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金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金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金海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與陳勝吉(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介紹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 土地)之管理人王瀞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勝吉認識,約定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王瀞篁無償提供本件 土地供陳勝吉堆置回填土方。陳勝吉再以每趟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盧國明、王世明(均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12月14日、109年1月17日或18 日,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或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污泥至本件土地傾倒,被告則負責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1月20日前往上址實施稽查,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 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瀞篁、盧國明、王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劉榮富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5675、6748、5931、6247)、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等資料可資佐證。並敘明:依證人王瀞篁之證述,本案是被告帶著陳勝吉去找證人王瀞篁談在本件土地填土的事,事後被告在本件土地現場整地,被告在場看到傾倒的是濕臭、爛泥巴狀態的廢污泥,非正常之土方,且傾倒範圍頗大,被告應知此非正當合法之物,故被告從頭到尾均曾參與傾倒上開廢污泥之事,且被告與陳勝吉均無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足見被告與陳勝吉在本案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被告與陳勝吉另涉嫌共同於他人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9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8號、110年度偵字第378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之行為態樣與本案相似,犯罪時間接近,可以佐證被告與陳勝吉一起犯案之關係,亦可見被告與陳勝吉均知道彼此在從事何種行為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證人王瀞篁在本件土地有填土之需求,因而將陳勝吉介紹給證人王瀞篁,嗣後其亦曾駕駛挖土機在本件土地現場整地,且本件土地上遭傾倒之物經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發現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污泥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辯稱:其只是單純介紹陳勝吉和證人王瀞篁認識,之後陳勝吉自己和證人王瀞篁接洽,陳勝吉又要其老闆劉榮富到現場整地,劉榮富才叫其駕駛挖土機至本件土地整地,其只是賺取工錢,其餘的事其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土地為證人王瀞篁負責管理,被告曾介紹陳勝吉與證人王瀞篁認識,證人王瀞篁同意自108年12月間起,無償提供 本件土地供堆置回填土方,嗣陳勝吉以每趟車次2,000元之 代價,僱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盧國明於108 