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輝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輝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輝景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書漏載部分內容,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起訴書 漏載部分帳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存摺、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不詳方式提供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玉山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洗錢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於同年月10日某時,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玲瑜詐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辦理 會員退費云云,致告訴人李玲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玉山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玲瑜於警詢之指述、轉帳紀錄、報案資料、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其曾依自稱「林毅和」之人指示,於111年3月7日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統一超商創意 門市寄出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於通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毅和」,嗣告訴人李玲瑜遭詐騙轉帳至上開玉山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林毅和」是向其表示可為其帳戶進行包裝作業即金流管理,要匯錢進去再轉出來,只要持續有金流資料就可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林毅和」自稱是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人員,並表示有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以查證,其才會相信「林毅和」所述而寄出玉山帳戶資料,但其後來發覺有異就去報案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玉山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自行管領使用,嗣被告依「林毅和」指示,於111年3月7日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統一超 商創意門市寄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於通話中告知「林毅和」提款卡密碼;而告訴人李玲瑜則係陸續接獲假冒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人士撥打之電話,佯稱要退回蝦皮會員之會員費,告訴人李玲瑜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李玲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0日18時37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玉山帳戶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無誤,且經告訴人李玲瑜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09747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至22頁),並有告訴人李玲瑜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而現今詐騙集團或因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等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係經自稱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員工之「林毅和」表示可為其進行帳戶之包裝作業以便辦理貸款,始將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交與「林毅和」乙節,有被告提出其與「林毅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警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125至163頁)。且自上開對話紀錄觀之,「林毅和」確曾傳送其個人名片、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予被告,亦曾向被告敘明公司外勤業務將被告帳戶資料收回後,會為被告進行包裝作業,若可以提早對保時會告知被告等語(參警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35至137頁、第151至163頁),對話過程中「林毅和」說明詳盡,用語亦甚為禮貌、耐心,符合近年社會生活中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與客戶應對之常態,自不無使被告疏於警戒之可能;參以被告亦曾詢問:「我想請問貸款金額能到50萬,月付7千嗎!我想把部分還掉」等語 (參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7頁),確已在考慮貸款金額 及還款方式等細節,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非全然無據。縱因申辦貸款應提供個人真實之資料為之,如以不實或虛假之帳戶資料使銀行誤信其為有還款能力之人,不無涉有其他詐偽犯行之可能,然此應於被告實際與他人共同提出不實資料向金融機構詐辦貸款時另行訴究,尚不能僅以「林毅和」所述包裝作業非屬正當,即完全排除被告原係誤信「林毅和」所述而交付玉山帳戶資料之可能。 ㈣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 則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3月10日14時28分許起曾詢問「林毅和」:「那請問包 裝時間會很長嗎!」、「如果有1個時間這樣我才能給銀行 和融資公司有1個時間,不然要進行法務法律相關程序了」 等語,因未獲立即回覆,被告復於同日16時43分許起向「林毅和」表示:「我去查過你們公司了」、「這個號碼是空號」、「那我要去報警備案了」等語,有前引「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警卷第60頁,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確於同日18時25分許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報案稱其帳戶資料遭人騙取,亦有上開分局112年1月5日南市 警永偵字第1120005235號函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已難認被告有容任其玉山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意思。復佐以告訴人李玲瑜係於被告報案後之111年3月10日18時37分許,始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玉山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亦未及將該等款項領出等節,有前引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8頁);且「林毅和」於同日18時58分許曾透過「LINE」質問被告:「吳先生目前包裝作業進行中,代書反應您掛失卡片,您是有什麼問題嗎?」,被告回以:「我去查詢過,你們公司跟電話號碼是空號,地址出現兩家不同公司行號,我本想詢問你」,經「林毅和」質疑:「您現在掛失,不返還我們公司資金庫的錢,我們代書已經在做聯繫了,您是否返還呢?」,被告則表示:「我會返還,但我要先證實」、「不是人頭帳戶或其他用途」、「不然警察局也會去查詢」等語(參警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本不欲上開玉山帳戶內出現來自「林毅和」所述公司以外之其他來歷不明款項,並無意容任其帳戶遭用於詐欺或洗錢等犯罪,更不能僅以推論之方法逕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將其申辦之玉山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他人,且該玉山帳戶嗣曾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告訴人李玲瑜轉入款項等事實,但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被告有容任上開玉山帳戶遭用於詐欺或洗錢之意思,即無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縱其交付帳戶資料係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09號移送併辦部分,固認:被告寄出上開玉山帳戶資料時,亦同時寄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唐銘嬬詐取財物,嗣唐銘嬬因受騙於111年3月10日18時31分許轉帳49,983元至上開帳戶;且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之關係,應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就被告涉嫌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玲瑜及洗錢之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有如前述,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