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麗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惠 林志鴻 郭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48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陳麗惠、林志鴻、郭俊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成恩公司」之記載 ,應更正為「燳鑫企業社,」、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成 恩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燳鑫企業社」、附表一編號1 關於銷售額「62萬4000」之記載,應更正為「626,000元」 、附表一編號7關於稅期「107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及檢附之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及檢附之資料」。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更正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上揭行為後,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43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9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0,000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0,000,000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元以上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 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6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之行為各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比較新舊法而誤認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等規定,但此尚無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特此敘明。 ⒉關於「被告陳麗惠、郭俊賢,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應予刪除: 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陳麗惠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林志鴻就犯罪事實欄、所 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被告郭俊 賢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 ⒋共同正犯: 被告陳麗惠與被告林志鴻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犯行、與被告郭俊賢就附表二所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與被告林志鴻、郭俊賢就附表二編號1 至5、9所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林志鴻以一取得不實發票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逃漏稅捐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被告陳麗惠、郭俊賢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均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⒍罪數認定: ⑴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6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逃漏營業稅次數以「一期」為計算: 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由法條文字並無從認定立法者係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同一營業稅期內,開立數張統一發票,則為接續犯: 按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上訴人等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以檢察官起訴書指本件應按年度各評價為集合犯,尚難認為可採等旨,洵無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本案被告陳麗惠自103年12月起至108年2月止、與被告 郭俊賢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8月止、與被告林志鴻自106年5月起至106年8月止及107年6月,單獨、共同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內,開立不實之當期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除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1至3、4至5、7至8、10至11部分,各是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外,其餘部分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應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陳麗惠部分就附表一論以6罪、就附表二與被 告郭俊賢各論以6罪,被告林志鴻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至5、9部分論以4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麗惠為詳久會計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被告林志鴻為興勝機械企業社負責人、被告郭俊賢為三汕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竟開立、取得及填發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考量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金額;兼衡被告陳麗惠自陳大學畢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無業、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被告林志鴻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 子女、現為興勝機械企業社負責人,月入約40,000元、須扶養無業配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郭俊賢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與朋友共同投資政府標案工程、月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不等、須扶養退休之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