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信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賢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46號、第19149號、第20354號、第21798號、第23829號、第26041號、第26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546號、第2046號、第2070號 、第2432號、第2940號、第2953號、第34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第8537號、第9971號、第9992號、第9468號、第10499號、第14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賢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21時52分」應補充為「同月17日21時52分」。 (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所載「13時許」應補充為「13時16分許」。 (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所載「110年7月16日」應補充為「110年7月16日10時4分」。 (四)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所載「110年7月15日」應補充為「110年7月15日9時52分」。 (五)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四)所載「臺灣企銀」應更正為「國泰世華」。 (六)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三)與犯罪事實一(六)相同,應屬贅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七)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所載「10時42分」應更正為「11時5分」。 (八)證據欄補充:「被告李信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與被害人石玉華、郭韋廷、簡偉傑、施勇志、林瓊美、林美珠、李芯家、劉巧翎、司美怡、李昱錚、楊福海、梁采彤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於109年 間執行完畢,素行非佳,另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做工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46號110年度偵字第19149號110年度偵字第20354號110年度偵字第21798號110年度偵字第23829號110年度偵字第26041號110年度偵字第26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546號111年度偵字第2046號111年度偵字第2070號111年度偵字第2432號111年度偵字第2940號111年度偵字第2953號111年度偵字第3405號被 告 李信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賢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2時3 7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將其所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 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重置密碼;於同日12時39分許,在該分行,申辦約定轉出帳號;於同日12時39分許,在該分行,申請啟用行動銀行;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該分行,申請啟用線上約定帳號;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該分行,申請網路銀行帳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該分行申請隨護神盾;於同日12時42分許至13時45分許,在該分行,申辦終止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㈡於110年7月13日14時45分許、14時47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將其所有臺灣企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㈢於110年7月14日12時51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將其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重置密碼;於同日13時4分許,在該分行申請隨護神盾服務(註:可用於行 動銀行非約定轉帳功能);㈣於110年7月14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申辦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㈤於1 10年7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金色 年代旅店」內,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㈥於110年7月15日9時44分許,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將其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重置密碼;於同日9時47分許,在該分行,申辦註銷 隨護神盾後,重新申請隨護神盾(註:隨護神盾可用於行動銀行非約定轉帳),作為供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使用權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以簽賭香港地下六合彩之不實訊息,使石玉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5日前往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李信賢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㈡以LINE向吳振豪佯稱:投資比大小、猜數字單雙遊戲之博弈網站穩賺不賠云云,使吳振豪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6日19時25分許、21時15分許、21時52分許,以國泰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1,000元、1萬元、5,000元至李信賢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內; ㈢邱繼業上網連線至新葡京博弈網站,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 7月17日15時11分許、16時13分許,以渣打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3,000元、5,000元至李信賢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㈣以LINE向吳涯子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穩賺不賠云云,使吳涯子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6日20時48分許、110年7月17日14時10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1萬元、5,000元至李信賢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㈤於110年7月14日14時許,以LINE暱稱「依依」向郭韋廷佯稱:可註冊澳門新葡京之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使郭韋廷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7日19時26分許、20時4分許、20時42分許 、21時5分許、22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3,000元、7,000元、2萬元、5萬元、78,600元至李信賢上開臺灣企銀 帳戶內; ㈥於110年7月9日以LINE暱稱「慕慕」向簡偉傑佯稱:連線新葡 京博弈網站可贏錢云云,使簡偉傑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7日13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李信賢上開臺灣企銀 帳戶內; ㈦張詩萍於110年6月22日上網連線金莎國際投資網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10時21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39萬元至李信賢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㈧於110年7月13日16時57分許,以臉書結識黃建富,嗣以LINE暱稱「依依」與黃建富互加為LINE好友,並向黃建富推薦新葡京博弈網站,使黃建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6日20時10分許、21時22分許,以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元、5,000元至李信賢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㈨於110年7月4日15時26分許,以抖音帳號「趙」結識陳怡蓉, 嗣以LINE暱稱「趙江南」與陳怡蓉互加為LINE好友,並於110年7月13日以LINE電話向陳怡蓉佯稱:出車禍受傷住院急需醫藥費云云,使陳怡蓉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9時32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7,000元至李信賢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㈩以交友軟體結識劉巧翎,佯邀劉巧翎加入線上娛樂城,並協助下注云云,使劉巧翎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6日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李信賢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於110年6月28日以臉書結識梁采彤,佯稱係雲頂娛樂城軟體修復負責人,教導網站內的遊戲云云,使梁采彤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496,014 元至李信賢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於110年6月7日以臉書結識司美怡,佯邀司美怡加入博奕遊戲 網站「英皇娛樂」,保證能協助賺錢云云,使司美怡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9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至李信賢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於110年7月9日以臉書結識簡偉傑,嗣以LINE暱稱「慕慕」與 簡偉傑互加為LINE好友,佯邀簡偉傑加入新葡京博奕網站可以贏錢云云,使簡偉傑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7日13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李信賢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於110年6月14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林子洋」結識陳怡伶,佯邀陳怡伶加入摩珀斯博奕投資網站云云,使陳怡伶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6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6,000元至李信賢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以臉書暱稱「蔣璐璐」結識施勇志,佯邀施勇志加入ACSFX平 臺投資比特幣,若穩健操作可獲取不錯之報酬云云,使施勇志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6日10時16分許、10時18分許、10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3萬元至李信賢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內; 於110年4月5日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黃心瀅,佯邀黃心瀅加入黃金投資買賣平臺可獲利云云,使黃心瀅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11時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臨櫃匯款10萬元至李信賢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於110年6月18日以社群平臺Instagram主動追蹤蔡寶恭,蔡寶 