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金龍泰工程有限公司、毛宏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龍泰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毛宏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0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金龍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毛宏竹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毛宏竹係金龍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龍泰公司)之負責人,金龍泰公司雖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臺南市廢 乙清字第0034號),惟其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未設有貯存場及轉運站,依法不得任意暫置貯存廢棄物。緣金龍泰公司承攬北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公司)位於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築工地產出之營建混合物清除業務, 並經北基公司向豐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徵得同意,借用上開建築工地旁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暫時堆放產出之 營建混合物,而由金龍泰公司直接自該地載運北基公司委託清除之廢棄物;金龍泰公司另受金前坤之委託,清除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遭棄置之營建混合物。詎毛宏竹為 執行公司業務,明知金龍泰公司未申請設置貯存場及轉運站,竟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載運1車次約8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土 石、廢木材及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至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暫時堆置,欲待日後再清運至處理廠,而非法貯存上開廢棄物。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同年月20日15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稽查 ,發現該地遭堆置上開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金龍泰工程有限公司、毛宏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金龍泰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毛宏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北基公司工地主任郭佳璋、證人即邰欣公司工務經理黃文典、證人金前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郭昶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3、33至34頁,偵卷第71至74、139至141頁),並有被告金龍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1日環稽字第1100132755A號函及111年5月12日環事字第1110048469號函、現場稽查照片8張、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4份、被告金 龍泰公司與北基公司簽訂之工程(材料)承攬簡式契約書、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 料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1日環稽字第110014823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3月30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2104號函暨所附111年3月29日偵查報告、111年3月24日執行機關所設垃圾焚化廠(垃圾掩埋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及過磅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39 頁,偵卷第3至4、5至11、21至27、29至31、33至35、37至39、45至46、53至56、67、69、77、83至84、149至15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件被告金龍泰公司雖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其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未設有貯存場及轉運站,依法不得任意暫置貯存廢棄物;而被告毛宏竹明知此情,仍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執行業務,逕自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上開土地,欲待日後再清運至處理廠,自屬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毛宏竹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被告金龍泰 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毛宏竹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 科以罰金。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毛宏竹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 除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法條條項與本院論罪相同,僅涉及行為態樣之評價差異,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毛宏竹係因所駕駛車輛油管破裂油液滲漏,為檢修貨車而將所載運上開廢棄物暫時堆置,並非惡意違背法令,且所堆置廢棄物數量僅1車次,亦無滲漏汙染土地 之虞,其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院審酌被告毛宏竹平時本應做好車輛之維護保養,並於出車前再次檢查以確保行車安全,俾利載運清除廢棄物業務之順暢進行,如有設置貯存場及轉運站之需求,亦可依法提出申請設置;又所非法貯存廢棄物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致汙染地面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11年1月21日環稽字第1100148237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23、45至46、93頁),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毛宏竹為被告金龍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金龍泰公司所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未設有貯存場及轉運站,仍非法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及環境衛生,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毛宏竹犯罪動機、目的、非法貯存廢棄物之次數僅1次、重量約8噸,且上開廢棄物未驗出具毒性或有害物質,尚未造成嚴重危害,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所非法貯存之廢棄物業經清除完畢,有111年3月24日執行機關所設垃圾焚化廠(垃圾掩埋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兼衡其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金龍泰公司部分,審酌其負責人即被告毛宏竹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非法貯存廢棄物之次數及重量,暨被告金龍泰公司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 ㈣末查,被告毛宏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己錯,並業已將非法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堪信被告毛宏竹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毛宏竹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毛宏竹培養正確之 法律觀念,且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毛宏竹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