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怡達、李祐陞、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李亦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達 被 告 李祐陞 被 告 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亦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551、8315號、111年度偵字第38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怡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祐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曾怡達知悉自己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竟與蘇岳豪(本院審理中)、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明雄」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車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受蘇岳豪(原名蘇嶽豪)委託,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附加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KLE-713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加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均靠行於群福交通 有限公司)、車牌000-0000號半拖車(豪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僱用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明雄」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加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從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農地,載運廢塑膠混合物, 至蘇岳豪提供之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後半部土地卸載, 先後共計15車次(約300公噸),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 ,並實際取得2萬元之運費(其中3,200元分予「陳明雄」)。 二、李祐陞係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竟與劉韋杰、夏君貴(均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受劉韋杰委託,於109年3月21日,經由劉韋杰之帶領,駕駛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加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從夏君貴管領 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載運內裝廢電纜線之太 空包20袋(重量約6公噸),至蘇岳豪提供之臺南市○○區○○ 路00號廠房後半部土地卸載,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並於完成該次清除行為後,取得15,000元之運費。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怡達、李祐陞、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怡達、李祐陞於偵審及被告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1第75至78、110至115頁、17551號偵卷第115至118頁、本院卷一第216、217至218頁、卷二第408、417、427頁),被告曾怡達上開自白,核與共犯蘇岳豪之供述(警卷1第15至18頁)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11日至臺南市○○區○○ 路00號廠房稽查之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80至122頁)、被告曾怡達駕駛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行紀錄、 現場照片、被告曾怡達與群福交通有限公司簽立之靠行契約(警卷1第129至136頁、警卷3第908至910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李祐陞、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上開自白,與共犯劉韋杰、夏君貴、蘇岳豪之供述互核相符(劉韋杰部分見警卷1第138至141頁;夏君貴部分見3893號偵卷第59至61頁、17551號偵卷第262至263頁;蘇岳豪部分見警卷1第32 頁),且有被告李祐陞駕駛上開車輛進入臺南市○○區○○路00 號廠房之監視錄影照片、車行紀錄、行車執照、車輛詳細報表、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資料、109年4月1日及109年12月18日拍攝之現場照片(3893號偵卷第93至9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4日至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稽查之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 二第142至242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30日至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稽查之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 卷二第24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109年4月1日至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督察之督 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警卷3第769至773、915至917、921至923頁、17551號偵卷第45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0年3月8日至臺南市○○區○○路00號 廠房督察之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警卷3第877至884頁、本 院卷二第71至73頁)在卷可考,足認為真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是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有明文規定。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89年1月15日89環署廢字第0082938號函示:以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其單純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即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故本件被告曾怡達、李祐陞將上述廢棄物運輸至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後半部土地卸載之行為,乃屬上述規 定所稱之「清除」行為。 ㈡是核被告曾怡達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李祐陞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被告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李祐陞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㈢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的規定,該法第46條第4款所處罰的犯罪行為,是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為規範對象,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故本罪應屬集合犯的犯罪態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考)。從而,被告曾怡達於犯罪事實一中,先後多次所為之犯行,是基於同一動機,利用相同機會,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反覆為之,未見有另行起意而為的狀況,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曾怡達與蘇岳豪、「陳明雄」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李祐陞與劉韋杰、夏君貴、蘇岳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違法清除廢棄物,污染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及公眾身體健康,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不長,所清運之廢棄物不具毒性或有害物質,尚無立即、嚴重的危害性,且被告等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表明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清運廢棄物之手段與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27至428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曾怡達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於84年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被告李祐陞則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曾怡達、李祐陞因欠缺環境保護之體認,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於偵審程序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考量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曾怡達、李祐陞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了避免被告二人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該二人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要求被告二人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其中被告曾怡達部分為120小時,被告李祐陞部分則為80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果被告二人日 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曾怡達於犯罪事實一中所合計收取的16,800元運費(20, 000元-3,200元)、被告李祐陞於犯罪事實二中所收取的15, 000元運費,分別屬於被告二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曾怡達用以載運上述廢棄物之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加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KLE-713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加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被告曾怡達所有,業 經被告曾怡達供陳在卷,並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靠行契約可稽(警卷1第131至136頁);又被告李祐陞用以載運上 述廢棄物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加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係被告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業經被告李祐陞供陳在卷,並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可稽(警卷1第105至108頁)。然依據卷內事證,本 案祇是被告等偶一違犯之犯行,並無法證明上述車輛是專供被告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上述車輛的價值非低,又是被告等之生財工具,在被告等只是偶然用來從事犯罪的情形下,倘對上開車輛宣告沒收,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