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仲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崑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仲崑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亦知詐欺成員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帳戶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成員用以為詐欺之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紹華」之 成年男子介紹,在網路臉書某社團找兼職工作,並提供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林紹華」,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3日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第三人邱毅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02號案件偵辦中),再由 不詳之人分別將款項轉匯至林仲崑之京城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美燕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美燕、韓幼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仲崑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第74至75、79至80、170至172、30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78、172、219、303、317頁),並經證人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者邱毅豐(警卷第9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謝 美燕(警卷第17至21頁)、韓幼敏(警卷第23至24頁)分別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且有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4168號函暨檢附邱毅豐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71頁)、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0759號函暨檢附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客戶提存紀錄單(警卷第72-1至72-12頁)、③165反詐騙資訊查詢頁面(偵卷第13至54、65至80頁)、④謝美燕與詐騙集團之對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林芷瑄」之臉書頁面(警卷第25、35至56頁)、⑤謝美燕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擷取頁面(警卷第29、33頁)、⑥謝美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3至145頁)、⑦韓幼敏之網路轉帳擷取畫面(警卷第61至63頁)、⑧韓幼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7至1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等語。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固無疑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行為人並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衡以,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然分擔其中部分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者,是否出於正犯犯意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仍應依證據認定之。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同事黃財麒及黃財麒表弟黃丞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黃財麒介紹其表弟黃丞懋給我認識,某日黃丞懋自稱「林紹華」、並表示要跟我借帳戶幫公司轉帳使用,提到錢在帳戶裡流通會比較好貸款,所以我就將帳戶借給黃丞懋,後來黃丞懋透過黃財麒將我的帳戶資料交還給我;我只有將前揭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借給黃丞懋(「林紹華」),並未將匯入我帳戶的款項再轉匯至「林紹華」指定之帳戶內,我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買賣精品手錶生意轉帳及自己匯款至「林紹華」指定帳戶等,都是黃丞懋教我這樣說的等語。經查: ⒈檢察官雖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61至64頁),認定被告依照「林紹華」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其京城銀行帳戶之詐騙款項再轉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110年12月23日匯款當日,被告仍在其任職之聯成企業行內上班,有卷附之被告在職證明書及打卡單影本(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及聯成企業行之公司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3至89頁)於卷可參;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①IP位置地圖查詢網站查詢資料結果(本院卷第143至145頁)、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10724 號函暨檢附被告110年12月23日交易序號之ID位置(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11至113頁)、④本院111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5頁)、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21至123頁)、⑥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11676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等資料,顯見匯款之網路IP位置分別位於香港及高雄岡山區,對照被告於匯款當時正在聯成企業社內打卡上班中,可認被告並非實際匯款人。 ⒉況證人黃財麒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跟被告認識4、5年,同事約2、3年,有一次我跟被告釣魚完吃飯,我表弟黃丞懋剛好來找我,我就介紹他們認識,後來印象中於110年12月底至111年1月初,我表弟有拜託我將1個以類似信封袋裝著、信封密封黏死的物品轉交給被告;被告一直稱呼我表弟為「阿華」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9頁),所述內容亦與被告前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固然證人即黃財麒表弟黃丞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一次去找我表哥黃財麒時才認識被告,我沒有聽過「林紹華」這個名字,我沒有跟被告拿過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也沒有請我表哥黃財麒轉交任何東西給被告,更沒有請被告設定京城銀行帳戶約定轉帳、亦從未在網路上從事精品手錶買賣,被告遭警方約詢製作筆錄前、我並未跟被告討論或接觸過;我本身另外有涉及於111年5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的案子,但110年11至12月間我還未加入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10頁),所述顯與被告及證人黃財麒相左。然考量 若其自承係「林紹華」或有向被告索用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可能將涉入本案詐欺案件中,且其亦涉犯另案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況其所述內容顯然多有隱瞞而語焉不詳且模糊其詞,則其所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甚難引之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⒊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先供稱:我與「林紹華」在網路上共同投資經營手錶精品買賣,當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時,我會再轉匯給廠商云云(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61至6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將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交給「林紹華」,所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都不是我匯的,因為「林紹華」說這樣比較方便,後來我的帳戶被凍結後,他就將帳戶資料還給我云云(本院卷第31至33頁);嗣再改稱:我把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給「林紹華」時,就知道他有可能去詐騙別人云云(本院卷第78至79頁),顯見被告說法一變再變,是其上開所述內容是否為真,並非無疑。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警詢及偵查時的說法是「林紹華」教我講的,他說如果不這樣講,會讓我很難過,後來我覺得不用再袒護他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已就其說法反覆乙節有所解釋,再參酌證人黃財麒之證述內容確與被告部分供述情節相符,且對照前揭資料,被告確非實際匯款之人。是被告上開供述固有各該矛盾及悖於常理之處,惟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難以被告前揭所言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本件被告所參與者,乃係交付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自稱「林紹華」之成年男子,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尚乏依據,難以遽採。 (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及共同洗錢犯行有何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至於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從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自稱「林紹華」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謝美燕及韓幼敏二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本院卷第73、78、172、219、303、31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並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轉交予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尚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及洗錢,更非出於主導地位,暨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在聯成企業行擔任釘棧板及製作木箱工作、日薪新臺幣1,450元、需扶養父親及 祖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騙者使用,惟本件告訴人等所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並非由被告實際取得,且被告亦否認有因轉交前開帳戶而獲有對價,況依卷內現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分得該詐欺集團上開犯罪所得、抑或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之情形,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12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負責擔任轉帳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依「林紹華」指示,將不詳人士自第三人邱毅豐中國信託帳戶轉匯入其京城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再轉匯至「林紹華」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共同遂行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認其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依前所述,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將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紹華」之成年男子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此之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從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難認被告知悉上開共同正犯所屬組織為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111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110年12月23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 (第二層) 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美燕 上午11時13分許 210,331元 邱毅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上午11時20分許 211,500元 上午11時46分許 311,015元 下午3時54分許 50,000元 下午4時5分許 200,000元 下午4時21分許 200,015元 下午3時55分許 50,000元 2 韓幼敏 下午3時3分許 50,000元 下午3時22分許 56,000元 下午3時31分許 218,015元 下午3時5分許 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