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主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主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主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主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三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9號被 告 王主仁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主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8 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市龍崎區龍船山莊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離開。嗣於同日16時8分,王主仁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時,不慎撞擊鄧駿彬(未受傷)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主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駿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且於10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次犯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