恭與對方聊天後,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佯稱遭經營「澳門新葡京」博奕平臺之前男友抛棄,可透過該平臺的二分彩選球號比大小遊戲之方式,使其前男友虧本云云,使蔡寶恭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7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李信賢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以網路交友平臺「牽手50台灣」暱稱「劉家銘」結識林瓊美,對方佯稱在大陸地區福建廈門經商,因玩運動彩券資金被凍結,需匯保證金給銀行云云,使林瓊美陷於錯誤,於110 年7月16日10時34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6 萬元至李信賢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以交友軟體BeeBar暱稱「肯尼迪」結識林嬿妮,並以LINE暱稱「陳銘洋」與林嬿妮互加為好友後,向林嬿妮佯稱為國外博弈網站IT,不能直接下注,惟可將國外人民幣博弈下注帳戶給其操作,嗣「陳銘洋」向林嬿妮表示有意回臺灣,要求林嬿妮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云云,嗣林嬿妮收到香港摩根大通有限公司之境外匯款申請書,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6日10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李信賢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內; 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羅湘芸(原名羅小涵),雙方互加LINE 後,對方佯稱公司管理後臺,其公司與高盛證券合作,可以內部消息操作外匯賺錢云云,使羅湘芸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11時12分許、15時17分許,前往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分別匯款28萬元至李信賢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8萬元 至李信賢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林雅楸,對方佯稱其擔任工程師,發現 公司後臺有漏洞,可藉此獲利云云,使林雅楸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6日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李信賢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經石玉華、吳振豪、邱繼業、吳涯子、郭韋廷、簡偉傑、張詩萍、黃建富、陳怡蓉、劉巧翎、梁采彤、司美怡、簡偉傑、陳怡伶、施勇志、黃心瀅、蔡寶恭、林瓊美、林嬿妮、羅湘芸林雅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案經石玉華、吳振豪、邱繼業、吳涯子、郭韋廷、簡偉傑、張詩萍、黃建富、陳怡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巧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梁采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司美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簡偉傑、陳怡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施勇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黃心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瓊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嬿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羅湘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林雅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詐騙集團成員以帳戶出租帳戶3日,即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因而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3日起,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等電子交易,並於110年7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金色年代旅店,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石玉華於警詢之證述 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15日前往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豪於警詢之證述 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16日19時25分許、21時15分許、21時52分許,以國泰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1,000元、1萬元、5,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邱繼業於警詢之證述 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17日15時11分許、16時13分許,以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3,000元、5,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涯子於警詢之證述 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16日20時48分許、110年7月17日14時10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1萬元、5,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郭韋廷於警詢之證述 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17日19時26分許、20時4分許、20時42分許、21時5分許、22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3,000元、7,000元、2萬元、5萬元、78,6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簡偉傑於警詢之證述 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17日13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詩萍於警詢之證述 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15日10時21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39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富於警詢之證述 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16日20時10分許、21時22分許,以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元、5,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之證述 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15日9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7,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劉巧翎於警詢之證述 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16日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梁采彤於警詢之證述 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15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496,014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司美怡於警詢之證述 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15日9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簡偉傑於警詢之證述 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17日13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證述 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16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6,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施勇志於警詢之證述 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16日10時16分許、10時18分許、10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瀅於警詢之證述 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15日11時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18 證人即被害人蔡寶恭於警詢之證述 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17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林瓊美於警詢之證述 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16日10時34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6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林嬿妮於警詢之證述 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16日10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羅湘芸於警詢之證述 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15日11時12分許、15時17分許,前往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分別匯款28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8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楸於警詢之證述 