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勝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選任辯護人 張羽誠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賢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外接高壓鋼瓶 壹支、消音管壹支、槍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勝賢知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 在某網路購物平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外接高壓鋼瓶1支、消音管1支、槍管1支】,而非法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㈡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9年間,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行家模型店」(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以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購得空包彈1盒,其中4顆空包彈加裝發射物並封口而成,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非法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 二、經警於111年2月10日9時46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附表所示 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勝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09年 3月24日行家模型店內監視器檔案對話譯文(警卷第13至15 頁)、被告傳送捕獵動物照片給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至24頁)各1份、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115號搜索票3 份(警卷第31、41、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警 卷第33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警卷第43至4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3)(警卷第53至59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空氣槍動能初篩照片【槍枝編號:00000000】(警卷第61至83頁)各1份、搜 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95至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空氣槍動能初篩照片【槍枝編號:00000000-0】(偵卷第66至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00至10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度彈保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度保管字第124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0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度保管字第129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08頁)、內政部111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50號函(偵卷第122至126頁)各1份、109年3月24日行家模型店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4張(偵卷第136至13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比對結果(偵卷第140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023號、109 年度偵字第6444號、第13042號起訴書(偵卷第148至158頁 )、本院111年度南院保槍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 第15至17頁)、本院111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9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至21頁)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案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扣案附表編號1、8所示空氣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8「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27165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90至99頁)附卷可稽。參以司法院秘書長81 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又所謂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依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依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 依據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已據前揭鑑定書說明在卷。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經試射結果換算單位 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70.76焦耳,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 甚多,意即該空氣槍朝人射擊,可穿透人體皮肉層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顯見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 告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1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 開空氣槍;另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止,持有上開子彈,各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各成立一罪。被告持有之子彈固有4顆,然持有之客體 種類同為子彈,應僅論以一罪。 ㈡本案空氣槍、子彈,既係被告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取得而持有,顯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所為,是其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二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又按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其犯行可能論以數罪(本院卷第92頁),而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說明。 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本案空氣槍後,於警、偵訊時均坦承持有扣案空氣槍之客觀事實,迄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期間,有供作其他不法用途,與擁槍自重者尚有所不同,足徵其所犯本案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就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減輕其刑。 ㈣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槍枝乃屬高度危險之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其仍持有前揭空氣槍,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況本案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前述請求,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空氣槍、子彈,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證據證明其有持槍、彈供作不法用途,持有空氣槍之數量僅1支、子 彈僅4顆;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品行尚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個小孩(現就讀專科),職業為賣檳 榔,需扶養小孩,月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第103、107至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外接高壓鋼瓶1瓶、消音管1支、槍管1支,均係 被告購買本案空氣槍時一併取得,為供搭配空氣槍發射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5、134頁),均屬 被告所有而供本案非法持有空氣槍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經送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已不具子彈結構及功能, 均不具殺傷力,依審理時現狀非屬違禁物;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考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 空氣槍(含空氣鋼瓶1支)槍號Z000000000 1支 1樓後方廚房黑色提袋內 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外接高壓鋼瓶1瓶),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9.0mm、質量5.279g)最大發射速度為130.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5.0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76焦耳/平方公分。 2 空氣槍(含空氣鋼瓶1支)槍號JZ000000000 1支 同上 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外接高壓鋼瓶1瓶、減音管1枝),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隨案外接高壓鋼瓶內壓力不足,惟本局亦無適用灌氣裝置,依現狀,無法鑑定。 3 空氣鋼瓶 4支 3-1、3-2:1樓後方廚房黑提袋內 3-3、3-4:1樓前方倉庫 無。 4 鉛彈(EXACT) 7盒 1樓後方廚房 認均係口徑9.0mm鉛彈。 5 擦槍工具 1批 5-1:1樓後方廚房 5-2:1樓前方客廳 無。 6 鉛彈 6盒 1樓後方廚房 認均係口徑9.0mm鉛彈。 7 彈簧 4個 自小貨車0089-KB號上 無。 8 空包彈 1盒 同上 送鑑空包彈1盒,鑑定情形如下: (一)41顆,認均係口徑9.0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二)6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0mm制式空包彈加裝發射物並封口而成,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9 槍管 3支 1樓前方客廳 認均係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 10 消音管 1支 同上 認係減音管。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建築物(含相通連處所) 11 空氣槍(含空氣鋼瓶1支)槍號JT00000000 1支 含槍袋1個、消音管1支 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外接高壓鋼瓶2瓶、減音管1枝),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隨案外接高壓鋼瓶內壓力不足,惟本局亦無適用灌氣裝置,依現狀,無法鑑定。 12 空氣鋼瓶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