅,後再卸貨,卸完貨之後就離開了,後續就是久長碾米廠的會計雅雯就會支付運費給我們,運費支付方式是每個月月底結帳,隔月初會計雅雯才會支付現金給我。我們是用噸數計算價錢,載運回來時會先過久長碾米廠的地磅算重量,就可以知道這次運費要付多少錢,累積一個月之後在隔月初才支付現金,每運送1公噸我們會收300元至400元不等的運費。我可以確定柯茂輝有從六甲農會菁埔倉庫載 太空包回來久長碾米廠過。【問:請詳述柯茂輝從六甲農會菁埔倉庫載運太空包回久長碾米廠的過程?】久長碾米廠的老闆甲○○會電話通知我要去菁埔倉庫載運米(即太空包)回來,我 就會轉述載運的時間跟地點給柯茂輝知道,柯茂輝及我就會依照甲○○的指示時間跟地點前往菁埔倉庫載運,抵達菁埔倉庫時 ,庚○○已經開好門等我們,庚○○會跟我們說「車子開到倉庫後 面,貨就在裡面,看你車子可以載多少就載多少」並用手勢引導柯茂輝開車的方向,柯茂輝就把車子開到倉庫後面,然後柯茂輝就開著堆高機進去倉庫裡面搬運太空包,我會在倉庫裡面協助將太空包的耳掛穿過堆高機的夾子,柯茂輝在將太空包載回聯結車上放並裝滿,裝滿之後有無過磅我已經忘記了,之後就開回久長碾米廠過磅並卸貨,卸貨完我們就回家了。【問:提示搜扣物編號3-7,久長個別往來業者交易紀錄(含六甲農 會),請說明107年7月26日載運情形?】這個是運費的紀錄,這是107年7月26日柯茂輝及我從菁埔倉庫載運太空包回來久長碾米廠的紀錄,因為是柯茂輝去載的,所以在記錄上面才有一個「輝」字註記,因為是分兩筆註記,所以是分兩趟載送15粒太空包回久長碾米廠,領現的意思是因為我們會向久長碾米廠以現金方式領取運費。我可以肯定柯茂輝有從菁埔倉庫載運太空包回久長碾米廠,但是不記得載運的次數。我與柯茂輝前去菁埔倉庫載運太空包時,都沒有給庚○○出倉單,庚○○會指示柯 茂輝及我去倉庫後面把貨車載滿。甲○○不會特別跟我交代載運 數量,去的時候庚○○會跟柯茂輝及我說要載運的數量(即太空 包),我們再依據庚○○說的太空包數量載運回久長碾米廠,到 久長碾米廠之後會先過磅,甲○○就會知道我們載運多少太空包 回去等語【警卷五第995至1002頁、第1009至1015頁】。 C.查上開證人柯茂輝與胡美桂2人,關於渠等係久長碾米廠外包 司機夫妻,有受甲○○指示駕駛聯結車至菁埔倉庫載運太空包回 久長碾米廠,渠等駕聯結車至菁埔倉庫時,庚○○已經開好門等 他們,庚○○並說:車子開到倉庫後面,貨就在裡面,看你車子 可以載多少就載多少等語,柯茂輝將車子開到倉庫後面,駕駛堆高機進去倉庫裡面搬運太空包,裝滿聯結車,載運回久長碾米廠過磅,按載運重量計算運費,再由久長碾米廠會計即甲○○ 配偶沈雅雯將運費支付柯茂輝與胡美桂,並記載於「久長個別往來業者交易紀錄」,不記得至菁埔倉庫載運太空包回久長碾米廠之次數有幾次,大約有十年,最後一次是107年7月26日載運30粒太空包。渠等夫妻依甲○○指示駕駛聯結車至菁埔倉庫載 運太空包回久長碾米廠,都沒有給庚○○出倉單,庚○○會指示渠 等直接將車子開到倉庫後面裝載太空包等節之證述互核大致均相符,且有證人柯茂輝111年1月25日應訊指認菁埔倉庫圖片、帳冊及手繪位置圖【警卷五第979至985】、證人胡美桂111年1月25日應訊指認菁埔倉庫圖片、帳冊【警卷五第1005至1007】在卷可參,審酌證人柯茂輝、胡美桂等2人與戊○○、庚○○、甲○ ○間無任何親誼仇怨糾紛,衡情無故意虛構事實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與可能,2人之證述可信度應極高。再者,渠2人所證,核與證人庚○○、甲○○前揭所證有關甲○○購買菁埔倉庫盜賣之公 糧,係由甲○○通知司機柯茂輝、胡美桂夫妻駕駛聯結車至菁埔 倉庫載運裝於太空包內之公糧回久長碾米廠等節,相互參採亦屬一致,而證人庚○○證述渠有一次要請柯茂輝吃檳榔遭到拒絕 ,亦與證人柯茂輝、胡美桂前揭證述因柯茂輝吃檳榔導致牙齒掉光,裝假牙,如果有人要請柯茂輝吃檳榔,會找理由拒絕等細節亦若合相符,證人庚○○、甲○○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證人即甲○○之配偶沈雅雯之證述: A.證人即久長碾米廠會計沈雅雯於廉政官詢問中證稱:久長碾米廠實際負責人是甲○○,約於99年起開始擔任實際負責人,他負 責碾米廠全部交易,交易單價都由甲○○決定才能付款,付款方 式有現金、匯款、開立支票,我都會問過甲○○才決定支付方式 。我們公司沒有分内外帳,都是由我負責製作帳冊及現金帳。久長碾米廠向農會買賣稻榖,大部分用匯款,我會打電話詢問匯款帳號,若是現金,我就會提領後拿給我先生甲○○。用現金 支付原因我不知道,客戶就是要拿現金。我會先去新港鄉農會信用部提領現金,再交給我先生,客戶會跟我先生約支付現金的時間及地點。我們自己沒有聘司機,只有外包的司機,分別是柯茂輝(綽號阿輝)及林明皇,我印象中阿輝在久長碾米廠很久了,至少快20年,林明皇至少10年。依照貨物型態分工,太空包(1000公斤裝)或包裝米(30公斤及50公斤裝)的米糧,就會請阿輝去載運,若是散裝米,就由林明皇去載運,因為林明皇的車斗較高,可以升起,所以可以載散裝米。久長碾米廠向六甲農會提領進口米的次數我沒印象。印象中有使用現金支付給六甲農會,但是誰要求的,我不清楚,是我先生跟我說六甲農會的客戶要求以現金支付。106年久長碾米廠與六甲農 會交易紀錄是我記載的。106年久長碾米廠與六甲農會交易紀 錄中106年10月30日「六甲入白米(蓬+長糯)數量1460,單價30/公斤」,支出金額43800元」,這筆交易紀錄是我們向六甲農會購買白米,品項為蓬萊米及長糯米,數量為1460公斤,每公斤單價30元,支出金額43800元(註:此筆交易與本案無關 )。上開交易紀錄中107年7月26日共計2筆傳票號數為「輝」 ,品名為「太空包15個,六甲入糙」,數量15000公斤,單價 每公斤17.5元,分別支出2筆262500元,合計525000元,8/16 領現,是指久長在107年7月26日向六甲農會購買3萬公斤的糙 米,分成30個太空包,由阿輝載運,每公斤單價17.5元,我們共支付52萬5000元現金給六甲農會。上開52萬5000元現金支付給六甲農會何人我不知道,要問我先生甲○○等等語【警卷五第 911至921頁】。 B.其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久長向農糧署購買公糧,如果是太空包裝好都是找柯茂輝,甲○○會聯繫他太太胡美桂。只有冷藏、 散裝會找林明皇。公糧都是我先生再處理,我只有負責匯款。久長向農糧署標售或申購國產、進口公糧,從我接會計以來都是匯款,没有用現金。幫農會代烘濕稻穀會用轉帳,不會用現金。如果客戶有要求的話會用現金支付,甲○○跟我說要領現金 ,但沒有跟我說為什麼。六甲農會會要求現金交易,但我不知道六甲農會是誰。106年久長碾米廠與六甲農會交易紀錄都是 我記載的,這是實際有發生的事情,我才這樣記。106年10月30「六甲入白米(蓬+長糯)數量1460,單價30/公斤,支出金 額43800元」是何意?)是指向六甲農會購買蓮萊米和長糯米,數量為1460公斤,每公斤是30元,所以一共是43800元(註: 此筆交易與本案無關)。106年久長碾米廠與六甲農會交易紀 錄)107年7月26日共計2筆標記「輝」,品名為「太空包15個 ,六甲入糙」,數量15000公斤,單價每公斤317.5元,支出2 筆262500元,合計525000元,8/16領現,是指107年7月26日向六甲農會購買3萬公斤的糙米,由柯茂輝去載的,單價是每公 斤17.5元,支付52萬5000元給六甲農會,但我不知道是給誰,要問甲○○。這次對方要求給現金,所以沒有匯款。106年白米 單價30元,到107年糙米單價17.5元,白米和糙米單價為何差 這麼多我不清楚。久長碾米廠經常使用的帳戶是用久長碾米廠名稱開戶的帳戶,有新港鄉農會跟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這些帳戶存摺、印章都是我保管,我負責久長碾米廠的帳務支出。廉政署查扣到的久長碾米廠的存摺,上面鉛筆的註記是我寫的,都是我先生甲○○跟我說要領錢,說要給六甲農會的,我就會 寫上去等語。存摺上有註記六甲的字樣,也是甲○○叫我這樣記 的,給六甲農會的都是用現金是客戶的要求,這也是甲○○叫我 領現金。現金都是我去領出來給甲○○等語【警卷五第951至960 頁、偵卷九第12至13頁】。 C.依證人沈雅雯上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沈雅雯新港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久長碾米廠新港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畫面【警卷二第701至751頁】,沈雅雯於111年1月25日出庭指認新港鄉農會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手寫帳冊資料【警卷五第61至945頁】附卷可參,復有編號3-7久長各別往來業者交易紀錄《含六甲農會》扣案可資比對佐證,證人沈雅雯 與被告2人亦無何親誼恩怨關係存在,應無故為虛偽陳述可能 ,所述應可採信。則依證人沈雅雯所為上開證述,久長碾米廠實際負責人是甲○○,負責久長碾米廠全部交易,渠為久長碾米 廠會計,負責保管存摺、印章、記帳、匯款及提領現金。久長碾米廠與六甲農會交易糙米太空包,是由外包司機柯茂輝去載,久長碾米廠一般交易是用匯款,除非對方特別要求才會由渠領現金交給甲○○去支付,客戶會與甲○○約支付現金的時間及地 點。扣押物編號3-7久長各別往來業者交易紀錄上107年7月26 日2筆交易是向六甲農會購買3萬公斤的糙米,由柯茂輝去載的,單價每公斤17.5元,支付現金52萬5000元給六甲農會,對方要求現金,付給誰要問甲○○等語。核與上開證人柯茂輝、胡美 桂證述關於渠等係久長碾米廠外包司機夫妻,有受甲○○指示駕 駛聯結車至菁埔倉庫載運太空包回久長碾米廠,渠等駕聯結車至菁埔倉庫時,庚○○已經開好門等他們,最後一次是107年7月 26日載運30粒太空包等節,及證人甲○○、庚○○前開證述,戊○○ 販賣六甲農會菁埔倉庫糙米給甲○○是戊○○與甲○○聯繫、談妥每 公斤販賣交易價格及收錢,由久長碾米廠司機夫妻即柯茂輝、胡美桂至菁埔倉庫載米,交易價款由甲○○直接以現金付給戊○○ ,最後一次向戊○○私下交易菁埔倉庫公糧(糙米)是107年7月 26日,每公斤17.5元,金額是52萬5000元,30粒,這筆在存摺上紀錄是107年8月16日領現,存摺上領了71萬9100元,有包含家用,我太太沈雅雯一併領出,實際是支付戊○○52萬5000元等 語,亦屬一致,證人庚○○、甲○○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⑤則依證人庚○○、甲○○所為前開證述,堪信就如附表一久長碾米 廠部分,庚○○與戊○○間共同分工販賣所侵占公糧之過程係由戊 ○○負責聯繫甲○○、與甲○○談妥每公斤17.5元之販賣交易價格及 負責收錢,庚○○負責出米,甲○○則委請久長碾米廠外包司機夫 妻即柯茂輝、胡美桂至菁埔倉庫載米,且都沒有出倉單,每次交易價款均由甲○○直接以現金付給戊○○,庚○○並未經手收錢, 每次交易其可獲得工錢10萬元,庚○○實際上拿了15次的10萬元 工錢,一共是150萬元。起訴書附表1編號2、3是同一天的日期,戊○○只有給庚○○一筆工錢10萬元,並非20萬元等情,足認戊 ○○與庚○○確有接續共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公糧後,再接續共同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久長碾米廠甲○○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可以認定。如附表一的所載交易公糧金額確由甲○○以現金 交給戊○○,惟甲○○係於買米後2週內指示配偶沈雅雯提領現金 ,再於提領當日或過幾天後,交付現金予戊○○收受,故實際交 易日期約於上開提領日期前2週左右。又販賣交易數量應以金 額來確認。單價就是17.5元,要以單價跟總金額來換算為正確。經換算後之被告戊○○、庚○○共同販賣所侵占公糧後每次接續 販賣金糧予久長碾廠甲○○之數量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小數 點第四位以下均捨去】。被告戊○○、庚○○共同侵占及販賣公糧 予久長碾米廠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不法獲利共計447萬4190元,其中被告庚○○取得150萬元,餘297萬4190元則由被告許 書取得。 ⑵關於爭點⑷部分: ①依卷附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下腳料清點紀錄記載,110年12月7日清點六甲區菁埔倉庫下腳料,存放數量共計約391吊(即391包,內含棧板42板)等情(警卷二第397頁)。再者,本案於110年10月26日因農糧署南區分署人員丁○○於燻蒸前倉庫巡查, 發現菁埔倉庫内進口米遭移動,且有被挪用及套換情形,經初步清點發現數量有短缺後,庚○○坦承有盜賣、挪用及套換情形 ,農糧署南區分署於同年月27日立即封倉並清點盤磅倉庫内現存公糧數量。復於11月29日至12月13日配合進口米出倉作業,與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逐倉出貨,菁埔倉庫帳上應存進口糙米 3,118.909公噸,國產糙米200噸,合計3,118.909公噸,經盤磅確認數量如下:㈠進口糙米盤磅後實際數量為2,016.15公噸(即2,016,150公斤),短缺數量1102.759公噸(即1,102,759公斤),……。㈡國產糙米袋口標籤有2次車縫痕跡,經檢調勘 驗確認本批米疑遭套換,不列入公糧帳務,短缺數量為200公 噸(即200,000公斤),……。㈢六甲農會菁埔倉庫帳上應存糙米 數量為3,318.909公噸(即3,318,909公斤),實存數量2,016.15公噸(即2,016,150公斤),短缺數量1302.759公噸(即1,302,759公斤),……等情,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10年12月15日農 糧南儲字第1101168918號函暨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收入款項通知單及收據在卷可佐(警卷二第399至403頁),復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11年1月6日農糧南政字第11111684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參(警卷二第405至428頁)。而依起訴書 附表1至4所載遭侵占之菁埔倉庫保管公糧數量合計為1223粒即1,223,000公斤【本判決則認定遭侵占之菁埔倉庫保管公糧數 量合計為1222.662粒即1,222,662公斤】,上開起訴書及本判 決所認定菁埔倉庫遭侵占之公糧數量既低於農糧署南區分署上開清點所短少之數量,且為被告庚○○所自承而不爭執,復有如 附表七證據清單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自屬有據而可信。 ②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中雖曾證稱:我最近被查獲放置在六甲 倉庫的下腳料有265包,今天有清點,但有些不完整等語(偵 卷四第324頁),另依證人庚○○於廉政官詢問中供稱:因為我 使用下腳料的時間為最近半年才開始,我都是將這些蒐集起來的飼料米原料累積成1000公斤一袋,再叫外勞載到B08倉庫, 將虧損的重量慢慢填補(即用替換下腳料所取得之飼料米原料,拿來填補B08倉庫的糙米)。