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16日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23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告訴人石玉華於110年7月15日前往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㈡告訴人吳振豪於110年7月16日19時25分許、21時15分許、21時52分許,以國泰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1,000元、1萬元、5,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㈢告訴人邱繼業於110年7月17日15時11分許、16時13分許,以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3,000元、5,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㈣告訴人吳涯子於110年7月16日20時48分許、110年7月17日14時10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1萬元、5,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㈤告訴人郭韋廷於110年7月17日19時26分許、20時4分許、20時42分許、21時5分許、22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3,000元、7,000元、2萬元、5萬元、78,6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㈥告訴人簡偉傑於110年7月17日13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㈦告訴人張詩萍於110年7月15日10時21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39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㈧告訴人黃建富於110年7月16日20時10分許、21時22分許,以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元、5,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㈨告訴人陳怡蓉於110年7月15日9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7,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㈩告訴人劉巧翎於110年7月16日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梁采彤於110年7月15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496,014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司美怡於110年7月15日9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簡偉傑於110年7月17日13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陳怡伶於110年7月16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6,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施勇志於110年7月16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6,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黃心瀅於110年7月15日11時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被害人蔡寶恭於110年7月17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林瓊美於110年7月16日10時34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6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林嬿妮於110年7月16日10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羅湘芸於110年7月15日11時12分許、15時17分許,前往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分別匯款28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8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林雅楸於110年7月16日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24 告訴人石玉華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其於110年7月15日前往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25 告訴人吳振豪提出之國泰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其於110年7月16日19時25分許、21時15分許、21時52分許,以國泰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1,000元、1萬元、5,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26 告訴人邱繼業提出之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其於110年7月17日15時11分許、16時13分許,以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3,000元、5,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27 告訴人吳涯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其於110年7月16日20時48分許、110年7月17日14時10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1萬元、5,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28 告訴人郭韋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其於110年7月17日19時26分許、20時4分許、20時42分許、21時5分許、22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3,000元、7,000元、2萬元、5萬元、78,6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29 告訴人簡偉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其於110年7月17日13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30 告訴人張詩萍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其於110年7月15日10時21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39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31 告訴人黃建富提出之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其於110年7月16日20時10分許、21時22分許,以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元、5,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32 告訴人陳怡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其於110年7月15日9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7,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33 告訴人劉巧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其於110年7月16日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34 告訴人梁采彤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其於110年7月15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496,014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35 告訴人司美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其於110年7月15日9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36 告訴人簡偉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其於110年7月17日13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37 告訴人陳怡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其於110年7月16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6,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38 告訴人施勇志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其於110年7月16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6,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39 告訴人黃心瀅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其於110年7月15日11時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40 被害人蔡寶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其於110年7月17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41 告訴人林瓊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其於110年7月16日10時34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6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42 告訴人林嬿妮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其於110年7月16日10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43 告訴人羅湘芸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 其於110年7月15日11時12分許、15時17分許,前往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分別匯款28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8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44 告訴人林雅楸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其於110年7月16日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4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 被告於110年7月14日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共8筆轉入帳號之事實。 4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函 被告於110年7月13日12時37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網路銀行重置密碼;於同日12時39分許,在該分行,申辦約定轉出帳號;於同日12時39分許,在該分行,申請啟用行動銀行;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該分行,申請啟用線上約定帳號;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該分行,申請網路銀行帳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該分行申請隨護神盾;於同日12時42分許至13時45分許,在該分行,申辦終止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4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函及所附申請書 被告於110年7月13日14時45分許、14時47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共7筆交易之事實。 