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學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學羿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之月 亮小吃部,飲用鋁罐裝啤酒12瓶完畢後,於翌日(21日)0 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2年8月21日1 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與安中路2段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而於該日1時4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詳細報表、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 警三偵字第1120527738號卷第17頁、第19頁),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94號被 告 陳學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羿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6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之月亮小吃部飲用酒類,迄同日18時30分許飲畢, 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與安中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翌日1時47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學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