我會請榖豐、弘昌跟德昌3家碾米工廠先把黑頭下腳料載到菁埔倉庫放置,然後我會禮拜六日或夜間的時間,自己找外勞來將這些下腳料預先搗碎成飼料米,搗碎後裝在噸袋内,一顆太空包會裝900公斤(因為搗碎飼 料米農會出貨也是出900公斤),這樣整顆就是下腳料了。之 後等待每個月農糧署的搗碎飼料米加工命令,我還是會依照程序將進口米搗碎成飼料米,但是數量就會少於農糧署的加工指示數量,因為我已經有預先將他們3家的下腳料搗碎成飼料米 了,搗碎完成農糧署會派員檢驗,我就將正常進口米搗碎成的飼料米交給農糧署人員到場檢驗。(問:依你上述,你搗碎數 量是少於農糧署的加工指示數量,檢驗如何通過?)我原先就 有預藏50顆以正常米搗碎的飼料米,是要來充數檢查的,所以農糧署人員到場檢查時都是正常的,沒有下腳料,檢驗通過後就會在噸袋上面的標籤逐袋蓋章。農糧署人員蓋完章後我會把3顆正常的(已蓋檢驗章),加1顆下腳料的(自己預先準備的),混充調製,重新裝袋,另外把標籤重新裝訂,然後再出貨給飼料廠。例如農糧署叫我加工200顆搗碎,我只會實際拿150顆出來搗碎,再加上我預藏的50顆已搗碎的,就有200顆可以 給農糧署檢查,檢查完畢後我再去調製出貨,我原本預藏的那50顆會留用下來,下次繼續使用,應付檢查。(問:既然是如 數充量套換,為何這次會被發現?)因為這次A01倉庫要出酒糧,但A01數量不足,所以要用B06、B08來補數量,作業時間太 急,廠内還有部分下腳料被發現。(問:農糧署檢驗人員檢驗 過程有無按照規定抽驗?)都會確實抽驗,但因為我都是拿正 常的來充數,所以沒有被發現等語【警卷三第20頁、偵卷一第264至265頁】。則依上開證人庚○○所證述其所用下腳料套換公 糧之手法,係將一部分用來碾製成飼料米的原料公糧留用,再將下腳料碾製後用一定比例摻入碾製後的飼料米內,再應付農糧署南區分署人員的檢查或販售,而上開一定比例並非固定不變之成數,亦非直接將相等數量的下腳料套換為相等數量的公糧,自不能逕以六甲區菁埔倉庫經清點後所現存的下腳料數量或一定比例之下腳料數量作為已販售或未販售的公糧數量或作為計算依據。 ③被告戊○○及辯護人雖提出111年6月14日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糙 米清點紀錄1份、公糧包裝袋上標籤被剪掉之照片1張、111年6月16日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下腳料清點紀錄1份(本院卷二第49頁、第53頁、第55頁),主張:依111年6月14日最新清點結 果,菁埔倉庫現仍存放進口完整糙米共計數量約269.309公噸 ,上揭進口糙米之包裝完整,僅包裝袋上之標籤被剪掉,農糧署南區分署先前清點時即不列入公糧帳務,視為短缺數量而要求六甲區農會認賠,依此進口糙米實際上被運離倉庫盜賣之數量應僅大約833.45公噸(即1102.759公噸-269.309公噸),起訴書附表1至4所列遭私自販售公糧數量應有三成二之事實不存在。再依111年6月14、15、16日最新清點結果,現存菁埔倉庫下腳料合計600包,約432.1476公噸,以公糧折抵下腳料盜賣 方式盜賣公糧數量應為600包,其中168包下腳料應該用以套換國產糙米,剩下432包用以佯充進口糙米,則直接剪掉標籤將 進口糙米運離之公糧數應只有233.45公噸(833.45公噸-600公噸),起訴書附表1至4之1223公噸,扣除起訴書附表2編號4至8(即有用下腳料折抵部分)之260公噸、再扣除起訴書附表3 編號19至20(即有用下腳料折抵部分)之102公噸後,剩下861公噸,等於有接近7成2之盜賣事實不存在【1-(233.45/861) 】等語。惟查,上開111年6月14日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糙米清點紀錄,其內容記載:「111年6月13、14日清點菁埔倉庫進口完整粒糙米盤磅到B01號倉共計數量約269.309公噸。另110年11月2日農糧署南區分署盤磅國產完整粒糙米計約:85.275公噸(放置A01倉),共合計:約354.587公噸。」其內容僅在說明111年6月13、14日清點菁埔倉庫進口糙米有269.309公噸放置B01倉,110年11月2日有國產糙米85.278公噸放置A01倉,上開 文件內容自不足以證明269.309公噸進口糙米,僅包裝袋上之 標籤被剪掉,即遭農糧署南區分署人員於清點時不列入公糧帳務,視為短缺數量。況依上開農糧署南區分署110年12月15日 農糧南儲字第1101168918號函(警卷二第399至403頁)之記載,係「國產糙米」袋口標籤有2次車縫痕跡,經檢調勘驗確認 本批米疑遭套換,不列入公糧帳務,短缺數量為200公噸等語 ,亦與被告戊○○及辯護人主張之「進口糙米」269.309公噸, 因包裝袋上之標籤被剪掉,遭農糧署南區分署人員於清點時不列入公糧帳務,視為短缺數量等情,亦不相符。上開111年6月14日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糙米清點紀錄,自不足作為本案計算遭侵占販賣公糧之依據。則被告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111年6 月14日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糙米清點紀錄所記載「進口糙米」269.309公噸,應由上開農糧署南區分署所主張遭侵占販賣而 短缺之「進口糙米」數量1102.759公噸內扣除(即1102.759公噸-269.309公噸),即為833.45公噸,始為遭盜賣公糧數量等語,不能認為有據,自不足採信。再者,依上開證人庚○○所證 述其所用下腳料套換公糧之手法,不能逕以六甲區菁埔倉庫經清點後所現存的下腳料數量或一定比例之下腳料數量作為已販售或未販售的公糧數量或作為計算依據,已詳為論述如前,則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111年6月14、15、16日清點結果, 現存菁埔倉庫下腳料合計600包,以公糧折抵下腳料盜賣方式 盜賣公糧數量應為600包,其中168包下腳料應該用以套換國產糙米,剩下432包用以佯充進口糙米,則直接剪掉標籤將進口 糙米運離之公糧數應只有233.45公噸(833.45公噸-600公噸),其所為推論計算亦屬無稽。從而,被告戊○○及辯護人主張起 訴書如附表1至4之1223公噸,扣除起訴書附表2編號4至8(即 有用下腳料折抵部分)之260公噸、扣除起訴書附表3,編號19至20(即有用下腳料折抵部分)之102公噸後,剩下861公噸,始為遭侵占販賣之公糧數量,有接近7成2之盜賣事實不存在【1-(233.45/861)】等語,實無可採信。 ⑶關於被告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其他辯詞部分,經查: ①被告戊○○主張庚○○可能與農糧署南區分署主辦人員楊瑞昌、郭 珅維、李偉立有勾結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所述僅屬憑空臆測之詞,實難採信。又農糧署南區分署固於菁埔倉庫設置有監視錄影系統,惟據被告庚○○於廉政官詢問中供稱: 我所管理的六甲農會倉庫(指菁埔倉庫)有監視器,但我已經把畫面刪除。(110年)10月20日下午4點20分他們(指弘昌碾米工廠)載完米我就把畫面刪除,這樣比較不會被發現,以往我也都會這樣做。我盜賣公糧過程,六甲農會倉庫監視器畫面都沒有留存,我都刪除了等語(警卷三第7至8頁)。再依卷附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1月1日現勘紀錄,當日勘驗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監視器主機,現勘結果,開機畫面已拆卸,顯示鏡頭畫面遺失,備份完成後(日期區間:110年10月1日-110年11月1 日),檢視檔案僅剩10月1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26日、10月27日、11月1日這7天的檔案,其餘天數的檔案盡遭刪除,有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1月1日現勘紀錄在卷可憑(警卷一第361至363頁)。顯見庚○○確有於侵占及販賣公糧犯行 後刪除菁埔倉庫監視錄影畫面之舉動,以避免其犯行遭農糧署南區分署發覺。至於何以本案犯罪時間長達約10年之久,而農糧署南區分署人員均未發現?依證人即被告庚○○前揭於廉政官 詢問中關於以下腳料套換公糧方式之證述及供述【警卷三第20頁、偵卷一第264至265頁】,及其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要用下腳料填補我虧空所不足的公糧,補做飼料米的原料【偵卷四第323頁】,堪信農糧署南區分署檢驗人員檢驗過程都會按 規定確實抽驗,但因為庚○○都是拿正常米所搗碎的飼料米來充 數檢查,所以沒有被稽查人員發現,及庚○○係利用進口米搗碎 成飼料米的機會,將下腳料摻入搗碎後飼料米內,用以填補重量,並套換出部分進口糙米(預定要碾製成飼料米的原料米公糧)手法。另再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6日當天臨時 有空,我去到六甲農會的進口米菁埔倉庫去做一個巡視,看就是想說那邊的蟲害應該要去做燻蒸了,所以我就先預看說到底要不要做後續的進口米蟲害一個移除燻蒸動作,然後在我物料倉庫B06、B08兩個倉號裡面,我發現了B08爬上去後,中間有 一個大洞被挖走,所以我當場就是直接錄影,要回到課裡面去釐清。B06當天26日早上在我印象中它是完整的,沒有移動過 ,B08倉庫它是被移了一個大洞,只有四周圍還圍起來是三層 高的噸袋,一般人不會爬上去,我就是因為人高,我會爬倉庫。你從外觀是看不出來,你要繼續爬到三層的噸袋上面去,才發現到裡面移了一個大洞。倉庫四周圍有堆放三層樓高的米袋。然後是第一排、第二排、第三排,第一、二排大概是2顆米 包,第三排是一顆米包放中間的,在四周圍是環繞的那圈,第一排2包、第二排2包、第三排1包,所以總共5包環繞了四周,堆成三層噸袋高,中間是中空少了200多噸,那邊中間沒有放 棧板,是直接看到地面的空空的等語【本院卷四第285頁、第290至291頁】,並有證人丁○○111年11月30日手機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5張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321至329頁)。顯見被告庚○○ 刻意以上述手法以掩人耳目,避免本案犯行遭農糧署南區分署人員發現。自不得以廉政署人員無法取得庚○○侵占及販賣公糧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或本案犯行長達10年之久,未為農糧署南區分署人員不定期查驗過程中發現,即推論庚○○本案犯行 出於與農糧署南區分署人員有勾結等語。被告戊○○上開辯解, 自尚難採信。 ②關於被告戊○○主張:農糧署南區分署人員楊瑞昌於案發後以LIN E傳送一位律師名片給被告戊○○,請其找此律師為被告庚○○辯 護,嗣後被告戊○○發現此律師與楊瑞昌為同學,以及108年間 楊瑞昌有拜託戊○○將庚○○升為正式職員,而戊○○沒有同意等情 ,未據被告戊○○提出任何事證為憑,所述已難採信,退步言之 ,縱有上開情事,亦難遽行推論被告庚○○所為前揭證述及供述 均屬虛構攀誣被告戊○○之詞,況被告庚○○前揭證述及供述,與 證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前揭各項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應可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③證人甲○○關於其與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公糧交易,於警偵 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證稱其與戊○○是用每公斤17.5元的價格購 買菁埔倉庫所保管公糧等語,雖與100年至107年之歷年的進口糙米決標價格或市場交易價格不符(至少每公斤22元以上),而明顯低於上開價格,惟被告2人所販賣交易予甲○○者為渠等2 人共同私自侵占菁埔倉庫所保管之公糧,屬無本生意,自無堅持以符合進口糙米決標價格或市場交易價格出售之必要或理由,無論以何價格出售均可獲利豐厚,而就甲○○而言,必須以低 進口糙米決標價格或市場交易價格向被告2人購買上開公糧, 始可獲得轉售之獲利,且其亦明知向被告2人所購買菁埔倉庫 之公糧,未經農糧署南區分署合法標售程序,亦無出倉單,均係被告2人私自違法侵占而處分獲利,則購買價格自然愈低愈 好,只要被告2人(主要指戊○○,因販賣價格由戊○○與甲○○約 定)可以接受同意的價格即可成交,甲○○全然不可能以符合進 口糙米決標價格或市場交易價格向被告2人購買所侵占之公糧 ,則證人甲○○證稱其與戊○○自100年至107年間均約定按相同的 價格每公斤17.5元交易等語,尚屬合理可信。被告戊○○辯護人 以證人甲○○所證述自100年至107年均以每公斤17.5元的價格向 被告2人購買菁埔倉庫公糧,與市場行情之事實不符,認為證 人甲○○之證述不足採信等語,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④再者,證人庚○○有關與甲○○間販賣交易菁埔倉庫公糧之每公斤 交易價格,及每次販賣交易數量之證述,雖與證人甲○○之證述 不符,惟此部分證人庚○○已明確證稱:因販賣公糧每公斤交易 價格及販賣交易數量是由戊○○與甲○○談妥及收錢,應以甲○○所 述為正確等語,與常理及經驗法則相符,應可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戊○○及辯護人主張甲○○與被告戊○○為對向犯,證 述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庚○○之證述亦不得作為甲○○證述之 補強證據,且甲○○、庚○○2人關於如附表一購買公糧之粒數陳 述不一,均有瑕疵不足採信等語,應非可採。 ⑤又前開111年6月14日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糙米清點紀錄,不足作為本案計算遭侵占販賣公糧之依據。被告戊○○及辯護人據上 開清點紀錄主張上開清點紀錄所記載「進口糙米」269.309公 噸,應由上開農糧署南區分署所主張遭侵占販賣而短缺之「進口糙米」數量1102.759公噸內扣除(即1102.759公噸-269.309公噸),即為833.45公噸,始為遭賣公糧數量等語,並不可採信,以及證人庚○○所證述其所用下腳料套換公糧之手法,不能 逕以六甲區菁埔倉庫經清點後所現存的下腳料數量或一定比例之下腳料數量作為已販售或未販售的公糧數量或作為計算依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遭盜賣之公糧數量應為833.45公噸 或533.45公噸等語,亦屬有誤,均已詳述如前。又關於「公糧專倉專責」之用語,經本院分別向農糧署函查結果,該署函覆謂:依農糧署各區分署與公糧業者所簽訂之「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規定,公糧業者辦理公糧(含國產及進口公糧)保管業務,除其庫房應符合規範,並應列報機關(即各區分署)編號列管,該等列管倉庫應優先儲放公糧,不得移作他用。