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元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碩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44號、第2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打石機鑽尾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元碩與陳聰吉於民國110年11月間,均受僱於巨豐工程行 ,在臺南市○○區○○○路0號台積電18廠P7廠工地擔任作業員。 許元碩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6時8分至30分間某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台積電18廠P7廠工地,因不滿陳聰吉傳述 其與已婚女子交往之事,而持打石機鑽尾與陳聰吉理論時,明知以金屬工具用力撞擊人的頭部,將會導致該人受傷,且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及脆弱之部位,若以金屬工具用力撞擊頭部,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打石機鑽尾朝頭戴安全帽之陳聰吉頭部左側用力撞擊1下,致陳 聰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與嚴重腦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10年11月14日12時27分許 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得許元碩,許元碩亦提出上開打石機鑽尾供員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聰吉之配偶陳吳碧珠、兒子陳文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石家弘、邱美玲、張宸(原名吳凱翔)、郭芝羽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石家弘、邱美玲、張宸、郭芝羽之上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須,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石家弘、邱美玲、張宸、郭芝羽於警詢之陳述,就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被害人於110年11月間,均受僱於巨豐工程行,在 臺南市○○區○○○路0號台積電18廠P7廠工地擔任作業員;被 告於110年11月11日16時8分至30分間某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號台積電18廠P7廠工地,因不滿被害人傳述其與 已婚女子交往之事,而持打石機鑽尾與被害人理論時,該打石機鑽尾有撞擊頭戴安全帽之陳聰吉頭部1下;嗣被害 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與嚴重腦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10年11月14日12時27分 許死亡等事實,業經證人即上開場區工作人員石家弘、邱美玲、張宸、證人即巨豐工程行負責人郭芝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雯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陳吳碧珠、陳文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含護理紀錄及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12月23日(110)醫鑑字第1101102941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 鑑字第1108038941號鑑定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12張、被害人倒 地後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1張附卷可稽,以及打石機 鑽尾1支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害人頭部外傷及死亡原因之認定 1、證人石家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16時左右,伊與被害人還有說有笑,後來看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告拿著打石機鑽尾,當被害人的面在揮舞、叫囂,直到有人叫被害人下去做收尾工作,被害人就往工地下面走去,被告也跟上,之後伊見被害人從貨櫃物料區前方一顛一顛地走過來,被告尾隨在後,被害人說他被打,比了太陽穴的位置,伊看是有點紅腫,被害人說他頭暈暈的,然後就直接倒下去了等語(參見相卷第117頁、本院卷二第24 頁至第30頁)。證人邱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害人不舒服,石家弘及被告也在,被害人指著左邊的頭,說他的頭被打,伊看到紅紅的一塊,後來有點腫,被害人一直吐,沒多久就昏迷等語(參見相卷第147頁、 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9頁)。證人張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拿著打石機鑽尾跟被害人在互罵,伊制止並請他們雙方離開,被害人就前往工作地點,被告則往被害人的方向走去,之後被害人與被告一前一後走來,被害人的臉有點不太舒服,被害人有摸他的頭,說頭被打到,伊看到被害人的有腫一塊,之後被害人坐下來,開始口吐泡沫,慢慢的沒有意識,伊就趕快叫救護車等語(參見相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64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害人原先與被告爭吵時,身體狀況並無明顯異樣,被害人於離開後,又返回時,被告均在被害人身後,被害人有明確表示其頭部被打之言語及動作,證人亦均見到被害人頭部有外傷,待被害人倒下時,證人張宸即趕緊電聯救護車前來。 2、被害人因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與嚴重腦腫脹,於110年11月 12日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急診處置後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術後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病情危急等事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二卷 第20頁)。參以被害人急診時,頭部左側腫、喪失意識,醫師表示有顱內出血情形,建議需立即住院開刀、插管治療及入住加護病房等情,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病歷(含護理紀錄及照片)1份 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95頁),足認被害人乃因頭部左側之外傷等傷勢,而緊急送醫救治。 3、被害人除頭部傷勢外,身體其他部位無傷;其因遭鈍器重擊頭部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併發顱內壓升高及腦疝,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3日(110)醫鑑字第110110294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相字卷第227頁至第237頁、第239頁),堪認被害人確因鈍器重擊頭部而受傷死亡。 