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陳明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明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34、2369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進口報單1份(院卷第67-113頁) 、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甲○○自民國107年9月起至108年3月21日遭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時止,在公司所承租之土地上,貯存堆置廢塑膠下腳料,再以裁切機、破碎機予以分解成粒料,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二)被告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 犯上開罪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三)被告甲○○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惟考量其行為期間為107年9月間至108年3月21日 遭稽查時止,約7個月,本案遭稽查後,即逐步實施清理 ,並提出處置計畫書,經環保局審核後同意,期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數次獲環保局同意延期清理完畢,足見其積極配合行政機關以彌補所犯,態度良好,又其非法貯存、堆置及再利用者,為廢塑膠下腳料,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程度較低,斟酌上情,若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 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承租之土地貯存、 堆置廢塑膠下腳料,再以機器裁切、破碎成粒料,影響當地衛生環境,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提出處置計畫書,積極清理現場,態度良好,及其行為時間非長,所非法貯存、堆置及再利用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部分,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五、被告甲○○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係因不熟悉相關環保法規而觸犯本案,遭稽查後除積極為現場清運作業,為繼續經營塑膠粒料販售,並提出相關申請以符合法令規定,足見其並非毫無守法意識,犯後業已知法並遵守法規為相關之改善,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4號 110年度偵字第23692號被 告 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住○○市○○區○○里○○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承鑫公司)負責人 ,明知禾承鑫公司未取得在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 (以下簡稱案地)之農牧用地上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之貯存許可及再利用核劾,至遲於民國107年9月以後,提供禾承鑫公司租用之上開土地,將其自部分自國外進口部分自國內取得之廢塑膠下腳料非法貯存堆置於案地,並使用裁切機及粉碎機器予以分解後,出售其粒料。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南市環保局)於108年3月21日至現場稽查發現,陸續於以108年7月16日環稽字第1080075442號函,108年10月3日環稽字第1080108786號函裁罰並要求於108 年9月15日及108年12月26日改善,迄今仍未全部完成改善。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甲○○供述 承認未取得貯存許可,以及廢塑膠之再利用核劾在案地貯存及再利用廢塑膠。 2 證人陳劍龍陳述 證述案地出租予被告禾承鑫公司使用。 3 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 案地方為農牧用地,不能作為廢塑膠貯存及再利用場地。 4 臺南市環保局告發函、108年3月21日、同年9月16日及同年12月27日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108年7月16日環稽字第OOOOOOOOOO號函,108年10月3日環稽字第OOOOOOOOOO號函裁罰函 被告禾承鑫公司未經許可,在案地貯存及再利用廢塑膠。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罪嫌。被 告禾承鑫公司涉同法第47條法人刑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