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蕧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蕧羽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蕧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蕧羽與陳婉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綽號「雪莉」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詐 騙告訴人廖忠夫、林秀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陳婉婷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該集團某成員將其中新台幣(下同)20萬 元存入由莊蕧羽所提供,其名下之凱基銀行信用卡,「雪莉」再持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忠夫、林秀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莊蕧羽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忠夫、林秀鎂於警訊之證述、證人陳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營清字第1100020356 號函暨陳婉婷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凱銀個信字第11000024621號函暨莊蕧羽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與繳款紀錄、廖忠夫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廖忠夫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5張、林秀鎂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等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對於有提供自己所有之凱基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及驗證碼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雲海」之人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不法犯行,辯稱:110年6月疫情期間,我跟綽號「雪莉」即劉希照有談到她兒子有到新加坡讀區塊鏈,她說可以投資,我問她如何投資,她說要有信用卡才能買賣虛擬貨幣,她會把現金存入,再教我怎麼買賣。我就把信用卡正、反面照相給她們,我當時願意提供是因為他們說會先把一筆錢放進去我的信用卡,我們刷信用卡的時候都需要驗證碼,所以我就沒有懷疑。要刷這兩筆各10萬元的當天,「雪莉」叫我跟他的手下雲海聯絡,雲海請我跟豪展科技公司的小姐聯繫,我跟豪展科技公司的小姐聯繫之後,把驗證碼提供給豪展科技公司的小姐,我不知道我的信用卡會被拿去作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正、反照片,以Line傳送予綽號「雲海」之人,並將信用卡驗證碼提供給豪展科技公司的之小姐知悉,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陳婉婷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將其中20萬元存入上開信用卡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46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忠夫、林秀鎂於警訊之證述、證人陳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營清字第1100020356號 函暨陳婉婷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凱銀個信字第11000024621號函暨莊蕧羽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與繳款紀錄、廖忠夫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廖忠夫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5張、林秀鎂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卷第11至16頁、17至21頁、23至29頁、31至33頁、35至37頁、39至43頁、第45至51頁、52至83頁、101至103頁、105至109頁、111至113頁、115至119、123頁、121、127至129頁、1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及驗證碼之行為,但犯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需有知與欲之主觀犯意,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茲查: ⒈經本院傳喚證人劉希照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曾經使用Line跟暱稱「AMY」(即被告)的人認識 ,也認識在庭的被告,但對於被告的真實姓名、住址、背景我完全不知道,我知道他在台南開公司,在台南也可能有共同的朋友;我一直以來Line的暱稱就是「雪莉」,我們在臺中有見過面,有跟被告談過購買虛擬貨幣的情形,就我認知買賣虛擬貨幣是不違法的,但是我跟被告沒有談到要使用被告信用卡、也沒有跟被告說要先將款項轉進她信用卡綁定的帳戶,所以提供驗證碼沒有風險;被告有時候會Line我,問我最近做什麼,我說我有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被告說她想賺錢,就介紹「雲海」跟被告聯繫,我就沒有在中間參與, 我認識「雲海」,我也認識王秀雲,當初也是王秀雲跟我說她先生剛過世,想要賺錢,我說我有在投資,請王秀雲跟「雲海」直接聯繫。我在飛機的群組裡面有聽說過把錢存進去信用卡,然後去買虛擬貨幣,我自己沒有操作過,我是聽虛擬貨幣飛機群組的人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3頁),核與被告於審判中所述:劉希照是把他的業務「雲海」的Line給我,她這方面操作比較不順利,就請我照相傳給「雲海」,在這過程中,劉希照都是叫我聽「雲海」的指示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被告誤信證人劉希照 會教導其如何購買虛擬貨幣,始提供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及驗證碼予證人劉希照介紹之「雲海」,其主觀上僅係相信對方即可教導她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客觀上尚屬有據,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⒉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詐騙廖忠夫、 林秀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陳婉婷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該集團某成員另將其中40萬元存入由王秀雲所提供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王秀雲於警詢中陳述交付其信用卡的經過:我109年12月份左右透過朋友介紹去臺南市○區○○ 路000號3樓重生公司聽OPP講座,認識一個叫劉希照的女生 ,那時候就有跟她加Line,之間都有陸續聯絡,後來她還有招待我去她家作客,後來又再透過他介紹他兒子陳諄認識,後來我110年4、5月份左右陸陸續續去她家作客的時候,她 有介紹她兒子有在做買賣虛擬貨幣的生意,看我要不要跟她合作,我就說可以,之後我就跟她兒子加Line跟飛機的好友,他就跟我說只要負責把存進我信用卡的錢拿去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之後再把虛擬貨幣透過錢包轉匯到他指定的錢包裡就可以了,至於錢什麼時候會存到我信用卡,她說她的業務人員「雲海」透過飛機通知我,我再買幣。