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映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映翔 陳玉倩 范惠晴 黃馨儀 張書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43號、111年度偵字第1644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二、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范惠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五、張書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映翔、陳玉倩、范惠晴、黃馨儀、張書鳴(下合稱曾映翔等5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經驗,均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欺集團組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任由該詐欺集團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代為提領其所提供之帳戶、或經該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再行轉交,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均不違背其本意,曾映翔、陳玉倩、范惠晴、黃馨儀各應允配合指示而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曾映翔等5人均各別負責提 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詐得款項之工作,曾映翔、范惠晴、黃馨儀、張書鳴並配合入住指定旅館等候指示(各該提供之帳戶、聯繫及參與經過,詳見附表一),而參與由附表一所示該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中,曾映翔、陳玉倩、黃馨儀、張書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理由欄所載)。曾映翔等5人即與附 表一所示該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民國110年6月中旬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怡」、「雄哥」),接續向鄭美賢佯稱:可在「高投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美賢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各該帳戶,再由曾映翔等5人依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指定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各該聯繫及參與經過、提款或轉匯詐得款項經過,詳見附表一、二)。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就被告范惠晴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鄭美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告范惠晴以外之其餘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但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仍可作為被告范惠晴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曾映翔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9、388至38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書鳴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422頁);被告曾映翔、陳玉倩、范惠晴、黃馨儀固均坦認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配合指示而分別提供各該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配合入住指定旅館或前往指定酒店等候指示,及各別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交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暨被告陳玉倩、范惠晴各有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報酬等客觀事實(證據出處分別為:【曾映翔】警2卷第16至21、22至23 頁、偵1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陳玉倩】警3卷第22至25頁、偵1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范惠晴】警2卷第26至29頁、第30至31頁反面、偵1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黃馨儀】警2卷第34至36頁反 面、第37至38頁反面、第39至41頁、偵1卷第11至12頁、本 院卷第69至70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范惠晴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為下列答辯: ㈠被告曾映翔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徵人廣告,稱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未提及工作內容,我因為小孩學費繳不出來,需要工作,才去應徵,我是與「陳學璋」聯繫,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外面騎樓進行面試,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做第三方支付,需要我提供個人名義辦理「勁麟企業社」商號帳戶給他們使用,供客戶匯入交易建材的資金,並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他有拿公司與他人簽約的紙本文件給我看,但內容我不記得;「勁麟企業社」沒有實際營業,申辦目的是為了收公司客戶交易的資金,對方說因為金額很大,怕我跑掉,所以要我住在旅館內,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才提供個人資料供對方申辦設立商業登記及商號帳戶,並配合入住旅館及領錢,直到第三個禮拜我有跟對方說不做了,但對方威脅我,我只能一直配合,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 ㈡被告范惠晴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徵人廣告,稱有高薪,我與黃馨儀一起前往臺北某旅館外面面試,「江志元」說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1天薪水4,000元,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領錢,對方說虛擬貨幣的資金比較大,要把我原本設立的商號更名為建材行才可以轉入資金,實際上「晴宇建材行」沒有實際營業,我就配合提供個人資料供對方申辦更改商業名稱及商號帳戶,並配合入住旅館及領錢,我不知道是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 ㈢被告黃馨儀辯稱:我與對方接洽的過程大致如被告范惠晴所述,進行面試及後續接洽我的人都是「陳學璋」,我對於徵人廣告內容沒有印象,只記得是日薪4,000元,我因為疫情 沒辦法做夜市,急著賺錢養小孩,才應徵這份工作,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 ㈣被告陳玉倩辯稱:我受僱擔任司機前往指定酒店定點載送客人,日薪3,000元至5,000元,工時4至6個小時,對方有提供工作機讓我使用,有設立好幾個「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名稱分別為「司機一群」、「司機二群」等,我在「司機二群」的群組裡面,已經設定好我的暱稱是「秦小溫」,群組有很多人,每天8點多要去「豪景大酒店」待命,裡面有司機 房讓我們休息,群組裡面會有人指示我去哪裡載客,都是不同的人指示我,其中「張智凱」透過「飛機」群組聯繫我,說因為公司工程款比較大,怕領不出來,要我用我的帳戶去幫忙領100萬元,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提供帳戶並幫忙領款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張書鳴坦承之全部事實,及被告曾映翔、陳玉倩、范惠晴、黃馨儀上述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1卷第13至18頁、偵1卷第169至170頁),並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資料,即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1卷第342頁)、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警1卷第361、363、365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371頁)、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373 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1卷第375頁)、玉山銀行新台 幣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377頁)、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警1卷第37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4月26日經中三字第11134510410號函暨所附春承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表及相關 資料(警1卷第81至94頁)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警1卷第73頁)、取款單(警1卷第75至77頁)、被告張書鳴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79頁);桃 