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羽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928號、第16978號、第18430號、第21456號、第228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540號、第18051號、第23313號、第27922號、第24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羽軒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或28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黃柔禎、王淑薇、游美蓉、徐筠茜、林元平、洪碧琴、王碧如、楊廷瑞、陳怡順、唐香琦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嗣因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以致詐騙集團成員未即提領款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柔禎、徐筠茜、游美蓉、王淑薇、林元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羽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頁、第102頁),核與被害人黃柔禎、王 淑薇、游美蓉、徐筠茜、林元平、洪碧琴、王碧如、楊廷瑞、陳怡順、唐香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11年7月29日合金成功字第1110002393號函暨被告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第五分局南市 警五偵字第1110287465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68881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列之證據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害人黃柔禎、王淑薇、游美蓉、徐筠茜、林元平、洪碧琴、王碧如、楊廷瑞、陳怡順、唐香琦於警詢之指述,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詐騙者有何面對面接觸,是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被害人黃柔禎、王淑薇、游美蓉、徐筠茜、林元平、洪碧琴、王碧如、楊廷瑞、陳怡順、唐香琦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至其本案合庫帳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是本案被害人黃柔禎、王淑薇、游美蓉、徐筠茜、林元平、洪碧琴、王碧如、楊廷瑞、陳怡順、唐香琦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後,揆諸前開說明,此時被害人之財物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詐欺集團成員即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匯入款項因圈存未及提領而不同,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揭本案帳戶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則屬洗錢未遂,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論罪。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雖已著手 為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遭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黃柔禎、王淑薇、游美蓉、徐筠茜、林元平、洪碧琴、王碧如、楊廷瑞、陳怡順、唐香琦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以黏貼磁磚為業,目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111年4月2日遭警示圈存查無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黃柔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柔禎佯稱:可透過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柔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2 王淑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承恩會員專屬08」群組向王淑薇佯稱:可透過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淑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下午1時16分許 85萬元 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3 游美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夢雅投資觀察站」群組向游美蓉佯稱:可透過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美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53分許 1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徐筠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財源廣進VIP188」群組向徐筠茜佯稱:可透過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筠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下午3時28分許 30萬元 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5 林元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虎虎生財-Sunnie」群組向林元平佯稱:可透過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元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下午1時42分許 10萬元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6 洪碧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暄稱「Sunnie」及「合作金庫陳建榮」向洪碧琴佯稱:可透過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碧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下午2時5分許 2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7 王碧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承恩工作室」群組向王碧如佯稱:可透過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碧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 3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8 楊廷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暄稱「Sunnie」向楊廷瑞佯稱:可透過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廷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30分、31分許 5萬元、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 9 陳怡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暄稱「Sunnie」向陳怡順佯稱:可透過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 45萬元 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0 唐香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虎虎生財」群組向唐香琦佯稱:可透過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唐香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下午1時9分許 3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