年12月14日、109年1月17日或18日,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王世明於109年1月17日或18日,均載運廢污泥至本件土地傾倒,被告則負責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嗣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1月20日前往本件土地稽查發現,並經臺南市環保局採樣送驗,確認上述廢污泥皆未超過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性質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疑似為食品污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人即本件土地管理人王瀞篁、證人即大貨車駕駛盧國明與王世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至4頁、第9至10頁、第21至25頁、第45至49頁,偵查卷第69至76頁),並有相關現場照 片、被告於現場整地之照片、本件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麻豆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相關照片、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臺南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臺南市環保局檢驗報告、109年1月20日本件土地現場照片、臺南市環保局110年12月9日環事字第1100139671號函暨110年12月7日土地現況照片、臺南市環保局111年5月31日環事字第1110059209號函、環保署111年6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11080455號函暨109年1月20日現場照片、臺南市環保局111年7月22日環事字第1110083084號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7頁、第73頁、第147至149頁、第151頁、第153至159頁、第161至165 頁、第167至171頁、第173至177頁、第179頁、第181至188 頁,偵查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31頁、第53至134頁) ;此外,證人盧國明、王世明所駕駛載運廢污泥之上開大貨車經員警扣案後,復均已責付證人盧國明、王世明保管乙節,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扣押筆錄、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明細目錄表、保七總隊第三大隊責付保管條暨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警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頁、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7頁),上開客觀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然就如何接洽在本件土地傾倒廢污泥乙事,證人王瀞篁於警詢中係陳稱:「(問:本件土地地主為何?何人從事實際管理?地目為何?)地主林進元。我本人。農地。」、「我有1名綽號『海伯』的男性友人〈即被告,下同〉,於108年10月6日,當日帶陳勝吉及另1名林姓不知名男子來找我,跟我說有一些工程廢土要給我,讓我回填本件土地,我有跟他說若是無毒、沒有問題的東西就沒關係,有問題要請他們負責,要來傾倒之前,綽號『海伯』的男子與陳勝吉有來找我,陳勝吉並跟我說108年12月14日開始要將工程廢土載進來,我再次向陳勝吉強調,載進來的東西必須是無毒沒問題的,108年12月14、15日,陳勝吉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帶領4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進場傾倒,其中2臺的大貨車的車號我有拍照下來,分別是KEC-8591及KLE-5872,大概半小時1車次」、「當日綽號『海伯』的男子亦有到現場整地,這兩天我有在現場,另109年1月10日陳勝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2、3,000立方的基礎土方要進場傾倒,109年1月12日就進場傾倒,當日我因有事未於現場監督,工程進行時我朋友有拍幾張照片,供給警方做線索追查。」、「(問:承上題,108年12月14、15日載運進去的廢棄物態樣為何?)黑色泥狀、有些許臭味。」、「(問:承上題,109年1月12日載運進去的廢棄物態樣為何?)很類似,不過有比較乾。」、「(問:綽號『海伯』的男子真實姓名為何?與你何關係?你認識多久?如何認識?如何聯繫?)我不知道。僅只是認識。2年前認識的。因當時他在本件土地附近進行水利工程所以認識。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問:陳勝吉與你何關係?如何認識?你認識多久?如何聯繫?)無。經綽號『海伯』的男子介紹認識。108年10月6日。0000000000。」「(問:你讓綽號『海伯』的男子及陳勝吉回填棄置廢棄物共幾車次?有無任何代價?地主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無償供他們回填。地主不知情。」、「(問:你可知悉本件土地現場廢棄物是何物?從何處載運進來?)