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晋螢、蘇冠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晋螢 被 告 蘇冠毓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晋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蘇冠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蘇冠毓為址設臺南市○○區○○00○0號螢毓工程行之負責人,於 民國109年9月11日僱請趙政榕至螢毓工程行工作,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蘇晋螢為蘇冠毓之父親,亦任職於螢毓工程行擔任管理及督導等職務,與趙政榕均係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詎蘇冠毓本應注意操作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操作堆高機載運貨物時應保持穩固,且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以防止翻倒,另就有墜落、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3月30日8時19分許,容認未受有專業堆高機駕 駛訓練之蘇晋螢操作荷重3公噸堆高機從事重達452公斤之天然氣管路閥組搬運作業,且並未於可能因操作不穩固導致天然氣管路閥組墜落之場所設有安全設施,即由未接受一般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趙政榕站立於堆高機旁邊協助,適蘇晋螢於操作堆高機時,亦疏未注意將重達452公斤之天然氣 管路閥組保持穩固狀態,致前開閥組放置於地面時,即因重心不穩而往前倒塌,而未接受一般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趙政榕見狀上前欲將閥組扶正時,即遭倒塌之閥組壓砸於身上,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9時45分因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 胸而死亡。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冠毓、蘇晋螢坦認不諱(相字卷第21至35、99至102頁;偵卷第19至21頁;調偵卷第23至25 頁),核與證人陳啟峰、林金全分別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相字卷第37至43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1紙、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877187號函暨所 附螢毓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0張、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5月24日勞職南1字第11110284621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含廠區平面圖、本案閥組設計圖各1張、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相字卷第45 至47、57至71、79至81、97、103至113、119至148頁及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126條、127條及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冠毓身為雇主、被告蘇晋螢於螢毓工程行擔任管理及督導之職務,均長期承作配管工程,對前開規範應知之甚稔,詎其等原應注意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均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趙政榕死亡,是其等過失行為與上述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冠毓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注意義務,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蘇冠毓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 被告蘇晋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蘇 冠毓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冠毓為雇主,被告蘇晋螢於螢毓工程行擔任管理及督導之職務,竟均疏未注意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規範,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使被害人之家人遭逢喪失至親之痛,是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積極與被 害人家屬趙志彬、羅淑敏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書履行第一期調解金額,趙志彬亦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南市○○區○○○○○000○○○○○ 00號調解書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稽(調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行良好及於準備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參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蘇冠毓、蘇晋螢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認犯行,應認其等已知所悔悟,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經被害人家屬請求給與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等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被告2人如實履行調 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書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至盼被告2人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及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 ,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起訴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履行內容(參考自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 蘇冠毓、蘇晋螢連帶分三期給付趙志彬4,900,000元整,自111年10月17日給付第一期2,500,000元整(已給付2,969,835元完畢)、第2期於112年5月15日給付1,200,000元整、第三期於112年11月15日給付730,165元整至趙志彬指定帳戶。 蘇冠毓、蘇晋螢連帶分三期給付羅淑敏4,900,000元整,自111年10月17日給付第一期2,500,000元整(已給付2,969,836元完畢)、第二期於112年5月15日給付1,200,000元整、第三期於112年11月15日給付730,165元整至羅淑敏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