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世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宗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世宗係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葉世宗事務所)負責人,而王執圭(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536號判決確定)則係葉世宗聘僱之監造工程師,葉世宗與王執圭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6年間,柏億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億公司)標得由臺南市議會辦理發包之「薄膜屋頂複層防水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由葉世宗事務所負責本案工程之監造業務,因本案工程屬預算為新臺幣(以下同)5000萬元以下之工程,本案工地依契約約定設置1位監造工程師,葉世宗遂指派林世平於106年9月11日起掛名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工程師,並送請臺南市議會 核定。 二、詎葉世宗明知本案工地之監造工程師為林世平,且明知王執圭業已擔任其他工程之監造工程師,不得逕行執行本案工程之監造業務,竟另行指派王執圭實際至本案工地現場負責督導、查驗施工進度等事宜。葉世宗與王執圭為避免經核定之監造工程師林世平未實際於工地執行監造工作之事為臺南市議會所發現而受罰,竟與王執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1日、18日、25日、同年11月6日、15日、27日、同年12月12日、20日、27日,在監造本案工程之業務範圍內製作之「工地會議紀錄」(下稱會議紀錄)內,接續虛偽記載「出列席人員監造工程師林世平」、「紀錄林世平」等林世平以監造工程師身分出席及擔任會議紀錄之不實事項。嗣王執圭再依葉世宗事務所內部流程,將上開會議紀錄,陳核予葉世宗決行後,再送交臺南市議會審查或核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世平及臺南市議會對於工程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指派林世平為本案工程之監造工程師,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王執圭有於會議紀錄中為不實之記載,何人至工地現場係由林世平與王執圭協調,伊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本案工程經被告指定監造工程師林世平至工地現場督導,並送請臺南市議會核定,嗣由被告指定王執圭實際至工地現場執行監督事宜,林世平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日期,並未至臺南市議會出席工地會議,卻由王執圭於業務上登載之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列席人員監造工程師林世平」、「紀錄林世平」等事項,再向臺南市議會提出審查或核備等情,業據證人王執圭、林世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6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8 頁至第49頁、第56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明確,並有臺南市議會開工報告書及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肅二字第10966569700號卷(一)〈以下簡稱調查卷一〉第62頁至第67頁)可按,上 情堪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實」,則依該從事業務之人 於上開業務上作成文書所填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斷。查本案工程開工後均由王執圭至現場執行督導、品管及製作會議紀錄,林世平從未至現場,亦未曾出席工程會議或擔任會議紀錄,業據證人王執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明確,王執圭明知林世平未出席工地會議,亦未擔任會議之紀錄人員,竟於工地會議紀錄上為林世平以監造工程師之身分出席及擔任紀錄人員之記載,自屬業務登載不實至明。 (三)其次,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與王執圭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97年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91年度 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實務及學說均認為亦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均同負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機關辦理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之工程,應設置具品管人員資格之監造人員,該監造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監造服務期間應在工地實際執行職務,如未實際於工地執行監造工作,機關除依契約約定計罰外,應依要點第16點通知廠商限期更換並調離工地;機關辦理未達5000萬之工程,得比照上開規定辦理,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1月7日工程管 字第1100031178號函1紙附卷(詳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可 按,被告身為建築師,對於上開規定知之甚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本院卷第185頁)明確。 3.