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符承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案件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符承恩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上 午1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3段某址全家便利超商內獨 自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文化三街右轉仁和 路行駛,嗣符承恩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醉 需他人協助,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112年8月9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98毫克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惟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12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31日宣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16日始繫屬本院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 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資查考,是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點,顯係在原起訴案件即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揆諸首揭說明,自已逾時間上之限制,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