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懷恩、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8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1所載「被告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更正為「被告丁○○於偵查中之陳述 」,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可預見任意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 人財物犯行所使用,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仍不違背其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作為實行詐騙之犯行使用,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一個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 甲○○、乙○○、丙○○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然被告業稱其對於詐騙集團係以在YOUTUBE刊登販賣 運彩明牌之不實廣告的方式誘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情事,既未參與亦不知悉等語(見審卷第163頁),且本件僅有被 告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運用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猶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何種具體手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犯詐欺取財罪之手段部分,尚難認有何認識可言,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幫助犯相繩,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起訴書雖稱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本件應為累犯等語,惟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情形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且被告曾因觸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其在曾接受刑罰後,仍未能切 實警惕守法而再犯本件犯罪,呈現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並斟酌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失金額各為9,600元 、9,600元、3,600元,損害程度非屬鉅大,再考量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導致幫助詐騙集團運用做為對告訴人實行詐騙之工具的犯罪惡性,相較於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其能透過帳戶提取詐騙款項而造成實質損害之惡性程度為低,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肄業、無子女、從事服務業而須扶養罹癌之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得之代價200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86號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民國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能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 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西門圓環附近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市門口,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獲取上開報 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先於110年11月20日 下午2時28分許,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 )註冊,申請會員ID「JCZ0000000000」(下稱本案會員帳 號),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4日前之某日時,在YOUTUBE刊登販賣運彩明牌之不實廣告,嗣甲○○於110年12 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經加入暱稱「球霸」LINE後,再轉換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者名稱 「@Ball9457」,因誤信而與之交易,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600元至虛擬帳號「982941&ZZZZ; 0000000000」,旋分成8筆金額儲值至上開本案會員帳號內 。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門號以200元之代價販售予他人,惟辨稱:對方跟我說不會拿SIM卡做犯罪的事,我就相信對方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弈樂公司提供之本案會員帳號註冊會員資料、上開匯款交易儲值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向弈樂公司註冊及申請會員帳號,而後利用不實廣告詐騙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65號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106年11月2日,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本次其出售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之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 二、經查:㈠被告丁○○為上開門號之申請人乙節,有上開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考;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持上開門號資料向弈樂公司註冊及申請會員帳號,再利用不實廣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虛擬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綦詳,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弈樂公司提供之本案會員帳號註冊會員資料、上開匯款交易儲值明細為證,足認被告上開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㈡而本件被告雖辯稱:我有將上開門號以200元之代 價販售予他人,但我相信對方不會拿上開門號犯罪云云,然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手機門號使用並非難事,苟非供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手機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向不特定人收購手機門號使用,顯然與一般使用門號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其將上開門號資料出售予他人,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幫助加重罪嫌。被告係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供承 因上開犯行所獲之200元,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 ,仍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250號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做為財 產犯罪等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0月25日,在臺南市西門圓環附近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哥大)門市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 價將其申請之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先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以上開門號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 註 冊,申請會員ID「JCZ0000000000」(下稱上開會員帳號 ),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不詳時 間,在YOUTUBE刊登球霸賽事分析投資網站,乙○○於110年11 月22日約8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登入連結網址並下載談話 軟體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該談話軟體對乙○○佯稱有活 動、若輸錢還是可拿回等語,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多筆至人頭帳戶(虛擬帳號),其中一筆於110年11月29日10時23分許,匯款96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再購買網路遊戲禮包至上開會員帳號內。嗣乙○○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人頭帳戶資料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 一、證據(一)告訴人乙○○警詢中之指述(二)上開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三)弈樂公司提供之上開會員帳號註冊會員資料(四)匯款交易儲值明細(五)匯款資料擷取畫面(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7486號起訴書書類查詢等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之4條第1項第3 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748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0 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書類查詢、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佐。本件被告等所為與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賴志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54號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 股)審理中之111年度訴字第480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能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111年1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請之台哥大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獲取上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先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註冊,申請會員ID「JCZ0000000000」 (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3日前之某日,在YOUTUBE刊登販賣運彩明牌之不實廣告,嗣丙○○於111年1月3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經加入暱稱「球 霸」 LINE後,再轉換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者不詳名 稱 ,因誤信而與之交易,於同年月5日10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旋分成3筆金額儲值至上開本案會員帳號內。嗣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告訴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明細、與暱稱「球霸」之對話截圖。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弈樂公司提供之本案會員帳號註冊會員資料、上開匯款交易儲值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8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調股 )以111年度訴字第48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 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提供相同門號供他人使用,而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