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昌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明昌業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號
被 告 李明昌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昌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龍興資源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李明昌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
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領
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未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亦未
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
間起,向不知情之劉啟亮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後,在上開地點堆置2300.5立方公尺之廢塑
膠,並從事塑膠切割、分類之加工作業,製成塑膠粗粒出售
,而為廢棄物之處理。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8
月28日下午3時5分前往上開地點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劉啟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65300、14-W483873號)、110年9月6日環稽字第1100093356號函暨附圖、111年3月25日環市字第1110030491號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地籍圖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各4份、現場照片4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等行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而「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
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
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
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6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在上開地點經營龍興資
源企業社,而龍興資源企業社並未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
廢塑膠再利用許可,不具再利用機構資格,卻收受廢塑膠,
經加工後製成塑膠粗粒出售,自屬再利用行為,而再利用亦
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之一類,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從事廢棄物堆置、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於
上開期間,在相同地點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罪質本即
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