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祐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70號、第2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祐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祐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前某日時,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向友人張維峰(另案提起公訴)租用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祐晟再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下稱「大仔」)使用,嗣「大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透過附表一所示方式,實行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而認被告係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證人張維峰於偵訊中及被害人周厚旻、何滄明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大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維峰提供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有透過附表一所示方式,運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情,固均不爭執,然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並未向張維峰租用取得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再交付他人使用之情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張維峰於偵訊中及被害人周厚旻、何滄明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堪可認定。
㈢張維峰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固稱:我是透過臉書而與臉書暱稱「楊瑀婕」之被告聯絡,因被告向我表示需要存簿收線上遊戲娛樂城之匯款,而要跟我租帳戶,一星期給我1萬5千元,我就去辦理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之補發,再交付被告等語,且張維峰提出其所指與收受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而臉書暱稱「楊瑀婕」之人,在雙方之MESSENGER之對話紀錄中,其中曾於111年2月19日出現「楊瑀婕」傳「沒賺錢、還讓你們賠錢、我『連莊』不可能」之訊息,有上開對話紀錄之擷圖24張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第165至175頁】,惟查:
⑴被告陳稱:我的綽號為「連」、「禿頭」,在臉書都對外暱稱「連莊三」,既不知道「楊瑀婕」之暱稱,亦無此暱稱之朋友,我也未在臉書或Line自稱「連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170號卷第28頁,審卷第161、162頁)。
⑵張維峰所提出之暱稱「楊瑀婕」之人的臉書首頁,係為女子相片,且於簡介中記載其就讀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有該臉書首頁1份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4170號卷第45頁),然曾就讀該校之女子「楊瑀婕」,其既不認識被告,前開臉書首頁並非其臉書首頁,其亦未曾將臉書帳號或MESSENGER讓由他人使用等情,有國立臺中科技大學112年6月13日中科大教註字第1120011248號函暨國立臺中科技大學附設空中進修學院專科部學生年籍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6月29日芬警分偵字第1120014379號函暨查訪表(對前開女子「楊瑀婕」之查訪)各1份可稽(見審卷第117至119、131至133頁)。
⑶又被告固曾在臉書(暱稱「連莊三」)刊登「租用你用不到的簿子、『中信、國泰、華南、第一、永豐、彰化、新光、土地、富邦、日盛、凱基、兆豐、京城』、目前只收這幾間、長期租用馬上領錢」等內容之訊息,有該臉書訊息1份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第177頁),然該訊息所指欲租用之銀行存簿,並未包含本件玉山銀行,且被告業稱:我有幫友人刊登上開訊息,若有人要出租存簿,我可以轉介友人,但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並非由我轉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170號卷第28頁,審卷第39頁)。
⑷由上所述,張維峰所指其與向其收受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而臉書暱稱「楊瑀婕」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雖有出現「連莊」之名,然此與被告在臉書之暱稱「連莊三」及綽號「連」、「禿頭」均不相符,亦無足認被告曾有使用「楊瑀婕」為臉書暱稱,或有名為「楊瑀婕」之人曾有讓被告使用該名為臉書暱稱之跡象,且張維峰提供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亦非在上揭被告於臉書刊登之訊息所列欲收取之銀行存簿,均無從彰顯被告曾有向張維峰收取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而助益「大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據以實行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從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尚難認業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㈠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柔柔」結識周厚旻,並以訊息向周厚旻
佯稱:註冊網站Honesty可以投資賺錢云云,使周厚旻陷於錯
誤,於111年2月12日11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79萬
元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層)後,並旋遭轉匯至由游書棠
(另經移轉管轄)擔任負責人之雨田物業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
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第二層,下稱雨田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
)再轉出多個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㈡於110年12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念珠」結識何滄
明後,向何滄明佯稱:投資科興製藥公司可以賺錢云云,使何
滄明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2月14日11時28分許、11時31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第一層),亦旋遭轉匯至由雨田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以下「偵一卷」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偵二卷」為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22839號卷)
周厚旻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各1份(偵
一卷第25至31頁)
周厚旻與詐欺集團成員「_baby876」、「柔柔(國際專員)」LINE
、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匯款成功畫面、使用之詐
騙網站各1份(偵一卷第33至41、53至5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2180
號函暨所附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偵一卷第59至64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0821
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晶片金融卡事
故、電子銀行約定帳號查詢、網路銀行登入明細資料各1份(偵
一卷第113至122頁)
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111年7月13日東臺北字第1110001819號
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業務申請單影本、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各1份(偵一卷第127至135頁)
何滄明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2紙(偵二卷第31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