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文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1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56號被 告 洪文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政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址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線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所。 嗣洪文政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 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112年10月8日下午4時35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文政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