4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函及所附申請書 被告於110年7月14日12時51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申辦網路銀行重置密碼;於同日13時4分許,在該分行申請隨護神盾服務(註:可用於行動銀行非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 4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函及所附申請書 被告於110年7月15日9時44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辦網路銀行重置密碼;於同日9時47分許,在該分行,申辦註銷隨護神盾後,重新申請隨護神盾(註:隨護神盾可用於行動銀行非約定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許 順 登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111年度偵字第8537號被 告 李信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信賢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金色年代旅店」內,將其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㈠透過網路平臺使林美珠之胞妹林美齡投資賺錢後,致林美珠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前往中華郵政美濃中壇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李信賢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㈡張詩萍於110年6月22 日知悉投資網站「金莎國際」後,與該網站客服聯繫,並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假借指導如何匯款以取得獲利,致張詩萍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10時21分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臨櫃匯款39萬元至李信賢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嗣經林美珠、張詩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詩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信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詐騙集團成員以帳戶出租帳戶3日,即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因而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某旅館,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珠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美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詩萍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張詩萍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美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張詩萍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被告李信賢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美珠、張詩萍遭騙之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46號、第19149號、第20354號、第21798 號、第23829號、第26041號、第26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546號、第2046號、第2070號、第2432號、第2940號、第2953號、第34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學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許 順 登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971號111年度偵字第9992號被 告 李信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信賢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金色年代旅店」內,將其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6月4日以 臉書暱稱「梁先生」結識李昱錚,佯稱:穩定投資MT4、MT5套利交易終端平臺,專炒外匯、比特幣買空、賣空,投資獲利可隨時提領云云,致李昱錚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12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1萬元至李信賢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㈡於110年7月2日以臉書加楊淑美為好友,互 加LINE後,對方佯稱:在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的香港分公司上班,該公司舉辦一場百分百中獎獲利且獎金豐厚的博奕活動云云,致楊淑美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10時12分許、10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李信賢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又於111年7月16日9時40分許、9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李信賢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嗣經、楊淑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昱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楊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信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詐騙集團成員以帳戶出租帳戶3日,即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因而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某旅館,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昱錚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昱錚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美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楊淑美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昱錚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告訴人楊淑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被告李信賢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昱錚、楊淑美遭騙之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46號、第19149號、第20354號、第21798 號、第23829號、第26041號、第26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546號、第2046號、第2070號、第2432號、第2940號、第2953號、第34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學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許 順 登 【附件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468號被 告 李信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2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信賢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李 信賢」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底某日起,先後以WOOTALK交友軟體 「陳嘉玲」、LINE通訊軟體自稱「快樂在明天」「avat001 」客服等人向楊福海佯稱可透過愛華國際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福海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6日10時13分許,按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臺灣企銀「李信賢」 帳戶內。嗣楊福海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害人楊福海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所提出轉帳交易結果網頁翻拍資料1張、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 及 交易明細各1份。 (三)被告李信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7746號、第19149號、第20354號、第21798號、第23829號、第26041號、第26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546號、第2046號、第2070號、第2432號、第2940號、第2953號、第340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24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係同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謝 富 雄 【附件五】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99號被 告 李信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2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信賢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金色年代旅店 」內,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3日起,先後以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芯家佯稱可透過阿里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芯家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5日11時18分許,按指示匯款4萬4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李芯家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李芯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告訴人李芯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所提出交易明 細查詢網頁翻拍資料1張。 (三)被告李信賢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7746號、第19149號、第20354號、第21798號、第23829號、第26041號、第26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546號、第2046號、第2070號、第2432號、第2940號、第2953號、第340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24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係同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謝 富 雄 【附件六】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92號被 告 李信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2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信賢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2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君敏佯稱:可透過高盛證券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君敏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7月15日10時9 分、同年月16日10時42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0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嗣張君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張君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告訴人張君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三)被告李信賢上開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7746號、第19149號、第20354號、第21798號、第23829號、第26041號、第26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546號、第2046號、第2070號、第2432號、第2940號、第2953號、第340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246號(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係 同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謝 富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