園市政府111年5月2日府經商行字第1110112191號函暨所附 勁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警1卷第271至273頁)、勁麟企業 社曾映翔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21至2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111年1 月25日彰北字第1110000005號函暨所附彰化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被告曾映翔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29至240頁)、彰化商業 銀行中崙分行111年1月22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暨所附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及被告曾映翔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41至255頁)、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11年1月24日彰城內字第11100007號函暨所附彰化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及被告曾映翔提款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57至263頁)、彰化商業銀 行建成分行110年9月22日彰建成字第1100000166號函暨所附彰化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及被告曾映翔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65至270頁);被告陳玉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警3卷第10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5254號函暨所附取款憑證及被告陳玉倩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第110至113頁);臺中市政府經發局112年3月25日中市經登字第1120015187號函暨所附晴宇建材行歷次商業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69至288頁)、晴宇建材行范惠晴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5至297頁、警1卷第309頁)、被告范惠晴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311至316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4月26日新北經登字第1110781369號函暨所附信汝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警1卷第335至337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3月24日新北經登字第1120543149號函暨所附信汝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 第265至26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12年3月28日彰樹字第11200093號函暨所附信汝工程行黃馨儀彰 化銀行帳戶開戶及變更資料(本院卷第301至314頁)、信汝工程行黃馨儀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317至32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11年1 月25日彰樹字第1110035號函暨所附彰化銀行存款取款憑條(警1卷第323至3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就被告張書鳴部分,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張書鳴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予認定。㈡被告曾映翔、陳玉倩、范惠晴、黃馨儀雖以前詞置辯,否認主觀犯意,惟查: ⒈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應徵者對於招聘公司之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所應徵業務內容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且招聘公司之雇主或人資部門主管,不論係現場或透過視訊等線上方式面試,對於應徵者之個人背景、學經歷、品格、工作能力或體力等條件,亦需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始會加以任用;此外,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理當直接申請金融帳戶作為收支公司業務款項使用,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再加以提領或轉匯,應係為掩人耳目。蓋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收取、提領款項,倘非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特意支付報酬聘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再指示其提款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傳遞款項之必要。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要求代為提領、轉匯其內不明來源款項,當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所提領並轉交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被告曾映翔、范惠晴、黃馨儀部分: ①被告曾映翔、范惠晴、黃馨儀於本案案發當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曾映翔自陳其曾從事餐飲業;被告范惠晴自陳其曾設立商號經營網拍行業、曾在電子業相關公司上班;被告黃馨儀自陳其曾設立商號經營網拍行業、在夜市擺攤等語(本院卷第67、69、70頁),可知其等均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②依被告曾映翔、范惠晴、黃馨儀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其等接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聯繫及參與經過(證據出處如前「貳、一、 」所載),可知:⑴其等工作內容均係配合指示設立商業登記或就原有商號更名,並開立商號帳戶或就原有商號更名,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並須入住指定旅館內等候指示,再由專人駕車接送至指定地點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並隨即交與同行之人,或轉匯該等帳戶內款項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日薪4,000元或月薪3萬至5萬元之高額報酬;⑵被告曾映翔、范惠晴 、黃馨儀均係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所張貼之徵人廣告進而聯繫「陳學璋」或「江志元」等人,面試地點亦均係在某旅館外之騎樓等處,而非正常公司行號營業處所,其等對於該等人之來歷、背景、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等節均未深入瞭解;⑶依被告曾映翔供稱:入住旅館套房期間,我的手機被收走,套房門外有2名年輕人,我要出門都要經過同意,只 有要領錢時才會出門,其他時間都待在套房內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范惠晴、黃馨儀供稱:我們入住同一個旅館套房,手機都被收走,套房外有2個人,只有要領錢的時 候才會出門,其他時間都待在套房內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見其等入住旅館期間並有專人注意其等行為舉止。由上開各情,顯見被告曾映翔、范惠晴、黃馨儀應徵工作之過程、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並不尋常,與一般正常工作態樣及常態計算薪資報酬方式明顯不同,且其等提供個人名義申辦相關商業登記及商號帳戶供收取公司營業相關款項使用,亦與正常公司之運作情形迥異,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要無特意在網路上招攬素未謀面之人,應允支付報酬,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款並提領轉交或轉匯,而以此等迂迴方式將公司營業交易相關款項匯入他人名義之帳戶再行收取,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風險之理,此舉顯與常情相違,在在彰顯對方目的係在於利用其等個人名義申辦商號帳戶收受不法來源之贓款,並藉由層層轉手贓款以躲避檢警查緝。 ③被告曾映翔、范惠晴、黃馨儀對於各自接洽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陳學璋」、「律師」、「江志元」或「杜金鋐 」等人均無深厚信任基礎,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經驗,遇此不尋常之工作,對於其等各提供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帳 戶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後續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行轉交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各情,當有所預見,為貪圖報酬,竟仍依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配合提供帳戶 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提領或轉匯等行為,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堪認被告曾映翔、范惠晴、黃馨儀主觀上確均有三人以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曾映翔、范惠晴、黃馨儀辯稱其等只是應徵工作,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至被告曾映翔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直到第三週,有向對方表示不做了,但受對方威脅而不得不配合指示領錢云云,惟其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供稱有此等情節,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如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方法供調查審認,所辯已難遽信。