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銘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緝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關於「黃玄全」發票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銘成係銘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自己與銘鴻公司均無充分資金,且銘鴻公司經營規模有限,未接獲大量訂單,並無清償高額債務之資力;洪銘成亦明知黃玄全自民國104年6月間起已非銘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復未同意或授權洪銘成以伊之名義簽發支票,竟仍為不斷獲取款項,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時間,均在臺南市某處,未經黃玄全同意或授權,陸續在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及「金額」欄位內均蓋用其持有之「黃玄全」真正印章,並各填載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發票年月日、票據金額於其上,表示上開支票均係由黃玄全所簽發,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支票共3張;洪銘成旋於偽造上開支票後,前往蘇育徵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住處,陸續向蘇育徵佯稱:銘鴻公司接 獲大批訂單,為開發模具及增建廠房需要資金,可交付有真實交易往來之客戶支票及銘鴻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供作債權擔保云云,並在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支票背面簽寫自己之姓名表示背書後,連同附表乙、附表丙所示實際上無交易往來或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持向蘇育徵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使蘇育徵陷於錯誤,誤信洪銘成持上述支票供作擔保,應足使渠嗣後得獲清償,而交付附表丁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除特別標註為銀元者外,下同)8,101,800元之支票 與洪銘成,由洪銘成親自或交由不知情之黃薰儀、蕭訓洲提示兌現,款項則均由洪銘成取得,洪銘成即於接續偽造並行使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際,同時以上開方式接續詐取前述財物得逞。嗣因洪銘成自104年11月5日起失聯,且蘇育徵陸續提示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丙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蘇育徵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洪銘成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即被害人蘇育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銘鴻公司會計黃薰儀、銘鴻公司名義負責人王瑋璽與附表乙編號8至1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王豐誌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玄全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991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267頁正面,偵卷㈢即同署105年度交查 字第1225號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正面,偵卷㈣即同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即本院111年度 訴緝字第32號卷第177至178頁),並有如附表丁所示之支票影本、附表甲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表丙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表乙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與告訴人蘇育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銘鴻公司104年6月30日至104年11月4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第2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含銘鴻公司、程揚企業社王豐誌、王永燊)、銘鴻公司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設立登記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含銘鴻公司、程揚企業社王豐誌、王永燊)在卷可稽(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709號卷第7至25頁、第27至34頁,偵卷㈡第15至 25頁、第31至33頁、第35至42頁、第49至56頁、第90至98頁、第109至132頁、第205至209頁,偵卷㈢第2頁正面至第14頁 反面、第34至37頁、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反面、第73至96頁、第27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認罪後,又稱:其當初真的不曉得這樣做是犯法的,其不是有意欺騙告訴人蘇育徵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拿附表乙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蘇育徵借錢時,向告訴人蘇育徵稱是做生意取得的貨款支票,其未告知告訴人蘇育徵這是其向他人借調而來的支票;其知道附表甲所示之支票不可能兌現,但其急著用錢,就持向告訴人蘇育徵借款,其是為了順利向告訴人蘇育徵借錢,才會在附表甲所示支票上蓋用黃玄全的印章,其承認曾謊稱所持票據為實際交易的客票向告訴人蘇育徵借款而涉嫌詐欺之部分等語(偵卷㈡第267頁正面,偵卷㈣第5頁、第 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銘鴻公司與程揚企業社王豐誌、王永燊均無生意往來,其認為附表乙所示支票有可能不會兌現,但其沒有讓告訴人蘇育徵知道這些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其承認其跟告訴人蘇育徵借錢時說了謊等語(本院卷第179頁)。是被告顯係明知其未經被害人黃玄全之同意或 授權,仍擅自簽發被害人黃玄全名義之支票,且被告亦深知附表甲、附表乙及附表丙所示支票均甚有可能無法兌現,仍隱瞞此情並捏造不實說法而持向告訴人蘇育徵借款,由此足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被告應係為圖淡化或減輕其上開犯行之惡性,始於認罪後又為上開陳述,其空言所辯顯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規定固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僅將法定刑由原定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異動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除標點符號之修正外,修正前規定 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結果,即得併科90,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意旨亦係依前開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該項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又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34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次按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價證券,乃具有一定價格之證券,為財產權之表徵,以現今商業之發達與交易之頻繁,有價證券之流通效力已迥異往昔,幾與貨幣相若,若有偽造有價證券,其足以妨害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實至深鉅。是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社會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至於票據上被偽造名義之人,是否因而生有實害,則與該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7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支票為流通性證券,屬於有價證券之1種,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 ,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及「金額」欄位內蓋用被害人黃玄全之印章,並填載發票年月日、金額等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使之成為形式外觀上有效之支票,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之票據,客觀上自已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縱被害人黃玄全未實際受有損害,被告所為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且被告係以上開偽造之支票連同附表乙、附表丙所示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持向告訴人蘇育徵借款,非僅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盜用被害人黃玄全之真正印章蓋印於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雖有先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陸續持向告訴人蘇育徵借款之多個舉動,但其係為求不斷獲取現款以資周轉,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借款事由陸續為之,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決意所為,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票據經濟信用之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個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㈥再被告係向告訴人蘇育徵佯稱銘鴻公司需要資金,可交付可靠支票供作債權擔保云云,並將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支票連同附表乙、附表丙所示支票均交付告訴人蘇育徵,使告訴人蘇育徵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借款,則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且均具同一目的,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一時失慮,為向告訴人蘇育徵借款而偽造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但被告所為係私人間之交易,票據流通性較低,亦非大量偽造支票,其犯行與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賺取暴利者相較,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相對較為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加以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被告先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約可賠償5,000元至8,000元,然告訴人蘇育徵不願意與被告調解,因此被告與告訴人蘇育徵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甚感遺憾,然被告並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且刑法「有價證券罪」章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保障財產權利證明之真實性,確保交易安全,以維護公共信用,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共信用;今日社會伴隨經濟之發展,交易及支付工具亦日趨繁複而多元,就交易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要性,非但不亞於貨幣,甚且已凌駕其上,對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施以刑事制裁,厥為維護公共信用之必要且有效之手段(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單純偽造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足對社會經濟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辯護人前開所述,乃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㈥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獲取資金,僅為虛假增加信用以向告訴人蘇育徵借款,即擅自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平添被害人黃玄全之困擾及不便,亦使告訴人蘇育徵因此同意借款而受有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失,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復有潛在之危害,殊為不該;且被告犯後逃匿逾5年之久,其間未曾賠 償告訴人蘇育徵分文,又迄未能積極提出具體有效之賠償方案,告訴人蘇育徵所受財產損害均未獲填補。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科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大致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蘇育徵受害之金額、被告尚未對公共經濟秩序造成明顯實害之客觀情形;另參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家有父母,遭羈押前在工地從事臨時工工作(參本院卷第178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即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則刑法本身有關沒收之規定自均仍有適用。 ㈡次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背面均有被告之簽名,足認被告均曾於上開支票上背書(其上蓋用銘鴻公司印章部分,因未同時蓋用銘鴻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瑋璽之印章,尚非有效之背書),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支票對於真正之背書人即被告部分即仍屬有效,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即不得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全部諭知沒收,僅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就上開支票上偽造之「黃玄全」發票部分宣告沒收。 ㈢被告已坦承其為上開犯行所取得之附表丁所示支票均經提示兌現,且款項均由其取得(參本院卷第177頁),此等款項 共計8,101,800元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被告偽造之支票) 【說明】 ◎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述支票之發票人(名義)均為黃玄全,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 ◎同起訴書附表二記載之支票。 編號 偽造日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年月日 票據金額 1 104年9月14日 AE0000000 104年11月20日 452,670元 2 104年10月8日 AE0000000 104年12月20日 355,716元 3 104年10月27日 AE0000000 104年12月25日 211,770元 (起訴書誤載為211,700元) 附表乙: 【說明】 ◎金額均為新臺幣。 ◎同起訴書附表一記載之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 票據金額 1 AE0000000 王永燊 104年11月20日 289,440元 2 AE0000000 王永燊 104年11月20日 288,800元 3 AE0000000 王永燊 104年11月25日 104,470元 4 AE0000000 王永燊 104年11月25日 333,490元 5 AE0000000 王永燊 104年12月8日 316,450元 6 AE0000000 王永燊 104年12月15日 473,290元 7 AE0000000 王永燊 104年12月25日 444,900元 8 AE0000000 程揚企業社王豐誌 104年12月3日 211,530元 9 AE0000000 程揚企業社王豐誌 104年12月22日 267,330元 10 AE0000000 程揚企業社王豐誌 104年12月16日 283,920元 11 AE0000000 程揚企業社王豐誌 104年12月30日 291,420元 附表丙: 【說明】 ◎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述支票之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 ◎同起訴書附表三記載之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 票據金額 1 AE0000000 銘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瑋璽) 104年11月6日 200,000元 2 AE0000000 同上 104年11月17日 150,000元 3 AE0000000 同上 104年11月20日 400,000元 4 AE0000000 同上 104年12月6日 200,000元 5 AE0000000 同上 104年12月17日 150,000元 6 AE0000000 同上 104年12月30日 430,000元 7 AE0000000 同上 104年12月30日 27,800元 8 AE0000000 同上 105年1月6日 200,000元 9 AE0000000 同上 105年1月17日 110,000元 10 AE0000000 同上 105年1月25日 350,000元 11 AE0000000 同上 105年2月6日 200,000元 12 AE0000000 同上 105年3月6日 200,000元 附表丁:(告訴人蘇育徵交付被告之支票) 【說明】 ◎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述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蘇育徵,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同起訴書附表四記載之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年月日 票據金額 提示人 1 AK0000000 104年9月1日 70,000元 洪銘成 2 AK0000000 104年9月1日 442,500元 同上 3 AK0000000 104年9月4日 314,000元 同上 4 AK0000000 104年9月7日 827,600元 同上 5 AK0000000 104年9月14日 676,800元 同上 6 AK0000000 104年9月21日 920,900元 同上 7 AK0000000 104年9月25日 316,300元 同上 8 AK0000000 104年9月30日 393,000元 同上 9 AK0000000 104年10月5日 282,400元 同上 10 AK0000000 104年10月8日 662,100元 黃薰儀 11 AK0000000 104年10月13日 338,000元 蕭訓洲 12 AK0000000 104年10月19日 680,000元 洪銘成 13 AK0000000 104年10月20日 419,600元 蕭訓洲 14 AK0000000 104年10月21日 338,600元 洪銘成 15 AK0000000 104年10月26日 250,000元 黃薰儀 16 AK0000000 104年10月27日 215,200元 同上 17 AK0000000 104年10月27日 420,000元 洪銘成 18 AK0000000 104年10月28日 334,800元 黃薰儀 19 AK0000000 104年10月29日 200,000元 洪銘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