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載進來的東西是屬於廢棄物,亦不知道有違反環保法規。」等語(警卷第2至4頁),於偵查中並陳稱:「(問:本件土地誰所有?)我妹婿林進元。」、「(問:林進元委託你管理這土地嗎?)對。因為我在這塊地的旁邊有1個農地,我會種植藥草,林進元平時住市區,委託我管理這塊地。」、「(問:本案林進元所有的土地委託你管理,你有無使用這塊土地?)有,我也會種東西,也有種植藥草。」、「(問:本件土地在108年12月、109年1月間,被人家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何有這件事?)因為那塊農地在美豐大排旁邊,那邊在做工程,我就認識那邊的怪手司機,他叫蕭金海。108年11月間,蕭金海帶陳勝吉來,說要倒建築廢土,問我要不要,我說若不違法,可以,之後他們就來倒。」、「(問:陳勝吉當時跟你說要倒的東西是建築廢土?)對。」、「(問:你有在這塊農地種植藥草,為何同意他傾倒建築廢土?)因為低窪容易淹水,我種植的東西會死掉,他們說要倒,倒完後會幫我填1、2尺的好土讓我種植。」、「(問:所以你當初的想法,這些建築廢土可以改善這塊土地低窪的狀況?)是。」、「(問:陳勝吉跟你約定要來這邊倒建築廢土,有無給你好處?)沒有。他當初沒有說這些。」、「(問:108年12月、109年1月,總共有4車次的卡車載土進來這土地?)對。」、「(問:他們來傾倒這些土的時候,你人有無在現場?)有1次在那邊,是108年12月那次。」、「(問:當時你有無發現他們倒出來的土有異味?)就臭臭的,我有跟陳勝吉反應,他說那可以做有機土,沒關係。」、「(問:所以你就同意他繼續傾倒?)對,因為我不知道有利害關係。」、「(問:你有無問陳勝吉這些土的來源?)我有問他從哪裡來,他說從屏東來,就沒有多說了。」、「(問:108年12月司機載運這些廢土來時,你有無發現這些土應該不是當初說的建築用土?)我有問,說怎麼跟當初說的不一樣,陳勝吉說這些可以做有機土。」、「(問:陳勝吉請司機來傾倒這些廢土之後,有在現場整地嗎?)有,他請蕭金海幫忙整地。蕭金海開挖土機在現場整地。」、「(問:這兩塊地號土地,有多大?)約400坪多。」、「(問:他們載來的這4車次的廢土,是平均鋪設在這400多坪的土地上,還是部分?)就低窪處而已,沒有全部。」、「(問:大概鋪了幾坪?)不清楚,約5分之1、6分之1。」、「(問:應該要鋪在哪些低窪處,是你告訴那些司機及蕭金海?)我沒有講,他們就自己倒,他們應該知道要鋪在哪裡,因為他們都是做這個行業。」、「(問:所以蕭金海也知道你同意他們倒廢土的目的是要墊高土地?)對。」等語(偵查卷第69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是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的管理員?)是。」、「(問:你如何認識被告?)被告是在園子旁邊的排水溝那裡整治的怪手司機,因此而認識的。」、「(問:你如何認識陳勝吉?)被告帶陳勝吉來給我認識。」、「我之前有跟被告說農地低窪要填土,被告就帶陳勝吉來給我認識。」、「(問:被告大概何時帶陳勝吉給你認識?)差不多2、3年前。」、「(問:為何環保局人員在109年1月20日在你管理的土地上發現有傾倒廢污泥的狀況?)我不瞭解。」、「(問:是否被告帶陳勝吉找你後才發生此狀況?)是。」、「(問:被告是否有帶陳勝吉跟你實際見面?)有。」、「(問:當時見面時,被告是否在場?)有。」、「(問:在場時,你們3個人如何講?)陳勝吉說要倒建築廢棄土。」、「(問:被告在旁邊如何說?)他沒有注意聽我們說什麼,他站在附近,有點距離。」、「(問:被告有無說他為何找陳勝吉過來跟你會談?)我需要土方,他們在做排水溝相關行業認識的,因此牽線給我。」、「(問:實際運土方過來傾倒時,你有無在場看?)有,有看。」、「(問:土方的外觀為何?)很像爛泥巴,黑灰、黑灰的,有一點味道,有一點水分,看起來有一點黏稠。」、「我有問陳勝吉『這不是建築廢棄土?』,陳勝吉說『這是在做有機土』,我又不懂。」、「(問:被告當時有無在場?)他沒有在場。」、「(問:被告不是負責整地?)對,他是負責整地。」、「(問:所以那些廢土也是要經過被告去掩埋、整理?)對,有經過他填。」、「(問:你印象中運幾車的廢土進來?)4車左右。」、「(問:大貨車?)我只記得是車輪有10輪的那種貨車。」、「(問:填在你那塊土地的範圍佔地幾分之幾?)5、6分之1的範圍。」、「(問:所以數量不少?)沒有,就是打平。」、「(問:把低窪處填平的意思?)對,把低窪的地方填平。」、「(問:像爛泥巴的東西填上去後,上面有無蓋正常的土壤,還是爛泥巴就在表面?)陳勝吉原先說要蓋,但後來沒再蓋一般土讓。」、「(問:被告有無說過像爛泥巴的東西是什麼東西?)沒有,他不懂,他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問:他沒有跟你說過那是什麼東西嗎?)他沒有說。」、「反正就是我土地的低窪處有需要,有跟海伯講過。」、「有說過要填土,就是建築廢棄土,水溝土也有。」、「海伯說要用一些土填,但他也不知道要用什麼土,後來介紹陳勝吉,陳勝吉是這樣說的。」、「(問:你與陳勝吉見過幾次面?)至少3次。」、「(問:開始倒廢棄土方前,談說要借用土地這件事是見過3次?)不是,在談妥要借用土地前是2次。」、「(問:2次被告是否都在場?)第1次確定在,第2次我忘記他有無在場。」、「(問:在何處談要借用土地?)在我農地那裡。」、「(問:被告介紹陳勝吉給你認識前,有無跟你說過陳勝吉借地要做何用途?)