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庭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瑋 蘇佳貞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330、2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庭瑋、蘇佳貞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庭瑋與蘇佳貞為夫妻關係,緣蘇佳貞前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9時50分許前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不知情之前男友林子傑(林子傑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份因查無不法另由檢察官簽結在案)聯繫,並借得林子傑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蘇佳貞即與蔡庭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庭瑋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皆因陷於錯誤,而依蔡庭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均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進入由蘇佳貞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復由蔡庭瑋以電話指示聯繫蘇佳貞,由蘇佳貞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並將領得詐欺款項全數作為2人生活經費花用完畢,並藉此移轉詐 欺款項之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訴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豪、錢宇鋒、洪御庭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蔡庭瑋、蘇佳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庭瑋、蘇佳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庭瑋、蘇佳貞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3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被告2人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 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P95),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配偶,均值壯年,且為四肢健全之人,不思 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以買賣遊戲虛擬寶物為手段對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除使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破壞社會大眾交易間之相互信賴。又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林子傑之金融帳戶,充作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及形成遮斷金流效果之收款帳戶,危及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能知己過, 且被告蘇佳貞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及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有損害,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980號調解筆錄及被告蘇佳貞與告訴人錢宇鋒之協 議書各1份(見本院卷P135、P145),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 受填補;兼衡被告蔡庭瑋有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前科,現仍在監執行中;蘇佳貞有詐欺案件前科,現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被告蔡庭瑋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裝潢工程木工;蘇佳貞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在家中帶小孩,二人育有一子,由蘇佳貞照顧(見本院卷P174)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併予指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彼此間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均未必相同,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相異,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是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間實齟齬有悖,故就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 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示共同詐得之款項,為被告2人作為生活開銷花費完畢,而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 等,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蘇佳貞已分別賠償告 訴人3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12,000元、5,000元完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蘇佳貞已因前述調解及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總計賠償金額32,000元亦已超出本件總計犯罪所得26,000元,若復於本案中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將對被告2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 害,實已逾沒收制度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有過苛之虞,故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柏豪 蔡庭瑋於111年2月14日19時50分許,以RO仙境網路遊戲暱稱「IVON」、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心」對陳柏豪佯稱:欲以15,000元交易虛擬寶物等語,使陳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戶名:林子傑)。 111年2月14日20時22分許、15,000元 蘇佳貞依蔡庭瑋之指示,於111年2月14日2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萊爾富桃市桃慧門市,持附表左列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使用ATM提領15,000元。 ①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P101-103)。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庭瑋、蘇佳貞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一卷P267-273、P359-368、偵三卷P61-65)。 ③證人林子傑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一卷P345-351、P377-381)。 ④告訴人陳柏豪之警局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陳柏豪與暱稱「林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0張、匯款交易記錄擷圖2張(見警卷P97、99、P105-109、P111-117)。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8816號暨附件林子傑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ATM提領畫面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管理部111年5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1558號函暨附件蘇佳貞於超商ATM提領款項之照片4張、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遊戲帳號「Z0000000000」會員註冊資料及IP紀錄1份、證人林子傑與被告蘇佳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9張(見警卷P45-51、P55-59、偵一卷P385-433)。 ⑥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0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P135)。 蔡庭瑋、蘇佳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錢宇鋒 蔡庭瑋於111年2月14日20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心」對錢宇鋒佯稱:欲以2,000元交易遊戲幣等語,使錢宇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戶名:林子傑)。 111年2月14日20時39分許、2,000元 蘇佳貞依蔡庭瑋之指示,於111年2月14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萊爾富桃市桃慧門市,持左列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使用ATM提領11,000元。 ①告訴人錢宇鋒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P131-133)。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庭瑋、蘇佳貞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一卷P267-273、P359-368、偵三卷P61-65)。 ③證人林子傑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一卷P345-351、P377-381)。 ④告訴人錢宇鋒之警局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錢宇鋒與暱稱「林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張、匯款交易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P127、P129、P137-151)。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8816號暨附件林子傑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ATM提領畫面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管理部111年5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1558號函暨附件蘇佳貞於超商ATM提領款項之照片4張、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遊戲帳號「Z0000000000」會員註冊資料及IP紀錄1份、證人林子傑與被告蘇佳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9張(見警卷P45-51、P55-59、偵一卷P385-433)。 ⑥被告蘇佳貞與告訴人錢宇鋒之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P145)。 蔡庭瑋、蘇佳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洪御庭 蔡庭瑋於111年2月14日20時40分許,以RO仙境網路遊戲暱稱「IVON」、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心」對洪御庭佯稱:欲以8,000元交易遊戲幣等語,使洪御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戶名:林子傑)。 111年2月14日20時50分許、8,000元 ①告訴人洪御庭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P163-165)。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庭瑋、蘇佳貞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一卷P267-273、P359-368、偵三卷P61-65)。 ③證人林子傑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一卷P345-351、P377-381)。 ④告訴人洪御庭之警局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洪御庭與暱稱「林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張、匯款交易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P161、P167-170、P173-177)。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8816號暨附件林子傑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ATM提領畫面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管理部111年5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1558號函暨附件蘇佳貞於超商ATM提領款項之照片4張、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遊戲帳號「Z0000000000」會員註冊資料及IP紀錄1份、證人林子傑與被告蘇佳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9張(見警卷P45-51、P55-59、偵一卷P385-433)。 ⑥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0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P135)。 蔡庭瑋、蘇佳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