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6820號、111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家產及其母陳李會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號(下 稱19號)房屋租金交付之事宜,與其胞姐庚○○素有嫌隙,而 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0年12月14日: ⑴丁○○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22時20分許,在19號 房屋1樓即庚○○本於陳李會之監護人身分所管理,並由戊○○ 承租管領而開設之「星辰花藝設計」店(下稱「星辰花藝設計」店)之前方,持自備之油漆在「星辰花藝設計」店之鐵門上大片塗抹書寫「鬼屋、搬、賠32万」、在玻璃上大片塗抹書寫「鬼屋、搬」,使上開鐵門及玻璃之外表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減損美觀功能而足以生損害於庚○○、戊○○。 ⑵據報至上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下稱麻豆派出所)之辛○○、己○○等警員,因發覺丁○○為毀損犯行 之現行犯,而於同日22時40分許起對丁○○實施逮捕之職務時 ,丁○○竟因不服逮捕而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之犯意,對執行逮捕職務之辛○○、己○○警員接連施以雙腳踢 擊、嘴巴咬擊等強暴作為,並致使辛○○警員因而受有左小腿 4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左小腿擦傷及右大腿咬傷合併 瘀青等傷害,己○○警員因而受有右側中指擦挫傷、右側手部 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員合力壓制而完成逮捕。 ㈡110年12月20日: ⑴丁○○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7時許 起,將花盆、機車、躺床(即起訴書所指「擔架」、丁○○所 稱「洗澡床」,下稱躺床)、木架子等雜物,堆放包圍「星辰花藝設計」店之正門口前方,擋住該店正門之出入,並向戊○○宣稱該屋為其所有、戊○○不可進去等語,而據以妨害戊 ○○開店營業之權利。 ⑵同日7時52分許起,據報至上址之麻豆派出所之丙○○、甲○○等 警員,對右手手持美工刀1支(下稱本件美工刀)而坐在前 揭圍放堆置物品之中之丁○○,進行勸導未果,以丁○○為強制 犯行之現行犯而對丁○○實施逮捕之職務時,丁○○竟因不服逮 捕,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右手手持本件美工刀向甲○○警員揮 動而刺穿甲○○警員所著之警用外套、警用長袖襯衫之右上臂 處,致使甲○○警員受有右上臂擦傷之傷害,並在丙○○警員進 行取走丁○○右手手持之本件美工刀以排除危險之舉動時,猶 強力緊握本件美工刀毫不鬆手而不配合,使該刀之刀刃或尖銳處割及丙○○警員之左手中指,致丙○○警員因而受有左手中 指切割傷之傷害(丙○○警員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 警員合力壓制而完成逮捕,並扣得本件美工刀。 二、案經戊○○、庚○○、甲○○警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因家產及其母陳李會所有之19號房屋租金交付之事宜,與其擔任陳李會之監護人之胞姐庚○○素有嫌隙, 並曾於110年12月14日22時20分許,在19號房屋1樓即告訴人戊○○承租開設之「星辰花藝設計」店之前方,持自備之油漆 在「星辰花藝設計」店之鐵門塗抹書寫「鬼屋、搬、賠32万」、在玻璃塗抹書寫「鬼屋、搬」,且因而於同日22時40分許起,有如附表二之畫面所見之遭據報到場處理之麻豆派出所之辛○○、己○○等警員對其執行逮捕,而其在遭逮捕之過程 中,有對辛○○、己○○警員接連施以雙腳踢擊、嘴巴咬擊等作 為,致使辛○○警員因而受有左小腿4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 傷、左小腿擦傷及右大腿咬傷合併瘀青等傷害,己○○警員因 而受有右側中指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復曾於110年12月20日7時許起,將花盆、機車、躺床、木架子等雜物,堆放包圍「星辰花藝設計」店之正門口前方,擋住正門口之出入,且在同日7時52分許 起,據報到場之麻豆派出所之丙○○、甲○○等警員,對右手手 持本件美工刀而坐在前揭圍放堆置物品之中之被告,進行勸導未果,而如附表三之畫面所見之對被告實施逮捕過程中,被告曾有右手手持之本件美工刀刺穿甲○○警員所著之警用外 套、警用長袖襯衫之右上臂處,致使甲○○警員受有右上臂擦 傷之傷害,以及丙○○警員在進行取走被告右手手持之本件美 工刀之舉動時,丙○○警員之左手中指遭被告緊握之本件美工 刀之刀尖或刀刃割及,致受有左手中指切割傷之傷害等情,固均為坦認,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①我與母親陳李會之戶籍均設在19號房屋,「星辰花藝設計」店之鐵門及玻璃均為陳李會所有,而告訴人戊○○在110年12月10日於「星辰 花藝設計」店懸掛該店將搬家,我認為這樣是違反租約,因為我是19號房屋之管理人,告訴人須跟我及我母親商量才行,而我母親之監護人即告訴人庚○○都不出面,且告訴人戊○○ 原答應在同年月14日搬走,卻又不要搬走,所以我才於110 年12月14日22時20分許,持自備之油漆在「星辰花藝設計」店前之鐵門、塗抹書寫「鬼屋、搬、賠32万」、在玻璃塗抹書寫「鬼屋、搬」,那是在我自己之東西所為,僅是要幫我母親宣示主權之舉動而非毀損;警員到場時,係有看到我還在前開玻璃上塗抹書寫,之後因為沒有油漆,我就到「星辰花藝設計」店對面的鐵皮屋之門前之洗澡床休息、與人聊天,告訴人庚○○拿出我母親之權狀,向警員表示其是19號房屋 之屋主,說我在破壞房屋而要求逮捕我,警方未先問我口供,未經法律程序就要來逮捕我,這是非法逮捕,所以我就自衛反抗,並非妨害公務②因為告訴人戊○○想要經營「星辰花 藝設計」店直至過年,但又不向我繳納房租,所以我於110 年12月20日7時許起,就是要透過將花盆、機車、躺床、木 架子等雜物,堆放包圍「星辰花藝設計」店之正門口前方之作為,讓正門無法出入,據以妨害告訴人戊○○在「星辰花藝 設計」店開店做生意而逼她搬走,在警員到場前,我未向告訴人戊○○說房屋是我所有而她不可以進去,警員陸續到場後 ,上開圍堵「星辰花藝設計」店之正門而無法出入之狀況仍存,我手持本件美工刀幫狗剃毛,警方就又來非法逮捕我,我被壓制時就進行反抗,警員並因而受傷,我既無妨害公務,亦無傷害警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戊○○及庚○○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告訴人甲○○警員及證人丙○○警員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復有本件美工刀扣案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19號房屋1樓至3樓之所有權人係被告之母陳李會,而告訴人庚○○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 度監宣字第304號民事裁定其與陳乃菁為陳李會之共同監護 人、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 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陳乃菁辭任而由告訴人庚○○獨任 陳李會之監護人等情,有19號房屋之1樓至3樓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各1份可憑【見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693919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7至51頁,111年度易字第64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229至233頁】,且告訴人庚○○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亦稱:因陳李會原本之共同監護人陳乃菁辭任,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由我獨任陳李會之監護人,我並有委託乙○○代書代 