我在110年6月4日有使用涉案信用卡消費3筆,分別為10萬、10萬、10萬元,消費商店均為「紅陽科技-豪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這3筆交易我記得當初是陳諄他們存30萬元到我信用卡 ,再指示我透過紅陽科技以消費換現金的方式,以禮品名義去刷豪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項目30萬元,紅陽科技抽10%的手續費後,幫忙把27萬轉匯到我指定的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後,再由我將款項匯到ACE平台 指定的銀行購買泰達幣,之後再把虛擬貨幣轉給「雲海」指示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有跟陳諄、劉希照或是雲海等人詢問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他們都說是朋友要買虛擬貨幣集資的錢,陳諄請我提供信用卡接收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我可以得到代購虛擬貨幣金錢的1%,我後來越想越不妥當,所以就不做了等語(警卷第25至28頁),足資可認,王秀雲亦是先認識證人劉希照,再透過劉希照認識「雲海」,因而開始接觸投資虛擬貨幣,過程中劉希照等人均係要求王秀雲應如何提供信用卡買賣虛擬貨幣,並未提及任何可能涉及詐騙或詐欺集團相關運作之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述其係因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及驗證碼之情節一致,而證人劉希照假借自身投資經驗及與被告、王秀雲同為虛擬貨幣飛機群組成員,藉此博取被告、王秀雲之信任,客觀上確實容易使人相信劉希照與雲海是為了教導他人如何買賣虛擬貨幣,不會輕易聯想到詐欺集團竟然會利用明目張膽之方式詐騙他人,則被告本於此等認知,依對方之指示而提供信用卡正反面、驗證碼給對方之行為,即難認有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且被告倘若知悉或已預見恐成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是否會提供其信用卡、驗證碼等重要之個人資料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實非無疑。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並未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實體物品,而係要求被告信用卡、驗證碼之方式,取得信用卡帳戶之使用權限,然此過程中被告並未提供帳戶之實體存摺、提款卡,與傳統上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係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實體存摺、提款卡之情況有別,是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信用卡資料將遭詐欺集團用作為轉移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 認識,更屬有疑。因此,被告是否確能知悉提供上開信用卡正、反面照片,且依對方要求轉知驗證碼後,信用卡即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可能,非無疑慮,故亦無從推論被告有提供上開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及驗證碼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或以資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洗錢用途之故意。 ⒊又「同意動態認證驗證之驗證碼」(即網路刷卡簡訊OTP密碼 )是電子網路虛擬交易過程中,確認實體相對人之方式,透過交互回傳勾稽,迅速確認相對人存在,此與「提供電子郵件地址」認證註冊方式相同,正常交易模式即使用者提供聯絡用之電子郵件或電話號碼給網路平台業者,由網路平台業者發送「驗證碼」或「確認信」給本人,再由使用者本人輸入「驗證碼」或依「確認信」指示操作,以供業者確認,業者因確認有實體相對人存在,始進一步提供電子商務之服務;足認網路平台業者傳送簡訊驗證碼予使用者所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乃係藉由要求使用者輸入該簡訊驗證碼來驗證使用者身分,則被告將信用卡發卡銀行所傳送簡訊驗證碼轉知予豪展公司之小姐,乃知曉或確認信用卡得以付款,被告亦可當下及時查證劉希照等人所操作之金額是否正確、交易是否完成,且被告主觀上認為匯入其所有之信用卡帳戶的款項為「雲海」等人所有,提供驗證碼給豪展公司之小姐,僅認知是將信用卡帳戶內之20萬刷還給「雲海」等人,並非知道提供信用卡正反面、驗證碼會遭「雲海」等人為不法使用,若逕認被告提供信用卡正、反面及驗證碼係供詐騙集團作為加重詐欺、洗錢使用,實稍嫌速斷。 ⒋復現今電信普及、網路發達,簡訊驗證碼無論在網路遊戲、信用卡線上刷卡或網路銀行帳戶等皆運用廣泛,龐大金融、電子資訊系統體制菁英猶難全面防堵遭他人有心非法濫用,而被告將信用卡正、反面及驗證碼轉知予豪展公司之小姐,作為信用卡得以刷卡之行為,實難期待被告知道證人劉希照、綽號「雲海」等人係不法集團,以及該人究如何使用被告提供之信用卡犯罪;是以,不必然因被告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因而涉及被害人在網路上遭受詐欺之刑事案件,即可推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㈢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係為買賣虛擬貨幣,嗣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至信用卡帳戶內,旋即遭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然刑法詐欺取財罪係處罰犯罪行為,並非處罰或禁止提供簡訊驗證之行為,縱被告透過轉知其所接收簡訊驗證碼後,遭詐騙集團用以刷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仍難憑此即逕反推被告提供信用卡等資料之行為當時,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提供前述信用卡資料予綽號「雲海」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際,其主觀上知悉他人將以所辦理之信用卡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之用之事實,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有本案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1 廖忠夫 猜猜我是誰 110年6月15日12時53分匯款40萬元 2 林秀鎂 假檢警 110年6月15日12時39分匯款57萬8,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