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柏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曾柏元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曾柏元明知其無販售香奈兒商品之真意,且亦無香奈兒商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前某時,使 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傑克二手名牌買賣交流分享」之社團,以暱稱「黃複玲」刊登販售香奈兒相關商品之不實訊息,且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蔡怡君部分: 1.蔡怡君於110年5月8日19時39分許,於臉書瀏覽曾柏元前開 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柏元聯 繫,約定願以新臺幣(下同)15,500元購買香奈兒皮夾1個 。 2.曾柏元利用不知情之外甥洪○丞(94年生)以其母曾心妤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驗證碼後,以曾心妤名義於109 年12月26日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電商)申設「love10.18」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 號),向不知情之豐瓏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豐瓏公司),訂購15,500元之斜紋造型黃金戒指1只(下稱A金飾),蝦皮電商網站系統透過與之配合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就該筆15,500元的消費產生一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下稱A帳戶)予曾柏元,供其匯付與豐瓏公司交易之 款項,曾柏元再將之提供蔡怡君。 3.陷於錯誤之蔡怡君於110年5月8日某時,將15,500元匯入A帳戶,豐瓏公司於受到款項後即將等值之A金飾寄予曾柏元, 並由曾柏元於同年月10日8時56分許,在某全家便利商店, 取得A金飾。嗣因蔡怡君遲未收到香奈兒皮夾,始知受騙。 ㈡、巫鈴梅部分: 1.巫鈴梅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於臉書瀏覽曾柏元前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柏元聯繫,約 定願以10,000元,購買香奈兒長夾1個。 2.曾柏元再以本案蝦皮帳號,向不知情之豐瓏公司,訂購10,000元之黃金H戒指1只(下稱B金飾);蝦皮電商網站系統透 過與之配合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就該筆10,000元的消費產生一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下稱B帳戶 )予曾柏元,供其匯付與豐瓏公司交易之款項,曾柏元再將之提供巫鈴梅。 3.陷於錯誤之巫鈴梅於110年5月15日17時55分許,委由其女將10,000元匯入B帳戶,豐瓏公司於受到款項後即將等值之B金飾寄予曾柏元,曾柏元於其後某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崇善店,取得B金飾。嗣因巫鈴梅遲未收到香奈兒皮夾,始知 受騙。 二、曾柏元因另案遭通緝後,為躲避員警之查訪,於同111年4月8日16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李柯美 伎獨自行走於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勒住李柯美伎之頸部,復以左手持之鑰匙及磁扣(下稱本案鑰匙)作勢朝李柯美伎威嚇,命李柯美伎開啟前址建物大門讓其躲避員警,以此強暴方式使李柯美伎為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巫鈴梅、李柯美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柏元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8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至15頁;偵一卷第43至47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怡君、證人即告訴人巫鈴梅、李柯美伎、證人洪○丞分別於警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5至17頁;警二卷 第17至23頁),並有曾心妤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 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國110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623061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715052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資料、取貨資訊、斜紋金戒照 片2張、蔡怡君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蔡怡君與被 告以暱稱「黃複玲」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2498號函、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蝦皮支付字第0211008020S號函暨所附交易資訊、IP相關資料查詢、被告與金飾業者對話紀錄擷圖4張、巫鈴梅手 機轉帳匯款明細2紙、被告於臉書之貼文及以暱稱「黃複玲 」與巫鈴梅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5張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1至23、25至29、31至37、49、51至53、57、59至71、85至94頁;警二卷第45至49頁;偵二卷第4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明知其無販售香奈兒商品之真意,且亦無香奈兒商品可供販售,卻於臉書「傑克二手名牌買賣交流分享」社團刊登販售香奈兒商品之不實訊息,係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蔡怡君、告訴人巫鈴梅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5,500元、10,000元至A帳戶、B帳戶,則被告顯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而詐取A金飾、B金飾得逞。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二 1.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對李柯美伎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形成一定壓制力,然被告目的不在剝奪李柯美伎之自由,而係為以暴力行為使李柯美伎開啟前述建物大門,讓其躲避員警,且時間前後僅16秒,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暨擷取照片5張所示時間在卷可佐(警二卷第45至49頁;偵 二卷第41頁),是依被告主觀意思及當時客觀情狀,應未達將李柯美伎置於己力實力支配、而完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58、6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開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及一次強制罪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對公眾刊登出售香奈兒商品之不實訊息,向不知情之臉書使用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蔡怡君、告訴人巫鈴梅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後受有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後為躲避查緝,又對無辜路人李柯美伎以強暴方式使其為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且均未與被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等情(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訴字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犯罪事實一所犯數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及衡酌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被害人蔡怡君、告訴人巫鈴梅分別詐得之15,500元、10,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 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本案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作為強制李柯美伎之犯罪工具,惟考量本案鑰匙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本案鑰匙,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認本案鑰匙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