另公糧業者於公糧稻米保管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任意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未經機關同意,不得擅自搬移公糧稻米,倘無機關開立之礱碾通知單、出倉單或交接單,亦不可擅自辦理加工或撥付、交運。農糧署因交通、動線、設備等考量,另將符合條件之倉庫列為進口米倉,以利進口米採購後進儲,至進口公糧之管理方式仍依前揭契約及相關規定辦理,一併敘明。至所詢「專倉專責」規定乙節,查前揭規定雖未有「專倉專責」是項用語,惟農糧署公糧業務確為委託符合資格之公糧業者辦理,且明定公糧皆須儲放於列管倉庫内並依契約規定辦理等情,有農糧署111年12月9日農糧儲字第1111029765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87至388頁)。準此而論,相關法令中雖無「公糧專倉專責」之用語,惟農糧署有關公糧保管業務,確係由公糧業者提供列管倉庫儲放保管,列管倉庫不得移作他用,公糧業者在保管公糧期間,亦不得有任意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行為,未經機關同意,不得擅自搬移公糧。倘無機關開立礱碾通知單、出倉單或交接單,公糧業者均不得擅自辦理加工、撥付或交運。則公糧業者自應依上開「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及「公糧業者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至於有關農糧署南區分署是否拒不提供對公糧業者即六甲區農會之稽查資料部分,農糧署南區分署函覆謂:辦理公糧稻穀專倉保管作業,是為增加公糧撥售管道與銷售收入及降低營運成本,分署於每期公糧收購前,函文調查轄内公糧業者辦理專倉保管業務之意願;具辦理意願之公糧業者,應於調查函發文日起二週内,將「公糧稻穀專倉保管申辦意願書」函送分署。專倉業者得於當期作全臺灣地區收購公糧結束之次日起一個月内向分署申購專倉保管之公糧稻穀,並須於分署查定完成後始可提領。經查本分署並無函文公糧業者啟動辦理公糧稻穀專倉保管作業,故該農會無「公糧稻榖專倉保管注意事項」之適用等語,亦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11年12月20日農糧 南儲字第1111181891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445至446頁),尚難認農糧署南區分署人員有故意拒不提供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稽查資料情事。戊○○及辯護人據此推論起訴書附表1 至4之盜賣公糧數量(1223公噸)有一半以上均非事實,及農糧署南區分署故意將仍留在菁埔倉庫之269.309公噸公糧列為短 缺數量,致起訴書起訴之盜賣數量1223公噸,比實際短缺數量833.45公噸多出了47%,及農糧署南區分署拒不提供六甲區農 會菁埔倉庫之稽查資料,適足以證明農糧署南區分署人員與庚○○利益勾結,將責任推給戊○○,戊○○只是代罪羔羊云云,所為 推論亦屬無稽,同不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戊○○及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及主張,均不可採 ,被告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庚○○共同侵占公糧販賣久 長碾米廠甲○○之犯行,已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0條規定雖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然關於第10條 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並未修正,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庚○○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委託公務員身分,已詳論 述如前。又六甲區農會為農糧署南區分署所委託之公糧者,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而被告戊○○則自98年 2月2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期間代理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自105年5月19日起獲聘為該農會總幹事迄今,負責聘任、指揮監督農會員工及執行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之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亦為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六甲區農會)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業務契約在卷可憑(警卷一第87至163頁),復有該業 務契約內所附連帶保證人清冊可參(警一卷第139頁),自 屬受國家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被告戊○○自亦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委託公務員身分 。被告庚○○、戊○○均明知六甲區農會存放菁埔倉庫之公糧其 所有權屬於農糧署南區分署所有,應屬公有財物,竟將上開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所保管中之公糧接續侵占入己,再接續出售他人牟利,自均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 ⒊核被告庚○○就如附表一至四販賣予久長碾米廠甲○○、穀豐碾 米工廠辛○○、德昌碾米工廠李宋田、弘昌碾米工廠曾耀賢等 碾米廠業者之公糧,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予久長 碾米廠甲○○之公糧部分,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庚○○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係將保管中之公糧接續侵占入己後,再接續販賣予久長碾米廠甲○○、穀豐碾米工廠辛○○、德昌碾米工廠李宋田、弘昌 碾米工廠曾耀賢等碾米廠業者牟利,被告戊○○就如附表一所 示,係將保管中之公糧接續侵占入己後,再接續販賣予久長碾米廠甲○○牟利;被告庚○○、戊○○2人所為,分別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而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各應僅分別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1 罪。再被告庚○○、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占公有財物 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戊○○關於如附表二穀豐碾米工 廠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接續侵占菁埔倉庫公糧後販賣予穀豐碾米工廠部分,與被告庚○○間亦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侵占 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穀豐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辛○○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10 7年至109年間,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8元(每粒米為1公噸 ,即每粒1萬8000元)之價格,接續向被告戊○○、庚○○2人故 買公糧12次,並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陳冠杰(綽號蟲蟲)駕駛拖板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穀豐碾米工廠,而辛○○每 次購買公糧之款項36萬元,則係於私下購買公糧後1週內, 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戊○○或庚○○。嗣因菁埔倉庫短虧公糧情 事日漸擴大,被告庚○○為掩飾其與被告戊○○共犯之侵占公糧 行為,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110年間,以每噸袋公糧扣 抵1萬元之價格向辛○○購買大批下腳料用以回填虧空之公糧 噸袋,故110年間每粒公糧僅向辛○○收取2500元或5000元。 渠等最後一次交易係於110年10月23日,辛○○私下向被告戊○ ○、庚○○購買80粒公糧,共計侵占公糧500粒等語(檢察官於 112年1月16日當庭以言詞補充:辛○○交付3次36萬元給戊○○ ,另附表二編號7部分庚○○僅取得20萬元,餘10萬元由戊○○ 取得,故附表二部分戊○○不法犯罪所得為118萬元,餘為庚○ ○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五第54至55頁)。因認被告戊○○就如 附表二所示接續販賣予穀豐碾米工廠之公糧部分,與被告庚○○有接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 物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按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補強證據,此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詞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事實審法院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補強證據之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或自我矛盾等情形,以確保其真實性(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 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予穀豐碾米工 廠之公糧部分,與被告庚○○有接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無非係以:①被告戊○ ○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聲押庭之供述及證述, ③證人辛○○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林德 昌、林惠青、蘇筱崴、林治中、陳冠杰、康思歐、梅登山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⑤廉政署廉政官通聯分析報告,⑥被告庚○○、戊○○、辛○○3人通聯基地台分析報告, ⑦扣押物編號3-2-9-5穀豐碾米工廠109年桌曆,⑧扣押物編號 3-2-58辛○○筆電中現金記帳Excel檔案(林氏開發科技現金 流),⑨扣押物編號3-2-3穀豐碾米工廠內辦公桌上扣得之筆 記紙,⑩扣押物編號3-2-1辛○○手機LINE翻拍畫面及Google軌 跡紀錄,⑪扣押物編號3-2-24穀豐碾米工廠磅單(六甲農會),⑫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辛○○手機擷取報告等,為其主要論 據。 ⒋訊據被告戊○○否認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予穀豐碾米工廠之 公糧部分,有與被告庚○○接續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犯行, 辯稱:這些我都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 證人辛○○為對向犯,其證述不足以證明戊○○有參與盜賣公糧 行為;證人庚○○不利於戊○○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 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庚○○於法院審理時並坦承:起 訴書附表二是自己賣的,戊○○不知情等語,與其先前陳述不 一致。而庚○○、辛○○分別是出賣人及買受人,庚○○不利於戊 ○○之供述,不能以辛○○之證述作補強證據,2人就110年3月 間是否有交易之陳述亦南轅北轍,應為被告戊○○無罪諭知等 語。 ⒌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關於如附表二穀豐碾米工廠部分,就被 告戊○○參與部分之供述或證述,有下列前後不一之處:①證人庚○○於110年11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聲羈327卷第39至4 9頁】,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3日廉政官詢問【偵卷一第259至268頁、第481至495頁】,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3月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偵卷一第279至290頁、第291頁、第515至517頁】,均再三供稱:穀豐碾米工廠是向他私下購買菁埔倉庫公糧,因為穀豐不處理蓬萊米,而菁埔倉庫大部分都是存放蓬萊米,所以穀豐來買的頻率很少,只有在6 、7年前有一批農糧署進口進來的在來米,因為進口商報錯 了,本來要報蓬萊米,但實際進口的是在來米,榖豐有去標購這批在來米,當時我就有私下收集到的公糧販售給穀豐,因為時間久遠,我不記得確切的數量跟金額,不過大約20至30粒左右,1粒賣1萬8000元,我之所以會記得這價格是因為辛○○說在來米他比較有用處,所以願意用這價格購買。