又被告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是使用林世平的品管人員證照」、「當時事務所工程均由王執圭督導」、「對於林世平於調查局筆錄中所稱『我只有在本工程競圖前,有和葉世宗建築師到臺南市議會現場看過一次,後續就完全沒有參與本工程,施工期間都是由王執圭到工地現場督導工程的進行』均實在」、「(問:既然本工程係由王執圭實際至工地現場監造,為何監造日報表及工地會議紀錄均留林世平的簽名及蓋章?)因為本工程是掛林世平的品管人員證照,所以王執圭會認為監造日報表及工地會議紀錄一定要留林世平的簽名及蓋章」、「當時王執圭的品管人員證照已經掛在事務所其他的專任工程(亦即超過5000萬元以上的工程),而本工程是小案子,只需兼任,所以我這邊才靈活調度,我記得本工程我有跟王執圭、林世平開會,開會決議就用林世平的品管人員證照掛在本工程」、「當時開會決議就是將林世平品管人員證照登錄於本工程,所以在文書作業上,監造工程師都要掛林世平」等語(詳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王執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的品管執照已用於本工程外之他工程,故葉世宗事務所於本工程用林世平品管執照」等語(詳偵卷第46頁、第48頁)相符。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已知悉本案工程係因王執圭已執行其他專任工程監造業務,故本案工程雖由王執圭實際執行監造業務,為符合規定而在名義上由林世平擔任監造人員,掛用其證照之事實。另參以王執圭若違反專職監造工程師跨越其他標案執業之規定,將面對機關契約約定計罰、遭更換並調離工地之不利益,衡諸常情,若非身為事務所負責人之被告指派,王執圭豈有可能自行增加工作負擔、違反規定至與其業務無關之本案工地現場督工、品管之理。再觀諸本案工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工程會議紀錄均由王執圭負責紀錄,施工期間均由王執圭到場實際督導、品管,林世平於工程開工後則從未至現場,亦據證人王執圭證述(詳本院卷第118頁至 第119頁)明確,足見被告葉世宗係因王執圭擔任其他工程 之監造工程師,無法具名擔任本案之監造工程師,遂指定林世平掛名擔任,再指派王執圭實際至現場督導、品管。是被告嗣於本院改口辯稱:本案係由王執圭與林世平互相協調調度決定何人至現場,究竟何人到場督工,伊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自應以被告在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供述為可採。 4.揆諸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說明,林世平係掛名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工程師,於開工後從未至現場執行職務,王執圭係其他工程之專職工程師,不得在本案擔任監造工程師,因此,王執圭若實際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工程師,僅能於關係工程施作內容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內,記載監造工程師林世平出席會議紀錄,否則即有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此即與王執圭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我有一點考量到報出去的品管人員跟實際執行的人不同,會違反契約或公共工程的規定,所以監造人員才會寫林世平」等語相合(詳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被告既知悉上開規定,且知悉監造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應登載文書,猶指派王執圭實際至工地現場負責督導、品管,衡情應知悉王執圭必會於會議紀錄中為「監造工程師林世平到場、紀錄」之記載。另參以王執圭於製作完成會議紀錄後,於將會議紀錄送交臺南市議會審查、核備前,尚須經由被告經手確認,此有葉世宗事務所106年9月28日世建字第1060000529號函文1紙 在卷(詳本院卷第57頁)可佐,被告既明知本案工程均由王執圭實際到場執行監造,見會議紀錄記載林世平以監造工程師身分出席、紀錄,竟未予以指正,猶以葉世宗事務所之名義檢送該份會議紀錄予臺南市議會,足見其與王執圭主觀上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伊不知王執圭會於會議紀錄中為不實之記載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被告為建築師,依契約負責本案監造工程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與王執圭本於工程施作內容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與王執圭於會議紀錄上為不實之記載,自有害於林世平及臺南市議會對於工程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本件工程開工日起至竣工日止,雖多次於會議紀錄為不實之記載,然其行為之目的係出於臺南市議會106年辦理「薄膜屋頂複層防水工程」之監造業務,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就同一工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與王執圭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建築師,為圖工程順利進行及便宜行事,擅自指派其他工程監造工程師之王執圭實際執行本案工地之監督、品管,並於工程業務上所製作之會議紀錄為不實之記載,所為應予以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行為之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王執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1日安排不知情之林世平,掛名擔任本件工程之監造工程師,並使用其品管證照,再指示王執圭以本件工程監造工程師之身分,到現場督導,並由王執圭自106年9月11日至30日間,在各該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監造報表)上,偽簽「林世平」之署押1枚,另自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在各該日之監造報表上,盜蓋「監 