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堂財、吳柏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堂財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吳柏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7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甲○○均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戊○○ 於民國111年9月27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六甲區建國街由西往東方向停車時,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為圖方便,而將甲車停放在上開建國街151 號對面由西往東之路邊,且車身停放位置包含該行向車道約一半,而在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甲○○於同日8時53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臺 南市六甲區建國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其行經戊○○停放甲車之車道 前,已可見對向車道有丁○○(起訴書誤載為許泰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自建國街由東往西方向即將駛至,見甲車停放處所佔用部分道路,仍貿然駕駛乙車跨越分向線行駛而部分車身駛入丁○○所騎乘之對 向車道內,致丁○○騎乘之丙車與甲○○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 造成丁○○人車倒地,由救護車緊急將丁○○送往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事故時,甲○○即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於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而丁○○經送醫救治,受有創傷性 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4手指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及遠端指節骨折、左內側踝關節 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造成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無力、重度腦力減損,意識迷糊、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無是非辨識能力及判斷能力,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丁○○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倆人就各自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於111年9月27日8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六甲 區建國街由西往東方向停車時,其車身停放在該行向車道上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而被告甲○○於同日8時53分,駕駛乙車 行經戊○○停放甲車之車道前,可見對向車道有丁○○騎乘丙車 即將駛至,仍貿然駕駛乙車跨越分向線而部分車身駛入丁○○ 所騎乘之對向車道內,而與騎乘丙車沿建國街由東往西方向前行之丁○○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50頁、卷二第49頁、第59頁;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卷二第80、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之監護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9張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戊○ ○)、駕駛執照影本1份(甲○○)、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 偵一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97頁至第215頁、本院卷二第99頁)在卷可資佐證。且經本院勘驗車禍地點現場監視器檔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駕駛之乙車確實已經跨越分 向線,部分車身駛入被害人丁○○所騎乘之對向車道內,丁○○ 則在其自身行向車道內行駛,且碰撞地點即在被告戊○○停放 之甲車旁,而甲車車身有約三分之二停放在車道內,此有本院勘驗該監視器檔案之結果1份與截圖39張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20頁至第324頁、第353頁433頁),是被告甲○○確 實在對向有車輛駛近之情形下跨越分向線,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而與丁○○發生碰撞、被告戊○○有佔用車道停車等情形,均 堪認定。 ㈡其次,丁○○因上開車禍碰撞之結果,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4手 指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及遠端指節骨折、左內側踝關節骨折等傷害;且經持續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無力、重度腦力減損情形,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乙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日、112年3月9 日診斷證明書、丁○○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見偵一卷第39頁、第41頁、本院卷一第435頁、第451頁)在卷可資佐證。參以丁○○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囑 託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科醫師王興耀醫師進行鑑定,被害人丁○○因創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失智症,目前意識迷糊、定向 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及判斷能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而經該院為監護宣告,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976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21頁 至第222頁),足見被害人丁○○之受傷情形已達於身體、健 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再者,被害人丁○○於本件事故前 尚可正常騎乘車輛至事故發生地點,堪信被害人丁○○於本件 事故前之認知、判斷及活動能力尚與一般人無重大差異,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始導致前述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情形,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甲○○均為考領有小型 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駕車規定自應知悉,並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觀諸本院勘驗之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407至第433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即僅有由東往西、由西往東行向之車道各一個,被告戊○○將甲車停放在由西往東之路邊,約有三分之二個車 身均在車道上,且車身停放位置包含該行向車道約一半,此種停車方式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被告甲○○駕駛乙車行 經戊○○停放甲車之車道前,其視野良好,應可見對向車道有 丁○○騎乘丙車即將駛至,若在雙方接近時刻部分車身駛入對 向車道極易造成碰撞,仍因甲車停放處所佔用部分道路,即貿然駕駛乙車跨越分向線行駛而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內,因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前述重傷害結果,本件車禍顯然係因被告戊○○違規佔用部分車道停車,以及被 告甲○○未遵行車道、跨越分向線行駛合併造成,足認被告戊 ○○、甲○○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有前述之過失甚明。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本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行車道,跨越分向 線行駛,為肇事主因。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戊○○駕駛自用小客車,佔用車道停 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復經本院函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則認「甲○○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遵行車道,跨越分向線行駛,為肇事主因。戊○○駕駛自用小客車,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 因。丁○○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車禍鑑定與覆議意見雖就被害人有無過失部分未完全一致,然就被告戊○○、甲○○有前述各自之肇事原因則為相同, 益證被告戊○○、甲○○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被害人既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前述重傷害,則被告戊○○、甲 ○○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丁○○應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依照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丁○○於車禍發生時,雖對於侵入其車道之甲○○乙車並無明 顯往右閃避之動作,然被害人丁○○於車禍發生時係騎乘在其 自身行向車道內,其本即有行駛在其行向車道之路權,尚難以被害人丁○○在其行向前行時,未對侵入其行向之乙車閃避 而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況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戊○○ 各自有前述之過失,無論被害人丁○○有無過失,均無從免除 其等各自對被害人丁○○之重傷害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之可言,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過失致重傷害之 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7頁),參以被告甲○○ 嗣後亦配合進行本案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將甲車駛離,員警到場時其並 未在場,此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4 8頁);而交通隊員警到達現場時,僅有乙車、丙車在場, 警方於現場調閱周遭店家監視影像畫面查看事故發生經過發現事故現場路邊有停放一部黑色自小客車,經六甲分駐所員警查證車號為0000-00且為事故現場旁店家(櫻花廚具行) 所有,警方提供監視影像畫面讓被告甲○○與丁○○家屬觀看, 皆表示該部車輛停放位置與該起交通事故有關,於是查證該部車輛車籍資料聯繫車主戊○○,並請車主於111年10月3日到 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說明並製作談話筆錄,車主於製作筆錄時向警方表示是其本人於事故當天上午8時45分將車輛停放在 事故地點旁,警方於戊○○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將選項誤 植為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263178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263336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507頁至第510頁、第503頁至第506頁),是被告戊○○於 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並未在場,且已先行將甲車移至其他位置,係交通隊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察覺車禍時尚有甲車停在路邊且佔用道路,由分駐所員警訪查確認車輛之車牌號碼,再由交通隊員警依照車牌查詢車主資料,則員警於製作被告戊○○第一次之談話紀錄前,已掌握車禍發生時之監視器 畫面與車籍資料,已掌握具體事證而知悉被告戊○○為案發地 點違規停車之駕駛人,被告戊○○自不符合自首要件 。 ㈢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貪圖方便,將甲 車約三分之二車身停放在車道上,妨礙人車通行,被告甲○○ 駕駛乙車接近甲車停放位置時,未遵行車道,跨越分向線因此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因其等各自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丁○○之身體健康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嚴 重影響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等家屬之生活,殊為不該; 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被告戊○○對於違規 停車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認為自身行為並無過失,於本院審理後期始坦認本案過失致重傷犯行,以及被告甲○○雖有調解 意願,但因與被害人丁○○之家屬間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甲 ○○願意賠償之金額含保險為400萬元,被告戊○○則未於調解 程序明確表示願意賠償之金額),迄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父母經 營之廚具行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需扶養子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未 婚無子,目前在醫事檢驗所擔任外務人員,月收入約3萬2千元,每月給父親1萬元之生活費用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