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美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018號、111年度偵字第6428號,及併案辦理(111年度偵字第1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 1日13時11分,為獲取金錢利益,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統 一超商裕文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嗣於110年11月7日2時43分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透過吳恩銍(所涉詐欺等案件,業已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匯款被害人囑警調查中)輾轉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蔡志胤、蔡佳良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蔡志胤、蔡佳良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志胤、蔡佳良經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 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 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 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②告訴人蔡佳良、陳品葳於警詢之指述③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④告訴人蔡志胤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佳良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頁面及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10年12月21日一丹鳳字第242號函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是因為應徵工作才把帳戶交付他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將其申設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告知密碼。嗣於110年11 月7日2時43分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透過訴外人吳恩銍輾轉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蔡志胤、蔡佳良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蔡志胤、蔡佳良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志胤(偵一卷第11至15頁)、蔡佳良(警卷第7至12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蔡志胤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7頁)、告訴人蔡佳良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頁面(警卷第34頁)及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10年12月21日一丹鳳字第242號函文(偵一卷第19至2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堪可認定。 (二)依據一般詐欺犯罪之模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然因檢警近年嚴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一節,已有所聞。又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者,亦非無可能。再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三)被告因於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遂於110年11月1日13時11分許,將其所有之一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郁筑」之指示寄出,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提供其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與「郁筑」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109頁)。觀之被告與「郁筑」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實詢問「郁筑」有關家庭代工一事,待「郁筑」告知工作內容、薪水、公司資料(本院卷第59至65頁),並給予上載:「第二條申請補助:因為疫情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5000元,以此類推最多6張提款卡申請3萬元的補助」等語之「嘉達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合約」合約(本院卷第67頁),解釋給予提款卡是為了可以申請補助(本院卷第69頁),及告知:「我們幫你買材料會存錢到你的帳戶裡面。然後使用一下提款卡密碼付款供應商的,並且帳戶上要有提領的紀錄才能去幫你申請補貼金的」(本院卷第85頁)、「所以需要密碼退還給你之後你可以變更一下不會影響你的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並上傳自己之身分證件取信於被告(本院卷第87至89頁),又陳稱:「你寄之前我要跟你說一下,你寄到我們公司的帳戶裡面是不需要有錢的,有錢的話要麻煩你提領出來(一點點零錢是沒關係的)」等語(本院卷第93頁),被告始將其所有之一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郁筑」之指示寄出(本院卷第91至97頁),並將提款卡密碼直接在LINE對話中告知(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陳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才經由「郁筑」之協助,寄出一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乙節,並非無據。 (四)而被告於寄出一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後,陸續向「郁筑」詢問:「姐姐想問一下,像代工一個月只能接一件案件做是嗎」、「還是我完成一單後沒問題,我還可以再繼續接下一單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想問一下,那像 現在是約3-5天,就能收到材料是嗎」(本院卷第103頁)、「筑姐,像你們要寄送材料,是不是不能先送到超商?」、「想先問問可不可以!因為我現在是用租的也比較難收貨」(本院卷第105頁)、「姐~這麼晚打擾你!我想問說是這週 六會到材料是嗎」(本院卷第107頁),由上述對話過程觀 之,被告積極向「郁筑」詢問工作事宜,並希望趕快拿到代工材料,以便早日開始工作,並表達有意願繼續工作,顯見其陳稱:係因相信「郁筑」所言,才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便工作所需等語,並非杜撰之言。又在「郁筑」回覆材料送貨事宜後,其接著詢問:「那提款卡的部分是發貨的時候一起回來事(應係「是」之誤繕)嗎」,「郁筑」並回稱:「對一起退還給你」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益見 其並無將提款卡無故交付他人使用之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堪以採信。 (五)公訴檢察官固主張若被告交付一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可獲得高達5仟元之補助,顯不合理;且被告寄送提款卡 時所使用之姓名並非被告本名;又廠商不可能一一要求代工者提出自己之帳戶,再一一去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以證明代工者有購買材料,為如此曠日廢時、低效率之行為;況被告在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前,也在與對方之對話過程中提及難免會怕怕等語;顯見被告辯稱不可採云云。然:依上述被告與「郁筑」對話內容觀之,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要申請補助,且提及係因疫情原因的補助(詳上述「嘉達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合約」第二條之記載),「郁筑」以疫情為由作為話術包裝交付帳戶提款卡得申請補助款,鬆懈被告之警覺心,被告因此誤信,並非不可能;又被告係應「郁筑」之要求才至超商列印寄件資料將提款卡寄出,有2人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並 非被告自己書寫寄件資料,故意將寄件者姓名書寫錯誤,因此,寄件者姓名與被告不同,本不是被告能過問之事;且被告係於「郁筑」告知:需要被告拍身分證給她,才回稱:「這個資不會外流吧..」等語,並於「郁筑」允諾也會將身分證拍給被告看,2人互相保障後,才答稱:「好的!不好意 思!難免會怕怕的」,並非針對「郁筑」告知要寄提款卡、密碼乙事,而感到害怕,亦有2人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3至77頁);至於廠商要以何方式經營生意,本非應徵工作之被告所關心,其未慮及「郁筑」之說法合理否,亦為人情之常;從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郁筑」,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對於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會遭「郁筑」使用於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從而,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郁筑」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末查,因被告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02號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卷第25至27頁),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從而,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相關單據 案號 1 蔡志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15時許去電蔡志胤,並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因有重複扣款情形,如欲修正,請依指示辦理云云,致蔡志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1月7日15時8分許 29,989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1年度偵字第2018號 2 蔡佳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14時許去電蔡佳良,並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因有重複扣款情形,如欲修正,請依指示辦理云云,致蔡佳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1月7日15時38分許 11,985元 翻拍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頁面1份 111年度偵字第6428號 【卷目索引】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03579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8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28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1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