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繼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繼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繼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繼雄於民國112 年6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紅森林海鮮燒烤店 」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 ,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在臺南市○區○○○○街0 巷0 號前予以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繼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8 頁正、背面)。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數值非低,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一定危險。惟念被告前僅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交簡字卷第11頁),本件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或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