況被告曾映翔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時間為110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距離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配合申辦帳戶之110年8 月9日,間隔不到1週之時間,亦即,被告曾映翔在其上述所稱受威脅之時間之前,已配合提領本案款項,故其上開所辯,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陳玉倩部分: ①被告陳玉倩於本案案發當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其自陳有設立公司,也有擔任司機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知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開「貳、二、㈡、⒈ 」所述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②依被告陳玉倩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其接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聯繫及參與經 過(證據出處如前「貳、一、」所載),其受僱擔任司機,定時前往指定酒店待命,並依「飛機」群組內不詳之人指示短程接送他人來往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等地,即可獲得日薪3,000元至5,000元,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僱用司機接送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並隨即轉交上游之模式相符。又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詐得款項再行轉交之經過,係因「張智 凱」透過「飛機」群組聯繫,稱「公司工程款比較大,怕領不出來」,故要求其提供個人帳戶收取款項,並由「杜金鋐」特地駕車搭載其至指定地點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於當日隨即交與指示其領款之「張智凱」,其僅需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此等任何人均可輕易達成且需時甚短之工作,即實際獲得3,000元之報酬,顯見其受託內容及相應之報酬,與一般 正常工作態樣及常態計算薪資報酬方式明顯不同,且其提供私人帳戶供收取公司營業相關款項使用,亦與正常公司之運作情形迥異,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要無特意支付報酬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款並提領轉交,而以此迂迴方式將公司營業相關款項匯入他人名義之帳戶再行收取,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風險之理,此舉顯與常情相違,在在彰顯對方目的係在於利用其個人名義之帳戶收受不法來源之贓款,並藉由層層轉手贓款以躲避檢警查緝。 ③被告陳玉倩對於所接洽附表一編號2所示「張智凱」、「杜金 鋐」等人均無深厚信任基礎,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遇此不尋常之工作,對於其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可能遭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後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行轉交,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各情,當有所預見,為貪圖報酬,竟仍依指示為附表一編號2所 示配合提供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提領、轉交之行為,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堪認被告陳玉倩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陳玉倩辯稱其只是幫忙提款,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惠晴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統籌指揮、負責招攬車手、承租套房、辦理商業登記及設立商號帳戶、收取人頭帳戶、駕車搭載車手前往領錢及收水、監控車手及負責向被害人施行詐術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范惠晴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被告范惠晴已預見所參與者為3人以 上所組成具有相當結構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負責前述配合提供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提領轉交之工作而參與其中,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映翔等5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映翔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16日修正增訂第4款規定「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並於同年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日生效。因被告曾映翔等5人本案行為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規定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二、各被告所犯罪名: ㈠被告范惠晴本案所為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曾映翔、陳玉倩、黃馨儀、張書鳴本案所為均非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詳後述),核其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映翔等5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各該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連實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漏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款項,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曾映翔等5人所犯上開犯行,其等實行行為各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2號案件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8、9部分),核與本件起訴被告黃馨儀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七、刑之減輕: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書鳴就所犯輕罪部分 之洗錢罪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張書鳴上開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㈢另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范惠晴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實際取得詐得款項,又本案被害人被詐騙款項甚鉅,被告范惠晴負責提領之款項高達250萬元,所造 成法益侵害非輕,綜衡上情,實難認被告范惠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此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八、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曾映翔等5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違犯本案犯行,使 被害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更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曾映翔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各自分工情節及參 與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並念及被告曾映翔等5 