沒有。」、「(問:見面前不知道陳勝吉借地要做何用,是否如此?)就是地勢低窪需要填土,我跟被告認識,被告知道我需要土方填土,所以才介紹陳勝吉給我,陳勝吉說要倒建築廢土。」、「(問:陳勝吉跟你說要填什麼土方時,被告在旁有無幫忙講話?)沒有,他不懂。」、「(問:在被告介紹陳勝吉給你認識前,你與被告認識多久?)應該有1年多,因為附近的工程而認識的。」、「(問:之前有無經常見面?)沒有,工程時常見面,工程結束後就沒有。」、「當時我們沒有對方的電話,被告知道我的農地在哪裡,他直接帶陳勝吉去我的農地找我。」、「(問:被告介紹陳勝吉跟你認識後,實際上要如何填土這件事情,是何人跟你說的?)陳勝吉。」、「(問:大貨車載廢土要進廠填土,是否每次都會通知你?)只有說大概何時會過去。」、「(問:何人通知你會有廢土過去?)都是陳勝吉跟我講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6至173頁)。至證人王瀞篁於偵查中之刑事辯護狀固記載「閒聊中海伯得知被告〈指證人王瀞篁〉因系爭土地地勢低窪,屢為水患所苦,好意稱可用水溝有機土回填為由」等文字(參偵查卷第47頁),然該書狀依格式、文字用語,均明顯可見係由法律專業人士撰寫,書狀末亦僅有辯護人用印(參偵查卷第51頁),證人王瀞篁亦證稱:「是律師幫我寫的,我不太瞭解。」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自屬經他人整理、轉述後之內容,未必盡如證人王瀞篁親歷之過程,即仍應以證人王瀞篁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論斷之依據。是依證人王瀞篁前揭證述內容,被告僅曾介紹陳勝吉與伊認識,嗣後並曾至本件土地負責整地,但如何回填本件土地、聯絡土方進場、土方之來源及性質等事宜,均係由陳勝吉告知證人王瀞篁,被告並未參與,自難憑證人王瀞篁之證述遽認被告與陳勝吉間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㈢又證人即曾僱用被告工作之劉榮富於警詢中證稱:「我自己設立公司『富盛工程行』,擔任負責人,也兼職怪手駕駛。約 96年至今。」、「我沒有固定員工,都是臨時工。挖土機共3、4臺。」、「(問:你是否認識綽號『吉阿』的男子〈指陳 勝吉,下同〉?關係為何?如何認識?平時以何方式聯繫?先前有無嫌隙或糾紛?)他是跟我租賃怪手到臺南麻豆整地的人。一般租賃關係。我之前在路邊工作時,他自己來找我,並留LINE給我。就只有租賃怪手時有聯繫,之後就聯絡不到人了。沒有。」、「(問:你是否認識蕭金海?關係為何?如何認識?平時以何方式聯繫?先前有無嫌隙或糾紛?)認識。他有時會幫我開臨時的怪手工作。他有在開怪手,所以跟我有工作上接觸才認識。都是電話聯繫(0000000000)。沒有。」、「(問:據蕭金海第1次警詢筆錄,『劉英富他 是我老闆,透過朋友介紹的,認識好幾年了,以電話0000000000聯繫』,是否屬實?)沒錯。」、「(問:承上,你何時起與蕭金海成立僱傭關係?蕭金海之工作是否均為你指派、管理?蕭金海平時工作為何?費用如何計算?)不知道何時開始,我有需要臨時工時,會僱請他來幫忙。通常有僱請他時,才會指派他工作。駕駛挖土機。每日2,300元,有時 半日工作是1‚150元,都是我支付現金給他。」、「沒有特別的分工,如果有人請我的怪手,我沒有空就會找他去,但我不一定會去工地現場,讓他自己去就好,之後才會跟業主收錢。他也會受雇其他人,畢竟他只是我的臨時工,所以我也不了解他的作業情形。」、「(問:據蕭金海第1次警詢 筆錄供稱『108年12月14日、15日及109年1月12日,受挖土機 老闆劉英富指派,遂以每日工資2‚200至2‚300元左右(共約 萬把塊、以現金分次給付),前往本件土地整地』,內容是否屬實?)屬實,但金額我忘記了,應該沒有那麼多。」、「(問:承上,你如何得知該地須整地?自何時起將蕭金海指派至案發地作業?現場使用何機具?機具及駕駛費用如何計算?由何人支付?該機具為何人所有?)吉阿跟我聯繫,說要整地,我就派蕭金海自行過去整地。吉阿只有叫幾天的工作。就是蒐證照片的那輛挖土機。每日9,000至9,500元,包含駕駛人工費用,如果不足1日,再看實際工作時數計算 費用。事後吉阿另外約我在其他地方拿現金大約20‚000多元 給我。機具是我的。」、「(問:你是否知悉該地地主為何人?地目為何?你第1次前往該案發地係何時?)不知道。 不知道。我沒去過,都是蕭金海自己去的。」、「(問:警方提示現場照片,請你說明現場照片情形?)這照片的狀況,就是我指派蕭金海駕駛挖土機去那邊的照片,那輛挖土機是我的,如何整地應該現場的人跟蕭金海接洽的,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102至105頁),由此可知陳勝吉與證人王瀞篁談妥傾倒土方事宜後,並未直接通知被告前往本件土地現場整地,而係聯絡擁有挖土機之證人劉榮富此項工作內容,證人劉榮富始僱請被告前往整地,嗣亦由證人劉榮富向陳勝吉收取相關費用。然被告與陳勝吉間若有公訴意旨所述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推由陳勝吉負責出面與證人王瀞篁接洽,於陳勝吉與證人王瀞篁約妥土方進場事宜後,自應由陳勝吉直接告知有意參與此事之被告前往整地,以此作為雙方於本案中之分工(行為分擔),始屬合理,故自證人劉榮富證述之上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與陳勝吉之犯意聯絡而於本件土地上從事整地工作;被告辯稱其係為賺取工錢,經老闆指派至本件土地整地,其餘均不知情等語,即非無據。 ㈣另證人即載運廢污泥至本件土地傾倒之大貨車駕駛盧國明於偵查中陳稱:「(問:這兩次去麻豆,誰叫你去?)1個綽號叫『茅臺』的男子〈指同案證人胡芳霖,下同〉。」、「我開到嘉義時,『阿吉』〈應指陳勝吉,下同〉開車帶我們去載廢土。」「(問:『茅臺』、『阿吉』有無跟你說要載運的是什麼?)沒有。只有說是土。」、「(問:你到現場載運時,有無覺得那些土怪怪的?)還好。我不瞭解。」、「(問:你當初載運土時,那些土會臭?)還好,因為我都在車上,我沒有下車。」、「『阿吉』帶我們過去,是『阿吉』叫我們將土倒在哪裡。」等語(偵查卷第73至74頁);證人即另名大貨車駕駛王世明於偵查中亦陳述:「(問:誰介紹你這生意?)『茅臺』幫我介紹的。」、「(問:『茅臺』跟你說要載什麼?)說要載堆肥。」、「(問:你當時是否知道這些東西是事業廢棄物?)我不知道。」、「(問:誰帶你去?)『阿吉』。」、「(問:你去到現場,是什麼地方?)空地,裡面有堆一小部分他說的堆肥,還有一些砂石。」、「(問:『阿吉』要你們載這些堆肥?)對,他說要將這堆肥搬過去麻豆堆放。」、「(問:這些堆肥你當時看到外觀?)類似人家堆積起來黑黑的肥料。」、「(問:會不會臭?)會。」、「(問:你當時有無問『阿吉』說這合不合法?)沒問。」、「(問:你當時有無想到這些東西可能是廢棄物?)因為我們之前有去過合法的工廠載運去鳳梨田,這味道跟我當初載的那些堆肥很像,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問:你載兩車次,到麻豆時,『阿吉』有無一起去?)有,他帶我們去,是他指揮說要倒在哪裡。」等語(偵查卷第75至76頁),是依證人盧國明、王世明之上開陳述內容,指示渠等前往載運廢污泥者均係陳勝吉而非被告,且自上開廢污泥之型態、氣味,亦未必可直接判斷係屬廢棄物。再自現場照片觀之,傾倒於本件土地上之廢污泥之外觀,原應與較為濕潤之泥土相似,乾燥後則呈灰白色砂土、砂塊狀之物,並未摻雜其他物品在內(參本院卷第55至68頁、第73至105頁、第109至112頁),尚難認有何一望即知之明顯可疑之處,亦不能僅憑上開廢污泥之狀態,遽認被告於整地時必然已知該等廢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主觀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㈤況檢察官於偵查後,就證人王瀞篁、盧國明、王世明所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均認與渠等接洽者係同案被告陳勝吉,自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渠等是否主觀上明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土,仍蓄意提供土地任由他人傾倒廢棄物或從事清除處理行為,故認渠等之犯罪嫌疑均仍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6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可參(偵查卷第215至217頁);而本案自前述證據,亦僅能認定被告客觀上曾介紹證人王瀞篁認識陳勝吉、嗣被告有駕駛挖土機在本件土地整地之行為,但別無證據足認被告瞭解證人盧國明、王世明所傾倒之廢污泥之實際來源。檢察官就被告主觀認知部分,亦未舉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陳勝吉欲在本件土地傾倒者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明知其整地時處置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更難逕認被告與陳勝吉間有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㈥末查被告與陳勝吉雖均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911號、110 年度偵字第248號、110年度偵字第3785號提起公訴(參偵查卷第175至187頁之起訴書),然該案與本案為個別獨立之犯罪事實,亦尚未經判決,自不能僅以被告與陳勝吉同遭另案起訴之事,遽予推論被告與陳勝吉於本案必有犯意之聯絡,檢察官此部分論述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介紹陳勝吉與證人王瀞篁相識,證人王瀞篁同意陳勝吉在本件土地上傾倒土方後,證人盧國明、王世明曾載運性質上處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污泥至本件土地傾倒,被告並曾駕駛挖土機在場整地等客觀事實,但依現有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已知悉陳勝吉係欲藉此清理上開廢污泥並有意參與,即不能認定被告係基於與陳勝吉共同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或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介紹、整地等行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