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宏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毅 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蘇宏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宏毅自民國109年年底起至110年2月19日止, 加入王建興(王建興所涉詐欺犯行,為警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蘇宏毅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英聯網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蘇宏毅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王建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8日前某日,架設「聚鈦國際」娛樂城網站,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再透過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英聯網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蘇宏毅再依王建興指示,於110年2月19日,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第一銀行竹北 分行,自第一銀行帳戶取款後,將全部款項交予王建興。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蘇宏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顏嘉誼於警詢中證述。 ㈢卷附聚鈦國際娛樂城網頁1紙、大額提領交易紀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王 建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被告供稱,他本來是任職在王建興所經營「擎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助理,每個月月薪48,000元,是因為老闆王建興轉從事詐騙犯行,為替老闆做事情,才參與本件犯行,並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報酬之犯罪動機,被告在本件犯行中,僅1 為被害人,犯罪金額為5萬元,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其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被害金額等情,若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 ,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於偵訊時坦承客觀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75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自家酒吧當服務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跟女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工作狀況;併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條文 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㈥強制工作: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蘇宏毅於集團中並非擔任決策者之角色,僅係承上手之命令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決策之地位。且本件亦無具體事證可證被告已有以詐騙為營生手段之犯罪習慣,與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情形有別,且經前揭論罪科刑之處罰,應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故應未達到應諭知其等強制工作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之程度。因此,爰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匯入帳戶 1 顏嘉誼 110年2 月18日0時38分許 臺南市某處 5 萬元 匯款進入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服務後,款項再匯入英聯網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