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亮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喆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48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亮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亮喆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向址設臺南市○○路000號宅速配房屋廣告企劃行 (下稱宅速配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約定於111年2月28日止返還,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元,超過時間續租1天為300元。 惟迄至111年2月28日某時之返還日,王亮喆未依約返還車輛,亦未支付任何租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繼續作為代步工具,經宅速配公司向王亮喆催討5次以上,均拒不返還。嗣因宅速配公司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程良本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約據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宅速配公司租用該車,且有拖欠車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住臺中家裡小朋友開刀,所以我緊急趕回去,111年3月、4月左右回臺南才 發現車子不在,問了我停車的店家說被拖吊了,當時我自己也害怕費用太高付不出來,我就沒想太多等語(原易字卷第97至98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向宅速配公司承租本案機車,續租1天為300元,且迄至111年2月28日被告未依約返還車輛,亦 未支付租金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程良本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6頁、偵緝卷第14頁、原易 字卷第87至92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5頁)、租 車約據1份(警卷第17-1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函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稱:本案機車於111年1月27日違規停放本市北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遭本府警察局舉發拖吊,本局於同年2月11日依車主戶籍地址寄送領車通知書並 完成寄存送達,於同年3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公告3 個月招領,因屆期無人辦理領車,爰於同年8月9日依規辦理逾期未領車輛拍賣在案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30日南市交停營字第1120834089號函拖吊紀錄及拍賣資料影本1份(原簡卷第73-87頁)在卷可查,可知本案機車於111 年1月27日起已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拖吊,非在被告之持有 中。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程良本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是從110年11月21日租到110年11月23日嗎?)被告是從110年11月24日 租到111年2月28日。因為被告有續租,續租有付7千多元的 租金。(有無與被告聯絡?)有聯絡5次以上,被告有接電 話,但是被告都沒有來還車等語(偵緝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3時54分開始租,他一 次來付六天的錢1,500元,12月31日需付了7,750元,實際收3,000元,被告尚欠7,150元。續一天是收300元。(11月24 日之後有無紀錄?)有繼續租他,合約上面沒有寫,沒有寫就是他繼續租也是有效。(合約上沒有寫你如何知道要收多少錢及租到何時?)11月24日到11月30日他繳了1,750元, 欠了1,500元。11月30日他繳750元他又欠750元。111年1月6日他付了3,000元,還欠7,150元。他每次都說要來處理,結果都沒有。(1月6日跟他收的3,000元,租期是到何時?) 我們沒有講。(被告租車的租期是何時到期?)沒有限時間,只要是他有付錢,沒有限時間。(1月6日之後被告有打過很多次電話給你,被告都如何說?)被告說要派人來處理,結果都沒有來。(被告說要派人來處理是指車子怎麼了?)他要還車子,要付費用等語(原易字卷第87至91頁),足見被告於111年1月27日本案機車遭拖吊前雖有拖欠租金情事,仍有繳納部分租金,並與宅速配公司聯繫欲返還機車及願繳納租金。而本案之租賃期間,無論依證人程良本偵查中證述之111年2月28日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沒有限時間」,均在本案機車已於111年1月27日後,即本案機車租期屆滿前遭臺南市政府拖吊,嗣經交通局拍賣,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該車拒絕返還告訴人之犯行。亦未有何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就該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侵占上開車輛,自難僅憑被告未能將上開車輛交還告訴人之客觀事實,遽以侵占罪相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