110 年以前約賣3次給辛○○,110年間又開始販售,就是110年2月 、4月、6至7月間、9月及10月各賣一次,總共賣5次給榖豐 碾米工廠,如果搗碎的飼料米比較多,賣的就比較多,搗碎的飼料米少,賣的就比較少。110年間每次販售約40至60粒 ,每粒賣1萬2500元,還要扣掉下腳料1萬元的費用,所以我每粒只有賺2500元,於110年8月後,最後這二次(8月某日 與10月23日)因為賺不夠付工人薪水,所以改賣1萬5000元 ,一樣扣掉下腳料1萬元費用,所以1粒向穀豐收5000元。110年10月23日穀豐碾米工廠辛○○跟我買了80顆公糧,是司機 蟲蟲開拖板車來載,當天分三次載運,包含他要放進來的下腳料,讓我可以準備下一次再套換公糧出來,因為量很大,當天弄到很晚,約晚上9點多,後來10月25日晚上11點左右 ,辛○○拿40萬元到我家給我。製作完自首筆錄(110年10月2 7日)之後,隔了4、5天,辛○○的弟弟林德昌到我的住所找 我,要約我去他在麵包店那裡說要跟我講事情,大概是接近中午的時候,我有去林德昌的麵包店,辛○○也有在場,辛○○ 就跟我說,他會堅持說他沒跟我買公糧,叫我說我沒有賣公糧給穀豐的辛○○,辛○○說會給我300萬,作為我盜賣公糧進 口米虧空的補償,我沒有答應他,他也還沒有給300萬。在 麵包店時,辛○○當天有先拿20萬給我,我把錢拿來請律師。 【問:承上,請詳述110年9、10月各賣給穀豐的情形?】我只記得這2個月一共出了140粒給辛○○,也就是70萬元,這兩 次算是同一批的原料,都是蓬莱米,我有拿樣品去問辛○○要 不要收購,辛○○同時將他的下腳料給我,我印象中,110年1 0月來載運了3趟等語(偵卷一第485至487頁)。堪信自案發後至110年12月3日以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就如附表二所 示販賣予穀豐碾米工廠之公糧部分,均再三供稱是由庚○○個 人與辛○○接洽聯絡販賣所侵占公糧事宜,價格亦由被告庚○○ 與辛○○洽談,110年以前每公斤販賣價格為18元,每粒為1萬 8000元。110年2月開始有用下腳料折抵,110年2月、110年4月、110年6、7月間,每粒收2500元,最後二次即110年9月 、110年10月23日每粒收5000元,最後一次交易價金40萬元 是110年10月25日晚上辛○○拿40萬元到被告庚○○家交付庚○○ 。110年10月27日自首後,隔了4、5天,接近中午的時候庚○ ○去林德昌的麵包店,辛○○也在場。辛○○當天有先拿20萬給 庚○○,庚○○把錢拿來請律師等語。 ②惟被告庚○○於110年12月14日及嗣後之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 查中訊問時則改口供稱:於106年至107年間,就是我開始賣在來米給縠豐碾米工廠時,當時戊○○也擔任第二任農會總幹 事,戊○○跟我說他原本可以賣久長碾米廠1公斤18元至20元 ,但後來久長碾米廠1公斤只願意收15元且也比較遠,而我 可以賣穀豐碾米工廠1公斤到18元,所以戊○○就說不再私下 賣公糧給久長碾米廠,統一改由我處理,但我每年要給戊○○ 3至4次,每次要給36萬元,戊○○會去向辛○○收錢。因為通常 一次就是賣20粒,1粒賣1萬8000元。戊○○在106年年底就沒 有私下販售公糧給久長碾米廠,就改販售給榖豐碾米工廠,所以107年間由我負責出貨給穀豐碾米工廠,我才會知道戊○ ○大概每年販售給榖豐碾米工廠多少粒的公糧。印象中我於1 10年10月27日(週五)自首後,約3至4天,辛○○及林德昌就 請我到林德昌麵包店住家見面,應該是在110年10月30日或10月31日中午左右過去林德昌麵包店住家見面。就我所知, 至少有4個人在場,林德昌在1樓,我、辛○○及農會總幹事戊 ○○在2樓,當時在場討論如果被調查要怎麼規避。因為是辛○ ○透過總幹事戊○○要見我。我跟辛○○及總幹事戊○○在林德昌 麵包店住家見面討論後,約2至3天,總幹事戊○○跟我在六甲 區中社里台糖農地旁的一間小廟碰面,戊○○說辛○○準備300 萬元要給我當作封口費,不要把穀豐碾米工廠供出。我與辛○○在林德昌麵包店住家見面時,辛○○拿現金20萬元給我,該 20萬元就是我110年9月私下賣公糧給穀豐碾米工廠的錢,那次賣60粒,要向辛○○收30萬元,該筆現金原本要給戊○○,但 因為事情爆發了,所以就先拿了20萬元給我當作生活費等語【偵卷二第108至111頁、偵卷二第127至130頁、偵卷三第377頁、第10至11頁、第98至99頁、第100至101頁、第160至161頁、第285至289頁、第291至296頁】。則依被告庚○○110年 12月14日以後之供述及證述,係稱:渠原自106年至107年間開始自行侵占及販售菁埔倉庫公糧販售予穀豐碾米工廠辛○○ ,後因戊○○認為販售侵占公糧予甲○○之價格,低於庚○○自行 販售予辛○○之價格,戊○○無意再繼續販售侵占公糧予甲○○, 故自107年間起庚○○、戊○○2人即共同開始侵占及販售公糧予 穀豐碾米工廠辛○○,由庚○○負責出米,但庚○○每年要給戊○○ 3至4次36萬元,戊○○會去向辛○○收錢。庚○○於110年10月27 日自首後2至3天先曾與戊○○在六甲區台糖農地旁一間小廟碰 面,戊○○告知庚○○謂辛○○準備300萬元給庚○○當封口費。110 年10月27日後約3至4天,庚○○、戊○○、辛○○、林德昌等4人 曾在林德昌麵包店住家見面,辛○○拿20萬元給庚○○當作生活 費,這20萬元是110年9月庚○○、戊○○私下販賣公糧給穀豐碾 米工廠的30萬元其中一部分錢,該筆30萬元現金原本要給戊○○等語,核與庚○○先前所為供述及證述明顯不一,已有可疑 之處。 ③再者證人庚○○於本院112年11月16日審判期日作證時又翻異其 詞,改口證稱:因為之前我有說過,要從久長碾米廠換過來穀豐碾米工廠,我有經過戊○○同意。穀豐碾米工廠這一次全 部都是我自己賣。穀豐碾米工廠這一次,戊○○就沒有參與, 他只負責拿錢而已。起訴書附表二這一次戊○○沒有參與。拿 錢給戊○○是因為之前久長碾米廠都有固定拿給他。我回答檢 察官有用下腳料去替換飼料米的原料,戊○○不知情。因為一 開始是我跟甲○○第三次見面時【指證人庚○○曾於111年1月25 日廉政官詢問中供稱:109年12月初某日下午第二次與甲○○ 見面過了沒幾天,甲○○派他的司機載了20幾粒的下腳料至菁 埔倉庫,那批是放在菁埔倉庫最靠外面左邊的那間倉庫,但那天我持續思考,因為甲○○要套換的公糧數量,每次需要30 0至400噸,菁埔倉庫不可能一次套換這些數量給甲○○,一定 會被發現,……20幾粒的下腳料他也沒有載運回去等語(偵卷 二第380至381頁,故該次庚○○未依甲○○的建議用該20幾粒下 腳料去套換公糧)】,我從那一次才知道可以用下腳料套換,但是我沒有跟甲○○合作配合,是跟穀豐碾米工廠合作的。 這個用下腳料套換的方式戊○○他就不知道。(問:那到底戊 ○○附表二有無跟你共犯?你們是不是一起賣?)因為要換成 穀豐碾米工廠的時候,我有跟他報備過,他是跟我說久長碾米廠一公斤只賣15元而已,路途比較遙遠,我就說不如賣給榖豐碾米工廠,我有跟他報告,他是說可以,可以我就轉賣給穀豐碾米工廠,原先一開始是這樣。我有跟戊○○報告過, 他就沒有跟我一起做,穀豐碾米工廠這部分是我自己賣的。(問:為什麼指示辛○○拿錢給戊○○?)因為戊○○總幹事有需 求,他會來暗示我說他缺錢,怎樣,我就都給他。戊○○私底 下跟我索討錢,實際上戊○○是沒有參與附表二部分等語(本 院卷四第209至214頁)。顯亦與證人庚○○上開之供述或證述 細節又不一致。則證人庚○○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侵占及販售公 糧予穀豐碾米工廠辛○○部分,被告戊○○有無參與共犯?或戊 ○○僅係利用其知悉庚○○有侵占及販售公糧予穀豐碾米工廠辛 ○○之不法行為而藉機向庚○○索討金錢?若戊○○有參與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之共犯,則2人分工細節係由戊○○與辛○○談妥販 售公糧之數量及價金,由戊○○指示庚○○出米給穀豐碾米工廠 ?或係由庚○○與辛○○談妥販售公糧之數量及價金,並由庚○○ 自行出米給穀豐碾米工廠?另就此部分販售公糧之價金支付方式,究係由何人指示辛○○如何支付庚○○及支付多少價金? 或如何支付戊○○及支付多少價金?或係指示辛○○分別交付庚 ○○、戊○○各多少價金?等等重要事實經過,應以何次供述或 證述為可採信?已存有莫大疑問。 ⑵證人庚○○關於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戊○○有無參與共犯之陳述, 除有上開前後不一之處外,就其陳述其與戊○○分別取得此部 分販售公糧價金之多寡,及辛○○如何交付此部分販售公糧價 金給庚○○、戊○○部分?證人庚○○先後分別有如下之供述或證 述: ①證人庚○○於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8日廉 政官詢問及110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 穀豐碾米工廠每年要給戊○○3至4次私下購買公糧的費用(約 108萬至144萬元不等),每次要給36萬元,通常1次就是賣20粒,1粒賣1萬8000元,都是由戊○○直接向榖豐碾米工廠辛○ ○收錢,但107年間工錢不夠,其中1至2次我有另外私下販售 給穀豐米廠,所以有超過36萬元部分就是我自己販賣的部分,就由我自己向穀豐碾米工廠辛○○收錢。108年間戊○○請我 私下販售公糧給穀豐碾米工廠3至4次,1次約20粒,但全部 都是由戊○○收錢,我沒有找榖豐辛○○收錢,109年因戊○○要 選農會總幹事需要用錢,所以109年戊○○請我販售給榖豐碾 米工廠比較多次,約為6至7次,其中2次我需要用錢,所以 我會賣超過20粒,超過的部分就是我的。我販售給穀豐碾米工廠時,戊○○沒有如以往一次給我工錢10萬元,因為當時我 有稍微跟戊○○提過不用再給我,所以他隱約知道我也有賣給 榖豐,就不用額外給我10萬元。自110年私下販售公糧給穀 豐碾米工廠,因為要扣掉下腳料的成本,所以每次出貨給榖豐米廠的數量會比較大,所以每次販售變成約40至60粒。110年間戊○○已經向穀豐碾米工廠收取1次私下販售公糧的錢, 戊○○於110年年初請我約辛○○某天到我家碰面,我某天約完 辛○○後,他們就到我家會合,所以現場有我、戊○○及辛○○在 場,那天辛○○就用牛皮紙袋裝36萬元現金拿給戊○○,交付的 時候,我就故意走出門外抽煙,等他們交付完,我再回到家裡跟他們聊天,後來2人就同時離開。110年我跟辛○○拿過4 至5次,我每次拿5萬至10萬元,這些也都是賣給榖豐碾米工廠的公糧,但有扣掉要給戊○○36萬元所剩餘的錢。我都是前 往榖豐米廠辦公室找辛○○收錢,印象中最後一次是110年6至 7月間。我曾經看過辛○○拿著一張小紙條,上面有記載我賣 給榖豐米廠的數量及金額。辛○○都叫我「阿鴻」。戊○○除11 0年年初在我家向辛○○收取私下販售公糧給穀豐碾米工廠的 錢36萬元,還有110年9月私下販售公糧60粒給穀豐碾米工廠,一粒扣掉下腳料的錢,一粒賺5000元,該次收到30萬元,110年10月23日賣給榖豐碾米工廠80粒公糧,該次收到40萬 元,因為110年度要扣下腳料的錢,所以我打算這次只要給 戊○○30萬元,所以110年10月25日辛○○才會拿40萬元給我, 剩下30萬元原本是要給戊○○的,但過2天偷賣米就被發現, 並到廉政署自首,10月31日我跟戊○○及辛○○在林德昌麵包店 住家討論自首的事情,辛○○當場有給我20萬元,說是要當作 我的生活費,我知道這20萬元就是原本要給戊○○30萬元的一 部分,因為戊○○在我自首後,某天有到我家跟我說事情已經 曝光了,就不拿了,我才知道辛○○給我的20萬元是賣公糧30 萬元的一部分。照這樣計算的話,一年戊○○大約從穀豐碾米 廠那邊拿到36萬元乘以4次,共144萬元,共收了107、108、109年三個年度,至少也有4百多萬元。(問:你於110年12月14日詢問時,供稱110年年初戊○○曾向縠豐辛○○收取36萬元 販售公糧的所得,經查當天,你與戊○○、辛○○的基地台為你 位於臺南市六甲區龜子港住所附近,日期為110年3月9日, 是否如此?)戊○○110年年初在我家向辛○○收取私下販售公糧 給穀豐碾米工廠的錢36萬元,日期是110年3月9日無誤,金 額是36萬元也沒有錯。是我去接洽榖豐碾米工廠辛○○願意向 我及戊○○購買公糧,我知道戊○○都是自己去跟辛○○收錢是因 為戊○○如果有收到錢都會用LINE或是見面時直接跟我說「有 收到了」等語【偵卷二第112至114頁、第124頁、第127至130頁、第377頁、偵卷三第9至10頁】。則依被告庚○○上開陳 述,如附表二所示侵占及販售公糧予穀豐碾米工廠辛○○部分 ,是由戊○○直接向辛○○收錢,自107年開始戊○○每年向辛○○ 收取3至4次,每次36萬元,一年收108萬元至144萬元不等,107年間有1至2次若有超過36萬元部分,就是庚○○自己向辛○ ○收錢。108年間販售公糧給榖豐碾米工廠3至4次,每次36萬 元,全部由戊○○收錢(108萬元至144萬元),109年約6至7 次,其中2次庚○○需要用錢,賣超過20粒,超過部分由庚○○ 收錢,則109年間,戊○○取得216萬元至252萬元。110年初, 辛○○到庚○○家裡將36萬元交給戊○○,110年9月販售榖豐碾米 工廠公糧60粒,扣掉下腳料的錢,1粒收5000元即30萬元,110年10月23日賣給榖豐碾米工廠80粒,扣掉下腳料的錢,一粒收5000元即40萬元,因為有扣掉下腳料的錢,庚○○打算只 給戊○○30萬元。庚○○自己收40萬。110年10月25日辛○○拿40 萬元給庚○○,剩下的30萬元原本給戊○○,但因案發而未拿, 110年10月31日庚○○、戊○○、辛○○在林德昌麵包店討論時, 辛○○當場拿20萬元給庚○○當生活費,此20萬元是原本要給戊 ○○的30萬元的一部分等語。則關於如附表二所示部分,107 年至109年戊○○收取販售公糧價金約432萬元至540萬元即至 少400多萬元,其餘少部分的錢始由庚○○收取;110年戊○○收 取販售公糧價金為36萬元,庚○○則收取60萬元。戊○○部分由 其直接去榖豐碾米工廠找辛○○收錢,110年3月9日該次36萬 元則由辛○○將錢拿來庚○○家交付戊○○,庚○○部分則由庚○○前 往榖豐米廠辦公室找辛○○收錢等語。 ②證人庚○○於111年3月30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 之供述或證述: 我自107年左右開始到110年跟戊○○一起盜賣公糧給榖豐碾米 工廠辛○○。1公斤18元,每次賣20粒,每次總金額36萬元。 大約賣完的一週後向辛○○收每次36萬元,有時候辛○○是拿來 我家給我,有時候我會去穀豐碾米工廠找辛○○拿,都是現金 。我印象中辛○○會將每次交易的數量及金額,寫在一張小紙 上,我有提醒他這個紙不要留下來。我有請戊○○去向林德昌 收取盜賣公糧的錢,至少有7、8次。107年至109年我與戊○○ 至少賣米給穀豐碾米工廠12次,每次都是36萬元,這12次裡,戊○○至少有去向林德昌收錢7、8次。印象中我在賣給穀豐 兩次後,接下來那一次我是賣30顆給辛○○,然後我有去穀豐 碾米工廠跟辛○○說,「這次有20顆是總幹事的,他會自己過 來找你收錢」,辛○○知道那些米是我跟戊○○一起賣給他的, 而且辛○○曾經跟我說過,他有次自己拿錢去戊○○家要給戊○○ ,但戊○○說不要拿去他家,會被家人知道,戊○○說會自己過 去工廠找辛○○拿錢。我有跟戊○○講這次賣幾顆,他就知道要 收多少錢。我跟戊○○盜賣公糧給辛○○,大部分都是由我收錢 ,我的次數比較多,但我都是拿幾萬幾萬的工錢,戊○○次數 比較少,但是他一次都是拿36萬。戊○○最後一次收取林德昌 買米的錢是110年3月初(即前述110年3月9日),那天辛○○ 是拿現金36萬元到我家,戊○○也在場,這筆錢是戊○○收走的 。最後一次收取辛○○買米的錢是110年10月25日晚上,辛○○ 拿40萬元到我龜仔港的住家給我。