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逸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丞 蔡宗霖 羅詠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294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3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庚○○、壬○○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獲悉其債務人即綽號「高斌」之人投宿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由乙○○經營之「拾光旅宿」內,為處理債務糾 紛,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凌晨2 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丙○○,丙○○又邀集己○○、庚○○、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數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丙○○、己○○所 涉妨害秩序部分另行審理)到場助陣,其等先在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某燒烤店會合後,均知悉上址「拾光旅宿」位在一般道路旁,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如攜帶刀械、棍棒等兇器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刀械、棍棒等 兇器,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不詳男子數人,以及其他不詳男子駕駛或乘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凌晨3 時4 分許,一同抵達「拾光旅宿」外而在該公共場所聚集(下稱第1 次聚集),並在「拾光旅宿」外圍繞尋得以侵入之地點,眾人決意由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靠在緊貼「拾光旅宿」外圍大門之位置,以利其他人攀爬該車之車體翻越大門侵入「拾光旅宿」圍牆內,以此聚集多數人、車分持刀械、棍棒等物包圍「拾光旅宿」、伺機侵入之方式,下手實施脅迫行為,使當時投宿於「拾光旅宿」之旅客丁○○(原名邱文楷)、辛○○等人察覺後因而心生畏 懼,適有員警駕駛巡邏車行經該處,察覺有異下車查看,戊○○等人見狀,隨即一哄而散,各自駕駛或搭乘上開車輛離開 現場。嗣於同日凌晨3 時12分許,戊○○、己○○、庚○○、丙○○ 、壬○○及其他不詳男子數人又承前犯意聯絡,再度駕駛或搭 乘上開車輛返回上址「拾光旅宿」外,徒手或分持棍棒、刀械等兇器在該公共場所聚集(下稱第2 次聚集),改為決意由壬○○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緊 貼「拾光旅宿」外圍大門之位置,並由戊○○、丙○○、壬○○及 其他不詳男子分持刀械、棍棒等物,陸續攀爬該車之車體翻越大門侵入「拾光旅宿」圍牆內,再從內部打開大門讓其他人進入(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此聚集多數人、車分持刀械、棍棒等物包圍並翻越外圍大門侵入「拾光旅宿」圍牆內之方式,下手實施脅迫行為,使其內之旅客丁○○、 辛○○等人見狀因而心生畏懼,戊○○、丙○○及其他不詳男子數 人於侵入後,隨即分持棍棒等物,敲毀該旅宿房屋之窗戶玻璃數片及桌椅等物(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再以攀爬窗戶強行侵入「拾光旅宿」房屋內,並持刀械、棍棒等物,逼問丁○○是否知悉「高斌」之去向而下手 實施脅迫行為,經丁○○表明不知情、戊○○再行確認發現「高 斌」當時已離開「拾光旅宿」後始罷手,並隨即駕駛或搭乘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妨害當地安寧之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戊○○、庚○○、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95頁),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8頁,偵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偵緝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訴字卷第95頁、第103 頁、第110 頁至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丙○○ 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丁○○、辛○○、乙○○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2頁,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8張、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9 年11月10日之行車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拾光旅宿」外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4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3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7頁至第148 頁、第261 頁至第269 頁,偵字卷第207 頁至第259 頁),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易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行為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本件被告庚○○雖供稱:我 那時候在外面而已,我沒有進去等語,及被告壬○○供稱:我 在翻牆時,原本拿的棍子掉了,後來我沒有拿東西敲玻璃、桌椅等語,惟查,其等既有分別駕車搭載不詳男子數人到場,以聚集多數人、車分持刀械、棍棒等物包圍「拾光旅宿」之方式,使被害人等人心生畏懼,並由被告壬○○將其駕駛之 車輛停靠在緊貼「拾光旅宿」外圍大門之位置,供其他人攀爬車體翻越大門侵入「拾光旅宿」圍牆內,而參與分擔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部分行為,堪認被告庚○○、壬○○2 人係與被 告戊○○、同案被告己○○、丙○○及其他不詳男子數人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本件犯罪,即使未「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仍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另按刑法第150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己○○、丙○○及其他不詳男子數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審酌本案情節,被告3 人及其他共犯等人分別攜帶之兇器種類為刀械、棍棒等物,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於上開第1次聚集之行為後,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一哄而散,詎其等待巡邏員警離開後,竟又承前犯意聯絡,為第2 次聚集行為,且聚集之共犯高達10餘人以上,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偵字卷第221 頁至第227 頁),人數甚多,並據被告3 人供稱:其他人大部分我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是誰找去的等語(訴字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足認已達於聚集多數人、大規模持續施強暴脅迫,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告3 人及其他共犯等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爰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更提高至7 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喪失後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必須入監服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3 人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犯行,被告戊○○犯後並已與被害人丁○○、辛○○、 乙○○等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其與被害人乙○○簽立之 和解書、與被害人辛○○簽立之和解書及所附估價單、被害人 辛○○提出之請求撤回告訴狀,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12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65頁,偵字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37 頁、第141 頁),堪認被告戊○○犯後確知悔悟,並盡力填補損害;而被告庚○○本件參 與分擔之行為,僅有駕車搭載不詳男子數人到場,一同包圍「拾光旅宿」而下手實施脅迫行為,其自身並未持刀械、棍棒等物翻越「拾光旅宿」外圍大門入內毀損玻璃、桌椅等物;被告壬○○雖有攜帶棍棒到場,惟於翻越「拾光旅宿」外圍 大門時,所攜帶之兇器即已掉落不知去處,亦未實際下手實施毀損玻璃、桌椅之強暴行為,足認其等所涉情節均尚非重大。而被告3 人本件犯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均予加重其刑,如同前述,基此,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7 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因欲處理與「高斌 」間之債務糾紛,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丙○○後,再由丙○○邀 集被告庚○○、壬○○、己○○及其他不詳男子共10餘人,分別攜 帶棍棒、刀械等兇器至上址「拾光旅宿」外之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聚集,以多數人、車分持刀械、棍棒等物包圍並翻越外圍大門侵入「拾光旅宿」圍牆內,敲毀該旅宿房屋之窗戶玻璃數片及桌椅等物,及持該等兇器逼問被害人丁○○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所為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壬○○前有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被告庚○○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兼衡被告戊○○、 壬○○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戊○○並已與被害人3 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如同前述;被告庚○○於偵查中僅坦承有受 託駕車搭載不詳男子數人到場,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至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戊○○於審理中自承為 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現從事油漆工程行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5 萬元,並與配偶、子女同住;被告庚○○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葬儀社工作,每月收入約7 萬元至8 萬元,並與父母、祖父母及胞姐同住;被告壬○○於審理中 自承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電梯安裝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現因另案受傷休養中,並與父母、祖母同住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等人持用之刀械、棍棒等物,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屬於被告3 人所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