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泓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83號、111年度偵字第7561號、111年度偵字第13219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泓逸與藍翌維本為男女朋友,其積欠藍翌維友人陳湘瀅(更名前為陳佳儀)新台幣22萬元之債務多時,除數千元外,再無償還;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下午7時55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恨不得開車把你們都撞死」等訊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湘瀅,致陳湘瀅心生畏懼。復另行起意,於同年3月3日凌晨3時1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果再見到你我一定打死你你信嗎?」、「但是我一定會報復」、「錢還你後我一定報復」、「你擔心害怕趕緊備案」、「但是我錢還你了妳必須付出代價」、「我想砍你」、「騎車慢一點回家多看背後有沒有人」、「有看到那一定是我」、「我想砍你 」、「我只想報復你」、「真的我還完妳錢妳必須付 出代價」等訊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湘瀅,致陳湘瀅心生畏懼。 二、李泓逸於111年1月7日凌晨1時許,不滿前女友藍翌維與其分手,以帶回犬隻為名義,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藍翌維所 經營之工作室,先持球棒猛砸店內櫃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見店內工作人員潘雅茹出面阻止,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潘雅茹脖子、拉扯潘雅茹,致潘雅茹因此受有頸部鈍傷及左上臂鈍傷瘀青之傷害,再持店內水果刀抵住潘雅茹頸部,恫稱「你是不是想要死」等語,致潘雅茹心生畏懼,再強拉潘雅茹至店內包廂內,以此強暴方式,使潘雅茹行無義務之事;嗣後李泓逸見警方趕至而先行離去。三、案經陳湘瀅、潘雅茹分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泓逸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等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2人之同意 ,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湘瀅、潘雅茹、證人藍翌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湘瀅間messenger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翻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人藍翌維工作室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各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條使人行無義務之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開事實二之犯行時間、地點密接,目的同一,且犯行間之手段、目的無法強行分開,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積欠告訴人陳湘瀅22萬元債務多時,僅還數千元即再無償還,不僅毫無感激之心,更無還款之意,竟二次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陳湘瀅,甚至揚言若還錢將致告訴人陳湘瀅付出代價,嚴重造成告訴人陳湘瀅恐懼;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僅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逕至前女友店裡,對出面阻攔之告訴人潘雅芸心生不滿,竟出手傷害、恐嚇、強制告訴人潘雅茹其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均值非難,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潘雅茹傷勢,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經濟、家庭,並參考告訴人至本院表示被告行為惡劣、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另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