110年10月27日自首後, 戊○○約我,他說要不要找辛○○見面,他說他會安排,過了幾 天戊○○有說,已經安排好去林德昌(辛○○弟弟)麵包店見面 。當天現場有戊○○、我、辛○○三人,林德昌在樓下。辛○○說 他打死都不承認,要我改口供,說都沒有交易,現場我沒有向辛○○表示,希望他給我幾百萬,但是事後戊○○跟我說,辛 ○○會拿300萬元給我,叫我一定不要把他咬出來等語【偵卷 三第286至288頁、第292至292頁】。則依被告庚○○上開陳述 ,如附表二所示侵占及販售公糧予穀豐碾米工廠部分,其中107年至109年共計12次,戊○○直接向辛○○收錢至少有7、8次 ,每次收36萬元,則戊○○收取的價金合計為252萬元至288萬 元,由戊○○自己去工廠找辛○○拿錢,其餘4、5次由庚○○向辛 ○○收錢,則庚○○上開期間內收取的價金合計為144萬元至180 萬元,有時候辛○○拿來庚○○家給庚○○,有時候庚○○去榖豐碾 米工廠找辛○○拿錢。110年間,戊○○收取價金為36萬元,庚○ ○最後一次收取價金為110年10月25日晚上辛○○拿40萬元至庚 ○○家給庚○○等語,顯與其上開①所為陳述又不相符,究渠何 次陳述者為事實?亦有疑問。 ③證人庚○○於111年11月16日審理中證述: 從107年8月以後沒有再賣公糧給甲○○,因為戊○○總幹事說價 格要降低,要降到15元(一公斤),後來轉賣給穀豐碾米工廠。我提議要轉賣給榖豐碾米工廠,因為當時榖豐碾米工廠有標售一批越南公糧,我那時才認識辛○○,我有跟他提一下 ,說如果有多溢糧可以賣他,價格可以多少,他說18元,然後我就建議戊○○總幹事說榖豐碾米工廠要18元,看要不要出 貨給他。經過戊○○同意我才轉賣給他。後來辛○○就是用一公 斤18元的價格私下收購公糧。由我直接聯繫辛○○來倉庫載公 糧,沒有再透過戊○○。辛○○來載公糧一次幾粒不一定,20粒 比較多。辛○○他收購公糧的款項交給我、戊○○都有。主要是 戊○○總幹事比較多。貨交給辛○○之後,我就通知戊○○總幹事 去跟辛○○收錢,第一次我跟辛○○說我有一個同事會去收錢這 樣子,我沒有講的很明顯說是總幹事去收,然後第二次之後我就說有人會去收錢,辛○○就知道是我們總幹事要去收錢了 。我有時候會去收一點工錢,如果我處理一次的話,會去收工錢,再另外一次給戊○○。我、戊○○收錢的次數差不多。戊 ○○向辛○○數錢不止二次。我私下販賣公糧給榖豐碾米工廠, 我從中獲得的大部分都是工錢,還有堆高機的費用,但是後來就有得到一些報酬。我出給榖豐碾米工廠如果超過20粒,我會請戊○○向辛○○拿36萬元,起過20粒的部分由我自己去向 辛○○拿,如附表二所示110年2月10萬元,4月10萬元,6、7 月間10萬元,9月30萬元,10月23日40萬元的這幾筆款項都 是我去收的。9月份這一筆30萬元我當時還沒有收,是事後 爆發去林德昌麵包店的時候,我有收20萬元,就是這一筆,我原本這一筆30萬元是要給戊○○,9月份時辛○○、戊○○沒有 空拿這筆錢,事情爆發他就沒有拿了,9月份這一筆30萬元 我有跟辛○○說是戊○○要去收。下腳料的事情戊○○都不知道。 110年10月23日這一筆40萬元戊○○不知道,是我自己要收的 等語【本院卷四第129至146頁】。證人庚○○先則證稱:如附 表二所示侵占及販售給榖豐碾米工廠辛○○的公糧,辛○○收購 公糧的款項交給渠、戊○○都有。主要是戊○○總幹事比較多。 貨交給辛○○之後,渠就通知戊○○去跟辛○○收錢。嗣又改口稱 :渠、戊○○收錢的次數差不多。戊○○向辛○○數錢不止二次。 渠私下販賣公糧給榖豐碾米工廠,渠從中獲得的大部分都是工錢,還有堆高機的費用,5萬元、10萬元這樣子拿,但是 後來就有得到一些報酬。渠出給榖豐碾米工廠如果超過20粒,會請戊○○向辛○○拿36萬元,起過20粒的部分由渠自己去向 辛○○拿,如附表二所示110年2月10萬元,4月10萬元,6、7 月間10萬元,9月30萬元,10月23日40萬元的這幾筆款項都 是渠去收的等語,前後亦不一致。再就如附表二所示,107 年至109年間,每次都販售給辛○○都是20粒,辛○○支付的價 金都正好每次36萬元,並無庚○○所證述的額外的價金5萬元 、10萬元可作為工錢使用;另110年間有用下腳料折抵的5次部分,戊○○不知道有用下腳料折抵,這5次的錢都是庚○○自 己向辛○○收的,這5次的數量每次都超過20粒,此部分亦無 所謂20粒的價金36萬元由戊○○去向辛○○收取,超過20粒的部 分由庚○○收取的情形,且庚○○上開審理中所證述,亦與前開 ①②之供述或證述又不相符,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可 信?亦有疑義之處。 ⑶證人庚○○就其陳述其與戊○○分別取得此部分販售公糧價金之 多寡,及辛○○如何交付此部分販售公糧價金給庚○○、戊○○部 分,亦與證人辛○○之證述不一致: ①證人辛○○於111年3月24日廉政官詢問,同日及111年4月6日檢 察官偵查中、111年11月2日本院審理中均再三證稱:我約於107年間才跟庚○○認識,他主動詢問我要不要購買六甲菁埔 倉庫的糙米,一年會有2至3次,一次都是購買20粒,購買的糙米一公斤是18元,其中109年有買比較多次,另外從110年間開始,庚○○有跟我說,他朋友要跟我買下腳料,所以我同 時會出下腳料給庚○○,也是出貨到菁埔倉庫,下腳料是賣給 庚○○一公斤10元。從110年開始穀豐碾米工廠有出下腳料給 庚○○,庚○○只跟我說是朋友要購買的,但沒有跟我說下腳料 的用途是什麼。110年開始有出下腳料給庚○○後,我向他收 購公糧每公斤原本是賣我18元,後來改賣我一公斤糙米價格為12.5至15元間。我全部都是用現金購買,大部分都是我都會直接拿現金到庚○○龜仔港住家,偶而庚○○也會自己到穀豐 碾米工廠來拿現金,庚○○會要求這些交付的現金,封條要撕 掉,要用橡皮筋綑綁,且要我不要紀錄在帳上。我大部分都是跟庚○○接洽,但約於108年間開始,時間我沒有辦法很確 定,庚○○有跟我說,總幹事戊○○會到我穀豐碾米廠拿賣糙米 的現金,一次都是拿36萬元現金,印象中在110年年初,我 有一次晚上拿現金36萬元至庚○○龜仔港住家,現場戊○○也在 場,我是將36萬元現金用信封放在庚○○家中桌上,後來是誰 拿走,我就不知道,我都是在六甲菁埔倉庫取回糙米後,約一個禮拜内,支付給庚○○或戊○○貨款。我交付36萬元給戊○○ 的現金,印象中次數有3次,有2次是戊○○到穀豐碾米工廠取 現金,都是收36萬元,我記住的就這二次,第一次應該是108年,但確切時間我不知道,第二次我不確定是108年還是109年,是何時不確定。一次就是前開所述110年年初,我拿到庚○○住家,確實時間我忘記了,印象中是在110年年初,但 你說是3月9日我不確定。庚○○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價金拿到 他家給他,去庚○○家之前,我不知道戊○○有在場,到的時候 才發現戊○○在場,我還是有交付現金36萬元,當天的情況不 記得了,我就說這是貨款36萬元放桌上,後來是誰拿走,我就不知道。我都是跟庚○○購買糙米,他跟我說戊○○會來拿錢 ,我就交給戊○○。戊○○向我拿前開現金時,戊○○會跟我說「 是庚○○叫我來拿錢」,我事後會跟庚○○說,已經把錢拿給戊 ○○。每次去六甲菁埔倉庫載完糙米,庚○○就會打電話給我, 向我表示這次要支付的款項是多少,我們很少使用line聯繫。最後一次購買公糧之日期是110年10月23日,當時買了80 粒,總共40萬元,我是在110年10月25日晚上在庚○○龜仔港 住家交付40萬元現金給庚○○。印象中是庚○○去自首3至4天後 (10月31日),庚○○有去我弟弟林德昌的麵包屋那邊討論, 庚○○、戊○○他們二人有到麵包店的二樓,不確定是誰約誰, 我沒有很刻意記住,不是我主動約的,有人找我去的。現場有我、庚○○、戊○○,庚○○說他這次的事可能要進去關很久, 他會一人承擔,看我們能不能表示在金錢方面給他贊助,可是因為我怕庚○○拿到錢就會跑掉,我就沒有答應他什麼,然 後沒多久,我就被搜索了。戊○○當時是陪庚○○來而己,戊○○ 沒有說什麼,這一次碰面我沒有拿20萬元給庚○○,我沒有說 要給庚○○300萬元安家費,當天見面問庚○○發生什麼事,110 年9月交易的30萬元也是在9月間就已經把價金交付給庚○○。 我私下向庚○○買的糙米都是以現金給付給庚○○,印象中有二 次交給戊○○,二次金額都是36萬元,大部分都交給庚○○等語 【警卷三第348至354頁、偵卷六第344至350頁、本院卷四第37至103頁】。則依證人辛○○上開證述,關於如附表二所示 侵占及販售之公糧,辛○○都是跟庚○○接洽,每公斤單價也是 與庚○○談定,每次販賣交易的總價金,是榖豐碾米工廠司機 去菁埔倉庫載完糙米,庚○○會打電話給辛○○,向辛○○表示這 次要支付的款項是多少,其會在一週內付錢。交錢戊○○僅有 二次,各36萬元,庚○○先跟辛○○說總幹事戊○○會到穀豐碾米 廠拿賣糙米的現金,戊○○向辛○○拿現金時,會跟辛○○說「是 庚○○叫我來拿錢」,辛○○事後會跟庚○○說,已經把錢拿給戊 ○○。第三次是110年年初,但不確定是否110年3月9日,該次 辛○○將36萬元拿到庚○○住家放在桌上,庚○○、戊○○在場,辛 ○○不知道是誰將錢拿走的,110年10月31日辛○○、庚○○、戊○ ○到林德昌麵包店討論,辛○○未交付20萬元給庚○○,亦未說 要給庚○○300萬元安家費,戊○○是陪庚○○去,沒有說什麼。1 10年9月交易60粒,扣掉下腳料的錢,價金30萬元,在一週 後即110年9月間已交付庚○○等情,顯與庚○○上開歷次供述或 證述關於庚○○與戊○○分別取得此部分販售公糧價金之多寡, 及辛○○如何交付此部分販售公糧價金給庚○○、戊○○部分,並 不相符。實難遽信證人庚○○、辛○○上開所述,何者確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 ②證人辛○○上開證述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侵占及販售之公糧,單 價、數量、總價金,辛○○都是跟庚○○接洽部分,雖與庚○○上 開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相符,惟就被告戊○○是否有與庚○○共 同侵占及販售此部分公糧部分,證人庚○○陳稱107年間其賣 公糧給榖豐碾米工廠前,有向戊○○報備過,戊○○說可以,庚 ○○才停止出米賣給久長碾米廠,開始轉賣出米給榖豐碾米工 廠等語,就此部分辛○○於111年3月24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 (問:雖然你都是向庚○○接洽,但戊○○也曾經向你收取賣糙 米的款項,是否代表這些糙米是庚○○及戊○○一起販售給你? )是的,不然我不會將現金交付給戊○○等語【警卷三第353頁 】。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證稱:這二次戊○○來榖 豐碾米工廠各拿現金36萬元,戊○○是否交給庚○○或他怎麼處 理,我不知道,我買賣糙米的對象是庚○○,所有的過程都是 跟庚○○接洽,錢就是有交付2次給戊○○。庚○○通知我有糙米 我就跟他買等語【本院卷四第82至88頁】,則證人辛○○此部 分證述前後已有翻異,且亦無法佐證證人庚○○所述107年間 其賣公糧給榖豐碾米工廠前,有向戊○○報備過,戊○○說可以 ,庚○○才出米轉賣給榖豐碾米工廠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 ⑷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下列證據,均無法佐證庚○○所述關於如 附表二所示榖豐碾米工廠辛○○部分,是由戊○○與其接續共同 侵占及販賣公糧: ①證人林德昌、林惠青、蘇筱崴、林治中、陳冠杰、康思歐、梅登山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提及渠等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侵占及販售的菁埔倉庫公糧係由戊○○與庚 ○○2人所共同侵占販售,自無法佐證或補強證明證人庚○○所 述107年間其賣公糧給榖豐碾米工廠前,有向戊○○報備過, 戊○○說可以,庚○○才開始出米轉賣公糧給榖豐碾米工廠等語 ,或辛○○上開證述曾提及如附表二所示公糧由庚○○、戊○○共 同一起販售等語,確屬真實可信。 ②廉政署廉政官通聯分析報告,扣押物編號3-2-9-5穀豐碾米工 廠109年桌曆,扣押物編號3-2-3穀豐碾米工廠內辦公桌上扣得之筆記紙,扣押物編號3-2-1辛○○手機LINE翻拍畫面及Goo gle軌跡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辛○○手機擷取報告,扣押 物編號3-2-24穀豐碾米工廠磅單(六甲農會)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辛○○確有向庚○○購買庚○○所侵占之菁埔倉庫公糧,惟 均無法佐證或補強證明證人庚○○所述107年間其賣公糧給榖 豐碾米工廠前,有向戊○○報備過,戊○○說可以,庚○○才開始 出米轉賣公糧給榖豐碾米工廠等語,或辛○○上開證述曾提及 如附表二所示公糧由庚○○、戊○○共同一起販售等語,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 ③至於被告庚○○、戊○○、辛○○3人通聯基地台分析報告,扣押物 編號3-2-58辛○○筆電中現金記帳Excel檔案(林氏開發科技 現金流)(下稱「辛○○筆電現金記帳表」)等證據,檢察官 主張可以證明110年4月1日辛○○、戊○○2人基地台相近,其等 應有會面,該日期前後在「辛○○筆電現金記帳表」中恰有可 疑交易記載,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30分、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辛○○有出現在庚○○住○○○○○地 ○○○○○段000地號),辛○○、戊○○有出現在庚○○住家附近,或 戊○○有出現在庚○○住家附近,並與「辛○○筆電現金記帳表」 內上開日期也有「A3-應付貨款-A00-000000」之可疑交易記載相符,另「辛○○筆電現金記帳表」內各次日期有關「其他 雜項-代支A00-000000」、「其他雜項-代支A00-000000」、「其他雜項-代支A00-000000」、「其他雜項-代支A00-00000」、「其他雜項-A00-000000」、「其他雜項-A00-000000 」、「其他雜項-A00-00000」、「其他雜項-A00-000000」 、「其他雜項-A00-000000」、「其他雜項-A00-000000」、「其他雜項-A00-00000」、「其他雜項-A00-000000」、「A3-其他雜項-阿鴻借款-30000」,及有關支付「會計出帳-蟲運費用-13200」、「A5-運輸費用-蟲蟲-5000」等記載,關 於108年7月18日、110年3月9日、110年4月19日支付「A32」360000元之記載,可以佐證庚○○之供述或證述其盜賣1次公 糧給榖豐碾米工廠後,戊○○向辛○○收取現金36萬元之金額、 時間點相符,辛○○在「辛○○筆電現金記帳表」記載交付貨款 、支付給「A32」或是給「鴻」的時間點前後,恰好有支付 證人即司機陳冠杰(蟲蟲)運費之記載事實等語。惟查: 有關被告庚○○、戊○○、辛○○3人通聯基地台分析報告雖指稱11 0年4月1日辛○○、戊○○2人手機基地台相近等情,然此尚無法 證明辛○○、戊○○2人在110年4月1日有相見;且辛○○之警偵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未提及其與戊○○曾在110年4月1日見面 ,亦無法證明二人見面是為談論有關如附表二所示販賣侵占公糧予榖豐碾米工廠之事,僅憑上開通聯基地台分析報告自不足以證明2人在110年4月1日確有見面,或見面後有談論如附表二所示販賣侵占公糧之事實。