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翔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7015號、第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翔霖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2月29日18時40分許起,陸續假冒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土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徐玉華,向其佯稱:因購物網站設定錯誤,造成扣款異常,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徐玉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5分、19時51分、20時6分、20時29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29,985元、29,985元及2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9年2月29日18時55分許起,假冒露天拍賣之賣家,撥打電話予林軒麒,向其佯稱:因賣家操作失誤多下一筆訂單,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軒麒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7分許,匯款8,07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後即遭提領一空。嗣徐玉華、 林軒麒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玉華、林軒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一則小額貸款廣告,就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要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製作薪資出入明細,伊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對方,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⒈於109年2月29日18時40分許起,陸續假冒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土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玉華,向其佯稱:因購物網站設定錯誤,造成扣款異常,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徐玉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5分、19時51分、20時6分、20時29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29,985元、29,985元及2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之後即遭提領一空;⒉於109年2月29日18時55分許起,假冒露天拍賣之賣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軒麒,向其佯稱:因賣家操作失誤多下一筆訂單,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軒麒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7分許,匯款8,076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之後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徐玉華、林軒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執據、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3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是告訴人徐玉華、林軒麒遭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自陳其於網路上認識對方,僅以LINE聯絡等語,是被告顯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來歷等,而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滿18歲,又自陳曾擔任超商店員,並會使用網路搜尋資訊,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之辯解並無可採,理由如下: ⒈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委託他人申辦貸款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代辦費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 ⒉經查,依據被告所述申辦貸款過程,被告係偶然見貸款廣告,僅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其與對方接洽過程中,並未填寫任何文件,亦未提供財力證明或任何擔保,復參以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申辦貸款之人見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等情,被告既要辦理貸款,卻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公司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既不尋求銀行等正當管道辦理貸款,顯已預期自己無法以合法管道貸得款項,又如何期待身分不明之人能以合法途徑為其貸得款項。本案被告對於身分不明之人所稱貸款而需交付帳戶資料之事,未經任何查證,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率爾聽從,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帳戶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可能幫助身分不明之人從事財產犯罪,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誤。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有可責;兼衡被告行為時之年紀僅18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擔任粗工,需撫養母親)、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