為全權處理上開19號房屋1樓及2樓租約、土地管理及第三人侵害之處理等語(見警二卷第24至26頁);又告訴人戊○○原 係承租19號房屋之1樓及2樓、租期為107年10月1日起至112 年9月30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參(見警一卷第39至45頁),且告訴人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我是向陳李會 之監護人即告訴人庚○○簽約而承租開設「星辰花藝設計」店 ,租期原本是從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但因常常遭被告來店騷擾而越來越嚴重,把門堵住而不讓我營業,告訴人庚○○提出要終止租約,我就從110年12月20日起開始 慢慢搬離,租約至111年1月2日終止,終止當日我就將物品 全部搬走,鑰匙交還、告訴人庚○○返還押租金等語【見麻豆 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70461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6至17頁,111年度訴字第734號卷二(下稱訴字卷㈡)第71至73頁】。是被告縱於110年12月14日、同年月20日之時,其戶 籍地係設於19號房屋,惟該屋1樓至3樓之所有權人係陳李會,並由身為陳李會之監護人而對陳李會之財產具有全權管理權限之告訴人庚○○所管理,被告就此並無所有或管理之權, 且告訴人戊○○基於當時仍存而未終止之租賃關係之承租人身 分,對19號房屋之1樓及2樓係具有管領使用之權,亦即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同年月20日,對告訴人庚○○所管理及告 訴人戊○○所管領使用之19號房屋之1樓及2樓,並無任何所有 或管理、管領之權限,被告自無對「星辰花藝設計」店所在之19號房屋之1樓之鐵門、玻璃等財產得以任意毀壞,以及 有何足以排除、阻礙告訴人戊○○管理使用之權源,或告訴人 戊○○須予容忍接受之義務可言。 ⑵關於110年12月14日部分: ①警員據報抵達19號房屋1樓時,被告仍以油漆在「星辰花藝設 計」店所在之19號房屋1樓進行塗抹書寫之舉動而未終止, 除為被告所承外(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97頁,訴字卷㈡ 第34頁),並有攝得被告在進行上揭舉動之時,其旁即有警員在場之現場照片1張可稽(見訴字卷㈡第34、35頁,警一卷 第33頁編號1之照片,以及訴字卷㈡第51頁之於該張照片標示 警員所在之截圖),且告訴人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 110年12月14日21時32分許,我接獲乙○○來電,表示被告拿 紅色、黑色、白色的油漆,塗抹19號房屋1樓之鐵門及玻璃 ,我就趕抵該處,到場時,警員已在,而被告還在以水彩筆沾油漆,於正門之鐵門塗寫鬼屋、搬、賠32万,在側面鐵門塗寫鬼屋、搬,在玻璃塗寫鬼屋,乙○○有向被告表示停止, 我有制止被告,但其仍未停止上開行為,僵持很久後,我跟警方說我要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警方就對被告以現行犯逮捕,而警員在逮捕被告之時,聽到警員說遭被告咬及踼,直至逮捕壓制後,看到有些警員受傷流血等語(見警一卷第11、12頁,警二卷第14、15頁),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及審理中陳稱:我有受陳李會之監護人即告訴人庚○○委託管 理19號房屋,大約於110年12月14日21時20分許,我發現被 告以水彩筆沾黑色、白色、紅色的油漆,在19號房屋之正門鐵門塗寫鬼屋、搬、賠32万,在玻璃塗寫鬼屋,在側門鐵門塗寫鬼屋、搬,我即聯繫承租人即告訴人戊○○到場並報警後 ,警員到場後,陪在仍進行以油漆塗寫之舉動之被告之旁,然後被告就走至對面之鐵皮屋,告訴人戊○○向警員表示要對 被告提告毀損之後,警員才過去對被告執行逮捕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22頁,訴字卷㈡第34至36頁)。 ②又林宏春、辛○○警員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20至22時巡邏勤務 時,在同日21時40分接獲民眾報案19號房屋有糾紛情事而至該址,乙○○向警方表示「星辰花藝設計」店之鐵門遭人以油 漆塗抹作畫、寫字毀損之情,現場並發現被告正用水彩筆在「星辰花藝設計」店之鐵門塗抹油漆,且情緒激動並叫囂,故通知邱禹霖、己○○警員到場支援處理,而於110年12月14 日22時許,告訴人戊○○、庚○○向警方表示將對被告提出毀損 告訴,警方遂於110年12月14日22時20分,當場依現行犯對 被告進行逮捕,且告知被告涉嫌之案由、三項權利及請被告配合警方執法,惟被告不配合並於逮捕過程中使用雙腳踢擊警方,致己○○警員之右側中指、手部擦挫傷,且被告在逮捕 過程中有以嘴巴咬執行逮捕之警員,警方當下制止並告知於警員逮捕期間不得以嘴巴咬傷員警,惟被告仍故意在警員執行逮捕時咬傷辛○○警員之右側大腿,造成辛○○警員之右大腿 受傷等情,有麻豆派出所110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一卷第3、4頁),並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而對涉嫌毀損、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即被告逕行逮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可憑 (見警一卷第25頁)。 ③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 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次按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查: ❶由前所述,對「星辰花藝設計」店所在之19號房屋之1樓之 鐵門、玻璃等財產,並無管領或有權任意毀壞之被告,以極具沾黏性而難以輕易抹除之油漆,在「星辰花藝設計」店之鐵門上大片塗抹書寫「鬼屋、搬、賠32万」、在玻璃上大片塗抹書寫「鬼屋、搬」之舉動,業使上開鐵門及玻璃均因遭油漆之大片沾黏,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並難以輕易抹除之污損痕跡,致外表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減損美觀功能,已屬刑法所指之毀損犯罪行為,且警方到場後,即發覺被告正以油漆塗抹書寫而持續實行中之毀損犯罪,並當場經19號房屋1樓之管 理人即告訴人庚○○、承租19號房屋1樓開設「星辰花藝設 計」店而管領使用之告訴人戊○○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而 對屬於毀損犯罪之現行犯之被告逕行逮捕,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逮捕要件而於法有據,並非被告所辯之非法逮捕。 ❷再依前所述及附表二之畫面所見,被告明知警方業已告知其涉嫌毀損犯罪而將依法對其執行逮捕職務,便以翻倒物品及口出「不怕死的過來、不怕死的過來」言語而表現不願配合之態度,並於警員勸導配合無效而開始進行逮捕之約束作為時,猶即刻回以強力拉扯警員,甚而接連做出雙腳踢擊、嘴巴咬擊等強暴作為,致使執行逮捕之辛○○警員 因而受有左小腿4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左小腿擦傷 及右大腿咬傷合併瘀青,己○○警員因而受有右側中指擦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手足遭強力拉扯、嘴咬、踢擊而產生之多處傷勢,並經多名警員通力合作壓制被告,始能制伏不斷猛力抗拒之被告而完成逮捕職務,則被告對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辛○○、己○○警 員施以強暴,而據以妨害逮捕職務執行之行為,實為彰顯而不容推諉。 ⑶關於110年12月20日: ①被告業稱:我將花盆、機車、躺床、木架子等物品堆放在「星辰花藝設計」店之正門口,一定會擋住正門之出入,我就是要透過上開方式,讓正門無法出入,據以妨害告訴人戊○○ 在「星辰花藝設計」店開店做生意而逼她搬走等語(見易字卷第248頁),告訴人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我於110年 12月20日7時20分許,至「星辰花藝設計」店準備開店營業 時,發現被告在「星辰花藝設計」店之門口擺放機車、躺床等雜物,導致我無法進出開門營業及在店門口灑水,被告手持小刀坐在店門口,跟我說該址房屋係其所有、叫我不可進去、因為這是他要辦結婚之地方,我害怕就報警到場,並在同日7時45分許向警方表示要對被告提告強制罪,因為這時 被告已拿美工刀在揮舞,警方怕我們有生命危險,就請我們先離開以免遭傷害,之後警方於同日7時52分許就對被告實 施逮捕等語(見警二卷第11、12頁),乙○○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及審理中稱:我於110年12月20日7時20分許,接獲告訴人戊○○通知我受委託而全權管理之19號房屋前,有遭堆放機車 、洗澡床、花器雜物等物品,完全堵住進出口而無法進入該屋進行營業,而要我前去處理,我就於同日7時30分許至現 場查看,看到被告在現場,就先至麻豆派出所報案,警員表示已接獲報案,我再返回現場,警察已在現場,被告將機車、洗澡床、花器雜物等物品圍繞在「星辰花藝設計」店之鐵捲門前,其坐在門口之椅子上,說這個房子要做新房而不讓人進入,告訴人戊○○想要開啟鐵捲門進入該店營業,但門口 遭堆積物品無法跨越,且被告坐在門口椅子上阻擋進入,之後警方有詢問告訴人戊○○是否要提告,告訴人戊○○表示要提 告強制罪,然後警方對被告執行逮捕之過程中,被告揮舞美工刀而不讓警員貼近逮捕等語(見警二卷第19、20頁,訴字卷㈡第38頁)。 ②再由附表三之畫面所示,告訴人戊○○所承租開設之「星辰花 藝設計」店所在之19號房屋1樓的店門出入位置,因遭在場 而無任何足以排除、阻礙告訴人戊○○管理使用上址權源之被 告,刻意以花盆、機車、躺床等物品堆置包圍而據以阻礙進出之強暴作為,造成該店之貨物及客戶進出受礙而無法順利運營,已妨害並無容忍義務之告訴人戊○○開店營業之合法權 利,業屬刑法所指之強制犯罪行為,且據報到場處理之警方,係因發現被告將花盆、機車、躺床等物品堆置包圍「星辰花藝設計」店所在之19號房屋前方,妨害承租人即告訴人戊○○之進出,並經告訴人戊○○當場向警方表示將對被告提出強 制罪之告訴,遂對已當場發覺涉嫌強制犯罪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之情,除有麻豆派出所110年12 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可憑外(見警二卷第35、36、77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畫面可參。是到場處理之警方, 係當場發覺被告涉嫌強制犯罪,並經管領使用「星辰花藝設計」店所在之19號房屋1樓之告訴人戊○○對被告提出之強制 罪之告訴,而對屬於強制犯罪之現行犯之被告逕行逮捕之作為,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逮捕要件,亦非被告所辯之非法逮捕。 ③附表三之畫面所見之被告手持之本件美工刀,依附表四所示,係備有前端突出之金屬刀鞘、內含開鋒之刀刃、結構完整而可正常使用,有本院112年4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111年度訴字第734號卷一(下稱訴字卷㈠第402頁】,是本件美工刀具有切割物體及人體組織功能,客觀上屬於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銳利刀具,且查: ❶甲○○警員於審理中稱:因為要逮捕被告時,被告仍持續揮 舞本件美工刀,擔心同事被戳到而為了先將對我們有危險之物取走,我們上去壓制、控制被告之手,而將被告控制在地時,被告之手仍緊握本件美工刀,因為被告之力氣很大,我們多人一起用腕力扳開被告緊握本件美工刀之手指,才將該刀取走,而在附表三「貳之㈩之⑷」畫面所見我在 對被告執行逮捕而伸手要抓被告時,被告持本件美工刀碰觸我的右上臂處,刺破當時我外著之警用外套、內著之制服,並造成右上臂受傷,傷勢就如同之後就診之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病歷之圖譜所載右上臂之一處3公分之傷等語( 見訴字卷㈡第20至27頁),且由附表五所示勘驗,顯示被告在如附表三「貳之㈩之⑷」畫面所見,被告右手持本件美 工刀,對執行逮捕而用雙手欲抓著被告右手之甲○○警員, 猛力上舉揮動而使本件美工刀碰觸甲○○警員之右上臂之舉 動,業刺穿該位置之甲○○警員所著之警用外套、警用長袖 襯衫,並造成該處皮膚出現3公分長條狀之擦傷傷勢,有 甲○○警員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2年5月8日函覆檢附之甲○○警 員就診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及本院112年8月2日勘驗 筆錄各1份可憑(見警二卷第39頁,訴字卷㈠第465至475頁 ,訴字卷㈡第91、92頁及109至115頁之照片)。 ❷丙○○警員於審理中稱:在逮捕被告之前,就看到被告之手 指扣在本件美工刀之卡扣上下滑移,而在逮捕過程中,因為被告手持本件美工刀,為免發生割到同事、傷及他人之危險,我就要去控制被告持刀之手並將該刀奪取拿掉,然如附表三「壹之二之㈢」畫面所見,我們對被告進行壓制並要奪取被告手持本件美工刀時,被告右手還是緊握著本件美工刀不放並激烈抗拒,我一直抓著被告之右手掌而讓其不要傷到同事並欲奪取該刀,經我們強力施壓之下,被告之手才放掉本件美工刀,而我的左手中指在前開壓制奪取該刀之過程中,遭該刀之刀刃或尖銳處割到而受有1公 分長之切割傷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0至16頁)。 ❸依上所述及附表三所示之畫面,由警員向手持本件美工刀、坐在堆放包圍19號房屋1樓即「星辰花藝設計」正門前 方之花盆、機車、躺床等物品之中的被告,告知其因涉嫌強制罪而將予逮捕,且請被告將手持之本件美工刀放開並配合而以免受傷,惟被告明知其將面臨警方對其執行逮捕之狀態,猶手持銳利之本件美工刀面朝警員,展現一邊將其右手大姆指按在本件美工刀推出刀刃之卡扣、一邊朝警員揮移本件美工刀之不願配合之姿態,並在警員勸導配合無效而開始進行逮捕之約束作為時,被告非但未放開本件美工刀以避生危害,猶一邊保持右手緊握本件美工刀並將大姆指按在推出刀刃之卡扣,一邊持該刀朝圍在其前方、四周而合力進行拘束舉動之警員,持續揮移攻擊並輔以強力掙脫不從之對抗手段,不僅迫使警員需放手閃避被告持本件美工刀之揮移攻擊,過程中被告對於用雙手欲抓住其右手之甲○○警員,以揮動本件美工刀刺觸甲○○警員之右上 臂處,達到刺穿該處位置警用外套、警用長袖襯衫而致皮膚受傷程度之力道而據以抗拒掙脫,復在警員一再告知被告將其右手手持之本件美工刀放下,被告仍完全不從,甚在丙○○警員與其他警員合力壓制被告之右手而欲取走本件 美工刀以排除傷人之危險時,被告右手掌仍緊握本件美工刀不放,致使丙○○警員與其他警員需透過協同施力扳開被 告緊握本件美工刀不放之右手掌之手段,並付出丙○○警員 之左手中指遭該刀之刀刃或尖銳處切割受傷之代價,本件美工刀始脫離被告之右手掌,並再續經警員通力合作壓制,才完全拘束被告而完成逮捕職務之逮捕執行過程,除足以彰顯被告持屬於銳利刀具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本件美工刀,對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甲○○、丙○○警員施強暴而據以妨 害逮捕職務執行之行為外,被告明知其手持銳利之本件美工刀,一旦朝人體揮刺,將造成受傷之結果,然其為圖對抗甲○○警員之逮捕作為,竟揮動本件美工刀並以足以刺穿 警用外套、警用長袖襯衫而達皮膚之猛烈力道,朝甲○○警 員之右上臂處揮刺而致甲○○警員受傷,被告傷害之犯意亦 昭然若揭。 ㈢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之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之㈠之⑵」部分,係犯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欄「一之㈡之⑴」部分,係 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之㈡之⑵」部分,係 犯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135條之罪,所處罰者均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其被害之國家法益各屬單一,各均為單純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之⑵」部分,係在實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時,同時進行傷害犯行,係 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上開被告傷害甲○○警員部分,麻豆派出所110年12月20日員警 職務報告記載甲○○警員提傷害告訴,且甲○○警員於審理中亦 稱:我有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前揭職務報告即有記載等語(見訴字卷㈡第28頁),是起訴書雖就被告傷害甲○○警員部 分,誤認未提出告訴而漏載傷害罪,然此與前開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至於麻豆派出所110年1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固載丙○○警 員提傷害告訴,惟丙○○警員於審理中業稱:我並未對被告提 出傷害告訴,該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有誤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6、17頁),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之⑵」所示之強制犯行, 尚有手持本件美工刀對告訴人戊○○揮舞之強暴方式等語,然 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作為,且告訴人戊○○、乙○○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曾有持本件美工刀向告訴人戊○○揮舞之 情,又依附表三所示之畫面,亦未見被告曾有上開舉動,則公訴意旨此之所認,容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認此為被告實行強制犯行之一部,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庚○○就因家產及其母陳李會所有之19 號房屋之租金交付事宜素有嫌隙,竟在110年12月14日對告 訴人庚○○所管理、告訴人戊○○承租開設「星辰花藝設計」店 而管領使用之19號房屋1樓進行毀損作為,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而造成損失,並在警方依法執行逮捕之時,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致警員受傷,侵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且經逮捕移送檢察官偵訊予以具保釋放後,仍未知警惕收斂,於同年月20日又以強暴手段阻礙「星辰花藝設計」店之進出而妨害告訴人戊○○開店營業之權利,且再度面臨警方依法執行 逮捕之時,猶變本加厲,持本件美工刀之銳利刀具對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而據以妨害逮捕職務之執行,以更加危險之強暴手段侵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並使警員受傷,且警方兩次均為能將毫無配合意願且以強暴手段妨害執行之被告予以逮捕,勞師動眾而造成警力之無端耗費,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而未認有錯,惡性非屬輕微,犯後態度亦非稱佳,並考量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未就毀損、強制、傷害犯行造成之損害予以 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專畢業、無未成年子、無業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本件美工刀,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以下「警一卷」為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693919號卷,「警二卷」為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704611號卷,「易字卷」為111年度易字第64號卷,「訴字卷㈠」 為111年度訴字第734號卷一,「訴字卷㈡」為111年度訴字第734號卷二) 麻豆派出所110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一卷第3至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0年12月14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1份(警一卷第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0年12月20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1份(警二卷第77頁) 己○○警員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一卷第31頁) 毀損照片4張(警一卷第33頁)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警一卷第35至45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 麻豆派出所110年1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二卷第35至36頁) 丙○○警員之文山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警二卷第37頁) 甲○○警員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警二卷第39頁) 現場照片13張(警二卷第41至5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二卷第65至68、69頁) 委託書兼授權書影本1份(警二卷第7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1年1月2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045196號函送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2片(易字卷第161頁、光碟置於易字卷證件存置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1年2月2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096637號函覆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2份(易字卷第171至175頁) 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易字卷第229至23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1年6月13日南字警麻偵字第1110320369號函覆檢附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易字卷第261頁、光碟置於易字卷證件存置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1年8月22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491984號函暨檢送逮捕畫面截圖資料2份(訴字卷㈠第219至223頁) 臺南市○○區○○路00號GOOGLE地圖1份(訴字卷㈠第249頁) 104年7月民權路19號GOOGLE街景圖1份(訴字卷㈠第251頁) 111年10月臺南市○○區○○路00號GOOGLE街景圖1份(訴字卷㈠第253 頁) 11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字卷㈠第263至267頁、第273至31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2月1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097257號函暨檢送現場影像光碟(訴字卷㈠第345至349頁) 112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字卷㈠第388至403頁、第407至 446頁) 