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佑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佑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8019號、111年度偵字第1248、6592、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佑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卓佑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1時起至14時7分間之某 時,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221巷內工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青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SIM卡2張後(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經林青輝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前,先後將上開2張SIM卡裝載於其所有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A手機)後,以不詳方式連上網路,使用上開該2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提供 之小額付款電信費代收服務功能,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偽造附表一所示門號持有人林青輝有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電磁紀錄,再將該偽造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線上商店以行使,致「Google Play」線上商店陷入錯誤,誤認林青輝有意購買附表一所示電子化商品,而給付之,並委由附表一所示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於各門號電信費中一併代收附表一所示價款,卓佑昰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虛擬遊戲幣價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林青輝、「Google Play」線上商店、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卓佑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至同編號之地點,徒手竊取同編號所示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財物,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案經林青輝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卓佑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供承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於去年迄今均是搭載於同1支手機使用,及附表 一所示門號確實有如附表一所示購買紀錄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不法犯行,辯稱:我使用之手機不是警察查到的那支,且附表一所示電子化商品存入之遊戲帳號也不是我的帳號云云。 (二)告訴人林青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SIM卡2張,在未經其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被裝在A手機,使用上開該2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電信費代收服務功能,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偽造林青輝有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電子化商品之電磁紀錄,再將該偽造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線上商店以行 使,致「Google Play」線上商店陷入錯誤,誤認林青輝有 意購買附表一所示電子化商品而給付之,並委由附表一所示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於各門號電信費中一併代收附表一所示價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青輝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一卷〈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詳附表三〉第3至9頁) ,並有A手機之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公 司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Google Play」代付交易查詢2紙及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台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付 款查詢1紙及111年1月18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0211號函1份、「GOOGLE PLAY」流程資料存卷可查(警一卷第27至34、47至49、51頁、偵一卷第41、55至5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之犯行: 1.A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9至34頁)顯示:該支手機 於110年4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期間長時間均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其於去年4月間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該門 號沒有失竊或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等語(偵一卷第51至52頁 ,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前開長時間搭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A手機,自應為被告所持有之手機無誤。2.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院通信調 取票(警一卷第35至42頁)顯示:該門號於110年4月14日14時17分前,均搭載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B手機)使用,自上開時間起至同時21分止(恰包含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時間)則更換搭載A手機使用。 3.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院通信調取票(警一卷第35、43至46頁)顯示:該門號於110年4月14日14時6分前均搭載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C手機) 使用,自上開時間起至同時9分止(恰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則更換搭載A手機使用,嗣後再換回C手機使用。 4.綜合上開證據彰顯之事實交互比對,即可知悉被告長期持用之A手機,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用以搭載附表一所示2門號使用,並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5.參以證人林青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211巷某工地施作水泥工程;同日11時前我將附表一所示門號搭載之手機分別放在臨時電器箱內充電、該電器箱上方,直至同日14時要工作時,發現附表一編號5至12號所示之手機沒訊號,之後有一個身高約180公分、身型肥胖、當天在我附近休息之工人拿該門號SIM卡還 我,說看到掉在臨時電器箱上面,該工人就是當庭之被告等語(警一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72頁),與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案發當日14時確實有到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211巷某工地工作等語(偵一卷第52頁)互核一致。且該證人所述歸還SIM卡者之特徵確實與被告相符,顯見證人林青輝指述之歸還SIM卡對象應為被告無誤。 6.而一般手機構造,SIM卡並不會輕易脫離手機或置入手機內 使用,一定是有人為之操作始可能使SIM卡自手機剝離後隨 即更換他支手機使用。而A手機既然係被告所持有之手機, 而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搭載附表一所示林青輝之門號使用,且被告在緊密之時間內又持有附表一編號5至12號所示門 號SIM卡得以嗣後歸還林青輝,則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時間應 同時持有A手機及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應可認定,故此段時間經由A手機及該2門號所為之交易,當僅有被告得以操作購買。故被告有為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持用A手機之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7.至於被告聲請調查附表一所示電子化商品匯入之遊戲帳號持有者部分,因網路遊戲帳號之申請設置通常不需要實名,甚至設置帳號後只要取得帳號密碼即可以購買或轉讓,因此縱調查上開資料,亦不足推翻上開客觀事證所認定之被告以其所持用之A手機搭載附表一所示門號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 事實,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合上述,被告使用A手機、附表一所示SIM卡2張,未得林 青輝同意,即使用使用上開該2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提供之小 額付款電信費代收服務功能,編輯電磁紀錄以購買附表一所示電子化商品,使「Google Play」商店誤信林青輝有意願 購買上開商品而給付之,並使被告自己無庸支付相對應之價金,顯見被告確實經由上開手段獲得相當之不法利益,其涉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對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附表二所示失竊財物所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9至15頁、警三卷第7至8頁、警四卷第7 至8頁),附表二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截圖、路口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1、37至51頁、警三卷第21至25頁、警四卷第9至11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為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電信小額代付服務在網路購買電子化商品之交易,係以該門號所有人在網頁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紀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2.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密接時間, 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為,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4.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後,接續以該2門號所設定之小額付費功能,至「Google play」以接續之一行為購買電 子化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在同一商店竊取不同商品,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三)被告就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堪認其品行非佳,且其尚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以上開手段竊取或詐取他人財物、利益,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尊重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作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衡酌各犯行所得財物及利益價值,僅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各該犯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85至86、131至133頁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雖陳稱有與韓宗佑談妥和解條件,但調解程序該二人均未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已經和解),及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一犯行、坦承事 實欄二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犯罪類型、關連性、整體可非難性,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均與告訴人林青輝 、許豐寶、蔡城宗調解或和解成立,已願賠償其等損害,有上述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如再將其此部分犯罪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交易之手機門號及電信公司 交易時間(均為110年4月14日) 廠商名稱或交易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共計16,180元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公司) 14時7分57秒 Google 2,620元 2 14時8分32秒 1,540元 3 14時8分47秒 520元 4 14時9分19秒 300元 5 0000000000 (中華電信公司) 14時18分9秒 6216鑽石(終極狼人殺-一場遊戲交一群好友) 2,620元 6 14時18分25秒 2,620元 7 14時18分55秒 3450鑽石(遊戲名稱同上) 1,540元 8 14時19分10秒 1188鑽石(遊戲名稱同上) 520元 9 14時19分24秒 3450鑽石(遊戲名稱同上) 1,540元 10 14時19分53秒 3450鑽石(遊戲名稱同上) 1,540元 11 14時20分21秒 1188鑽石(遊戲名稱同上) 520元 12 14時20分49秒 660鑽石(遊戲名稱同上) 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竊得之財物(所有人) 罪刑 1 110年12月11日6時17分許/ 黑白狼君選物販賣機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七龍珠公仔1個(許豐寶)、麥克風商品1個(葉城宗) 卓佑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2月11日6時25分許/ 寶貝列車夾娃娃機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庫柏立克熊公仔1個、七龍珠公仔1個(楊智欽) 卓佑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庫柏立克熊公仔、七龍珠公仔、海賊王商品、鬼滅之刃公仔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2月11日6時30分許/ 瑞豐家族娃娃機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海賊王商品1個(韓宗佑) 4 110年12月12日5時42分許/ 某夾娃娃機店(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鬼滅之刃公仔1個(林本原) 附表三: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266263號偵查卷,簡稱警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19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663022號偵查卷,簡稱警二卷。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663088號偵查卷,簡稱警三卷。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705283號偵查卷,簡稱警四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