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濬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濬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濬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同日上午10時許」記載,應 更正為「5日上午10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濬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撞及行人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 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1號被 告 劉濬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濬洋於民國112年2月4日23時至翌(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 市區「馨味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往來交通安全,於同日 上午10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追撞行人許淑芳而肇 事(雙方均有受傷,過失傷害部分目前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雙方實施酒測,測得劉濬洋於同日10時15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濬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證人許淑芳於警詢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5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