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宗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吳宗翰於民國於112年2月26日上午5時38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駕駛不知情之雇主楊麗君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陳建呈所經營之信宏中 藥行兼住宅,趁該中藥行後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店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紙鈔及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呈、證人楊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刑案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臺南地檢署112年8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及對告訴人居家安寧之影響程度、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所竊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