4、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已自陳:其與被害人爭執時,其手持之打石機鑽尾有撞擊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之頭部一下,之後被害人走向石家弘、邱美玲的中間,頭低低在嘔吐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104頁),顯見 被害人遭被告手持之打石機鑽尾撞擊頭戴安全帽之頭部後,即有不適之症狀,核與證人石家弘、邱美玲、張宸上開所見被害人之情況相符。又扣案之打石機鑽尾表面之藍色物質與被害人當時頭戴之安全帽之藍色塑膠之樹脂成分相似,且該安全帽於對應頭部左側位置,亦有破損痕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38941號鑑定書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參見偵一 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相卷第163頁),堪認被告手持之 打石機鑽尾確有撞擊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之頭部一下,且撞擊之力道非輕,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亦符合經驗法則。復參以被害人身體原無異狀,於遭被告手持之打石機鑽尾撞擊頭部後,即向證人石家弘、邱美玲、張宸表示遭人打頭,且表現出不適之症狀並受有頭部外傷,而緊急送醫急救,於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併發顱內壓升高及腦疝,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則被告手持之打石機鑽尾撞擊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之頭部一下,為被告受傷及死亡之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洵堪認定。 (三)被告乃故意傷害被害人 1、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因為被害人講其跟已婚女子在一起,所以其事先有打電話給被害人,要和被害人理論,其就騎機車攜帶打石機鑽尾進入台積電18場P7工地等語(參見警二卷第1頁至第5頁),復參以證人張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上班時,不會到廠區,但被告當天休假,卻進來廠區等語,顯見被告因被害人傳述其與已婚女子在一起之事,極為不滿,才會特地於休假期間攜帶打石機鑽尾前來廠區找被害人。又被告於案發前曾在工作群組張貼:「我氣」、「陳聰吉妳給我注意我有證人,你敢亂講我會奏你」等文字,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在卷 可查(參見警二卷第40頁),證人石家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當天中午跟伊說有人要來找他,要給他處理(台語)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足認被告已有對被告不利之意思。再者,被害人為53年2月生,身高165公分,體型中等,營養狀況中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為63年10 月生,身高約184公分、從事打石工等工作,身材壯碩等 ,亦經被告陳述在卷,復有被告之年籍資料1份、外觀照 片2張(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查,顯 見被告在年齡、體力、反應上,應均遠優於被害人。被告在年齡、體力、反應上,既均遠優於被害人,又有對被害人不滿之情緒及不利之意思,還特意攜帶打石機鑽尾前往會晤被害人,自有伺機持打石機鑽尾攻擊被害人之意圖無誤。 2、證人石家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告拿著工具,當被害人的面在揮舞、叫囂,直到有人叫被害人下去做收尾工作,被害人就往工地下面走去,被告也跟上,之後被害人一顛一顛地走過來說他被打,比了一下太陽穴這邊的位置,並說現在頭暈暈的,就直接倒下了,被告有走過來並說:只敲一下,就在那邊裝死等語(參見相卷第117頁、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31頁 )。證人邱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害人不舒服,石家弘也在那邊,伊趕快過去把被害人扶著,被害人指著左邊的頭,說他被人從後面敲到頭,之後被告有過來,並說:打一下會那麼嚴重嗎等語(參見相卷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0頁)。證人張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上班時,不會到廠區,但被告當天休假,伊看到被告拿著打石機鑽尾跟被害人在互罵,伊制止並請他們雙方離開,被害人就前往工作地點,被告則往被害人的方向走去,之後被害人與被告一前一後走來,被害人說他的頭有被打到等語(參見相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64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乃特地於休假期間至工作地點與被害人爭執,且於爭執時,情緒失控,遭人制止後,仍尾隨被害人身後,不肯罷休,待被害人返回向他人表示遭人毆打,並不適倒地後,還口出「打一下會那麼嚴重嗎」或「只敲一下,就在那邊裝死」等不以為然之言語。 3、被害人倒地時,證人石家弘、邱美玲均在旁協助,證人張宸則撥打電話,被告只是站在一旁旁觀等情,有照片1張 在卷可稽(參見警二卷第34頁),被告此種冷漠之態度,與證人石家弘、邱美玲上開證稱:被告當時有口出「打一下會那麼嚴重嗎」或「只敲一下,就在那邊裝死」等不以為然之言語,互核一致。從而,證人石家弘、邱美玲上開證稱:被告當時有口出「打一下會那麼嚴重嗎」或「只敲一下,就在那邊裝死」等言語,應屬可信。 4、綜上所述,被告既因被害人傳述其與已婚女子在一起之事,極為不滿,而特地於休假期間攜帶打石機鑽尾前往工作地點伺機使用,與被害人理論過程中又情緒激動,不肯罷休,待被害人表示被人打頭,並有不適之症狀後,亦未否認有毆打被害人,反呼應式地稱「打一下....」或「只敲一下....」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打石機鑽尾撞擊頭戴安全帽之被害人頭部一下無訛。 (四)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1、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 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之打石機鑽尾為金屬材質,長度為57.5公分,寬度最窄處約2公分,最寬處約7公分,重量約740克等事實,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且因打石機鑽尾乃供破碎堅硬石頭或地面所用,自有相當質量及硬度,則若持打石機鑽尾用力撞擊人體頭部,縱使該人頭戴工地安全帽,因該安全帽之防護並非絕對,仍極可能導致該人頭部受傷甚至死亡,此為一般人依據生活經驗法則所可得知。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自陳從事操作打石機之工作等語(參見警二卷第2頁、本院卷二第240頁),客觀上自能預見上情,且當時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仍持打石機鑽尾用力撞擊被害人頭戴工地安全帽之頭部左側,導致被害人受傷後,進而引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是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其只是持打石機鑽尾與被害人理論,並沒有傷害被害人之意思,可能是被害人與其理論時,一手抓住其衣領,一手搶打石機鑽尾時,不慎撞到打石機鑽尾才會受傷,其若要傷害被害人,大可朝被害人頭頂或身體用力打去,不會只朝配戴安全帽頭部之太陽穴附近撞擊一下,被害人亦應會逃跑或呼救而為旁人所注意;又因被害人患有高血壓,有可能是與被告爭執時,情緒激動而導致腦出血,故其死亡未必是遭打石機鑽尾撞擊所致;再證人石家弘、邱美玲、張宸均未目擊其有持打石機鑽尾毆打被害人,其也沒有如證人石家弘、邱美玲所言,有說「打一下就裝死」、「打一下有那麼嚴重嗎」等言語,證人石家弘、邱美玲就被告係以國語或台語陳述「打一下就裝死」、「打一下有那麼嚴重」亦不一致,故其等證述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然而: (一)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證人石家弘、邱美玲、張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等沒有見到被告持打石機鑽尾撞擊被害人之經過等語,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本院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石家弘、邱美玲、張宸、郭芝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與被害人受傷及死亡經過及原因等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已可認定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並不因欠缺目擊傷害過程之證人之證詞而受影響。