112年4月19日扣案美工刀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字卷㈠第402至40 3頁、第447至451頁) 丙○○警員之文山診所病歷紀錄表1份(訴字卷㈠第45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4月1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212541號函覆檢附職務報告1份(訴字卷㈠第457至461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5月8日 函覆檢附甲○○警員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傷勢照片各1份(訴字卷㈠ 第465至475頁) 112年6月21日之擷圖(訴字卷㈡第49至5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7月1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414906號函附警用外套、長袖警用襯衫各1件及照片4張(訴字卷㈡第61至67頁) 臺南市政府麻豆分局112年7月1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424052號函暨附件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光碟1片(訴字卷㈡第69 至80頁) 112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訴字卷㈡第91、92、111、113、11 5頁) 附表二:110年12月24日密錄器、攝影機之同步畫面 一、開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1年1月2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045196號函附之標示「110.12.14密錄器影像」光碟 內之「2021₋1214₋221418₋038A.MOV」檔,依同分局111年2 月2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096637號函說明,係辛○○警員之 密錄器拍攝之彩色有聲畫面,畫面顯示之拍攝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參酌訴字卷㈠第221頁截圖所見之警員姓名說明,以及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19號)之Google地圖1份、1 04年7月及111年10月Google街景圖,畫面內容依序如下: ㈠22時14分18秒起,辛○○警員沿臺南市民權路由北向南、朝位在民權路與興南路交岔路口之東南角處之鐵皮屋行走(鐵皮屋與19號相隔興南路,畫面左側通過19號房屋時,見該房屋面向交岔路口之一樓鐵捲門上有遭白色油漆塗寫文字之狀況,擷取22時14分21秒畫面照片附卷),辛○○警員與數名警員行走接近在該鐵皮屋前方之被告,被告喊「過來什麼」、「我為什麼要過來」、「沒關係,過來、過來」,並坐在該鐵皮屋前方之一台躺床上,辛○○警員(著制服)與邱禹霖所長(著背心)、己○○警員(著制服)及一名著制服之男警員、一名著黑夾克之男子,圍向坐在躺床上之被告站著。 ㈡22時14分36秒起,邱禹霖所長用左手指向被告說「現在11點15分,你涉嫌毀損(同時用左手指向19號房屋之方向),來,依法給你逮捕」,坐在躺床上之被告在邱禹霖所長為上開陳述時,用手指向前方左右、上下回繞而稱「沒關係、錄影、錄影、錄影、那是我家(台語)、我家(台語)」。 ㈢22時14分41秒起,被告跨坐在躺床、面向己○○警員說「過來、過來」後,起身離開躺床而站在躺床旁邊,用右手翻倒一個物品並說「不怕死的過來、不怕死的過來」。 ㈣22時14分47秒起,見辛○○警員之雙手朝向被告伸去,畫面隨之激烈晃動未定,呈現以下景象: ⑴有物品翻倒之聲及被告喊「喂、嘿、警察打人(台語)、警察打人(台語)、哈、哈、哈」。 ⑵22時15分4 秒起,一名警員彎腰用手抓著被告之手,被告喊「哈、哈、來啊、來啊」,警員拿著手銬、抓著被告之手而欲為上銬,被告與警員拉扯不從並說「來啊、來啊」,警員有說「你再咬看看、再咬看看(台語)(時間22時15分21秒)」,被告說「來啊、來啊」。 ⑶數名警員圍著被告,有上手銬之聲音。 ⑷從22時15分38秒起,畫面黑暗或閃晃未定;於22時15分34秒有警員說「妨害公務你」、於22時15分56秒有警員說「咬人你(台語」、於22時16分0 秒有警員說「再咬啊(台語)」,接續有手銬之聲音;於22時17分02秒起有警員說「起來啊(台語)」,被告說「我不要起來吔、我不要起來你要怎樣(台語)、代書可以打我嗎(台語)、你給我打(台語)」並持續喊「啊、啊、嘿」,畫面至22時17分17秒結束,本段期間畫面黑暗或閃晃未定,但有聽到警員持續之大喘息聲。二、開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1年6月1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320369號函附之標示「0000000丁○○」光碟內之唯一 之「星辰花店逮捕影片.MOV」檔,係從臺南市○○路00號房屋 前,朝位在民權路與興南路交岔路口之東南角處、與前開「一」所見相同之鐵皮屋方向拍攝之彩色有聲畫面,拍攝位置距離鐵皮屋相隔興南路即約12公尺遠(被告表示興南路的寬度為12公尺),畫面無顯示拍攝日期,同樣參酌訴字卷㈠第2 21頁截圖所見之警員姓名說明,以及臺南市○○區○○路00號( 下稱19號)之Google地圖1份、104年7月及111年10月Google街景圖,畫面內容依序如下: ㈠邱禹霖所長(著背心)、己○○警員(著制服)、一名著制服之男警員、一名著黑夾克之男子、辛○○警員(著制服,行走在最後)朝在鐵皮屋前方之被告行走接近圍向被告,被告喊「過來什麼、我為什麼要過來」並坐在鐵皮屋前方之一台躺床上。 ㈡邱禹霖所長走至被告面前向其說「你涉嫌毀損」,被告說「沒關係、錄影、錄影、錄影、那是我家(台語)、我家(台語)」,並跨坐在躺床、面向己○○警員說「過來、過來」後,起身離開躺床而站在躺床旁邊,用右手翻倒一個物品並說「不怕死的過來、不怕死的過來」。 ㈢播放時間23秒起,辛○○警員、邱禹霖所長、一名著制服之男警員圍著站立之被告,該三名警員進行抓住被告之舉動,被告強力地與警員拉扯抗拒,有物品翻倒之聲,被告並喊「喂、嘿、警察打人(台語)、警察打人(台語)、哈、哈、哈」;上開三名警員圍住被告合力制壓被告,被告強力抗拒而與警員持續拉扯未歇,四周物品因該拉扯而有掉落之聲。㈣播放時間32秒起,辛○○警員、邱禹霖所長合力將被告壓制於地,己○○警員亦蹲下協助壓制;倒在地上之被告一邊發出「啊、啊」、一邊與辛○○警員、邱禹霖所長拉扯而抗拒未歇;辛○○警員以半跪姿勢抱壓被告而進行壓制,邱禹霖所長亦在旁彎腰壓制拉扯抗拒之被告,另一名男警員將躺床挪開、機車牽移。 ㈤播放時間45秒起,辛○○警員以半跪姿勢壓制被告在地,陳盈君警員亦持續蹲下協助,被告仍抗拒未歇,邱禹霖所長彎腰協助;被告仍強力推擠抗拒未歇,一台自小客車經過而遮住該壓制現場。 ㈥播放時間49秒起,該自小客車駛離,己○○警員彎蹲、著黑夾克之男子彎腰弓身、另一名男警員彎腰、邱禹霖所長彎身圍著被告而合力壓制持續強力推擠抗拒之被告,被告並口出「來啊、來啊、做你來啊(台語)」;有手銬之聲音,上開人員仍合力壓制持續強力推擠抗拒之被告,有警員說「妨害公務」(播放時間1 分18秒時)、「咬人你(台語,於播放時間1 分32秒時)」、「你再咬(台語,於播放時間1 分32秒時)」,上開人員仍持續合力壓制持續推擠抗拒之被告,並有上手銬之聲音。 ㈦播放時間2分36秒起,警員說「起來啊(台語)」,被告說「 我不要起來吔、我不要起來你要怎樣(台語)、你給我打(台語)」,並持續喊「啊、啊、嘿」。 ㈧播放時間3分32秒起,辛○○警員、己○○警員、邱禹霖所長、著 黑夾克之男子、另一名男警員均起身,站立在已上銬而躺在地上之被告之四周,躺在地上之被告猶有用腳前踼、翻身欲起身之動作,遭己○○警員壓著被告之背而壓制在地。 ㈨播放時間3分55秒起,另一名警員及邱禹霖所長欲將被告拖起 時,已上銬之被告仍掙扎坐在地上而說「啊,啊,足爽吔(台語)、足爽吔(台語)、你看警察就是這樣(台語)」 ㈩播放至4分21秒截止,並以每3秒1張擷取上開播放時間27秒至 1分32秒之畫面擷圖附卷。 