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州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州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柏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欲設立之「柏昱工程行」自始未曾承包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春福公司)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246巷之「春福 采采」建案工程,亦未有何得以優先購買或取得前開建案部分預售屋之資格,且其當下實亦未有前開建案得以出售或轉讓他人之標的,因得知友人之子姜政熠有意購入前開建案預售屋,竟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期間內 ,利用LINE通訊軟體接續對姜政熠佯稱:其為整個春福采采建案水電承包商,可以用預售屋「插旗」(即以承包商身分向建商事先取得部分預售屋承購權)方式拿到較低較格,惟買方需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頭期款12%、發 票稅金4萬5,000元云云,使姜政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進入林柏州所指定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戶申登人蔡明哲、楊佩玉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內。嗣因姜政熠事後查證春福公司察覺有異並訴警處理,因而查悉。 二、案經姜政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柏州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75-183頁、本 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姜政熠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243-24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34張(警卷第17-25頁)、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楊 佩玉郵局帳戶及蔡明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警卷第51-81、83-89頁、偵卷第127-13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行為乃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其前案與本件罪名不同,尚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以不實之售屋資訊,誘騙不知實情之告訴人,詐取96萬餘元之購屋費用。事後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洽談,要求本院給予5個月期限籌措費 用(本院卷第49頁);期限將屆時又稱另有4、5個案件要賠償,只能籌到69萬元,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已籌足40萬元,有112年8月1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頁),綜合被告前開所述,難認其有賠償本件告訴人之誠意。被告以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上近百萬元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貨物進港之點貨工作,月入15-16萬元,未婚,有一6歲半之小孩須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詐欺所獲總計96萬5,000元之款項未經扣案,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事由 1 110年11月7日23時42分許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楊佩玉) 預售屋訂金兼頭期款 2 110年12月30日4時14分許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 (戶名:蔡明哲) 預售屋頭期款 3 110年12月30日4時15分許 2萬元 (000)- 000000000000 (戶名:蔡明哲) 4 111年1月4日1時36分許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 (戶名:蔡明哲) 5 111年1月4日1時36分許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 (戶名:蔡明哲) 6 111年1月4日7時24分許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 (戶名:蔡明哲) 7 111年1月4日7時25分許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 (戶名:蔡明哲) 8 111年1月5日7時32分許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 (戶名:蔡明哲) 9 111年1月5日7時33分許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 (戶名:蔡明哲) 10 111年1月6日6時50分許 8萬元 (000)- 000000000000 (戶名:蔡明哲) 11 111年1月7日1時37分許 2萬元 (000)- 000000000000 (戶名:蔡明哲) 12 111年1月14日18時26分許 4萬5,000元 (000)- 000000000000 (戶名:蔡明哲) 發票稅金 卷 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15083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24號偵查卷宗(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