又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現場人聲雜沓、情況混亂,面對毫無預期之現場,各人察覺或專注重心本難相同,其等事後依憑印象所為陳述,受到記憶力、觀察力等因素影響,亦難期有一致說法。查證人石家弘、邱美玲、張宸乃先後、偶然出現在現場,且因當時事發突然,被害人又處於危急狀態,其等本會將焦點集中在救護被害人上,不會特別觀察被害人之衣著為何、背誦被告說了什麼話,縱有見聞,亦可能因為見聞之時間順序、注意的重點不同、時間經過導致印象不深等因素,而難期待其等有完全一致之證述。證人石家弘、邱美玲、張宸既就被害人送醫前,有陳述遭人打頭部一事,證人石家弘、邱美玲更對被告有陳述「打一下....」之語始終為一致證述,且互核相符,尚難以其等證述有些微之歧異,遽認其等乃設詞編造。 2、被告在年齡、體力、反應上,應均遠優於被害人;被害人乃因遭打石機鑽尾重擊頭部而受傷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則以被害人在年齡、體力、反應上,均遠劣於被告之情況下,若其一手抓住被告衣領,一手搶被告手上之打石機鑽尾,應無能力壓制被告而得以強行將該打石機鑽尾朝自己頭部拉去,導致如此嚴重之撞擊事件。又攻擊他人成傷之動機、目的、方法眾多,欲使他人受傷之程度、部位等,亦與攻擊之動機、目的、方法、情境等息息相關,任何人均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任何工具攻擊對方之頭部、身體、四肢或其他部位之任何位置一下、二下或若干下,本無限制,被害人亦可能因為傷勢嚴重,而無能力呼救或逃跑,是不能僅以打石機鑽尾係朝配戴安全帽之被害人頭部左側撞擊一下,且無人見聞被害人有逃跑或呼救之舉動,即認被告無傷害之犯意。 3、被害人於案發前,雖患有腦梗塞、高血壓等疾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73頁),然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疾病為被害人顱內出 血及死亡之原因。尤其從臨床表現看,被害人是其動脈硬化的腦質,於109年10月5日發生腦幹右橋腦的血栓合併缺血性梗塞,只造成左臉及左手麻,住院後改善可工作,無重大失能,屬局部小型腦中風,對生命並無威脅,且病變成慢性即固定不變,不會惡化,除非再次於他處中風;其遭人打傷後死亡解剖,只見創傷性腦出血,一年前的橋腦小型中風已不明顯,其「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可視為「疤痕」,非死亡原因之一;若未患有「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也會因創傷性腦出血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56830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0頁),更顯見被害人於案發前所患之腦梗塞、高血壓等疾病,並非其顱內出血及死亡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最高法院53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傷害之意思持打石機鑽尾撞擊被害人頭部成傷,並因此發生被告所不預期之被害人死亡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確定,甫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乃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僅以卷附之法院判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即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患有精神疾病一事,固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 一第127頁至第131頁、第251頁至第289頁),惟被告長期飲酒、不規則看診及服藥,可能有多重物質使用障礙症,這些疾病不會達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程度,對其識別力或衝動控制力毫無影響,因此,被告為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有任何減損,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8月2日嘉南司字第1110006632號函附被告111年7月20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5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傳述其與已婚女子交往之事,竟無視社會法治規範,公然於作業場所持打石機鑽尾撞擊被害人頭部一下,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使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頓失至親,蒙受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殊無可取,造成之損害亦重;兼衡其素行(前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身 心狀況(酒精依賴,伴有知覺困擾戒斷,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人聲幻覺,曾想割腕自殺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歷、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查 )、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目前從事泥作工作,需撫養二個女兒及父母親,母親罹患癌症,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其母親之病歷0份為證)、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雖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然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打石機鑽尾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害人急診時之診治醫師郭恭榮醫師到庭證述被害人就醫時之外觀狀態及死亡原因,然被害人急診時之外觀狀態及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何,已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含護理紀錄及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3日(110)醫鑑字第110110294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可佐,至為明確,並無再傳喚郭恭榮醫師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