造工程師林世平」印文1枚,及偽簽「林世平」之署押1枚,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執圭、林世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柏億公司工地負責人邱怡明於調詢中之陳述、監造報表、本件工程招標、決標公告、臺南市議會開工報告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1月7日工程管字第1100031178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告固不否認有指派林世平為本案工程之監造工程師,惟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林世平知悉其為本案之監造工程師,有授權王執圭代其於工程文件上簽名,王執圭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伊自無與王執圭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林世平知悉本案工程指派伊擔任監造工程師,由王執圭支援執行,林世平授權王執圭代其簽名乃屬當然,否則工程自進行至結束何以林世平均未要求親自簽名等語。 (五)經查: 1.被告指定林世平掛名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工程師,再指派王執圭實際至工地現場督導本案工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而本案工程係於106年9月11日開工迄至同年12月30日竣工,於施工期間均係由王執圭至工程現場督導、品管,並在在監造報表之「監造單位簽章」欄上,簽署「林世平」之署名等情,業據證人王執圭證述明確,並有監造報表、臺南市議會開工報告書及竣工確認紀錄在卷(詳調查卷一第6頁至第61頁、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第302頁、第77頁)可按,上情首堪認定。 2.證人林世平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工程師,然依卷附葉世宗事務所致臺南市議會之函文及葉世宗事務所內部有關本案工程之公文會簽單(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57頁),該等內容係有關本案工程之施工材料及工程保險審查資料、工程計畫書及材料送審審查資料、工地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等,其上均有林世平本人之署名,其中葉世宗事務所致臺南市議會之函文更只有被告及林世平之署名(詳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7頁),可知林世平均有經手該等與本案工程有關之函文及會簽單。而針對林世平何以於該等函文上署名,證人林世平則證稱:「我忘記為什麼會簽我的名字,一般發文我都不介入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會簽」、「我只簽收文,業主或是施工廠商來函,發文不是我處理,看行政勾給誰看,她勾給誰誰就會看到,沒勾到就看不到」、「(問:為什麼行政會特別勾你,而不是勾別人?)公司的制度就是這樣子」等語(詳本院卷第146頁、第145頁),並未明確說明,倘林世平不知其被指派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工程師,則葉世宗事務所內部掩飾此情猶恐不及,豈有可能將本案工程相關之發文、公文會簽送交林世平審核。再者,本案工程之會議紀錄內虛偽記載「出列席人員監造工程師林世平」、「紀錄林世平」等不實事項,已如前述,若非林世平知悉被指派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工程師,豈有可能於審核上開函文檢附之工地會議紀錄時,見會議紀錄中有虛偽記載其係本案工程之監造工程師及出席工地會議之情事,而未為任何表示,此益徵林世平應知悉其被指派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工程師無訛,是證人林世平上開證述顯非實在,尚難憑採,被告辯稱:林世平知悉其被指派為本案工程之監造工程師等語,並非虛妄。林世平既為本案工程之監造工程師,卻從未至工地現場監督、品管,亦未於任何本案工程文件上簽名,而由王執圭實際執行監造工程師之職務,其顯係掛名監造工程師至為明確。 3.又林世平持有監造工程師之證照,對於專職監造工程師跨越其他標案執業或監造工程師未實際於工地執行監造工作之後果應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現場監造一定會有紀錄(詳本院卷第183頁)等語,另證人王執圭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品管監造一定必需要在公共工程的監造報表上簽名確認,這是監造必然的工作」等語(詳本院卷第124頁),而林世平既經指派為為掛名之監造工程師, 卻從未至現場執行職務,衡情應有授權至現場執行督導、品管職務之王執圭代其於監造報表上逕行簽署「林世平」之署名及蓋用「林世平」之印文,否則王執圭於無法簽署自身姓名,又無法代林世平署名、蓋用印文之情形下,即無法在現場執行監造業務。是以,被告辯稱:林世平有授權王執圭代其簽名、蓋用印文等語,應可採信。林世平既有授權王執圭代其於監造報表上簽名、蓋用印文,王執圭即有代林世平簽名之權限,尚難認其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即無從與王執圭共犯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說明,即屬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不能形成對被告有罪判決之確信,本院本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為避免誤判造成冤抑,依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