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碧玉、鄭偉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玉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被 告 鄭偉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315、17551號、111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碧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鄭偉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碧玉係民盈企業社負責人,明知民營企業社雖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核准內容並未包含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且亦無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至4月間,將自桃園市楊梅區承攬收受之新禾 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彩藝公司)產出之廢鋁箔塑膠複合包裝材料、及揚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博公司)產出之廢塑膠複合包裝材料共8車次(約17300公斤),載運至彰化縣○○鄉 ○○村00○0號工廠傾倒堆置,以人工予以分類後,可回收再利用之 廢塑膠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不可回收之廢塑膠混合物,則經他人介紹,未查證鄭偉欽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即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鄭偉欽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元合計12萬1,100元之代價,於109年5月5日及同年月6日,委託鄭偉欽清除、處理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將之載運至鄭偉欽承租之嘉義縣○○鄉○○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鄭偉欽再於110年1月19日前之某日 時許,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連同其先前提供蘇岳豪(原名蘇嶽豪)非法堆置之不詳數量廢塑膠,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一併載運至蘇岳豪(本院通緝中)以金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世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濰公司,負責人鄭朝木)承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及土地(下稱本案廠地)傾倒、堆置。 嗣因本案廠地於109年2月間遭人檢舉堆置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棄物,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數度前往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09頁、卷三第198至208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碧玉、鄭偉欽均坦承不諱(被告黃碧玉部分見17551號偵卷第166至167、263、346至347頁、3893號偵卷第14至16、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216頁、卷二 第408頁、卷五第14、76頁;被告鄭偉欽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8、198頁、卷五第14、76頁),彼此主要供述尚屬一致,且經:①證人即民盈企業社隨車搬運人員許仁和(黃碧玉配偶)證述有載運新禾彩藝公司及揚博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包裝袋至民盈企業社位於彰化縣○○鄉○○村00○0號工廠傾倒堆 置(警卷2第409至410頁);②證人郭柏鈴(代表聚力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到場說明)證述本案廠地發現之廢鋁箔捲之紙管係聚力公司生產,但其上纏繞之廢鋁箔則是新禾彩藝公司加工之物品(警卷2第318至320頁);③證人謝淑如(南海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包材採購人員)證述本案廠地發現之御鼎貴妃鮑味片廢包裝袋半成品是新禾彩藝公司所生產(警卷2第307至309頁);④證人陳滿祈(薪味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證述本案廠地發現之阿祈甜不辣廢包裝袋係薪味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新禾彩藝公司生產(警卷2第341至342頁) ;⑤證人汪郁屏(松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材部副理)證述本案廠地發現之松珍公司廢包裝袋係該公司委託新禾彩藝公司生產(警卷2第346至348頁);⑥證人曾瑞英(捷康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會計)、楊永昌(聯億公司包材業務)證述捷康公司調理包之包裝袋係委託聯億公司生產,聯億公司再委託新禾彩藝公司代工,本案廠地發現之捷康公司廢包裝袋係新禾彩藝公司產出(警卷2第381至382、386至387頁);⑦證人周進賢(新禾彩藝公司總經理)證述本案廠 地發現之貴妃鮑魚片廢包裝袋、松珍公司廢包裝袋、阿祈甜不辣廢包裝袋、捷康公司廢包裝袋等均由新禾彩藝公司產出,另有向聚力公司採購塑膠膜(含紙管),係委託民盈企業社清除(警卷2第402至405頁);⑧證人高崇元(西北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證述本案廠地發現之廢棄火鍋餃綜合包裝袋係西北食品公司委託揚博公司製造(警卷2第391至392頁);⑨證人陳瑀臻(揚博公司行政兼環保專責人員)證述 本案廠地發現之西北食品廢包裝袋係該公司委託揚博公司製造產出,揚博公司則委託民盈企業社清運處理分類,不可回收部分再載回揚博公司暫存(警卷1第201至205頁、17551號偵卷第164至165頁)等情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9 年2月11日、3月24日至本案廠地稽查之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79至122、141至24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1月19日至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勘查之勘 驗筆錄(他卷第173至175頁)、南區督察大隊110年3月8日 至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稽查之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警 卷3第877至884頁、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10年11月12日環署督字第1101156163號函送臺南市○○ 區○○路00號廠區堆置廢棄物說明及相關位置圖(17551號偵 卷第101至10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3月23日環署督字第1111037921號函送臺南市○○區○○路00號廠區堆置廢棄物 補充說明(17551號偵卷第239至294、353至354頁)、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11年6月7日環署督字第1111076478號函送臺 南市○○區○○路00號廠區非法堆置廢棄物案偵查會議紀錄(17 551號偵卷第489至499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2 月2日所測量字第1120008807號函送臺南市○○區○○路00號廠 區堆置廢棄物相關位置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47頁)及上開廠區坐落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三第48-1至48-5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2月14日環署督字第112107461號函(本院卷三第15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2月19日環署督字第1111174153號函(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新禾彩藝公司與民盈企業社簽立之合約書(警卷3第644至645頁)、民盈企業社109年2月12日、2月18日、3月9日、3月16日、3月24日、4月9日、4月14日、4月24日載運新禾彩藝公司鋁箔之地磅單共8張(3893號偵卷第25至31頁)、揚博公 