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文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00號、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7月共9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682號駁回上訴確定;② 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 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嘉義 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 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3號駁回上訴確 定;⑦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共2罪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5日1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泓璋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2「阿惠 檳榔攤」外,欲進入該檳榔攤內行竊,而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玻璃窗戶,該玻璃窗戶隨即破損產生裂痕,足以生損害於陳泓璋,並因發出之聲響致屋內之陳泓璋察覺有異而出聲喊叫,張家文發現檳榔攤內有人隨即逃離,而尚未著手搜尋財物行竊。 ㈡於同日2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林宜慧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 里○000號「佳興檳榔攤」,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板手撬開門鎖,開啟該門進入檳榔攤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各式香菸共260包(價值4萬元)、飲料97罐(價值2,000元)、中華電信數據機盒1台,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 離去。 ㈢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謝郁玲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鎮○里 鎮○00號「甘味檳榔攤」,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門鎖,開啟該門進入檳榔攤內,竊取各式香菸共140 包、14條(價值共2萬9,260元)、啤酒2箱(價值1,400元)、耳飾10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㈣於同日3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陳孟蓁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1「檳榔王檳榔攤」,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該門之門閂因此毀損掉落,開啟該門進入檳榔攤內,竊取現金1萬2,000元、各式香菸11條(價值約2萬7,000元)、啤酒4箱(價值3,400元)、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駕 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依照行竊者之長相與駕駛之車牌號碼,發現張家文疑為行為人,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同年7月23日將張家文拘提到案,並扣得其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T字板手1支、購物袋2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行車紀錄 器1組、破壞剪2支、鐵撬1支、剪刀1把、斜口鉗1支、卡式 瓦斯罐1罐、瓦斯罐噴燈頭1個、口罩1包、手套7隻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泓璋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家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 復據證人陳泓璋、林宜慧、謝郁玲、陳孟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01頁),並有犯罪事實一㈠阿惠檳榔攤現場 照片4張以及該處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犯罪事實一㈡佳興檳榔店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以及該處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犯罪事實一㈢甘味檳榔攤現場照片7張、該檳榔攤監視器畫面6張以及該處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犯罪事實一㈣檳榔王檳榔攤現場照片5張及該處附近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79頁、 第89頁至第98頁、第107頁至第113頁),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辨識系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意搜索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43頁至第145頁),並有被告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T字板手1支、購物袋2個扣案足資佐證,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 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雖其目的係為行竊而持扣案之螺絲起子欲撬開窗戶,而破壞窗戶上玻璃造成裂痕,惟尚未進入檳榔攤內,即因屋內之被害人陳泓璋大聲喊叫而停手離去,其僅著手加重條件而未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被害人陳泓璋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已表明要對犯嫌提出毀損告訴,是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僅構成毀損行為。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竊 盜犯行使用之T字板手、犯罪事實一㈢㈣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 ,該T字板手整支均為金屬材質、螺絲起子則為一般前端金 屬材質、握把包覆塑膠,有前述扣案物照片可資參佐,均為質地堅硬之工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㈣竊盜犯行時,有以螺絲起子將檳榔攤之門閂毀損,有該門閂鐵片掉落地面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閂,將影響該門關閉上鎖之功能,自屬毀壞門扇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 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3款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尚包 含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均 係撬開門鎖之後,開啟大門進入,並無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行為,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該門撬開後已損壞之照片或修繕收據,尚無從認定門鎖因被告一時撬開之行為造成毀壞,惟此處僅係竊盜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毀損犯行、犯罪事實一㈡㈢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犯罪事實一㈣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各次行為犯罪地點各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明顯區隔,應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㈤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00號、 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7月共9罪,並經臺南 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682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本 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南 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嘉義地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本 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 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3號駁回上訴確定 ;⑦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共2罪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 要件,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 察官提出之累犯加重主張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均是罪質相同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雖因在撬開窗戶之過程中遭屋主發現而未達著手行竊,僅論以毀損罪,然審酌其原欲犯罪之目的,與先前多次經判決確定執行之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則被告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有所警惕,相隔未及1年又故意再犯本案各次犯行,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違犯事實欄「一」所示之3 次加重竊盜犯行,以及為圖竊盜而破壞他人窗戶玻璃,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復考量被告各次行竊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尚未返還竊盜之財物、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於本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尚有其餘案件正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或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法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考量被告權益,認待案件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3罪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玻璃窗戶,欲進入該檳榔攤內行竊,然因該玻璃窗戶碎裂發出聲響,隨即遭在屋內之陳泓璋發覺而未遂,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 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則被告在破壞窗戶玻璃欲將窗戶撬開過程中,即為 告訴人陳泓璋發現有異狀而出聲喊叫,被告隨即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泓璋供陳在卷,是被告既僅實行毀損窗戶玻璃之加重條件而尚未進入檳榔攤,無從認被告有何開始搜尋財物之著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毀損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T字板手1支係被告攜往犯罪事實一㈡行竊使用,螺絲起子 2支則為被告攜往犯罪事實一㈠毀損、㈢㈣行竊使用,購物袋2 個則為被告供行竊或預備供行竊時盛裝竊得之財物使用,且均屬於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犯罪事實㈡至㈣各次竊得之財物均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其餘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組、破壞剪2支、鐵撬1支、剪刀1把、斜口鉗1支、卡式瓦斯罐1罐、瓦斯罐噴燈頭1個、口罩1包、手套7隻,被告供稱與本案竊盜、毀損犯行均無關,自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家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T字板手壹支、購物袋貳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香菸貳佰陸拾包、飲料玖拾柒罐、中華電信數據機盒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購物袋貳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佰肆拾包、香菸拾肆條、啤酒貳箱、耳飾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家文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購物袋貳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香菸拾壹條、啤酒肆箱、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