人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均非實際行騙並獲取詐得款項之核心人物,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上游成員,其等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屬次要,暨被告張書鳴坦承犯行,被告曾映翔、陳玉倩、范惠晴、黃馨儀均僅坦承提供帳戶及提領或轉匯款項等客觀事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書鳴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曾映翔等5人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迄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3至4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玉倩、范惠晴、張書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等因本案犯行而各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報酬(本院卷第69、70、76、386、422至423頁),復無證據足認其等對於上開各該報酬以外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故上開各該報酬核屬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發還予被害人,其等亦未為任何賠償,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其等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曾映翔、黃馨儀歷次偵審均稱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分得現金或獲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曾映翔等5人業已依指示將所提領 詐得款項全數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其等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映翔、陳玉倩、黃馨儀、張書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實行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曾映翔部分,其於110年8月間參與「陳學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9782號提起公訴,業於111年4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並經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700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7至137頁 ),經核被告曾映翔上開案件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相同、所提供帳戶為同一帳戶、參與期間重疊,被告曾映翔亦稱兩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曾映翔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認係其參與上開案件同一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 ㈡被告陳玉倩部分,其於110年6月間參與「黎恩信」、「許志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208號提起公訴,業於111年9月23日繫屬於臺中地院,現由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案件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2、145至153頁),經核被告陳玉倩上開案件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告張書鳴所供述引薦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同為車手之成員「黎恩信」及另1名同為車手之成員「許志安」相同(見警2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且被告陳玉倩參與上開案件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供述遭詐騙之期間(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9月間)重疊、其擔任車手提供帳戶及提款之分 工模式亦相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玉倩兩案參與之詐欺集團非屬同一集團,或其曾脫離集團後再重新加入等情,應採有利於被告陳玉倩之認定,是被告陳玉倩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認係其參與上開案件同一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 ㈢被告黃馨儀部分,其於110年5月至9月間參與「陳學璋」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24號 等提起公訴,業於111年7月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並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7號等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全案尚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161至164、355至375、353頁),經核被告黃馨儀上開案件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相同、所提供帳戶為同一帳戶、參與期間重疊,被告黃馨儀亦稱兩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黃馨儀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認係其參與上開案件同一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 ㈣被告張書鳴部分,其於110年7月間參與「黎恩信」、「許志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1390號等提起公訴,業於111年6月7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現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65號案件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66、213至236頁),經核被告張書鳴上開案件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相同、所持以提領款項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參與期間重疊,被告張書鳴亦稱兩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張書鳴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認係其參與上開案件同一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㈤綜上所述,被告曾映翔、陳玉倩、黃馨儀、張書鳴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係其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又本案繫屬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上述各該案件繫屬日期均早於本案,揆諸前開說明,上開4名被告本案所為均非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自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公訴意旨認上開4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分別與前述各該案件屬同一案件,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理,惟因此部分若認定有罪,與上開4名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鄭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本案被告 所交付與本案相關之帳戶 聯繫及參與經過 1 曾映翔 勁麟企業社曾映翔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勁麟企業社曾映翔彰化銀行帳戶) 曾映翔於110年6月間某日,見臉書社群軟體上某徵人廣告,與「陳學璋」聯繫後,應允以自己名義申辦商業登記及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代為提領、轉交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隨後由綽號「律師」之人於110年7月29日,持曾映翔交付之身分證及印章等所需資料申請設立「勁麟企業社」商業登記,及刻印相關印章,繼由曾映翔於同年8月9日,在「律師」、「江志元」等人陪同下,開立左列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該等人,再配合入住臺北市某旅館內等待指示。嗣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曾映翔依「陳學璋」指示,由「杜金鋐」駕車搭載前往該等編號所示地點,並由曾映翔臨櫃提領或轉匯該等編號所示詐得款項,旋即將所提領全數款項交與「杜金鋐」再行轉交上游成員。 2 陳玉倩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玉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玉倩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日,經「何灝叡」、綽號「小暉」之介紹,與暱稱「青豪」之人聯繫後,以「豪景大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為據點,擔任司機負責定點載送之工作,且配合「張智凱」之要求,應允提供自己申辦之左列帳戶帳號資料,並代為提領、轉交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嗣於110年8月11日13時51分許,陳玉倩依「張智凱」指示,由「杜金鋐」駕車搭載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提款(轉帳)金額」欄之①所載部分)後,旋即將所提領全數款項交與「張智凱」再行轉交上游成員,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3 范惠晴 晴宇建材行范惠晴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晴宇建材行范惠晴京城銀行帳戶) 范惠晴於110年7月初某日,見臉書社群軟體上某徵人廣告,與「江志元」、「陳學璋」聯繫後,應允以自己原先設立登記之商號「晴宇企業社」更名並申辦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代為提領、轉交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隨後由「律師」、「江志元」等人於110年8月26日,持范惠晴交付之身分證等所需資料申辦上開商號更名登記為「晴宇建材行」,及刻印相關印章,繼由范惠晴於同日,在「江志元」陪同下,開立左列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該等人,再配合入住臺北市某旅館內,與黃馨儀等人同房,等待指示。