附表三:112年12月20日密錄器、攝影機之同步畫面 壹、開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1年1月2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045196號函附之標示「110.12.20密錄器影像」光碟 (置於易字卷證件存置袋內)之「2021₋1220₋074655₋005A. MOV」、「2021₋1220₋075155₋006A.MOV」檔,係連續拍攝之 畫面,依同分局111年2月2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096637號函說明,係甲○○警員之密錄器拍攝之彩色有聲畫面,畫面顯 示之拍攝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參酌訴字卷㈠第223頁截圖所見之警員姓名說明,以及19號之Google地圖1份、104年7 月及111年10月Google街景圖,畫面內容依序如下(以下為 畫面顯示之時間): 一、「2021₋1220₋074655₋005A.MOV」檔: ㈠自開始時間7時46分54秒起,甲○○警員(著長袖警用制服)站 在臺南市民權路與興南路交岔路口之東南角處,見被告坐在該交岔路口東北角處之臺南市○○路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 )之前方道路上而面向交岔路口,被告(頭戴1頂黑色半罩 式之安全帽)之前方有一隻黃狗,在被告後方即19號房屋之前方,面向交岔路口之範圍堆有花盆、躺床(即被告所稱母親之洗澡床)、木架等物,面向民權路之一邊則堆置一台野狼125款式之機車,面向中興路之一邊鐵捲門關閉,19號房 屋因上開堆置阻礙而無法進出之景象,甲○○有向站在其左側 之一位手持攝影機之警員(著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用背心),表示「你們副座是說,全程蒐證,待會,當事人再去給他講一次,他如果再不給搬、再妨礙人家去的話,我們就直接給他逮捕,然後,因為他手上有拿刀子,所以我們想說等8點,我們同事都上班,因為交接班,上下班都在 的時候,再給他逮捕」。 ㈡7時49分29秒起,見陳豐霈副隊長、洪能順巡佐走至甲○○警員 之旁;7時49分53秒至7時49分59秒,邱禹霖所長向戊○○(其 身旁陪有乙○○)問要不要提告,戊○○表示要提告、要提告強 制罪(擷取7時49分56秒畫面照片附卷) ㈢7時50分04秒起,陳豐霈副隊長手指被告所在位置並說「權利 告知」,甲○○警員及其他警員穿越馬路而向被告所在位置行 走接近,甲○○警員邊走邊用左手指向被告並說「麻煩你把手 邊的刀子放下」,警員均行走至被告前方並在被告周圍而站著面向被告,坐著的被告說「這是我的美工刀」,並右手舉起一支紅色刀身之美工刀(下稱本件美工刀)在被告之面前左右揮移、左手持一疊長條狀之金紙左右揮移,甲○○警員用 左手指向被告並說「麻煩你放下、麻煩你放下來」【從畫面中可清楚看在被告前方地上,在被告右側有一個燒紙錢之金爐而在爐邊之地上有金紙、正前方有紙箱(其內有寶特瓶等物)及盆子、被告左側有一隻黃狗),而在被告後方即19號房屋之前方,該房屋面向交岔路口之範圍堆有花盆、躺床(即被告所稱母親之洗澡床)、木架(上有數個瓷碗)、傾倒之花架、紙箱等物(該範圍之鐵捲門半開,半開之部分有一半遭一面木板遮擋),面向民權路之一邊則堆置一台野狼125款式之機車,面向中興路之一邊鐵捲門關閉,致使19號房 屋因上開堆置阻礙而無法進出19號房屋之景象,並擷取7時50分12秒畫面照片附卷】,被告仍右手舉起本件美工刀在其 面前左右揮移數下後,右手放下靠在右膝上。 ㈣7時50分18秒起,在甲○○警員左側之邱禹霖所長面向坐著之被 告、左手食指指向被告說「…手銬、腳鐐」,尤俊達警員用腳欲挪移在被告右側之金爐時,被告翻倒在其右側之金爐。㈤7時50分20秒起,邱禹霖所長以左手食指指向被告並說「我跟 你講,你現在涉嫌強制罪喔、強制罪喔,警方現在時間」,坐著而面向圍在其前方之警員的被告,仍右手持本件美工刀(右手大拇指按在美工刀伸縮刀刃之卡扣一面)在其胸前而持續以平行、右上左下之方向來回揮動本件美工刀數下,左手持一疊金紙以左上右下方向來回揮動,並說「不要緊、不要緊、任你抓、任你抓、再來、再來蛤、再來、再來(均臺語)」(擷取7時50分22秒至7時50分24秒畫面照片附卷,並就7時50分22秒之畫面擷取局部放大照片附卷)。 ㈥7時50分28秒起,甲○○警員說「現在時間19點52分,我們依法 將你」,被告站起面向甲○○警員,右手持本件美工刀其胸前 平行揮移數下並說「再來、再來(均臺語)」後,又坐回原位並面向圍在其前方之警員,其右手仍持本件美工刀(右手大拇指按在美工刀伸縮刀刃之卡扣一面,並擷取7時50分29 秒、7時50分32秒之畫面照片及局部放大照片附卷)。 ㈦7時50分34秒起,依序: ⑴邱禹霖所長以右手指向坐著之被告並說「請你配合,不然警方逮捕你時,會造成你的手受傷…」,坐著而面向圍在其前方之警員的被告仍右手持本件美工刀(右手大拇指按在美工刀伸縮刀刃之卡扣一面)在其胸前平行左右揮移並說「不要緊、不要緊、隨你來、隨你來(均臺語)」(並擷取7時50分36秒之畫面照片及局部放大照片附卷) ⑵甲○○警員左手指向被告並說「好,麻煩你起來、麻煩你起 來」,邱禹霖所長也說「麻煩你起來」,甲○○警員再說「 麻煩你起來,我們依法將你逮捕」,然坐著而面向圍在其前方之警員的被告仍右手持本件美工刀(右手大拇指按在美工刀伸縮刀刃之卡扣一面)在其胸前持續左右平行揮移並說「不死就我的、不要、不要、我不要(均臺語)」(並擷取7時50分47秒之畫面照片及局部放大照片附卷)。 ⑶邱禹霖所長向被告說「麻煩把你的美工刀收起來」,坐著而面向圍在其前方之警員的被告仍右手持本件美工刀(右手大拇指按在美工刀伸縮刀刃之卡扣一面)在其胸前持續左右平行揮移並說「沒關係,我這個人是來做…」,畫面轉向右朝中興路之馬路一下,再轉回朝被告所在位置攝影(並擷取7時50分52秒之畫面照片及局部放大照片附卷) 。 ㈧7時51分01秒起,坐著而面向圍在其前方之警員的被告以左手 將木架拖拉至其左前方(木架上之瓷碗掉落破碎,擷取7時51分02秒之畫面照片附卷),右手舉起本件美工刀至其面前 位置(右手大拇指按在美工刀伸縮刀刃之卡扣一面),平行左右揮移並說「隨你來、隨你來(均臺語)」(擷取7時51 分04秒之畫面照片及局部放大照片附卷),邱禹霖所長左手食指指向被告並說「你這樣子摔,會造成我們員警受傷」,坐著的被告仍右手舉著本件美工刀在其面前位置(右手大拇指按在美工刀伸縮刀刃之卡扣一面),面向圍在其前方之警員而持續左右平行揮移,並說「隨你講、隨你講(均臺語)」(擷取7時51分07秒之畫面照片及局部放大照片附卷), 甲○○警員說「我們依法將你逮捕啊」,被告仍右手舉著本件 美工刀在其面前、胸前位置(右手大拇指按在美工刀伸縮刀刃之卡扣一面),面向圍在其前方之警員而持續左右平行揮移,並說「隨你講、隨你講、隨你來、隨你來、再抓一次、再抓一次、再抓一次(均臺語)」(並擷取7時51分16秒之 畫面照片及局部放大照片附卷)。 ㈨7時51分19秒起,甲○○警員說「麻煩你把刀放下」,被告仍右 手舉著本件美工刀在其胸前位置(右手大拇指按在美工刀伸縮刀刃之卡扣一面),面向圍在其前方之警員而持續左右平行揮移,並說「這麼多」、「這是什麼事情,我房東在這裡整理裡面、在洗地,你也要抓我,蛤、蛤,要抓我啊,來啊,濟公啊,濟公下駕、下駕、濟公下駕、來、濟公下駕,來,電擊棒來啊、電擊棒來,緊來(均臺語)」(並擷取7時51分24秒、7時51分31秒之畫面照片及局部放大照片附卷)。㈩7時51分40秒起,警員開始執行逮捕動作,畫面激烈搖晃跳動 ,有聽到喊聲「抓他手、抓他手、抓他手、抓他手」、「手、手(均臺語)」,並伴隨有瓷碗破裂的聲音,畫面至7時51分54秒結束(接著為「2021₋1220₋075155₋006A.MOV」檔畫 面)。 二、「2021₋1220₋075155₋006A.MOV」檔: ㈠自開始時間7時51分55秒起,有警員大喊「手、手、手(均臺 語)」,被告面朝上而躺在地上,有一警員之腳踩著被告之右手前臂處、另一名警員之左腳踩著被告之右肩處,被告右手掌仍緊握本件美工刀未放(擷取7時51分57秒之畫面照片 及局部放大照片附卷),甲○○警員以雙手手掌交疊抓著被告 緊握本件美工刀之右手掌並大喊「刀放下、刀放下、刀放下」(擷取7時52分03秒之畫面照片及局部放大照片附卷)。 ㈡7時52分12秒起,甲○○警員喊「這裡、這裡、我這裡制止了、 這裡制止了、我這裡壓著」。 ㈢7時52分16秒起: ⑴上開踩著被告右肩處之警員之左腳離開被告之右肩處,該警員半蹲而用雙手在被告之右手掌位置施力,可看出該半蹲之警員應為丙○○偵查佐(著長袖警用制服),另一名警 員仍持續以腳踩著被告之右手前臂處(擷取7時52分19秒 之畫面照片附卷),有警員喊「講不聽你(臺語)」,丙○○偵查佐持續施力,有警員喊「還拿刀子(臺語)」,有 警員說「手銬、手銬」(擷取7時52分24秒之畫面照片附 卷),被告說「來、來、來、我讓你抓(臺語)」。 ⑵丙○○偵查佐持續用雙手握在被告之右手掌位置而為施力動作,並有另一名警員伸手協助壓著被告之右手腕,而另一名警員之左腳仍踩著被告之右前臂處時,甲○○警員大喊「刀放下、刀放下、刀放下、刀放下啊」,被告說「這是水果刀啦」,甲○○警員再大喊「刀放下啦」,丙○○偵查佐持續用雙手拉著被告之右手掌位置,並接過手銬,持續用手抓著被告之右手位置而為上銬動作(有上手銬之聲響,而另一名警員之左腳仍踩著被告之右前臂處),有聽到警員說「我跟你講,你們的事情要怎麼解決,就好好解決,你不要為難警察(均臺語)」。 ⑶至7時52分58秒,丙○○偵查佐對被告之右手腕上銬完成,丙 ○○偵查佐之雙手離開被告之右手,見丙○○偵查佐以右手手 指拉著該手銬、左手中指指尖處明顯見有一處切割傷口(在此之前之畫面,未見丙○○偵查佐之手指有此部傷勢,擷 取7時52分58秒之畫面照片及局部放大照片附卷,並標示 傷口位置);7時53分0秒,見甲○○警員抬起左手而翻看左 手掌之掌心、掌背一次之舉動後,甲○○警員以雙手抓著被 告之右前臂,原本踩著被告之右前臂處之另一名警員之腳離開被告之右前臂。 ⑷7時53分02秒起: ①甲○○警員之雙手拉著被告之右前臂並說「起來」,其他警員亦圍拉著被告之左肩、左手臂而欲將躺著之被告拉起,因被告左手拉著黃狗之牽繩,有警員喊「狗放掉、狗放掉、你不要牽著(均臺語)」,警員將被告往馬路方向拉動一下,甲○○警員說「把他翻過來」,有警員喊「翻過來、配合、你」,數名警員合力將躺著之被告翻身,被告面朝地面(可聽到甲○○警員持續之喘息聲)。 ②警員從被告之背面將其壓制在地,甲○○警員用手拉著銬 在被告之右手腕之手銬,其他警員欲拉起被告仍捲藏在胸前之左手,甲○○警員一邊以右手持續拉著被告遭上銬 之右手腕、一邊喊「手伸到後面、配合警察」後,將被告之右手臂反壓至被告之右邊時,在7時54分05秒至7時54分06秒時,丙○○偵查佐之左手之食指、中指(留血) 有彎曲疊在甲○○警員之右手掌背面、大拇指下方靠近虎 口處,而在丙○○偵查佐之左手之食指、中指離開甲○○警 員之右手掌背面,即見甲○○警員之右手掌背面、大拇指 下方靠近虎口處,有一處擦傷及沾到血跡(在此之前,於甲○○警員之右手掌背面並未見有傷勢或血跡,擷取7 時54分04秒、7時54分05秒、7時54分06秒之畫面照片,以及7時54分10秒呈現甲○○警員右手掌背面、大拇指下 方靠近虎口處,有一處擦傷及沾到血跡的清楚畫面附卷,然甲○○警員於審理中觀看該看畫面後,業稱該處係沾 染丙○○偵查佐手指流血之血跡而非擦傷等語,見訴字卷 ㈡第27頁),之後由其他警員抓著被告之右手臂反折於被告之背面腰間。 ③有警員喊「來,另外一隻手來(均臺語)」,甲○○警員 與其他警員合力壓住被告之背面,有警員拍被告之背部並說「你把狗放開,那隻狗會死(均臺語)」,「你的狗趕緊放開(臺語)」、「快點,狗在掙扎了,快點,放掉啊(均臺語)」、「你要害那隻狗嗎(臺語)」,黃狗於7時54分34秒離開被告,有警員伸手由被告之上 身左側伸入被告胸前而欲拉出被告捲藏在胸前之左手,甲○○警員喊「手起來啊」,經二名警員合力而用力將被 告左手臂往外拉抬,始將被告之左手拉出反折於背面,再銬上前開被告右手腕之手銬,而於7時55分08秒成功 將被告之雙手以手銬反銬於背面後,將被告翻身而面朝上、側身地躺在地上,壓制被告之警員均起身站在被告之四周(播放至7時55分17秒為止)。 貳、開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2月1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097257號函附之標示「丁○○案逮捕影像」光碟(置於 訴字卷第349頁信封袋內)之「0000000現場逮捕影片.MTS」檔(只有此檔),係以攝影機拍攝之彩色有聲畫面,畫面顯示之拍攝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參酌訴字卷㈠第223頁截圖所見之警員姓名說明,以及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19號 )之Google地圖1份、104年7月及111年10月Google街景圖,畫面內容依序如下(因畫面顯示之時間為時及分而無秒,故以下列以撥放時間標示): ㈠開始起,攝影者站在臺南市民權路與興南路交岔路口之東南角處,見被告坐在該交岔路口東北角處之臺南市○○路00號房 屋(下稱19號房屋)之前方道路上而面向交岔路口,被告(頭戴1頂黑色半罩式之安全帽)之前方有一隻黃狗,在被告 後方即19號房屋之前方,該房屋面向交岔路口之範圍堆有花盆、躺床(即被告所稱母親之洗澡床)、木架(上有數個瓷碗)、傾倒之花架、紙箱等物(該範圍之鐵捲門半開,半開之部分有一半遭一面木板遮擋),面向民權路之一邊則堆置一台野狼125款式之機車,面向中興路之一邊鐵捲門關閉,19號房屋因上開堆置阻礙而無法進出之景象,有聽到「我們 想說等8點,我們同事都上班,因為交接班,上下班都在的 時候,再給他逮捕」(聲音與「壹之一之㈠」所示之甲○○警 員之相同言語聲音相同,並擷取撥放時間2秒之畫面附卷) 。 ㈡撥放時間2分47秒起,聽到「要不要提告」(聲音與「壹之一 之㈡」所示之邱禹霖所長之相同言語聲音相同),有女子說「要提告、要提告強制罪」(聲音與「壹之一之㈡」所示之戊○○之相同言語聲音相同)。 ㈢撥放時間2分55秒起,聽到「權利告知」(聲音與「壹之一之 ㈢」所示之陳豐霈副隊長之相同言語聲音相同),鏡頭顯示穿越馬路而向被告所在位置行走接近,聽到「麻煩你把手邊的刀子放下」(聲音與「壹之一之㈢」所示之甲○○警員之相 同言語聲音相同),行走至被告前方停住○○○○○○○○○路○00號 房屋拍攝),坐著的被告說「這是我的美工刀」,並右手舉起一支紅色刀身之美工刀(下稱本件美工刀,右手大拇指按在美工刀伸縮刀刃之卡扣一面)在被告之面前左右揮移、左手持一疊長條狀之金紙左右揮移,聽到「麻煩你放下、麻煩你放下來」(聲音與「壹之一之㈢」所示之甲○○警員之相同 言語聲音相同),被告仍右手舉起本件美工刀(右手大拇指按在美工刀伸縮刀刃之卡扣一面)在其面前左右揮移數下後,右手放下靠在右腳膝上。 ㈣撥放時間3分10秒起,邱禹霖所長面向坐著之被告、左手食指 指向被告說「…手銬、腳鐐」,尤俊達警員用腳欲挪移在被告右側之金爐時,被告翻倒在其右側之燒紙錢之金爐。 ㈤撥放時間3分12秒起,邱禹霖所長(著長袖警員制服)以左手 食指指向被告並說「我跟你講,你現在涉嫌強制罪喔、強制罪喔,警方現在時間」,坐著而面向圍在其前方之警員的被告,仍右手持本件美工刀(右手大拇指按在美工刀伸縮刀刃之卡扣一面)在其胸前而持續以平行、右上左下之方向來回揮動本件美工刀數下,左手持一疊長條狀之金紙以左上右下方向來回揮動,並說「不要緊、不要緊、任你抓、任你抓、再來、再來蛤、再來、再來(均臺語)」(拍攝角度移動至朝19號房屋正面拍攝)。 ㈥撥放時間3分20秒起,被告站起面向警員,右手持本件美工刀 ,在其胸前平行揮移數下並說「再來、再來(均臺語)」後,又坐回原位並面向圍在其前方之警員,其右手仍持本件美工刀(右手大拇指按在美工刀伸縮刀刃之卡扣一面)。 ㈦撥放時間3分25秒起,依序: ⑴邱禹霖所長以右手指向坐著之被告並說「請你配合,不然警方逮捕你時,會造成你的手受傷…」,坐著而面向圍在其前方之警員的被告仍右手持本件美工刀(右手大拇指按在美工刀伸縮刀刃之卡扣一面)在其胸前平行左右揮移並說「不要緊、不要緊、隨你來、隨你來(均臺語)」。 ⑵甲○○警員(著長袖警用制服)左手指向被告並說「好,麻煩你起來、麻煩你起來」,邱禹霖所長也說「麻煩你起來」,甲○○警員再說「麻煩你起來,我們依法將你逮捕」,然坐著而面向圍在其前方之警員的被告仍右手持本件美工刀(右手大拇指按在美工刀伸縮刀刃之卡扣一面)在其胸前持續左右平行揮移並說「不死就我的、不要、不要、我不要(均臺語)」。 ⑶邱禹霖所長向被告說「麻煩把你的美工刀收起來」,坐著而面向圍在其前方之警員的被告仍右手持本件美工刀(右手大拇指按在美工刀伸縮刀刃之卡扣一面)在其胸前持續左右平行揮移並說「沒關係,我這個人是來做…」。 ㈧(拍攝角度移動至從民權路朝19號房屋拍攝)撥放時間3分53 秒起,坐著而面向圍在其前方之警員的被告以左手將木架拖拉至其左前方(木架上之瓷碗掉落破碎),右手舉起本件美工刀至其面前位置(右手大拇指按在美工刀伸縮刀刃之卡扣一面),平行左右揮移並說「隨你來、隨你來(均臺語)」,邱禹霖所長左手食指指向被告並說「你這樣子摔,會造成我們員警受傷」,坐著的被告仍右手舉著本件美工刀在其面前位置(右手大拇指按在美工刀伸縮刀刃之卡扣一面),面向圍在其前方之警員而持續左右平行揮移,並說「隨你講、隨你講(均臺語)」,且仍右手舉著本件美工刀在其面前、胸前位置(右手大拇指按在美工刀伸縮刀刃之卡扣一面),面向圍在其前方之警員而持續左右平行揮移,並說「隨你講、隨你講、隨你來、隨你來、再抓一次、再抓一次、再抓一次(均臺語)」。 ㈨撥放時間4分11秒起,聽到「麻煩你把刀放下」(聲音與「壹 之一之㈨」所示之甲○○警員之相同言語聲音相同),被告仍 右手舉著本件美工刀在其胸前位置(右手大拇指按在美工刀伸縮刀刃之卡扣一面),面向圍在其前方之警員而持續左右平行揮移,並說「真的世間這麼多惡質的事(臺語)」、「這是什麼事情,我房東在這裡整理裡面、在洗地,你也要抓我,蛤、蛤,要抓我啊,來啊,濟公啊,濟公下駕、下駕、濟公下駕、來、濟公下駕,來,電擊棒來啊、電擊棒來,緊來(均臺語)」。 ㈩撥放時間4分32秒起: ⑴甲○○警員持辣椒噴罐噴向坐著之被告之眼,尤俊達警員(著長袖警用制服)持辣椒噴罐噴被告之眼,被告右手舉著本件美工刀在其面前位置(右手大拇指按在美工刀伸縮刀刃之卡扣一面),面向圍在其前方之警員而持續左右平行揮移數下。 ⑵陳豐霈副隊長繞至被告背面,將位在被告背面之躺床往前推倒,坐著之被告(左手拉著黃狗之牽繩)往前撲倒趴地而欲起身,丙○○偵查佐(著長袖警用制服)、邱禹霖所長、尤俊達警員圍在被告面前四周而伸手合力抓著被告,但被告仍猛力揮動雙臂彈開上開警員之手而趴坐在地,並右手持本件美工刀(刀刃出口朝前)在其面前而由左至右、畫圓弧方式朝圍在其前方之警員揮動一下,而正在被告面前之甲○○警員、邱禹霖所長、尤俊達警員見狀均往後挪動一下而為閃避(擷取撥放時間4 分38秒之連續畫面照片附卷)。 ⑶撥放時間4分39秒起,丙○○偵查佐再伸手抓著趴坐在地被告 之左肩、左臂而欲行壓制,但被告仍翻身而用右手持本件美工刀朝丙○○偵查佐之手揮動一下,丙○○偵查佐之手立即 放開(擷取撥放時間4分39秒之連續畫面照片附卷)。 ⑷撥放時間4分40秒起,被告翻身、面朝上地而上身坐起之際 ,甲○○警員從被告之背面,用雙手欲抓著被告之右手,然 被告之右手(仍持本件美工刀)猛力上舉揮動,本件美工刀並於撥放時間4分42秒許碰觸甲○○警員之右上臂,而掙 脫甲○○警員之雙手後,被告面朝上而躺在地上,尤俊達警 員有用右腳朝被告之背面踢了一下【擷取撥放時間4分41 至4分42秒之連續畫面照片附卷(★上揭本件美工刀碰觸甲 ○○警員之右上臂之畫面,見訴字卷㈡第24、49、50頁之本 院112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⑸撥放時間4分43秒起,甲○○警員再以雙手用力抓握被告之右 手掌,邱禹霖所長半蹲並彎身而協助壓制被告,尤俊達警員以左腳踩著被告之大腿,有聽到大喊「刀放下、刀放下、刀放下、刀放下啊」(聲音與「壹之一之㈢之⑵」所示之 甲○○警員之相同言語聲音相同),邱禹霖所長蹲著、陳豐 霈副隊長蹲著、丙○○偵查佐彎身、甲○○警員蹲著、尤俊達 警員站著用腳踩著被告,圍在被告四周而合力壓制被告。⑹撥放時間5分0秒起,施品豪警員將手銬遞給丙○○偵查佐, 甲○○警員雙手緊抓被告之右手掌處,丙○○偵查佐蹲下而雙 手伸至被告之右手方向持續施力(動作遭其他警員身體遮住),洪能順巡佐以左腳踩著被告之右手前臂處,有聽到喊「這裡、這裡、我這裡制止了、這裡制止了、我這裡壓著」(聲音與「壹之二之㈡」所示之甲○○警員之相同言語 聲音相同),甲○○警員持續以雙手緊抓被告之右手右手掌 處、丙○○偵查佐持續以雙手在被告之右手掌處施力、洪能 順巡佐持續以左腳踩著被告之右手前臂處,有警員喊「講不聽你(臺語)」(聲音與「壹之二之㈢之⑴」所示之相同 言語聲音相同),李明興巡佐蹲在丙○○偵查佐之左側而伸 手協力正以雙手在被告之右手掌處施力之丙○○偵查佐,有 警員喊「還拿刀子(臺語)」(聲音與「壹之二之㈢之⑴」 所示之相同言語聲音相同),有警員說「手銬、手銬」(聲音與「壹之二之㈢之⑴」所示之相同言語聲音相同),於 撥放時間5分18秒畫面可見甲○○警員、丙○○偵查佐及李明 興巡佐均用雙手疊抓而欲取走被告仍用右手掌緊握未放之本件美工刀(擷取撥放時間5分18秒畫面附卷),被告說 「來、來、來、我讓你抓(臺語)」。 ⑺撥放時間5分20秒起,見甲○○警員、丙○○偵查佐及李明興巡 佐仍持續均用雙手疊抓被告之右手掌,有警員喊「起來」,有警員大喊「刀放下、刀放下、刀放下、刀放下啊」(聲音與「壹之二之㈢之⑵」所示之甲○○警員之相同言語聲音 相同),被告說「這是水果刀啦」,有警員再大喊「刀放下啦」(聲音與「壹之二之㈢之⑵」所示之甲○○警員之相同 言語聲音相同)。 ⑻撥放時間5分30秒起,見甲○○警員仍持續用雙手疊抓被告之 右手、洪能順巡佐持續以左腳踩著被告之右手前臂處、丙○○偵查佐用雙手對被告之右手持續進行上銬動作,有警員 說「刀子拿起來、放在旁邊、放在旁邊(臺語)」,有聽到警員說「我跟你講,你們的事情要怎麼解決,就好好解決,你不要為難警察(均臺語)」(聲音與「壹之二之㈢之⑵」所示之相同言語聲音相同)。 ⑼撥放時間5分51秒時,丙○○偵查佐抬起左手掌觀看,其左手 中指指尖有一處切割傷(有流血),蹲在丙○○偵查佐右側 之甲○○警員抬起左手掌翻看掌心、掌背一次之舉動(擷取 撥放時間5分51秒之畫面及放大畫面附卷)後,甲○○警員 用雙手抓著被告之右前臂。 撥放時間5分53秒起: ⑴甲○○警員之雙手拉著被告之右前臂並說「起來」,陳豐霈副隊長拉著被告之左肩、邱禹霖所長拉著被告之左手臂而欲將躺著之被告拉起,有警員喊「狗放掉、狗放掉、你不要牽著(均臺語)」(聲音與「壹之二之㈢之⑷之①」所示之相同言語聲音相同),警員合力將被告往馬路方向抬拉移動一下後,放置在地上,有警員說「把他翻過來」(聲音與「壹之二之㈢之⑷之①」所示之甲○○警員之相同言語聲音相同),有警員喊「翻過來、配合、你」(聲音與「壹之二之㈢之⑷之①」所示之相同言語聲音相同),數名警員合力將躺著之被告翻身,被告面朝地面趴著。⑵陳豐霈副隊長從被告之背面而用雙手抓壓被告已上銬之右手(已被反折至背部)及同時用右膝壓在被告之背部、邱禹霖所長亦蹲著以雙手抓著被告之右臂而為壓制,畫面遭蹲著之甲○○警員之背面遮住而無法看到被告上半身之狀態 ,陳品豪警員一邊以左腳踩住被告之右大腿、一邊彎身(於撥放時間6分45秒,見陳品豪警員之右手握持本件美工 刀,擷取撥放時間6分45秒之畫面附卷),有聽到喊「手 伸到後面、配合警察」(聲音與「壹之二之㈢之⑷之②」所 示之甲○○警員之相同言語聲音相同)。 ⑶甲○○警員(攝及其背面)用右手將被告已上銬之右手拉至 被告之右邊,被告右手掙脫,半蹲在甲○○警員左側之丙○○ 偵查佐立即用右手拉著被告右手之手銬、左手壓著被告之右手臂而將被告之右手臂凹折至被告背面之後(撥放時間7分02秒之畫面,可見丙○○偵查佐之左手中指處血流整個 指頭;而在撥放時間7分03秒之畫面,可見甲○○警員之右 手手掌背面、大拇指下方靠近虎口處,有一處出血之傷及沾有血跡,擷取撥放時間7分02秒、7分03秒之畫面及放大畫面附卷,然甲○○警員於審理中觀看該看畫面後,業稱該 處係沾染丙○○偵查佐手指流血之血跡而非受傷等語,見訴 字卷㈡第27頁)。 ⑷有警員喊「來,另外一隻手來(均臺語)」(聲音與「壹之二之㈢之⑷之③」所示之相同言語之聲音相同),邱猷嘉警員、丙○○偵查佐與其他警員合力壓住被告之背面,陳豐霈副隊長一邊用右手拉著被告已上銬之右手、一邊用左手掌拍被告之背部一下並說「你把狗放開,那隻狗會死(均臺語)」,有聽到「你的狗趕緊放開(臺語)」、「快點,狗在掙扎了,放掉啊,快點,放掉啊,(均臺語)」、「你要害那隻狗嗎(臺語)」(聲音與「壹之二之㈢之⑷之③」所示之相同言語之聲音相同),黃狗於撥放時間7 分25分離開被告。 ⑸鏡頭移動至陳豐霈副隊長(蹲著)背面,聽到警員喊「手起來啊」(聲音與「壹之二之㈢之⑷之③」所示之甲○○警員 之相同言語之聲音相同),洪能順巡佐、丙○○偵查佐、甲 ○○警員、邱禹霖所長、陳豐霈副隊長均面向趴躺在地之被 告而蹲著、圍著,洪能順巡佐將被告已上銬之右手反折至被告背面,在洪能順巡佐、丙○○偵查佐、甲○○警員、邱禹 霖所長、陳豐霈副隊長合力之下,於撥放時間7分57秒成 功將被告之雙手均以手銬反銬於背面,將被告翻身而面朝上、側身地躺在地上,壓制被告之警員均起身站在被告之四周(至撥放時間8分5秒停止)。 上開「貳」所見攝影機拍攝畫面,應係與「壹」所示密錄器拍攝之相同場景而不同角度拍攝之同步畫面。 附表四:本件美工刀之結構(見訴字卷㈠第402頁之本院112年4月 19日勘驗筆錄): ㈠廠牌款式:SDI手牌「NO.0404」。 ㈡紅色塑膠外殼包覆銀色金屬刀鞘,刀鞘前端突出紅色塑膠外殼部分約1點5公分,刀鞘內有銀色刀刃1支,其黑色卡扣等刀身 結構完整,卡扣推縮上開刀刃出鞘、收鞘之功能正常順暢。 ㈢未推出刀刃時,刀身總長(含刀鞘前端突出部分)約14公分,刀身寬度之最寬度約2點1公分、最窄處即刀鞘前端突出部分之寬度約1公分。 ㈣刀鞘內之刀刃全長約6點1公分、寬度約1公分,刀刃推出刀鞘前 端突出部分而外露部分之長度約5公分;刀刃開鋒,且在刀刃 之下正面及反面均見乾掉之暗黑色污跡。 附表五: 一、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7月1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414906號函檢送之甲○○警員於110年12月20日逮捕被 告時,所著之警用外套、長袖警用襯衫各1件: ㈠於警用外套之右上臂處,發現一處呈現上下Z字型走向、長約 7點1公分之長條Z字型狀切割破裂痕(拍照附卷)。 ㈡於長袖警用襯衫之右上臂處,發現一處呈現上下Z字型走向、 長約7點1公分之縫補破裂之長條Z字型狀縫補痕(拍照附卷 )。 二、將上開警用外套之右上臂處之長條Z字型狀切割破裂痕、長 袖警用襯衫之右上臂處之長條Z字型狀縫補痕之位置,與訴 字卷㈠第469頁之甲○○警員之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病歷之人體圖 所示右上臂受傷位置、訴字卷㈡第50頁之勘驗所見甲○○警員 遭被告持美工刀碰擊及右上臂之擷圖,相互比對(拍照附卷): ㈠警用外套之右上臂處之長條Z字型狀切割破裂痕,與長袖警用 襯衫之右上臂處之長條Z字型狀縫補痕,二者之位置、長度 、上下Z字型走向之樣貌均相同。 ㈡警用外套之右上臂處之長條Z字型狀切割破裂痕、長袖警用襯 衫之右上臂處之長條Z字型狀縫補痕之位置,與前開人體圖 所示甲○○警員之右上臂受傷處、勘驗之擷圖所見甲○○警員遭 被告持美工刀碰觸所及之右上臂之位置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