至於上開通聯基地台分析報告指稱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30分至晚間6時30分間,辛○○ 、戊○○手機皆有出現在庚○○住○○○○○地○○○○○段000地號),1 10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戊○○手機基地台有出現在庚○○住○○ ○○○地○○○○里00巷00號3樓頂)等情,然此尚無法確切證明庚 ○○、辛○○、戊○○3人或庚○○、戊○○2人,分別有在上開日期見 面之事實,況依證人庚○○、辛○○2人之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均未提及110年4月13日、4月19日庚○○、戊○○、辛○○3 人、或庚○○、戊○○2人,分別有在上開110年4月13日、4月19 日之日期見面,或見面後談論有關如附表二所示販賣侵占公糧予榖豐碾米工廠之事,僅憑上開通聯基地台分析報告自不足以證明庚○○、戊○○、辛○○3人,或庚○○、戊○○2人在上開日 期確有見面,或見面後有談論如附表二所示販賣侵占公糧之事。另上開通聯基地台分析報告指出110年3月9日上午10許 ,辛○○手機基地台有出現在庚○○住處附近,惟戊○○手機在該 日上午時段全無基地台顯現,屬關機狀態等情,則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既無戊○○手機基地台位置訊號,僅有辛○○手機 基地台出現在庚○○住處附近,自不足以證明該日庚○○、戊○○ 、辛○○3人曾於庚○○住家見面之事實。另證人庚○○固於廉政 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10年3月9日上 午10時是戊○○最後一次向辛○○拿36萬元買米的錢等語,惟其 此部分證述,無法為證人辛○○所肯認,其此部證述尚難遽信 ,已詳為論述如前。則檢察官所舉上開庚○○、戊○○、辛○○3 人通聯基地台分析報告,自應尚無法佐證或補強證明證人庚○○所述107年間其賣公糧給榖豐碾米工廠前,有向戊○○報備 過,戊○○說可以,庚○○才開始出米轉賣公糧給榖豐碾米工廠 等語,或辛○○前開於111年3月24日廉政官詢問時證述如附表 二所示公糧由庚○○、戊○○共同一起販售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而可信。 關於扣案「辛○○筆電現金記帳表」部分,證人辛○○於廉政官 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林氏家族的個別代號,林治中是A,林蘇寶鸞是a,大姐林惠貞是A1,二姐林惠菁是A2,我是A3,林宏昌是A4,林德昌是A5。林宏昌偶爾會回來,主要看是探望父母,有時會私下找我借錢;林德昌和我有生意上的往來,因為林德昌的米蛋糕所用的米就是穀豐碾米廠所提供的。我和林宏昌、林德昌這兩個弟弟平時關係不錯,都有在互動,沒有交惡。我記得林宏昌以前有偏名,就叫阿鴻(台語)。(問:提示搜扣物的Excel表,内有「A3六鴻」、「100000」是指何意?)A3是我,六鴻代表林宏昌,所以這筆代 表是林宏昌借的10萬元。我在家中的代號是A3,A5是林德昌,代號是父親編的,這樣寫比較快,不用寫國字。(問:「A3六鴻」是什麼意思?)是我二弟林宏昌借的錢,他跟我借錢。(問:為何前面要寫「六」?)沒有特別的意思,可能是借幾次的意思。(問:編號A32是誰?)可能是我買土地或其他 支出,我特別編的。我都是跟庚○○購買糙米,他跟我說戊○○ 會來拿錢,我就交給戊○○。(問:有無記帳或是提領紀錄? )真的都沒有,因為我都是直接拿家裡的現金直接支付,而且庚○○一開始就提醒我,這些錢不要記帳上去。(問:所以 本署在你使用筆電所看到現金金流EXCEL表,都沒有任何記 載?)真的沒有記載,我沒有記載任何向庚○○或戊○○購買糙 米的紀錄。(問:承上,你如何知道每次要付多少買米的錢 ?)每次去六甲菁埔倉庫載完糙米,庚○○就會打電話給我, 向我表示這次要支付的款項是多少,我們很少使用line聯繫。(問:你記帳的excel表,A32講的是誰?36萬是什麼費用 ?)A32是我記帳的代號,36萬是有時候我領36萬元,6萬元 自己用,30萬是要付的。(問:怎麼剛好是買米的錢36萬?)真的是巧合,因為這個米和要付的錢,我都沒有記帳。(問 :你說家中每一個人都有代號,那A32到底是誰?)是我買房地產的斡旋金或買股票要付的錢。(問:之前廉政官跟檢察官都有提示你的記帳表,記帳表中你有記載A3、6鴻10萬, 鴻5萬,這到底什麼意思?)那個是我自己的帳而已。(問 :鴻是庚○○的「鴻」,是代表庚○○?)沒有,那個是指我弟 弟,我沒有特別記這邊的帳。記帳表中另外有A31、A32、A33,這都表示是我自己支出的款項。A31、A32、A33支出的款項跟私下向庚○○購買公糧沒有關係,我的帳表裡面完全沒有 記錄私下向庚○○買糙米的數量或金額,都沒有記錄。我跟庚 ○○買賣一個星期就付完了。就是跟他載多少,錢給他,我沒 有特別去統計這個問題,沒有刻意記他的帳等語【警卷三第330至332頁、偵卷六第225頁、警卷三第349至350頁、偵卷 六第347頁、本院卷四第68至69頁】。足認扣案「辛○○筆電 現金記帳表」之記載內容,應與如附表二所示販售予榖豐碾米工廠辛○○之公糧無關,自無法據此記帳表之記載內容佐證 「庚○○、戊○○、辛○○3人通聯基地台分析報告」,亦無法佐 證被告庚○○、戊○○、辛○○3人,或庚○○、辛○○2人,或戊○○、 辛○○2人,或庚○○、戊○○2人曾於何時見面,及據以佐證庚○○ 之供述或證述,其盜賣1次公糧給榖豐碾米工廠,由戊○○向 辛○○收取現金36萬元之金額、時間點,或支付給「A32」或 是給「鴻」的時間點前後,恰好有支付證人即司機陳冠杰(蟲蟲)運費等情。從而,檢察官一再主張其中「A3-應付貨 款-A00-000000」、「其他雜項-代支A00-000000」、「其他雜項-代支A00-000000」、「其他雜項-代支A00-000000」、「其他雜項-代支A00-00000」、「其他雜項-A00-000000」 、「其他雜項-A00-000000」、「其他雜項-A00-00000」、 「其他雜項-A00-000000」、「其他雜項-A00-000000」、「其他雜項-A00-000000」、「其他雜項-A00-00000」、「其 他雜項-A00-000000」、「A3-其他雜項-阿鴻借款-30000」 ,及108年7月18日、110年3月9日、110年4月19日支付「A32」360000元之記載,可以佐證庚○○之供述或證述其盜賣1次 公糧給榖豐碾米工廠,由戊○○向辛○○收取現金36萬元之金額 、時間點相符,及辛○○在「辛○○筆電現金記帳表」記載交付 貨款、支付給「A32」或是給「鴻」的時間點前後,恰好有 支付證人即司機陳冠杰(蟲蟲)運費之記載事實等語,均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供稱或證稱,有關如附表二 所示販售公糧予榖豐碾米工廠辛○○部分,是於107年間他有 向戊○○報備過,戊○○說可以,他才陸續出米轉賣給榖豐碾米 工廠辛○○等語之指證,尚乏確切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不能遽 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其他證據均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戊○○除前揭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與 庚○○共同販售公糧予久長碾米廠甲○○部分)外,尚有如附表 二所示與庚○○接續共同販售公糧予榖豐碾米工廠辛○○部分, 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原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庚○○部分) 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庚○○本案犯行,雖因農糧署南區分署儲運課辦理燻蒸 作業人員丁○○於110 年10月26日至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巡視 時,發現菁埔倉庫內公糧噸袋有遭任意移動及短缺情形,惟依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時尚無法特定具體認定或知悉六 甲農會所保管之公糧噸袋有遭侵占、盜賣情形,亦無法特定懷疑或知悉係被告庚○○所為本案犯行,只能發現公糧保管有 問題但不特定有什麼具體的問題,也未特定懷疑是庚○○所為 。當天9時許農糧署南區分署政風人員楊瑞昌到場後,庚○○ 就向楊瑞昌承認其有本案盜賣公糧及摻下腳料套換之犯行等語【本院卷四第301至303頁】。另參以證人即農糧署南區分署政風室主任己○○於本院亦證稱:前一天儲運課通知我說有 狀況,但沒有說有短缺,希望明天一早政風室派人陪他們去做數量的清點,我就請政風室的倉儲查核員楊瑞昌110年10 月27日早上去。當天中午12時30分接到同仁電話表示公糧被偷,同仁說庚○○坦承是他賣掉,此部分很明顯至少為侵占事 實,所以我立即至現場,抵達現場時已經有儲運課人員丁○○ 、戊○○、庚○○、供銷部主任丙○○、楊瑞昌、儲運課課長莊志 豪等人在場。他們先查B06或B08倉的調動,發現短少32顆,庚○○表示這是他賣掉的,我建議庚○○最好的方式為自首,也 許得減輕其刑,我問庚○○說「你是否願意陪我去自首?」他 表示他願意,希望我與同仁丁○○開車載他去自首等語【本院 卷四第314至317頁】,被告庚○○因而於110年10月27日前往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並陸續供出其本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侵占及販售公糧犯行,有被告庚○○上開110年1 0月27日廉政官詢問筆錄【警卷三第3至9頁】及歷次廉政官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等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庚○○符合自首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得併科罰金),符合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罪,屬該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 其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即被告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侵占及販 售公糧之犯罪事證,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被告庚○○本案 犯罪,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庚○○本案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㈠量刑: 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無刑案前科紀錄 ,被告戊○○前有詐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刑案前科,有渠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稱良 好,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因農糧署南區分署依法委託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被告庚○○以其擔任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管理員之工作, 被告戊○○以其先後擔任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及該農會總幹 事之工作,均屬受農糧署南區分署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限之委託公務員,竟將所保管菁埔倉庫公糧侵占入己再予販售牟利,就國家機關對於民生糧食之之管理及運用有重大損害,被告庚○○所共同侵占販售之公糧數量高達1222 .662粒(即1,222,662公斤),獲取不法犯罪所得高達1249萬3660元(詳下述),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除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8萬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賠償農糧署南區分署(按已 由六甲區農會先行賠償農糧署南區分署所受損害而由六甲區農會取得該分署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亦未繳回之 犯後態度:被告戊○○所共同侵占販售之公糧數量達255.662 粒(即255,662公斤),獲取不法犯罪所得高達297萬4190元,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農糧署南區分署(按已由六甲區農會先行賠償農糧署南區分署所受損害而由六甲區農會取得該分署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亦未繳回犯罪 所得,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並兼衡被告庚○○之智識 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生活費來源由哥哥、姊姊等家人借支,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生活;被告戊○○之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於六甲區農會擔任總幹事,每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8歲、19 歲),與配偶、子女、父母同住,需扶養子女及父母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戊○○從重量刑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庚○○、戊○○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庚○○辯護人為被告庚○○求 處緩刑宣告或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因本院量處被告庚○○之 刑度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附此敘明。 ㈡褫奪公權 被告2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庚○○褫奪公權9年,被告戊○○褫奪公權7年。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共同侵占菁埔倉庫之公糧後,再予販售碾米廠業者,依變賣所侵占公糧賺取之錢財,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自仍屬被告2之不法犯罪所得,先 予敘明。 ⒉查被告庚○○與被告戊○○共同侵占及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公糧予 久長碾米廠部分,被告庚○○獲取不法犯罪所得為150萬元, 被告戊○○獲取不法犯罪所得為297萬4190元,已詳如前述; 另被告庚○○就所侵占及販售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公糧予穀豐碾 米工廠、德昌碾米工廠、弘昌碾米工廠部分,分別獲取不法犯罪所得532萬元、426萬3660元、141萬元,為被告庚○○所 自承,則被告庚○○本案所犯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249萬3660元 。其中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被告庚○○已於110年10月28日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8萬元扣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贓保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19頁 】,其餘犯罪所得1241萬3660元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庚○○犯行項下,諭知扣 案如附表六編號1之犯罪所得8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41萬36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被告戊○○犯行項下,諭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297萬41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供其與被告 戊○○、辛○○、李宋田、曾耀賢聯絡本案菁埔倉庫侵占及販售 公糧使用,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本院卷五第191至200頁 】,核屬供被告庚○○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71、92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且用以與被告 庚○○、甲○○聯絡菁埔倉庫公糧管理、保管等聯絡使用,業據 被告戊○○供明在卷【本院卷五第190至191頁、第201頁】, 核屬供被告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於其餘如附 表五編號7、12-16、29、32至70、73至91、93所示物品,及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扣案物,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本院卷五第190至202頁】,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如附表五編號1、3-6、8-11、17-26、27、28、30、31 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庚○○所有,如附表五編號72所示之物屬被 告戊○○所有,惟均與被告2人本案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無關, 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本院卷五第190至202頁】,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久長碾米廠 編號 購買年度或日期(註) 交易次 數 購買公糧顆粒 數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100.08.05前2週內之某日 1 5.714 10萬元 以每公斤17.5元計算(下同) 2 100.10.13前2週內之某日 1 8.247 14萬4330元 3 100.10.13前2週內之某日 1 6.857 12萬元 4 101.05.18前2週內之某日 1 12.397 21萬6960元 5 101.09.18前2週內之某日 1 4.571 8萬元 6 102.04.02前2週內之某日 1 11.662 20萬4100元 7 103.07.29前2週內之某日 1 11.428 20萬元 8 103.10.23前2週內之某日 1 6.857 12萬元 9 104.03.19前2週內之某日 1 33.737 59萬400元 10 104.05.28前2週內之某日 1 7.428 13萬元 11 104.09.18前2週內之某日 1 6.857 12萬元 12 105.08.31前2週內之某日 1 45.714 80萬元 13 106.05.19前2週內之某日 1 14.040 24萬5700元 14 106.06.20前2週內之某日 1 38.285 67萬元 15 106.07.06前2週內之某日 1 11.868 20萬7700元 16 107.07.26(提領日為107.08.16) 1 30 52萬5000元 合計 255.662粒 447萬4190元 註1:甲○○係於買米後2週內指示配偶沈雅雯提領現金,再於提領當天或過幾天後,交付現金予戊○○收受,故實際交易日期約於上開提領日期前2週左右。 註2:購買公糧顆粒數之計算,採價金除以每公斤單價,再除以1000公斤方式計算,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均捨去。 附表二:穀豐碾米工廠【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 購買年度或日期 交易次數 共購買公糧顆粒數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107年間 3 60 108萬元 1次購買20粒,價格36萬元(平均1公斤18元) 2 108年間 3 60 108萬元 同上 3 109年間 6 120 216萬元 同上 4 110年2月間 1 40 10萬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5 110年4月間 1 40 10萬元 同上 6 110年6、7月間 1 40 10萬元 同上 7 110年9月間 1 60 30萬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5000元。 8 110.10.23 1 80 40萬元 同上 合計 500粒 532萬元 附表三:德昌碾米工廠 編號 購買年度或日期 交易次數 共購買公糧顆粒數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105.07.22 2 16 28萬8000元 1粒以1萬8000元計算(下同)。 2 105.07.23 1 8 14萬4000元 3 105.07.25 2 11 19萬8000元 4 105.08.04 1 8 14萬4000元 5 105.08.05 2 16 28萬8000元 6 106.01.17 2 16 29萬3580元 7 106.01.18 1 7 12萬6000元 8 106.05.29 1 8 14萬4360元 9 107.01.29 1 10 18萬720元 10 108.05.06 1 16 22萬4000元 11 108.05.07 1 10 14萬元 12 108.10.29 2 14 21萬元 13 108.11.13 1 10 14萬元 14 109.02.27 1 8 12萬元 15 109.06.01 109.06.02 3 23 36萬8000元 16 109.08.14 3 24 36萬元 17 109.10.20 3 20 30萬元 18 110.01.09 1 40 30萬元 19 110.04.09 3 24 6萬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20 110.05.20 1 22 5萬5000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21 110.06.11 1 8 2萬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22 110.10.16 1 48 16萬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其中36粒每粒3000元,12粒每粒5000元,應該拿16萬8000元,最後支付16萬元 合計 367粒 426萬3,660元 附表四:弘昌碾米工廠 編號 購買年度或日期 交易次數 共購買公糧顆粒數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107年間 2 20 30萬元 以每公斤15元計算 2 108年間 2 20 30萬元 同上 3 109年間 2 20 30萬元 同上 4 110年年初 1 10 15萬元 同上 5 110.10.20 1 30 36萬元 部分為一粒1萬元,部分為一粒1萬5000元,合計36萬元 合計 100粒 141萬元 附表五: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576號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83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錄音筆 1台 庚○○ 1-1-1 2 庚○○持用之 Motorola手機 1支 庚○○ 1-1-2 3 堆高機操作訓練紀錄 1張 庚○○ 1-1-3 4 手機 (含2枚電池) 1支 庚○○ 1-2-1 5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存摺(庚○○) 4本 庚○○ 1-2-2 6 隨身碟 3支 庚○○ 1-2-3 7 農糧署倉儲損耗公文 3張 庚○○ 1-2-4 8 庚○○2020年桌曆 1個 庚○○ 1-3-1 9 庚○○2021年桌曆 1個 庚○○ 1-3-2 10 庚○○手寫便條 1張 庚○○ 1-3-3 11 庚○○六甲鄉農會匯款回條 1張 庚○○ 1-3-4 12 進口米銷售明細表(110/09/20-110/10/12) 3張 庚○○ 1-3-5 13 進口米驗收證資料 1本 庚○○ 1-3-6 14 進口米糧食交接單 1本 庚○○ 1-3-7 15 進口米糧食交接單、出倉單 1本 庚○○ 1-3-8 16 糧食出倉單 1本 庚○○ 1-3-9 17 庚○○筆記本 1本 庚○○ 1-3-10 18 庚○○電話本 1本 庚○○ 1-3-11 19 庚○○中國信託存摺 1本 庚○○ 1-3-12 20 庚○○郵局存摺 2本 庚○○ 1-3-13 21 庚○○鹽水農會存摺 1本 庚○○ 1-3-14 22 庚○○六甲農會存摺 1本 庚○○ 1-3-15 23 庚○○六甲農會存摺 1本 庚○○ 1-3-16 24 庚○○六甲農會存摺 5本 庚○○ 1-3-17 25 庚○○六甲農會存摺 1本 庚○○ 1-3-18 26 庚○○六甲農會存摺 3本 庚○○ 1-3-19 27 郵局存款收執聯 1本 庚○○ 1-3-20 28 眼鏡型密錄器 1支 庚○○ 1-3-21 29 庚○○尚未出售之公糧(碾製過) 1包 庚○○ 1-3-22 30 黑粒(下腳料) 1包 庚○○ 1-3-23 31 白粒(下腳料) 1包 庚○○ 1-3-24 32 司機行車軌跡報表 1本 曾耀賢 2-3-22 33 弘昌糧食進出登記簿 1本 曾耀賢 2-3-23 34 曾耀賢iphone手機 1支 曾耀賢 2-3-33 35 隨身碟(會計電腦資料及監視器畫面) 1個 曾耀賢 2-3-36 36 便條紙 2張 辛○○ 3-2-2 37 筆記紙 2張 辛○○ 3-2-3 38 會計電腦資料 1片 辛○○ 3-2-4 39 農糧署合約書 (110年4月1日) 1本 辛○○ 3-2-7 40 筆記本(桌曆) 5本 辛○○ 3-2-9-1至3-2-9-5 41 記帳筆記本 (0000-0000) 6本 辛○○ 3-2-10 42 磅單 (六甲農會) 1本 辛○○ 3-2-24 43 糧食進出登記簿 2本 辛○○ 3-2-31 44 記帳本 1本 辛○○ 3-2-34 45 110年度記帳冊(1月至10月) 10本 辛○○ 3-2-37 46 109年度記帳冊 (1月至6月) 6本 辛○○ 3-2-39 47 109年度記帳冊 (7月至12月) 6本 辛○○ 3-2-40 48 會計電腦資料光碟 1片 辛○○ 3-2-41 49 買賣公糧合約 (榖豐碾米廠) 1本 辛○○ 3-2-42 50 KEC-6856行車SD卡 1個 辛○○ 3-2-53 51 KEH-2259行車SD卡 1個 辛○○ 3-2-54 52 ADC-5736行車SD卡 1個 辛○○ 3-2-55 53 辛○○筆電 (aa00000000) 1台 辛○○ 3-2-58 54 穀豐監視器主機-1 1台 辛○○ 3-2-59 55 穀豐監視器主機-2 1台 辛○○ 3-2-60 56 2021年行事曆 (會計) 1本 辛○○ 3-2-68 57 通訊錄 1本 李孟娟 1-1 58 德昌員工薪資紀錄(108年迄今) 1本 李孟娟 1-2 59 邱勇智打卡表 (110年10月) 1張 李孟娟 1-3 60 德昌流水帳本 (87-100年) 1本 李孟娟 1-4 61 德昌流水帳冊(99年01月12日〜110年) 37本 李孟娟 1-8 62 李孟娟手機 1支 李孟娟 1-9 63 李宋田記事本 1本 李孟娟 1-10 64 李宋田記事本 (2007) 1本 李孟娟 1-11 65 李宋田行事曆 (2017) 1本 李孟娟 1-12 66 李宋田行事曆 (2019) 1本 李孟娟 1-13 67 李宋田行事曆 (2019) 1本 李孟娟 1-14 68 李宋田行事曆 (2021) 1本 李孟娟 1-15 69 李宋田記事本 1本 李孟娟 1-16 70 辛○○手機 1支 辛○○ 1-1 IMEI:000000000000000 71 戊○○iPhone 手機(含SIM卡) 1支 戊○○ 1-1 72 戊○○六甲農會存摺 1本 戊○○ 2-1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3 久長個別往來業者交易紀錄 (含六甲) 1本 甲○○ 3-7 74 久長個別往來廠商交易紀錄 1本 甲○○ 3-8 75 久長往來廠商米糧進化紀錄 1本 甲○○ 3-10 76 甲○○台中銀行存摺 1本 甲○○ 3-16 77 久長碾米廠買賣公糧合約 1本 甲○○ 3-17 78 甲○○第一銀行存摺 4本 甲○○ 3-25 帳號:00000000000 79 久長碾米廠甲○○台中銀行存摺 10本 甲○○ 3-26 80 甲○○台中銀行存摺 1本 甲○○ 3-35 81 久長碾米廠甲○○台中銀行存摺 1本 甲○○ 3-37 82 甲○○新港農會存摺 3本 甲○○ 3-38 83 沈雅雯新港農會存摺 11本 甲○○ 3-40 帳號:000000000000 84 久長碾米廠存摺 24本 甲○○ 3-41 帳號:000000000000 85 糧食進出登記薄(久長碾米) 1本 甲○○ 3-43 86 久長電腦資料 1片 甲○○ 3-45 87 紀錄六甲農會交易76噸紙條 1張 甲○○ 3-46 88 甲○○IPhone 手機 1支 甲○○ 3-47 89 沈雅雯新港郵局存簿 4本 甲○○ 4-2-1 90 沈雅雯筆記本 (2018.9-2020.1) 1本 甲○○ 4-2-5 91 沈雅雯筆記本 (2017.09-2019.01) 1本 甲○○ 4-2-6 92 戊○○Iphone手機(白色) 1支 戊○○ 1-1 93 六甲農會菁埔倉庫監視器主機 1台 莊志豪 (農糧署南區儲運課課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83號扣押物品清單移交臺南地院贓物庫保管 附表六: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贓保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贓款 80000元 庚○○ 庚○○於110.10.28主動繳回 2 贓款 704200元 曾耀賢 附表七:證據清單 證 據 名 稱 供 述 證 據 ⒈被告庚○○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及供述。 ⒊證人辛○○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⒋證人甲○○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⒌證人李宋田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⒍證人曾耀賢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⒎證人李孟娟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⒏證人李陳秀香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⒐證人陳冠杰(綽號蟲蟲)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⒑證人康思歐於廉政官詢問中之證述。 ⒒證人梅登山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⒓證人林隆村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⒔證人陳盈志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⒕證人莊志豪於廉政官詢問中之證述。 ⒖證人郭珅維於廉政官詢問中之證述。 ⒗證人蔡志和於廉政官詢問中之證述。 ⒘證人李偉立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⒙證人邱勇智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⒚證人顏榮籐於廉政官詢問中之證述。 ⒛證人沈雅雯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證人柯茂輝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證人胡美桂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證人黃榮麟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證人黃怡仁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證人曾江燁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證人蘇筱崴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證人林治中於廉政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人莊曜輿於廉政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人吳承書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證人林德昌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證人林惠青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證人丙○○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非 供 述 證 據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久長碾米廠部分)時間:110年3月5日 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六甲區農會部分)時間:110年3月5日 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弘昌碾米廠部分)時間:110年3月5日 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穀豐碾米廠部分)時間:110年3月5日 ⒌臺南市六甲區農會特約人員勞動契約書 ⒍被告戊○○台南市六甲區農會員工基本人事資料卡 ⒎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 ⒏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弘昌碾米工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證人曾耀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⒐證人辛○○戶籍系統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榖豐碾米工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⒑德昌碾米工廠商登資料、證人李陳秀香戶籍資料 ⒒久長碾米廠商登資料 ⒓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1月1日現勘紀錄 ⒔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2月7日現勘紀錄 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⒗臺灣地區進口米批發價格區間(週報表)時間:110年10月第四週 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建立「108-110年度標售國產公糧供產製米製品或外銷之合格廠商名單」投標須知及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台南)糧食出倉清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高雄辦事處糧食出倉清單(撥售糧) ⒙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下腳料清點紀錄 ⒚農糧署南區分署110年12月15日農糧南儲字第1101168918號函暨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收入款項通知單及收據 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111年1月6日農糧南政字第1111168400 號函暨附件乙份 被告庚○○名下帳戶餘額統計表及檢附銀行帳戶明細資料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保全時間紀錄 廉政署廉政官通聯分析報告 扣押物編號3-2-4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買賣公糧合約、農糧署南區分署將軍區農會地磅過磅單(穀豐碾米工廠) 扣押物編號3-2-59及3-2-60:穀豐碾米工廠監視器、廉政署110年12月20日現勘紀錄 扣押物編號3-2-9-5:榖豐碾米工廠109年桌曆 扣押物編號3-2-3:榖豐碾米工廠内辦公桌上扣得之筆記紙 扣押物編號3-2-1:同案被告辛○○手機LINE翻拍畫面及Google軌跡紀錄 扣押物編號3-2-24:穀豐碾米工廠磅單(六甲農會) 扣押物編號1-1-2:2021年10月26日被告庚○○手機Google軌跡紀錄 扣押物編號2-3-33:同案被告曾耀賢手機LINE翻拍畫面 扣押物編號1-8:德昌碾米工廠流水帳冊翻拍畫面 扣押物編號1-15:同案被告李宋田2021年行事曆 扣押物編號1-16:同案被告李宋田2019年記事本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及領據、德昌碾米工廠李宋田切結書、收據 扣押物編號3-7:久長個別往來業者交易紀錄(含六甲農會) 證人沈雅雯新港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久長碾米廠新港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畫面 5625-PL號汽車車籍資料、國道ETC通行紀錄 證人康思歐指認地點及手繪位置圖 證人梅登山指認地點 證人沈雅雯於111年1月25日應訊指認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手寫帳冊資料 證人柯茂輝111年1月25日應訊指認菁埔倉庫圖片、帳冊及手繪位置圖 證人胡美桂111年1月25日應訊指認菁埔倉庫圖片、帳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2月7日現場勘驗筆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糧食交接單 行政院農業委貝會農糧署南區分111年1月6日農糧南政字第1111168400號函及檢附文件 扣押物帳冊、筆記本及行事曆整理一覽表 證人甲○○111年2月8日出庭核對的帳目明細 證人甲○○111年2月17日出庭核對的帳目明細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25日調資伍字第11114000130號函及檢附案件編號111016鑑定報告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03月10日勘驗筆錄暨檢附文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111年3月17日農糧南儲字第1111164586號函及檢附六甲農會菁埔倉庫進口糙米標售價格及躉售價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89號、110年度偵字第2614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7號、111年度偵字第3524號、111年度偵字第870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證人辛○○110年11月10日指認的位置、穀豐碾米工廠秤量傳票、應付貨款資料 證人蘇筱崴110年11月10日出庭指認之證據資料 證人莊曜輿110年11月10日指認之證據資料 證人陳冠杰與六甲吳大哥LINE對話紀錄、穀豐碾米工廠秤量傳票3張、手繪位置圖 證人吳承書110年12月3日指認噸袋、太空包存放地點、載貨車輛 法務部廉政署111年3月10日現勘紀錄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證人林德昌與被告戊○○、證人吳阿鴻手機通聯擷取畫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檢附擷取報告被告庚○○手機號碼0000000000:2020/09/09-2020/04/26通聯記錄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檢附擷取報告暱稱蟲蟲手機號碼0000000000:2020/03/05-2020/04/27通聯記錄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檢附擷取報告被告庚○○手機號碼0000000000:2020/03/09-2021/10/25通聯記錄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檢附擷取報告暱稱蟲蟲手機號碼0000000000:2020/03/05-2021/11/09通聯記錄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檢附擷取報告被告戊○○手機號碼0000000000:2020/05/25-2021/02/11通聯記錄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1年6月6日網行維品字第1110000292號函及檢附發受話之基地台資料 六甲區農會111年6月21日六農會字第1110001191號函暨附件被告戊○○104年3月20日上班簽到(退)簿、供銷部收發文批示單、休假請示核定通知單及菁埔倉庫111年6月14日糙米清點紀錄、111年6月16日下腳料清點紀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111年6月24日農糧南儲字第1111159655號函暨附件公糧堆儲情形檢核表、稽查公糧業者通知書、稽查公糧業者庫存公糧報告表、稽查公糧業者收除各項公糧位置分布圖、稽查公糧業者情形月報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7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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