司與民盈企業社簽立之委託處理合約書(警卷3第647至655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碧玉、鄭偉欽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二人與承租本案廠區實際管領使用之蘇岳豪、劉家甫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鄭偉欽先前提供其承租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但該案係於109年5月4日被稽查查獲,而其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係在其前揭另案為警查獲後,應係其另行起意而為,與前揭犯行不構成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非該另案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鄭偉欽從民盈企業社位於彰化縣○○鄉○○村00○0號工廠非法清運之廢塑膠混合物,係先運至嘉 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法堆置之事實,雖未 經檢察官起訴,但與其後將之載運至本案廠地傾倒、堆置之行為,構成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黃碧玉、鄭偉欽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非法清理廢棄物,污染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及公眾身體健康,實不可取;惟念被告二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長,所清運之廢棄物不具毒性或有害物質,尚無立即、嚴重的危害性;參以被告黃碧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本案廠地之地主世濰公司達成調解如數給付賠償金,悔過之態度良好;被告鄭偉欽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涉案情節、各自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五第78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黃碧玉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五第123頁前案紀錄表),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緩刑要件,其因欠缺環境保護之體認,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於偵審程序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地主世濰公司達成調解,世濰公司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6頁),洵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良好,相信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考量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本院因此認為被告黃碧玉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了避 免被告黃碧玉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要求被告黃碧玉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 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黃碧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果被告黃碧玉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鄭偉欽受託清除、處理前揭廢棄物所獲報酬為12萬1,100 元(計算式:7元/公斤×17300公斤=121,100元),業據被告 黃碧玉供明在卷(見17551號偵卷第263、347頁),且為被 告鄭偉欽所不爭執,屬於被告鄭偉欽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廠地上非法堆置之廢棄物,業經地主世濰公司清運完畢,依世濰公司提出之2份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前階段係申請 清除堆置於上開土地之廢木材混合物1500公噸及廢塑膠混合物900公噸等共2400公噸廢棄物,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11年8月12日核准在案;後階段係申請清除堆置於上開土地之 電弧爐煉鋼爐氧化渣(即17551號偵卷第379頁「臺南市○○區 ○○路00號堆置之廢棄物相關位置圖」上標示之「爐渣」)10 00公噸,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11年11月28日核准在案, 此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1年12月30日環土字第110120283號函及該函檢送之世濰公司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核准函在卷可稽(見證物卷二第5至106頁),對照世濰公司112年1月3日陳報狀提出111年8月25日至111年10月31日支付清運費用收據合計共10,914,572元(見證物卷二第107至108、111至137頁),可知上開收據均屬清除堆置於上開土地之廢木材混合物1500公噸及廢塑膠混合物900公 噸等共約2400公噸廢棄物之清運費用,以此計算被告黃碧玉倘採取合法清理前揭廢棄塑膠混合物17.3公噸之途徑,所應支付之費用約為78,675元(計算式:10,914,572÷2,400×17.3=78,675.873166),因被告黃碧玉業於112年3月7日與世濰 公司以12萬元達成民事調解,並於當日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6頁調解筆錄),堪認其已未保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須諭知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鄭偉欽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4 、與蘇岳豪共同非法清理廢木料2車次)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109年3月以後,劉家甫及蘇岳豪陸續又自鄭偉欽處收受不詳來源之廢木料2車次至臺南市○○區○○路00號 廠房堆置,因認被告鄭偉欽尚涉有載運2車次廢木料至上開 土地堆置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而檢察官認被告鄭偉欽涉犯此部分犯嫌,遍閱全卷,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蘇岳豪於111 年1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 中隊稽查詢問時表示「約107年從事廢木材再利用業務,與 鄭偉欽認識約4、5年,鄭偉欽從事資源回收、塑膠成品買賣,鄭偉欽告知因研發鍋爐,需木材作為燃料,無償提供2車 次」(17551號偵卷第296頁)等情,為其唯一論據。但此為被告鄭偉欽所否認,且依同案被告蘇岳豪上開陳述,係表示其無償提供2車次廢木材予被告鄭偉欽,而非被告鄭偉欽載 運2車次廢木材給同案被告蘇岳豪,是則被告鄭偉欽辯稱: 檢察官會錯意,蘇岳豪意思應該是他提供2車次廢木材給我 ,不是我提供2車次廢木料給蘇岳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可以採信。縱將同案被告蘇岳豪上開陳述內容中所指廢木料之提供者,作顛倒之解讀,而為不利於被告鄭偉欽之證明,惟本案卷內除同案被告蘇岳豪之上開指陳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鄭偉欽涉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惟被告鄭偉欽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在法律上構成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蒞庭檢察官亦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故不另為被告鄭偉欽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