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偉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憲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偉憲明知其僅與戴羽均之姊戴羽羚有債務糾紛,與林哲民、戴羽均毫不相識,彼此間沒有金錢往來,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6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以暱稱「簡偉憲」之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暱稱「永成西瓜行」(戴羽均家族所經營之商號)之臉書粉絲團及暱稱「戴羽均」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多次發表「戴羽均欠錢不還好意思開店喔」、「欠錢不還好意思開店喔」等之文字訊息,足以貶損戴羽均之名譽。 (二)又以「qoo711009」、「otani791101」、「yoyoyoy730818 」等「Instagram」帳號,在林哲民註冊之「Instagram」會員帳號個人頁面(暱稱:「友愛設計所」,商號名稱:友愛設計室內裝修工作室、負責人:林哲民),多次發表「垃圾欠錢不還」、「老闆欠錢不還」、「欠錢不還」等文字訊息,均足以貶損林哲民之名譽。 二、案經戴羽均、林哲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8頁、第109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偉憲固坦承於111年4月26日,在事實欄一(一)、(二),在多數人可以閱覽之「永成西瓜行」(告訴人戴羽均家族所經營之商號)之臉書粉絲團及暱稱「戴羽均」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與林哲民註冊之「Instagram」會員帳號個 人頁面(暱稱:「友愛設計所」,商號名稱:友愛設計室內裝修工作室、負責人:林哲民)等處所,多次張貼如事實欄一(一)、(二)欄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罪犯行,辯稱:告訴人戴羽均之胞姐戴羽羚向之借錢時,提到所借款項係家裡要用的,所以戴羽羚欠款不還時,其認為此筆債務與告訴人戴羽均有關;其以為告訴人戴羽均係「友愛設計所」老闆,因為「友愛設計所」網站上之聯繫方式係記載告訴人戴羽均,故以為告訴人戴羽均係「友愛設計所」之老闆,並不知告訴人林哲民才是實際負責人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戴羽均之胞姐戴羽羚曾向被告借款,因戴羽羚未清償債務,被告遂於111年4月26日,在事實欄一(一)、(二),在多數人可以閱覽之「永成西瓜行」(戴羽均家族所經營之商號)之臉書粉絲團及暱稱「戴羽均」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與林哲民註冊之「Instagram」會員帳號個人頁面(暱稱: 「友愛設計所」,商號名稱:友愛設計室內裝修工作室、負責人:林哲民)等處所,多次張貼如事實欄一(一)、(二)欄所示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戴羽均(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119 至120頁)、林哲民(偵卷第119至120頁)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永成西瓜行」臉書截圖、「戴羽均」個人臉書截圖、「友愛設計室」Instagram頁面截圖等附卷可參(偵卷第49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9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再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三)被告在「永成西瓜行」(告訴人戴羽均家族所經營之商號)之臉書粉絲團及暱稱「戴羽均」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指摘告訴人戴羽均欠錢不還,及在告訴人林哲民擔任負責人之「友愛設計所」之「Instagram」指摘老闆欠錢不還等文字, 已如前述,觀諸被告張貼之前開內容,均指摘告訴人戴羽均、林哲民有欠錢不還之行為,對告訴人戴羽均、林哲民均屬負面評價,依國人社會生活之經驗,足使一般民眾認為告訴人戴羽均、林哲民行為不當,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戴羽均、林哲民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致告訴人戴羽均、林哲民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之年齡為39歲(本院卷第113頁、第9頁),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戴羽均、林哲民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於多處人可公開閱覽之網頁上加以指摘,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戴羽均、林哲民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因為借款之人戴羽羚為告訴人戴羽均之胞姐,戴羽羚借款時,提及所借款項係家裡的人要用,因此,告訴人戴羽均有可能使用到該筆借款,該指摘之內容係屬真實,並提出其與戴羽羚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偵卷第23至43頁),且要求查明款項有無流入告訴人戴羽均個人使用之帳戶內(本院卷第51至52頁)云云。然: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雖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借款之人為借得款項,常虛構借款理由,所在多有,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之年齡為39歲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當可有此認識,其稱未曾向告訴人戴羽均或伊任何一位家人確認過上述借款理由之真偽,即將款項借給戴羽羚(本院卷第50頁),事後卻逕自認定戴羽羚所借款項與告訴人戴羽均有關,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將款項借給戴羽羚時,係將錢轉入戴羽羚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被告提出其與戴羽羚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9頁),但該帳戶之申設者為戴羽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4629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9頁),與告訴人戴羽均無關;又上開戴羽羚帳戶收到被告轉入之款項後,除提領現金外,雖曾將款項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但該帳戶之申設者為「倢丞企業社」,該企業社之負責人亦非告訴人戴羽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3031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倢丞企業社) 之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至81頁)、工商查詢服務資料(本院卷第117頁) 等附卷可參,被告徒憑己見,認定告訴人戴羽均與胞姐戴羽羚借款行為有關,自屬無據。 3.被告另辯稱「友愛設計所」網頁上記載之聯絡人為告訴人戴羽均,誤認告訴人戴羽均為「友愛設計所」負責人,才會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留言,並無誹謗告訴人林哲民之意云云。然縱告訴人戴羽均之胞姐戴羽羚曾向被告借款不還,但此乃被告與戴羽羚間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戴羽均無關,其本不得認定此筆借款與告訴人戴羽均有關,業如前述;況且員工擔任公司聯絡窗口之事,所在多有,被告僅憑「友愛設計所」網頁上記載之聯絡人為告訴人戴羽均,即認告訴人戴羽均為「友愛設計所」負責人,亦有不當。其未經查證,逕自至「友愛設計所」網頁上留言老闆即告訴人林哲民欠錢不還,自有誹謗告訴人林哲民之犯行無誤。 4.因此,縱告訴人戴羽均之胞姐戴羽羚曾向被告借款不還,但此乃被告與戴羽羚間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戴羽均、林哲民無關,職是,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前開文字內容為真實,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得以相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卻驟然在多數人得以閱覽之網頁上發表前述不實文字,依照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就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無誹謗之故意,自不得解免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戴羽均、林哲民之罪責。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執之辯解,均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出於詆毀告訴人戴羽均、林哲民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分別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不實言論,指述對象一致,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其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已有多數人可閱覽之網頁上發表前述不實文字,足使不特定之見聞者誤認告訴人戴羽均、林哲民行為不當,足以毀損告訴人戴羽均、林哲民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行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猶自信並屢稱其行為為正當,又未與告訴人戴羽均、林哲民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戴羽均、林哲民之諒解,亦有不該;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