嗣於110年9月6日14時50分許,范惠晴依「江志元」指示,由「江志元」駕車搭載前往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由范惠晴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詐得款項,旋即將所提領全數款項交與「江志元」再行轉交上游成員,並因此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 4 黃馨儀 信汝工程行黃馨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信汝工程行黃馨儀彰化銀行帳戶) 黃馨儀於110年7月初某日,見臉書社群軟體上某徵人廣告,與「陳學璋」聯繫後,應允以自己原先設立登記之商號「妮妮企業社」及銀行帳戶更名並供對方使用,並代為提領、轉交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隨後由「律師」於110年8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持黃馨儀交付之相關資料申辦上開商號更名登記為「信汝工程行」,及刻印相關印章,並將黃馨儀原開立左列帳號之帳戶申請變更為左列戶名後,將左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黃馨儀保管,繼由黃馨儀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配合入住臺北市某旅館內,與范惠晴等人同房,等待指示。嗣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黃馨儀依「陳學璋」指示,由「陳學璋」駕車搭載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該等編號所示詐得款項,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旋即將所提領全數款項交與「陳學璋」再行轉交上游成員。 5 張書鳴 無 張書鳴於110年7月初某日,因「黎恩信」(綽號「阿信」)之引薦而參與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並在嘉義市某旅館內等待指示。嗣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依「吳宗轅」、「邱有德」之指示,前往該編號所示地點,持蔡承融(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申辦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春承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如該編號所示詐得款項後,旋即將全數款項交與「吳宗轅」或「邱有德」再行轉交「王彥翔」等上游成員,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附表二:(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款(轉帳)時間 提款(轉帳)地點 提款(轉帳)金額 備註 1 110年7月6日10時28分許 200萬元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張書鳴 110年7月6日11時33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旋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吳宗轅」或「邱有德」)。 2 110年8月11日12時10分許 1200萬元 勁麟企業社曾映翔彰化銀行帳戶 曾映翔 (其中100萬元由陳玉倩提領) ①110年8月11日12時50分許 ①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3分許,轉匯入陳玉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陳玉倩於同日13時51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旋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張智凱」)。 其餘400萬元款項,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3時11分、1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20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8月11日13時2分許 ②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臨櫃提領現金700萬元(旋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杜金鋐」)。 3 110年8月12日9時52分許 120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600萬元) 勁麟企業社曾映翔彰化銀行帳戶 曾映翔 ①110年8月12日10時53分許 ①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臨櫃轉帳15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心琪)。 其餘300萬元款項,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1時16分、1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50萬元、15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8月12日10時57分許 ②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臨櫃轉帳150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慶忠)。 ③110年8月12日11時4分許 ③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③臨櫃提領現金600萬元(旋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杜金鋐」)。 4 110年8月13日10時4分許 600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匯款) 勁麟企業社曾映翔彰化銀行帳戶 曾映翔 ①110年8月13日10時50分許 ①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①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旋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杜金鋐」)。 其餘100萬元款項,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1時2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8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②臨櫃提領現金300萬元(旋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杜金鋐」)。 5 110年8月31日10時44分許 450萬元 晴宇建材行范惠晴京城銀行帳戶 范惠晴 110年9月6日14時50分許 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臨櫃提領現金250萬元(旋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江志元」)。 其餘950萬元款項,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㈠110年8月31日13時45分6秒、14時5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80萬元、250萬元至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玉蕙)。 ㈡110年8月31日13時45分45秒、15時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22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徐仲暐)。 6 110年8月31日11時32分許 410萬元 晴宇建材行范惠晴京城銀行帳戶 7 110年8月31日12時39分許 340萬元 晴宇建材行范惠晴京城銀行帳戶 8 110年9月2日10時50分許 330萬元 信汝工程行黃馨儀彰化銀行帳戶 黃馨儀 110年9月2日11時55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臨櫃提領現金330萬元(旋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學璋」)。 9 110年9月2日16時3分許 470萬元 信汝工程行黃馨儀彰化銀行帳戶 黃馨儀 ①110年9月3日9時14分許 ①臺北市某旅館內 ①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仲暐)。 ②110年9月3日9時58分許 ②彰化銀行樹林商業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臨櫃提領現金270萬元(旋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學璋」)。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18046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180489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180535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72號偵查卷宗(偵1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43號偵查卷宗(偵2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42號偵查卷宗(偵3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