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符承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符承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符承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符承恩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獨自飲用 高粱酒,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即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醫院探望母親,而行駛在臺南市東區道路。嗣符承恩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巡邏員警 上前盤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14時49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後,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府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車籍資料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符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前雖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29日(嗣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惟本件檢察官並未請求對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起訴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審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且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故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不為認定,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①新北地院以97年度交 簡字第6354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②新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③士林 地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④新 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⑤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⑥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上開案件均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資查考,本次已係被告第7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 查獲,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且本案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暨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